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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1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11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自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吉田於民國86年12月10日,與冠廷交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308號)之代表人甲○○訂立租賃契約,承租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D4-286號營業小客車,其後即交由乙○○駕駛,乙○○明知該營業小客是其兄張吉田承租後交付使用,乙○○係為張吉田而持有該營業小客車,詎乙○○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2月間,將該營業小客車據為己有而典當予設在臺北市○○路之天九當鋪,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處分之。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甲○○是冠廷交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而依卷附租賃契約書所載,是由甲○○為契約當事人出租前揭營業小客車。據此,當可推知甲○○是因為其公司代表人的地位,對於公司所有營業小客車有事實上的管領權限,所以才會出名為本件契約的當事人,並據以交付該營業小客車。是被告乙○○其後取得該車的持有關係並將之侵占入己,自屬侵害甲○○的管領權限,甲○○當屬直接被害人,按前所述,自得據以提起本件自訴。

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不得因嗣後法律修正而予剝奪。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即屬合法之自訴,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自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提起本件自訴,既屬合法,法院當無庸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本件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

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的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及被告典當前揭營業小客車時所簽發之本票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業經修正,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新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四、查被告明知該營業小客車是其兄張吉田承租後交付使用,其僅係為張吉田持有該營業小客車,並無任何處分的權限,其將所持有之營業小客車加以質當,自屬處分該車之行為,顯係易持有為所有,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而為,所為屬侵占之行為,並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於被告之行為時間,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為「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之罪,業經修正為得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罰金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換言之,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又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88年6月2日發布通緝,直至99年5月10日始緝獲歸案,顯見被告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甚明,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1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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