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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3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庚棟林勇如章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書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47、2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書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0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明知坐落於新北市○○區○○路3段26號之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為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德福公司)所有,張淑菁等人所使用,未經旺德福公司及其他使用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99年7月2日下午5時55分許,以不詳之方式,無故侵入旺德福公司所有之鐵皮屋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嗣該處工作園丁劉清輝發覺張書杜之侵入,要求張書杜退去,仍置之不理,繼續往旺德福公司所有無人居住之6層樓建築物方向前進,並由該建築物之1樓大門進去該建築物內。劉清輝隨即報警處理,並經員警連彥豪於該建築物6樓頂樓之電器間內查獲並逮捕之。

三、於99年7月2日遭員警逮捕後,竟仍不知悔悟,又於99年11月5 日下午4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89號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院區(下稱慈濟醫院),趁該處景觀公園無人看守之際,以不詳之方法,竊取該院區景觀公園內之「閱讀的女孩」銅像1座,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開銅像放置於該院區內之手推車上,而欲載離現場變賣。嗣張書杜將手推車推至該院區身心科醫學大樓附近之停車場外時,因該銅像不慎翻落於地面上,張書杜無力搬動,而將之棄置於該處。詎其仍未因此罷休,於同日下午5時許,見該院區身心醫學科工地辦公室無人看管之際,竟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工地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承包商李忠標所有之PVC黑色控制電纜線1綑得手。正欲離去之際,適經該院區警衛趙承瀚發覺制止,並報警處理。

四、案經張淑菁、旺德福公司、張立德、李忠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證人劉清輝、張淑菁、蔡榮蔚、連彥豪以證人身分證述,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100年3月15 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杜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承瀚、張立德、李忠標及劉清輝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5673號偵查卷第11至20頁、第68至69頁、99年度偵字第16247號偵查卷第9至11頁、第51頁、第68至6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慈濟醫院之現場、贓物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旺德福公司建築物之現場照片12張(見99年度偵字第25673號偵查卷第25、29至35頁、99年度偵字第16247號偵查卷第57至6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99年11月5日在慈濟院區所為之2次竊盜行為,時間、空間雖近,惟被害人並非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臨時起意竊取銅像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尚難認當日竊取銅像及電纜線係出自於同一竊盜犯意而為,被告辯稱2次竊盜實為一個竊盜行為,容有誤會。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居及2次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對他人居住安寧、安全造成影響,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反以前揭竊盜之方式牟取不法財物,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紊亂社會治安,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被害人財物業已領回,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竊盜罪部份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書杜於99年7月2日下午5時55分許(當天日沒時間為下午6時4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堪認定為兇器使用之鐵鉗、美工刀各1把,以破壞1樓玻璃門上所拴鐵鍊安全設備之方式,無故侵入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平日為張淑菁等人居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6號住宅,並沿該屋內樓梯爬上6樓頂之電器間,以上開鐵鉗、美工刀破壞電器間內之電器箱等物,欲竊取電器箱、電線等物變賣。嗣因在該處工作之園丁劉清輝發覺張書杜侵入而報警處理,旋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許到場後,由劉清輝帶同至上揭電器間將其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張書杜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清輝、張淑菁、蔡榮蔚及連彥豪之證述、贓物、現場照片12張及電器室照片7張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書杜固然坦承有於99年7月2日下午5時55分許無故侵入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6號之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罪之犯嫌,辯稱:我沒有要偷電器箱、電線等物變賣,也沒有攜帶鐵鉗、美工刀等工具破壞1樓玻璃門上所拴之鐵鍊,也沒有破壞電器箱,工具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劉清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從階梯上來看到被告在鐵皮屋內東張西望,我問被告說你是誰,被告說他要找人,後來我打給老闆蔡榮蔚,蔡榮蔚說他不認識,要我直接報警。在我等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從階梯走下去,大約5至6分鐘警察就到了,我與警察就從那一棟建築物逐層往上搜索,後來是在六樓的電梯馬達的旁邊找到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連彥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被告張書杜之經過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亦坦承確有無故侵入建築物等情,顯見被告於侵入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6號處所後,於無人居住6層樓之建築物頂樓電梯機房內遭查獲無誤。

㈡依卷附贓物、現場照片及電器室照片以觀,可見被告所侵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6樓頂樓電梯機房內之電線確遭破壞,於現場並遺留老虎鉗及美工刀等情狀,此有前揭照片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6247號偵查卷第64至65頁)。雖證人劉清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頂樓找到被告,被告有戴手套,旁邊有看到遺留一支老虎鉗,警察有問被告老虎鉗是不是被告的,被告說不是,所以當天沒有再去看現場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69頁及本院卷第81頁),惟證人劉清輝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六樓樓頂的機房後面看到那名疑似欲行竊的男子躲在後面,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未發現任何贓物及行竊的工具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1頁),證人劉清輝就員警連彥豪查獲被告時是否有發現贓物及行竊之工具,證述前後並不一致。且證人連彥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建築物頂樓電機房發現被告,因為天色已晚,現場比較暗,必須要以手電筒照明,我先照射周遭附近,發現被告躲在六樓頂發電機的後方,被告手上並無戴手套,我請被告出來之後,看一下被告待的地方附近有無其他東西,但並無發現其他東西,現場也沒有看到老虎鉗、手套,我對被告攜帶的物品及身上搜索,在被告身上查到一個背包,裡面是一些日常用具,像毛巾、牙刷、美工刀及眼鏡,但是並無搜索竊盜的工具或是贓物,並沒有注意到電機房內有照片所示的情況,就直接把被告帶回去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4至85頁及本院卷第76至78頁背面),則被告應無攜帶老虎鉗、美工刀等凶器之行為。況證人蔡榮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卷第64至65頁的照片是我提供,拍攝的時候電線就是掉落在地上,老虎鉗及美工刀就是在照片所示的位置,大概是在竊案發生後2至3天後拍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9頁及本院卷第86頁背面),證人劉清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蔡榮蔚說地上有老虎鉗,蔡榮蔚查看發現電線都被剪斷,地上有老虎前及美工刀還有一支螺絲起子,那時候發現電梯是壞的,之所以當天沒有試看看電梯是好的或壞的,因為平常是關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則證人蔡榮蔚所提出之照片,係案發後數日查獲被告現場之情狀,並非係於案發當日即拍攝,且電梯之電線亦無法確認係案發當天遭破壞,尚難證明電梯機房內之電線確係被告持遺留於現場之老虎鉗及美工刀破壞,參以證人連彥豪所製作之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錄無扣押物品等情,此有前揭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9至20頁),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攜帶上開老虎鉗及美工刀等凶器之行為。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客觀上足堪認定為兇器使用之鐵鉗、美工刀各1把,以破壞該建築物1樓玻璃門上所拴鐵鍊安全設備,證人張淑菁、蔡榮蔚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的門鎖都被剪斷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1、79頁),惟依證人劉清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建築物一樓大門有用鐵鍊勾住,再扣上鎖,但是鏈條之間有缺口所以一拿就開了,沒有辦法真的鎖起來,要進入找被告時,一樓的鐵鍊鏈條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證人劉清輝為平日管領上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6號處所之人員,對於該處所外部狀態應知之甚明,依其前開證述可知,該建築物之一樓大門之鐵鍊本身即有缺口,該鐵鍊並未扣案,且已不知去向,鐵鍊是否遭凶器破壞尚無可知,又證人劉清輝證稱見被告侵入後隨即報警,被告亦供稱因為劉清輝報警,為了躲避才進入建築物6樓,則一般侵入者為求躲避,應不致干冒風險以工具破壞門上鍊條強行進入,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破壞鐵鍊安全設備之行為。

㈣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及92年度臺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案發現場雖有電梯之電線遭破壞之情形,並於現場遺留老虎鉗及美工刀,此有卷附之贓物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64至65頁),惟依前所述,此尚難證明係被告所為。又證人劉清輝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發現被告時,被告在鐵皮屋內東張西望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0頁、第69頁及本院卷第79頁背面),為證人劉清輝當日並無親睹被告有任何竊取之行為,被告無故侵入鐵皮屋建築物固屬違法之行為,徵諸常情,一般人進入一定處所內均可能有東張西望之行為,證人劉清輝亦未進一步證述被告有其他翻找或趨前顧看等積極之行為,若謂此一行為即屬於著手竊盜,恐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加重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3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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