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945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壹臺、歌本貳本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間某日購得內有「苦戀花」、「望你早歸」、「舊情綿綿」、「可憐戀花再會吧」、「我該怎麼辦」、「歡笑在一起」等6首音樂著作之金嗓伴唱機1台,並明知上開6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專屬柯達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所有,僅限家庭使用,竟於民國97年8月間某日起,未得柯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內有上開6首音樂著作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置放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之音樂台旁,收取每位會員(約30人)新臺幣300元之代價,供會員點播歌唱而公開播送。嗣於98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經柯達公司派員到場蒐證,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歌本2本及遙控器1個。
二、案經柯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凌佩君、葉文光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凌佩君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葉文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7年8月購置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放於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的音樂台旁,並成立歌友會收取每位會員會費新臺幣300元,供人點播歌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查獲之金嗓伴唱機係大家集資購買,當初購入伴唱機時沒有注意僅限家庭使用,且大家平常大多都是唱日本歌,沒有唱台語歌云云。經查:
(一)「苦戀花」、「望你早歸」、「舊情綿綿」、「可憐戀花再會吧」、「我該怎麼辦」、「歡笑在一起」等6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係專屬柯達公司所有,業據告訴代理人凌佩君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6份附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置放內含上開6首音樂著作之伴唱機於青年公園內之音樂台,供人點播歌唱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凌佩君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參偵查卷第8至9頁),復經證人即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葉文光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參偵查卷第52至53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現場照片8張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亦有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歌本2本及遙控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隨同伴唱機將版權保證書一併出售予被告甲○○,其版權保證書中載明:「本產品之所有歌曲【含詞曲音著作、影像、電腦合成錄音著作】均由著作權人書面授權重製發行,並僅限家庭使用。」是被告將金嗓伴唱機置於青年公園內供人點播歌唱,即非供家庭使用,係屬公開播送,堪以認定,被告尚難以不知道僅限家庭使用為由而諉為不知。
(三)至被告所辯大部分都唱日本歌,未唱台語歌一節,查「苦戀花」、「望你早歸」、「舊情綿綿」、「可憐戀花再會吧」、「我該怎麼辦」、「歡笑在一起」等6首歌曲均屬常見之知名台語歌曲,被告復坦稱除非下雨,否則每日均有擺放點唱機供會員點唱,則長達1年期間,豈有可能無人點唱上開6首歌曲?,被告空言否認,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至於被告另所辯點唱機係會員集資所購買一節,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購買點唱機,供會員點唱,收取費用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柯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謂之公開演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被告於青年公園之公共場所,將音樂著作透過伴唱機設備,供會員伴唱,而將上開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不特定之公眾,即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公訴人將被告所為誤為公開播送,容有未恰,併與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擅自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乃幾乎每日持續進行之營業性行為,未曾間斷,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人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且年歲已高,其為牟小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僅為6首,致告訴人蒙受損失之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歌本2本及遙控器1個,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