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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貞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公印文沒收,扣案行動電話貳支(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公印文沒收,扣案行動電話貳支(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公印文沒收,扣案行動電話貳支(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公文書(連同其上之公印文)、偽造識別證及扣案行動電話貳支(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公印文沒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公文書(連同其上之公印文)、偽造識別證及扣案行動電話貳支(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等數人共組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為司法人員,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應繳納保證金或應將名下資產提供監管云云,再由戊○○依「兄仔」指示,至約定地點,出示事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識別證,詐稱係書記官,前來監管被害人之資產,並將事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交付被害人而據以行使,共同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交付戊○○,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戊○○得手後將詐得之現金交付「兄仔」,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於98年11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戊○○依「兄仔」指示至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欲向附表編號4之丙○○收取款項時,因丙○○發覺有異事先報警,而當場查獲,未能得逞,並自戊○○身上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紙及偽造識別證1紙、戊○○持用供與「兄仔」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丁○○、乙○○、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乙○○、甲○○之警詢、檢察官訊問陳稱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丙○○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丁○○的郵局存摺影本、甲○○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乙○○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的存摺影本各1份、報案三聯單3紙在卷,及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扣案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2條偽造識別證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附表編號1、2、3之公文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高度行為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2、3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附表編號4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2條偽造識別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正值青壯年齡,竟因貪圖小利,加入詐騙集團,冒充書記官,並持偽造之識別證及偽造之公文書以取得被害人之信賴,進而詐取被害人之金錢,前後得手高達1,900,000元,受有高額損失,這些錢或為被害人的養老儲蓄,或為生活必須之用,或為教育基金,均為被害人生活所必需,一旦遭受詐騙,被害人生活即面臨困難,求助無門,且被告等人冒用偵查機關名義詐騙,使社會人心惶惶,對政府機關產生不信賴感,影響政府公信力甚鉅,惟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本院衡量上情,認尚屬過重,附此說明。

㈦末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令扣案附表編號4之偽造公文書2紙、偽造識別證1紙及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持用,供附表編號4詐騙被害人丙○○之用,亦應依法沒收。

㈧至公訴人主張被告年輕力盛竟不思正途,自98年4月間起即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並恃此以維生,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認應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固然涉犯之詐騙案件達4件,數量非少,惟個別案件時間並非密接,其中附表編號1與其餘案件間更相隔約半年之久,且被告每次詐騙所得1,500元,數額非高,應無從以此維生,依目前證據,尚難認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而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再者強制工作雖屬保安處分性質,惟其執行以3年為期,且對人身自由拘束強度甚高,其執行期間甚可能遠超過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度,考量被告宣告之刑度已達3年,應屬相當之懲罰,如再宣告強制工作,則至少會限制被告自由長達4年6月(即至少執行強制工作1年6月,再加上3年之有期徒刑),對被告之影響非小,似有過度懲罰之虞。因認被告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理由及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5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金額    │持以行使並交付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備註  │
│    │      │        │                  │        │及持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        │      │
├──┼───┼────┼─────────┼────┼────────────────┼───┤
│ 1  │丁○○│98年4月 │臺北縣五股鄉○○路│400,000 │㈠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既遂  │
│    │      │28日    │2段五股國小前     │元      │  事傳票」公文書1紙,並於其上偽 │      │
│    │      │        │                  │        │  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      │
│    │      │        │                  │        │  1 枚。                        │      │
│    │      │        │                  │        │㈡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
│    │      │        │                  │        │  公文書1紙,並於其上偽造「臺灣 │      │
│    │      │        │                  │        │  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   │      │
│    │      │        │                  │        │㈢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        │                  │        │  」公文書1紙,並於其上偽造「臺 │      │
│    │      │        │                  │        │  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 │      │
├──┼───┼────┼─────────┼────┼────────────────┼───┤
│ 2  │乙○○│98年10月│桃園市○○路與南華│1000,000│㈠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既遂  │
│    │      │1日     │街口某皮膚科診所前│元      │  」公文書1紙,並於其上偽造「臺 │      │
│    │      │        │                  │        │  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 │      │
│    │      │        │                  │        │㈡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
│    │      │        │                  │        │  查卷宗」公文書1紙。           │      │
│    │      │        │                  │        │                                │      │
├──┼───┼────┼─────────┼────┼────────────────┼───┤
│ 3  │甲○○│98年11月│臺北縣新莊市○○街│500,000 │㈠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既遂  │
│    │      │23日    │216號前           │元      │  份命令」公文書1紙,並於其上偽 │      │
│    │      │        │                  │        │  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      │
│    │      │        │                  │        │  1枚。                         │      │
│    │      │        │                  │        │㈡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
│    │      │        │                  │        │  證處」公文書1紙,並於其上偽造 │      │
│    │      │        │                  │        │  「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 │      │
│    │      │        │                  │        │  枚。                          │      │
│    │      │        │                  │        │㈢偽造「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      │
│    │      │        │                  │        │  公文書1紙,並於其上偽造「臺灣 │      │
│    │      │        │                  │        │  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   │      │
├──┼───┼────┼─────────┼────┼────────────────┼───┤
│4   │丙○○│98年11月│臺北市○○區○○路│500,000 │㈠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未遂  │
│    │      │24日    │與武昌街口        │元      │  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紙,並於 │      │
│    │      │        │                  │        │  其上偽造「臺灣省地檢署○○○」│      │
│    │      │        │                  │        │  【○○○處印文模糊無法辨識】公│      │
│    │      │        │                  │        │  印文1枚。(未及行使)         │      │
│    │      │        │                  │        │㈡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      │
│    │      │        │                  │        │  務科」公文書1紙,並於其上偽造 │      │
│    │      │        │                  │        │  「臺灣省地檢署○○○」【○○○│      │
│    │      │        │                  │        │  處印文模糊無法辨識】公印文1枚 │      │
│    │      │        │                  │        │  。(未及行使)                │      │
│    │      │        │                  │        │㈢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      │
│    │      │        │                  │        │  科書記官蔡振昌」識別證特種文書│      │
│    │      │        │                  │        │  1紙(貼有戊○○之相片)。(未 │      │
│    │      │        │                  │        │  及行使)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