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簡榮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美綾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詹德柱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郭振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丙○○於民國97年9 月間,因不滿乙○○在臺北市○○區○○街8號4樓某網路咖啡店內,騷擾其等綽號「欣穎」之女性友人,遂將此情告知友人甲○○,渠3 人乃謀議欲教訓乙○○。嗣丁○○、丙○○及甲○○於同年9 月27日10時許,在上址巧遇乙○○,並自斯時起尾隨乙○○搭乘公車返家,乙○○在公車上發覺遭跟蹤,乃提前在臺北市大安區○○○路2 段「大安森林公園站」下車,並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丁○○、丙○○、甲○○亦尾隨下車並緊跟在後,乙○○行走至臺北市○○區○○路、敦化南路口附近「玉和鞋店」門前欲進入之際,丁○○、丙○○及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手攔阻並合力將乙○○強拉至臺北市○○區○○路2 段32巷20號某空屋內,丁○○出手摀住乙○○之嘴巴及自背後反抓其雙手,丙○○則在旁協助壓制乙○○,至使乙○○不能抗拒,由甲○○動手拿取乙○○身上之皮包(內含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郵局提款卡、悠遊卡各1 枚及零錢新台幣〈下同〉60多元等物品)、行動電話1具(廠牌:NOKIA,型號:261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環保購物袋1個(內含隨身碟2支、電腦滑鼠1個、A片光碟1 片、情趣用品1個、隱形眼鏡盒1個、隱形眼鏡藥水1罐、環保筷1副等物品),得手後其3 人見乙○○仍有掙扎動作,且為達教訓乙○○之目的,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原先放置該處之掃把柄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約2.5 公分、左臂擦傷1×0.1公分及1.5 公分、右臂瘀傷、右膝2×1公分瘀傷、左膝3×1公分瘀傷等傷害,渠3 人旋即逃逸,嗣經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局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即有證據能力,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等部分犯罪情節犯罪答稱因發生時間久遠,已忘記細節,應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準等語,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距離案發時時間較近,其記憶較為鮮明,於警局陳述當時,對案發經過之印象較為清晰,且告訴人與被告等素無任何怨懟仇恨,衡情其陳述當無受到外力介入或自我價值判斷干擾之情狀,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且屬適當,是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認其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而為之,並經依法具結,經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不滿告訴人曾騷擾其女性友人,遂與被告丙○○、甲○○尾隨告訴人,並在臺北市○○區○○路2 段32巷20號之空屋內,與被告丙○○、甲○○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嫌,辯稱:被告甲○○取走告訴人身上財物之際,伊以為目的係防止告訴人趁機撥打行動電話報警,故未予制止,故被告甲○○將告訴人財物取走,已超出當初為教訓告訴人之目的,非伊所得預見,而屬被告甲○○之獨立行為,伊之後取走告訴人之殘障手冊,並於返家途中隨意丟棄,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應以強盜罪共同正犯論處等語。
㈡訊據被告丙○○亦坦承與被告丁○○、甲○○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被告甲○○自行取走告訴人之財物,再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及行動電話交與伊,並要求伊將之毀損丟棄,目的係避免告訴人報警,該等物品並非伊所強盜或與同案被告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取得,伊雖有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毀棄,但告訴人之身分證並未遭伊毀損,伊主動將之交與警方,並無據為所有之意圖,故強盜行無應屬被告甲○○之個人行為等語。
㈢訊據被告甲○○則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及動手拿取告訴人身上財物,並將部分財物交與被告丁○○、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毆打告訴人及取走告訴人身上財物之目的係擔心告訴人事後報警,並無將該財物據為己有之意圖,應不構成強盜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丁○○、丙○○因不滿告訴人在上開網路咖啡店內,騷擾其等之女性友人,遂將此情告知被告甲○○,渠等乃謀議欲教訓告訴人,嗣被告等於97年9 月27日10時許,在上址巧遇告訴人,遂尾隨告訴人搭乘公車,告訴人在公車上發覺遭被告3 人跟蹤,乃提前在大安森裡公園站下車,並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被告等亦尾隨下車並緊跟在後,告訴人行走至「玉和鞋店」門前,被告3 人即上前攔阻並將告訴人帶至臺北市○○區○○路2 段32巷20號某空屋內,被告甲○○動手拿取乙○○身上之皮包、行動電話及環保購物袋1 個;之後,被告等為達教訓告訴人之目的,遂分持原先放置該處之掃把柄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約2.5公分、左臂擦傷1×0.1公分及1.5公分、右臂瘀傷、右膝2×1公分瘀傷、左膝3×1公分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3 人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之指訴互核一致,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搭乘公車提前在大安森林公園站下車,並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被告3 人亦尾隨下車並緊跟在後,告訴人行走至玉和鞋店門前欲進入之際,被告3 人出手攔阻並合力將其強拉至臺北市○○區○○路2 段32巷20號之空屋內,被告丁○○出手摀住乙○○之嘴巴及自背後反抓其雙手,被告丙○○則在旁協助壓制,至使告訴人無法動彈,遂由被告甲○○動手拿取告訴人身上之皮包(內含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郵局提款卡、悠遊卡各1 枚及零錢新台幣60多元等物品)、行動電話1具(廠牌:NOKIA,型號:261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環保購物袋1 個(內含隨身碟2支、電腦滑鼠1個、A片光碟1片、情趣用品1 個、隱形眼鏡盒1個、隱形眼鏡藥水1罐、環保筷1 副等物品)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爰審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在警詢時陳述被告丁○○摀住告訴人嘴巴及反抓告訴人雙手,被告丙○○在旁邊,是由被告丁○○、丙○○壓制被害人,並由伊搜取告訴人之財物等語明確;且被告丁○○於警詢時亦自承因怕告訴人喊叫,故伊從告訴人背後摀住嘴巴等語屬實。可見被告等於前揭時、地,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出手摀住告訴人之嘴巴及自背後反抓其雙手,被告丙○○則在旁協助壓制,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告訴人達於不抗拒之程度,並由被告甲○○動手拿取告訴人身上之前揭財物無疑。是被告甲○○辯稱伊無強盜之犯意,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只有伊1 人硬搶告訴人的東西,其他2 人在旁邊看等語,另被告丁○○、丙○○均辯稱拿取告訴人身上之財物係屬被告甲○○個人之獨立犯行等語,均不足採。
㈢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嗣後被告甲○○有將取得之告訴人之身心殘障手冊交與伊,伊將之丟棄於臺北市臺北市○○區○○路237巷10弄2號附近某處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拿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係防止其報警,伊取走告訴人之殘障手冊,並於返家途中隨意丟棄,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被告丙○○於警詢時陳述伊拿走告訴人之身分證及行動電話,伊將該行動電話之SIM 卡抽出後折壞拋棄在臺北市○○區○○路附近,行動電話則丟棄在華中橋附近之臺北市○○區○○路560 巷內某處,並將告訴人之身分證放在家裡不敢亂丟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拿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係避免其報警,伊無據為所有之意圖等語。另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伊拿取告訴人1 包東西,裡面有筷子、光碟及雜物等,伊將之丟棄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某處之垃圾桶內,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取走告訴人身上財物之目的係擔心告訴人事後報警,並無將該財物據為己有之意圖等語。然被告3 人於前揭時、地,以強暴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甲○○當場動手拿取告訴人身上之皮包(內含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郵局提款卡、悠遊卡各1 枚及零錢新台幣60多元等物品)、行動電話1具(廠牌:NOKIA,型號:261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環保購物袋1 個(內含隨身碟2支、電腦滑鼠1個、A片光碟1 片、情趣用品1個、隱形眼鏡盒1個、隱形眼鏡藥水1罐、環保筷1 副等物品)一事,業如前述。被告3 人以此手段取走告訴人之財物,倘渠等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按理應於渠等所稱達到教訓告訴人之目的後、離去現場前,當場將渠等拿取之財物返還與告訴人,惟被告等卻捨此而不為,仍將告訴人之前開財物取去,事後竟在他處朋分,至渠等事後發現該等物品所值無幾,因無存留之價值而分別予以丟棄,仍無礙於渠等主觀上有無不法意圖之認定,且被告3 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所有而遭取去之部分財物即郵局提款卡、悠遊卡、零錢、隨身碟、電腦滑鼠、眼鏡盒等物品之下落,均無法清楚交代,足見被告等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故被告3 人辯稱渠等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時、地,結夥三人,以強盜之方法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在被告等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等結夥三人,以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告訴人之財物,其等所為固屬非是,惟被告3 人所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價值非鉅,對於告訴人之財產侵害情節尚屬輕微,處以所犯加重強盜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丁○○雖有中度之智能障礙,此有被告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然本院參酌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應訊態度正常,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能理解,且本院經其同意依職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其精神狀態,被告丁○○尚且以要上班為由而未前往,顯見被告丁○○於本件行為當時,並未因其心智缺陷,達於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或此等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各給付3,000元賠償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損失,告訴人亦當庭表明此部分願與被告丁○○、丙○○和解等語,有本院98 年12月1日審判筆錄1 紙存卷可考。爰審酌被告等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復卷可資佐憑,竟因不滿告訴人曾騷擾渠等女性友人,而藉故跟蹤、結夥三人強盜告訴人財物,並共同加以毆打以達教訓告訴人之目的,再參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丁○○、丙○○已各賠償告訴人3,0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拘役部分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