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再簡上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再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徐維貞
- 被上訴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再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判例、60年臺抗字第688號判例、73年臺抗字第449號判例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暨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明定。而該條款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或第498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係採續審制,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已重行調查審認,故無仍許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復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伊應收受之97年度北勞簡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郵差並未將該判決黏貼門首,致未依法送達,亦即伊並未合法收受原確定判決,自不生上訴逾期情事。詎本院臺北簡易庭竟於民國99年5月21日將伊之上訴以逾期上訴期間為由,將伊上訴以97年度北勞簡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有關郵差並未將原確定判決黏貼於伊之門首之事實,有伊於99年9月17日與郵差之對話錄音可證,此錄音為新事實新證據,爰依30日之不變期間,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兩造間就返還薪津之爭議,經原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原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該判決於99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遲至99年5月13日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99年5月21日以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復於99年5月27日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8月3日以99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勞簡抗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由於對勞簡抗2號裁定不得再抗告,因而該裁定於99年8月3日確定在案。嗣上訴人遲至99年9月27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上訴人雖提出其於99年9月17日與郵差對話之錄音帶,而主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惟上訴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致本院無從審認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既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之聲請,自不合法。
㈡又依前所述,上訴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遭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復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而抗告法院就原確定判決是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曾函詢上訴人之住所臺北縣樹林市○○路31之1號3樓之郵務機關,據覆「因未獲會晤抗告人(即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於99年4月8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原確定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7月20日板郵字第09910 01186號函在卷可稽」,因而認定原確定判決「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抗告人(即上訴人)為送達,且其送達已符合法定要件,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又其寄存之日為99年4月8日,則依上開說明,該送達應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應自99年4月18日起始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是其上訴期間加上在途期間2日,應於99年5月10日即行屆滿,而抗告人於99年5月13日始提起上訴等情,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是抗告人於99年5月13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訴期間」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勞簡抗2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抗告法院已就原確定裁定為實質審理,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對為第一審之原確定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是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㈢另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原確定裁定,不得聲請再審,且其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原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原審誤以原確定判決係合法送達認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揆諸最高法院64年台上449號判例意旨,本件既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其上訴有無理由,本院仍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從而,上訴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上訴,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