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只沒收之。
事實
一、陳俊明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恐嚇、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其中: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23日停止戒治,89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故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月9日以法律修正報結而停止執行強制戒治。㈡另於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罪,並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99年9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與武昌街口獅子林大樓地下室之車牌號碼L8-0076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月2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5巷內,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51公克、驗餘淨重1.44公克),嗣員警經陳俊明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陳俊明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俊明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第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23日停止戒治,89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故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月9日以法律修正報結而停止執行強制戒治。另於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罪,並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7頁),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出所後5年內陸續再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第125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2頁),而被告於99年9月2日上午5 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9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5頁、第67頁、第71頁、第73頁),又被告為警逮捕時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51公克、驗餘淨重1.44公克),經鑑驗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7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7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51公克、驗餘淨重1.44公克),經鑑驗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6頁),而該毒品乃被告為供己施用所購買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而該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乃屬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使用之玻璃球、打火機並未扣案,且經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此次為警採集尿液後之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情,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第73頁);惟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 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 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容有誤解,併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次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唯一論據。惟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足憑。又被告於99年9月1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與武昌街口獅子林大樓地下室之車牌號碼L8-0076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為被告所自承。嗣於翌日即99年9月2日凌晨3 時15分許,被告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5巷內即為警查獲,旋於同日上午5 時50分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檢,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被告尿液中之嗎啡檢驗濃度已超出檢驗範圍,約為116,860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亦超出線性範圍上限濃度,其值為13,620ng/ml,此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蒐證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65頁、第67頁、第71頁、第73頁);參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然均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遭同時判決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7頁),綜上各情,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各放1 半,這是別人告訴伊要這樣做,伊這次是第1 次用這種方式施用,施用完之後,一陣興奮,一陣昏沉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難謂純屬子虛,毫無足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定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