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周漢威律師
林三加律師
謝幸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13日與大陸女子蔣玉仙結婚,蔣玉仙來臺後,於同年10月23日離家未歸。甲○○遍尋未果,乃過濾蔣玉仙通聯紀錄,察覺門號0000000000使用人丙○○與之多有聯繫,懷疑其唆使蔣玉仙離家,兩人屢屢於電話中就蔣玉仙行蹤起口角爭執。甲○○於97年11月27日清晨4、5時許,復以電話質問丙○○,丙○○即辱罵甲○○並關閉手機,甲○○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臺北市○○區○○街179號前等候丙○○,適丙○○與其男友劉慶生於上午9時15分許走經該處,即向劉慶生表明甲○○係常以電話騷擾之人,3人發生嚴重口角爭執,甲○○明知人之頭、頸、胸、腹,均係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以水果刀砍刺,將生致命結果,竟基於殺人犯意,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水果刀1把(13公分長,雙面刀,一為平滑,一為鋸齒),朝劉慶生左胸、左腋下處猛刺3刀,復接續朝臉部、後頸各猛砍數次,致其前胸左側有1.0公分直徑、第3、4肋骨斜走進入胸腔再穿過心包膜及於左心室上方之穿刺傷,左血胸1500cc及血塊、心包囊有血100cc,左肺下葉穿刺傷,左肺胸膜囊腔有血及血塊1500cc,臉部3處之2公分、2.5公分、1.5 公分開放性傷口,後頸部2處之2.5公分、0.5公分開放性傷口。甲○○見劉慶生逃離現場,竟另起殺人犯意,轉持上揭水果刀朝丙○○後腦、右臉各猛砍1刀,致其後枕部2.5公分裂傷、右臉頰3.5公分裂傷,丙○○負傷逃離,惟於漢中街173號前為甲○○追及,其左腹、右肩再遭各猛刺1刀,致丙○○左肋下緣2公分穿刺傷、左橫膈2公分穿刺傷,左脾穿透(背面3公分、腹面2公分),腹內出血。嗣民眾報警,甲○○主動向警員陳隆燦承認係行為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交出水果刀,而扣得該刀。劉慶生因胸部穿刺傷,出血引起缺血性休克,在同日上午9時31分許於到院前死亡。丙○○送院後休克命危,一度經醫師開立病危通知,嗣切除脾臟、修補橫膈膜、止血後,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李碧梨警詢陳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固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未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本院審酌證人警詢陳述,係於案發初始立即製作,其記憶當甚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而上開書面陳述,分係檢察官、檢驗員實施勘驗、法醫師解剖鑑定後所製作,均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懷疑告訴人唆使蔣玉仙離家,當日與劉慶生、告訴人發生口角,而以水果刀刺殺渠等2人,惟辯稱:當日係渠等先毆打伊,乃憤而失控刺殺2人云云。惟查,被告與劉慶生、告訴人發生嚴重口角爭執,被告乃怒持水果刀刺殺劉慶生、告訴人,致劉慶生胸部穿刺傷,出血引起缺血性休克死亡,丙○○休克命危,經醫師切除脾臟、修補橫膈膜、止血,始倖免於死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電話已吵半年多(指被告電話),伊曾在電話中叫很多男生跟被告解釋,但都解釋不通,被告於97年11月27日早上4、5點打電話給伊,兩人互罵髒話,伊就關機。事發時伊與劉慶生經過該處,看見被告坐在漢中街路口摩托車上,被告從車上站起來,伊跟劉慶生表示係此人騷擾伊,劉慶生上前與被告說,我們沒有藏你老婆,被告很不爽,伊說不然你到我們樓上去看,被告不去,即從口袋拿刀刺向劉慶生,伊就看到劉慶生臉上流血,劉慶生跑掉後,被告轉而刺伊,第一刀先刺伊頭,刺好幾刀,伊跑了一段路,被告繼續追,要殺伊,到郵局門口又從腰、肩部刺好幾刀,刺到血流滿面,血流到身體(本院卷第108頁背面-109頁正面、110頁背面-111頁背面),核與在場證人李碧梨所證:伊於97年11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聽見2男1女在臺北市○○街179號前發生口角爭執,1男(指劉慶生)臉上流血,手掩臉往捷運站方向逃跑,現場剩下1男(指甲○○)與1女(指丙○○)在該處爭吵,林男邊罵譚女邊拿一把刀砍向譚女等語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26號卷(下稱偵卷)第28-29頁】。
㈡劉慶生遭刺後,前胸左側有1.0公分直徑、第3、4肋骨斜走進入胸腔再穿過心包膜及於左心室上方之穿刺傷,左血胸1500cc及血塊、心包囊有血100cc,左肺下葉穿刺傷,左肺胸膜囊腔有血及血塊1500cc,臉部3處之2公分、2.5公分、1.5公分開放性傷口,後頸部2處之2.5公分及0.5公分開放性傷口,致命傷為前胸左側之穿刺傷,因胸部穿刺傷,出血引起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可能為他殺;丙○○則有後枕部2.5公分裂傷、右臉頰3.5公分裂傷、右後肩裂傷、左肋下緣2公分穿刺傷、左橫膈2公分穿刺傷,左脾穿透(背面3公分、腹面2公分),腹內出血,休克命危,醫師開立病危通知,並給予緊急點滴輸液及輸血,經腹部電腦斷層檢查證實脾臟裂傷、腹內出血,立即進行緊急剖腹手術,手術發現左腰腹壁穿刺傷、橫膈裂傷、脾臟穿透傷、出血、胰尾表面出血,乃切除脾臟、修補橫膈、止血等情,有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和平醫院97年12月17日北市醫和字第09734325700號函及告訴人病歷資料、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在卷足證(偵卷第33、36、149-150、70-141頁、本院卷第33-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777號卷第38頁)。
㈢被告外套及褲子所採集之血跡與丙○○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30日刑醫字第0970190451號鑑驗書存卷可考(偵卷第212-213頁),復有現場照片及劉慶生血衣與解剖照片附卷為憑(偵卷第168-211頁);復參酌扣案被告所持水果刀(13公分長,雙面刀,一為平滑,一為鋸齒),質地堅硬,外形犀尖銳利,足以殺害人之生命;而人體頭部係生命中樞,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頸部含人體呼吸主要器官,更有大動脈流經,胸、腹則有心臟及其他人體重要臟器,上開器官均甚脆弱,倘以刀械刺砍,均足致命或失血過多而亡,此當為被告所知。觀劉慶生致命傷為前胸左側穿刺傷,深及左心室,左肺亦有穿刺傷,告訴人胸、腹均有穿刺傷,一度命危,渠等受傷位置均屬致命部位;且被告於告訴人負傷逃離之際,仍窮追再持刀猛刺告訴人上揭身體重要部位多次,被告用力之深,殺意之堅,戕害劉慶生、告訴人生命之決意,灼然甚明,而被告持刀刺殺之行為與劉慶生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
㈣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本院羈押,送往臺灣臺北看守所檢查有無外傷,結果為被告除右手刀傷(右手掌、右食指割傷)外,並無其他傷勢,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8年4月2日北所衛字第0980003382號函及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自白書、受傷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2-95頁),被告自承該傷係與他人大打出手致為利刃割傷,且告訴人亦明確證稱:伊與劉慶生並無先攻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而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機畫面及被告所提翻攝照片(本院卷第54-80頁),亦未見得劉慶生、告訴人有先出手毆打被告之舉,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6-97頁),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㈤告訴人證稱:伊向被告表示不認識蔣玉仙(偵卷第148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蔣玉仙如何得知你的電話號碼?)答:伊某日在漢中街打回大陸給伊女兒,蔣玉仙跟一位老先生站在那邊,打完後,老先生指著蔣玉仙說,她係伊江西老鄉,老先生說反正大家是老鄉,就請伊一起去吃飯,蔣玉仙即向伊借手機打,吃完飯回家,蔣玉仙用自己電話打電話給伊,伊與蔣玉仙算小同鄉(本院卷第112頁背面),並於警詢稱:在一次同鄉聚會經朋友介紹認識蔣玉仙,蔣玉仙拜託伊幫她找工作,伊告知蔣女,因她無工作證,無法幫其介紹工作,嗣蔣女亦曾再打2、3次電話給伊,伊仍告知沒有工作,伊僅見過蔣女1次等語(偵卷第147頁),依告訴人上揭證詞,足證告訴人確係認識蔣玉仙,亦曾與之為數次通聯,竟屢屢飾掩與蔣玉仙相識一節;而告訴人另證述:該老先生與伊已過世2年餘之先生均住中和眷村,老先生曾跟伊說,伊先生要找伊之電話,故伊把電話給老先生,伊認為係老先生給電話予蔣玉仙,老先生未曾打電話給伊,不知其姓名,亦找不到人云云(本院卷第112頁背面-113頁),然該人僅一次偶受告訴人夫之託,取得告訴人電話號碼,與告訴人無親誼關係亦未深識之該人,豈會保留號碼達2年餘之久,嗣予以蔣玉仙,此顯悖常理,是告訴人就己如何與蔣玉仙取得聯繫管道之實情,當有隱瞞,被告依此深疑告訴人、蔣玉仙互有聯繫一情,尚非全然無據,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2項殺人未遂罪。被告持水果刀分刺劉慶生、告訴人多次,係各基於一殺人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著手殺害告訴人丙○○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承認犯罪並交出水果刀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業經警員即證人陳隆燦於偵查中結證屬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殺傷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70條遞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僅因口角爭執,即持利刃怒殺素未相識之劉慶生、告訴人,剝奪劉慶生生命,於告訴人負傷逃離,仍窮追猛刺致其幾近喪命,足徵被告嚴重漠視他人生命法益,惡性重大;兼衡被告以計程車為業,並陋就為安身之處,居無定所,生活困頓,不願孤老終生希冀家庭溫暖,乃向銀行借貸籌措結婚款項,豈知大陸配偶來臺僅9月餘即不知去向,依告訴人屢次飾掩與蔣玉仙認識一情,被告在久尋未果、長期蘊積焦灼、深疑情緒下,案發當日凌晨復經告訴人以不雅言辭刺激,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及其男友再生口角爭執,因而怒氣難抑始起意刺殺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劉慶生子即乙○○下跪道歉,惟仍不願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因娶妻尚向銀行借貸負債,已一貧如洗而無力賠償告訴人與劉慶生家屬、被告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公訴人以被告僅因一己懷疑及口角爭執即怒殺2人,求處被告無期徒刑,固非無因,惟本院審究上揭各情,細斟再三,仍認尚不至使被告永久禁絕、隔離於社會之程度,附此敘明。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