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簡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金簡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家樑
孫瑞鳳
謝文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24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家樑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孫瑞鳳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文惠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家樑、孫瑞鳳、謝文惠3 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9年度金易字第3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3 人後,認本案被告3 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鄭家樑、孫瑞鳳、謝文惠3 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另被告鄭家樑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鄭家樑係於95年5 月間為本案犯行,故尚不構成累犯,在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而分別說明如下:
1.本案被告等所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罪,均有罰金刑。而依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 )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㈡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顯增加但書之限制,然此應為法理之明文化,而非法律變更。
㈣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最高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㈤第按,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22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論處,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依該條第2 項予以處罰。又被告3 人與另案被告李龍田、薛翠琴、吳國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既規定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乃集合犯,是以被告3 人本案犯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3 人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處罰。。爰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販售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數量、金額、次數、造成對於證券交易秩序、主管機關對於法人管理之抽象危害程度,以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鄭家樑於95年4 月間即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仍於95年5 月間再為本件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認其仍未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本案被告3 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就宣告刑、減得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孫瑞鳳、謝文惠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意,是被告孫瑞鳳、謝文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對被告孫瑞鳳、謝文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44條第1 項、第22條第3 項、第1 項,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