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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薛中興歐陽漢菁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訴人
洪燕梅
被上訴人
張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若當事人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26年度鄂上字第236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及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漏未審酌應予審酌之證據、認事用法違誤等情事,並分別原引法條或判決、判例以為依據,依法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國立政治大學(以下簡稱政治大學)中文系副教授,享有相當高的聲譽。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3、4月轉任為伊之教學助理。殊料98年6月初,被上訴人竟向伊表達愛意,並表示要離家與伊共同生活。經伊嚴詞拒絕後,被上訴人遂以自殺、威脅到政治大學心理諮商中心以成為「個案」四處散布伊等曖昧關係等方式恐嚇伊,並不斷以電話簡訊騷擾伊,但皆未獲伊回應,進而向伊及其他同學表示要毀掉伊。隨之,被上訴人遂基於毀損伊之名譽而四處散布不實之傳言,向學校申訴並向其他學生等散布雙方有「肢體上親密關係多次且長達一年」、「進一步親密之肢體接觸關係」、「發展如男女朋友間之親密關係」等不實陳述,該不實傳言讓伊痛苦不堪,幾乎崩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以為澄清真相回復名譽。未料,原審因有應審酌之證據未予審酌、認事用法錯誤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明顯違背法令之事由,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本件上訴人係以原審因有應審酌之證據未予審酌、認事用法錯誤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明顯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就「上訴人之身體正面特徵與被上訴人為取信於政大性平會之不實說法顯不相同,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顯有應審酌證據未予審酌之情」且「未傳喚楊子萱、曹濟仲、謝政修及陳文玲復未敘明原因,原審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處」部分: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本件原審法院雖未傳喚上開三名證人,惟原審法院業已依據兩造往返之MSN訊息、政大性平會專案調查報告C版及其相關卷證、證人雷子瑛、高詩茹之證詞等證據加以審核,原審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作出判斷,進而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衡情捨棄,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自非有據。

㈡次就「原審以雷子瑛個人觀感認定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構成妨礙名譽之侵權行為、且認被上訴人僅係向高詩茹敘述內心感受,漏為審酌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民名譽之動機,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部分:依前揭說明,原審審酌全卷後,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此為其職權行使,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上訴人仍指摘其為不當,復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未合,其逕主張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非有據。

㈢再就「限制上訴人閱卷權有重大違法」部分: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行為,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被申訴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專案調查報告書等相關卷證,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制準則第18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屬應保密之文書,是原審法院限制兩造影印、攝影、錄影,顯屬合理之限制,上訴人以此指摘未能充分就系爭證物進行攻防,喪失影響判決之對質詰問權云云,顯屬誤會,其逕為上訴之理由,亦難准許

㈣綜上,上訴人顯係將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混為一談,遽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其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其他關於兩造間究否僅止於師生關係、被上訴人之言論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等主張,經核均屬事實認定問題,非關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等情,該等主張依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一一詳予論列審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4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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