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俊兆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俊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
(一)藍兆俊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6簡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又藍俊兆與楊文娟係朋友關係,前因楊文娟(另為判決)曾在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經營麻將賭場,卻屢遭警臨檢,故楊文娟欲將所經營之麻將賭場遷移至大安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之轄區內時,為避免遭警臨檢之困擾,故希冀能認識員警,以免去屢遭查緝之不便,遂於98年10月間某日,先行藉由楊文娟之另名友人陳有財(另為判決)主動聯繫斯時亦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佐張英傑(業已為判決),陳有財並將楊文娟欲於大安區內開設賭場之事告稱予張英傑,請求幫忙照應,張英傑旋予以回絕並表示不可在其個人刑責區內開設賭場,惟因陳有財再三請託張英傑介紹大安分局其他偵查佐予伊及楊文娟認識,張英傑雖知陳有財、楊文娟結識偵查佐即有可能係為開設賭場行賄,然張英傑仍基於幫助陳有財、楊文娟等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不確定故意,由張英傑先行安排王裕鑌(業已為判決)與陳有財見面認識,而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前開二人亦已為判決)於98年10月至99年1月間,均任職於大安分局,擔任偵查佐乙職,且均同屬於第8小隊即敦南小隊,渠等職務範圍包括維護治安、取締賭場、色情行業等,於98年2月至99年1月間,負責之刑責區為臺北市○○○路以南、光復南路以西、復興南路以東、仁愛路以北,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均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嗣於98年10月間某日,由王裕鑌先行致電陳有財,約定於同年10月22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407號之1、之2「仁愛會館」鋼琴酒吧見面,惟楊文娟既不會開車亦不識路途,且需他人代為喝酒應酬,故邀同藍俊兆負責駕駛車輛載送前往「仁愛會館」,而藍俊兆亦明知楊文娟前往「仁愛會館」赴約之目的,係肇因於楊文娟欲在大安分局轄區內開設賭場,且楊文娟為對負責賭場所屬刑責區之員警為說項,而藍俊兆基於與楊文娟間之情誼關係,於當日駕車載同楊文娟前往「仁愛會館」,抵達後,其二人先與陳有財會合,未久,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亦共同抵達「仁愛會館」,雙方見面後,楊文娟即利用藍俊兆忙於與其他人喝酒應酬未注意之際,當場於包廂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先行交付予王裕鑌收受,王裕鑌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楊文娟以供聯絡之用,其後,楊文娟又轉與趙家驄確認欲經營賭場之確切位置,並稱若有警方前來臨檢,必須事先通知,趙家驄回稱若係其他轄區員警跨區執行即無法負責,楊文娟更與趙家驄約定由楊文娟每月交付5萬元之賄賂,迨議定條件後,因楊文娟不喜涉足該類場所,亦不諳飲酒,故與陳有財欲提前離席,楊文娟乃交予藍俊兆2萬元供作支付「仁愛會館」費用之用,並交代藍俊兆繼續招待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三人至其他酒店,至於酒店費用則請藍俊兆先行墊付,藍俊兆遂與楊文娟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予以應允之,並收下楊文娟所交付之2萬元,隨後楊文娟、陳有財二人即先行離開,迨於翌(23)日凌晨0時許,藍俊兆遂以楊文娟所交付之上開2萬元支付「仁愛會館」之消費款項,再接續於同日0時30分許,復行招待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三人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1段23號之「鴻海酒店」,該次之酒錢及小姐坐檯費用共計1萬5千元亦均由藍俊兆先行墊付後,再轉向楊文娟請領,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共同收受「仁愛會館」、「鴻海酒店」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至楊文娟因此得以順利自98年10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0巷6弄2之1號3樓開設賭場,並僱用繆湘玲、楊忠鈺(前開二人均另為判決)分別擔任賭場內供應餐點、聯絡客人、清潔等工作。楊文娟、繆湘玲、楊忠鈺三人共同以麻將為賭博用具,以該處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約定之抽頭方法為每次自摸者應給予1000元之抽頭金,楊文娟以此方式開設賭場營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藍俊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於偵查中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共同被告於調查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共同被告業均以證人之身分令其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審酌本件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為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共同被告於偵查中調查員詢問時、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供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賴鳳玉、謝明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及陳有財(99年5月14日以證人身分應訊之偵訊筆錄)、楊文娟(99年4月19日以證人身分應訊之偵訊筆錄)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64頁背面),核與證人楊文娟、陳有財、謝明華即藍俊兆之妻舅、賴鳳玉即鴻海酒店之幹部、王裕鑌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以及王裕鑌、楊文娟、謝明華、賴鳳玉、林以夫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1-27頁、115-118、199、偵卷二第9、142-143、146、168、176、181-183、230-232、242-243、283-286頁、偵卷三第24-25、42-43、93、97、102頁、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16、64-67、69-70、85、100-10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36-237頁、卷二第244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又被告主觀上係本於同一犯意交付不正利益,是雖被告先後於「仁愛會館」、「鴻海酒店」交付不正利益予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但該等不正利益均係基於對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同一職務上行為所分次交付者,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屬同一交付不正利益之數個舉動,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應非連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97年度臺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與楊文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前揭事實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犯行,爰就所犯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且依該條項後段規定,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擔任員警之工作,當知員警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其職責,竟未慮及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反與楊文娟共同交付不正利益予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三人,使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辱官箴,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目的、生活情狀、犯罪分工情節遠較楊文娟輕微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