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八十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八十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三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同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與李文漢、劉耀盛(均已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同年十月十日下午六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CQ—七一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文漢、劉耀聖,並攜帶李文漢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在苗栗縣通宵鎮○○路七十七號旁停車場,由甲○○、李文漢在車上接應及把風,劉耀聖持該扳手,竊取粟盈珊所使用,停放於上址停車場,車牌號碼二九七一—ED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逃逸;渠三人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李文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耀聖、甲○○,並攜帶前揭扳手,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活動中心前,由甲○○、劉耀聖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接應及把風,李文漢持該扳手,竊取乙○○所有,停放前址,車牌號碼NJ—九二三二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得手後離去,嗣於翌日上午零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四一二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扳手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粟盈珊、乙○○、莊琇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乙○○所書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足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雖知悉李文漢、劉耀聖下手行竊,但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文漢、劉耀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經過,業據共同被告李文漢、劉耀盛以證人身分於偵查結證明確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粟盈珊、乙○○指述失竊、證人莊琇卿證述目擊被告劉耀聖持扳手,拆卸車牌號碼二九七一—ED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等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並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第五十四頁、第九十四頁),復有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固辯稱: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惟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文漢、劉耀聖因缺錢花用,而由共同被告李文漢、劉耀聖提議行竊,並找被告幫忙,嗣分由共同被告劉耀聖、李文漢持扣案扳手竊取車牌、觸媒轉換器,被告則負責在車上接應及把風等情,此據共同被告李文漢、劉耀聖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頁、第八十一頁),而共同被告李文漢、劉耀盛除坦承自己犯行外,渠等與被告既無宿怨,又無仇隙,若非真有此事,衡情亦無設詞攀誣之必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與共同被告李文漢、劉耀聖為相一致之供述(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第八十一頁),堪認被告確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無訛。又被告固未下手實行竊取行為,然其既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而在場負責接應及把風,自不因其未下手行竊,即認無竊盜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飾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扳手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雖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然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文漢、劉耀聖就本案竊取車牌及觸媒轉換器犯行,均係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在近距離接應及把風,依大法官會議第一○九號解釋,俱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就構成犯罪事實一部,已參與實施者,即屬之,且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二六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因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四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文漢、劉耀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同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八十九號刑事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一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扳手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共犯李文漢所有,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李文漢、劉耀聖供承在卷(見同上第八十九號刑事卷第十二頁反面、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刑事卷第四十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