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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永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包(不含包裝袋、淨重貳拾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貳拾肆個(不含其內毒品)、電子秤壹台、分裝袋柒佰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陸點貳參公克、驗餘淨重陸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陸個(不含其內毒品)、電子秤壹台、分裝袋柒佰個、吸食器壹組、削尖分裝吸管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包(不含包裝袋、淨重貳拾點參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陸點貳參公克、驗餘淨重陸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參拾個(不含其內毒品)、電子秤壹台、分裝袋柒佰個、吸食器壹組、削尖分裝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5日出所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18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5日出所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於92年1月3日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甲○○上述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嗣又於前述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於93年11月初某日起至94年4月12日上午11時止、94年11月17日上午8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後3年許,又另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深坑鄉○○路○段172號8樓8A2室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經液體溶解後以注射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晶物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以吸管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746號搜索票在甲○○位在臺北縣深坑鄉○○路○段172號8樓8A2室住處內搜索扣得甲○○所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淨重20.3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淨重6.23公克、驗餘淨重6.21公克),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電子秤1台、削尖分裝吸管4支、分裝袋700個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如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呈嗎啡類(為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可資佐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淨重20.3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淨重6.23公克、驗餘淨重6.21 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秤1台、削尖分裝吸管4支、分裝袋700個,訊之被告業坦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306 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49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宜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於5年後,始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與「初犯」之治療程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施以刑事處遇;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受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本件犯行時間雖已逾5年以上,然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後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依法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依法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公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毒品案件刑罰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成癮依賴甚深,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之種類、施用之次數、持有毒品之數量,另斟酌被告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不含包裝袋、淨重20.3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不含包裝袋、淨重6.23公克、驗餘淨重6.21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30個(不含其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秤1台、削尖分裝吸管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吸食器1組、削尖分裝吸管4支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分裝袋700個,為被告所有、供上開2個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3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