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 聲請人
- 林文魁
- 相對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相對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相對人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亮丞
- 相對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與第三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林昭展之消費借貸契約、及與聲請人之保證契約,因相對人等有偽造徵信暨授信報核表及商業發票,進而收受偽造或空頭支票,藉以掩飾洗錢等犯罪行為,且對破產人即飛霖公司放款,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是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自始無效或不成立,聲請人對該保證債務之負擔應減至0元、聲請人有讓與請求及抵銷之抗辯。再者,本件聲請人業已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等文件證明林文益之抵押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第一銀行之抵押債權為639萬6,744元、土地增值稅為220萬7,955元、合計為3,761萬2,734元,是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最低價額為3,007萬元,顯無拍賣實益;聲請人亦向法院聲請協商,倘法院准許,本件亦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96年度消字第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爭系爭本案)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明知相對人等在實體法上並無強制執行權利仍為強制執行,若違法執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倘相對人等並無債權,或發票人及債務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提起訴訟或異議之訴或補充判決之訴時,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規定予以停止執行,爰求為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裁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強制執行事件係:㈠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概括承受)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332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飛霖公司及林昭展聲請強制執行;㈡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㈢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4447號裁定、95年度抗字第703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㈣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70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飛霖公司及林昭展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於民國99年1月5日就系爭本案即本院96年度消字第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提出民事聲請狀,並嗣後於同年月8日、11日、18日所提出之書狀,明載有「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異議之訴」之字樣(見系爭本案卷第2、16、26、61頁)。惟聲請人即該案原告於98年2月20日、98年11月18日、99年12月1日分別具狀及言詞表示追加之訴,亦即:「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六位被告間,對飛霖公司借款保證關係無效或不存在或已消滅,進而確認所為之強制執行無效。二、原執行命令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三、『停止執行台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0306號、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強制執行事件』。
四、請求回復原狀至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未發生損害前之效力。五、請求准予假執行。」(系爭本案卷第17頁、第163頁)。因其追加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訴不同,且原告即聲請人明白表示追加之訴聲明第二項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項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4條請求(見前揭系爭本案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㈧第123頁,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63頁),與其最初主張之訴訟標的不同,雖該案被告(包括本件相對人)等均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該案件中,法院已衡酌原告所提出追加之訴,係因其與該案被告飛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生之爭執,且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予以准許之。
(二)再查:前揭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兩造言詞辯論後,本院已於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月20日宣判:「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認定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上海銀行、慶豐銀行(即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及新光銀行、中小企銀及台中銀行,對於同案被告飛霖公司之財務狀況並無徵信不實之情事,亦無銀行法第12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對原告即聲請人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96年消字第7號判決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㈣)。而就原告林文魁聲請追加之異議之訴部分,係認定以:「前揭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306號、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關於債權人慶豐銀行與債務人飛霖公司等之強制執行事件,業於9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見該案本院卷第310頁至313頁)」而駁回原告之訴。經查:本院96年執字第30306號執行事件經併入本院97年執字第12974號後,該執行標的物即聲請人林文魁之不動產(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07-4地號土地、建物門牌為台北市信義區○○○路○段559巷16弄26號6樓之頂樓增建部分),因優先債權已高於拍賣底價,拍賣無實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結案,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核屬實。而就囑託桃園地方法院96年執助字曜第875號核發薪資移轉命令部分,雖經聲請人提出抗告、再審等程序,尚未終結,然原告復未舉證對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亦即該異議之訴在既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且聲請人復未證明,如不停止執行,將來確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且相對人等所聲請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係執已確定之執行名義為之,並未有何濫行起訴或拖延訴訟之情事,倘率爾停止該等執行程序,恐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本院斟酌各種情形後,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認本案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前揭96年度消字第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陸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聲請人即原告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並進行辯論程序多次,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請迴避,復未釋明迴避之事由,至本裁定日止,該聲請迴避事件亦未裁定;又前揭損害賠償等事件宣判後,聲請人已提起上訴,故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而停止,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未舉證如不停止執行將來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