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
- 原告
- 朱燕珍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舜銘律師
- 被告
- 張順美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鵬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永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所持鈞院依86年度促字第25386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A支付命令)所換發之100年度司執玄字第430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以及86年度促字第2538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B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原告於102年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另主張被告以詐術使法院誤判A、B支付命令已確定,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9頁 ),其亦屬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經核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持A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 以及B支付命令正本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1385號(下稱A執行事件)、第61386號(下稱B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鈞院民事執行處並先後於民國100年7月8日及同年月27 日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3之房屋及其基地, 以及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財產)。因A、B執行事件所依據之系爭債權憑證及B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 係屬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時效之規定,系爭債權憑證、B支付命令所示之票據請求權, 最遲於支付命令確定後3年即會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於86年10月間即知A、B支付命令已確定,卻遲至100年7月5日始聲請強制執行, 是系爭債權憑證、B支付命令所示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A、B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故尚未確定,且縱鈞院認為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亦係被告以詐術使法院誤判認定A、B支付命令已確定,因此,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主張抵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385號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386號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0年間為要求被告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4540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 遂於90年3 月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於被告,承認A、B支付命令所示之請求權存在, 且表示自願拋棄A、B支付命令所示請求權之時效利益。又96年間因訴外人陳惠如即原告之姪媳所簽發於被告之支票即將到期, 原告另以96年12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更換將屆期之前揭支票,系爭本票上原告亦再次承認A、B支付命令所示之請求權存在,且表示願以系爭本票作為未如期償還借款之違約金。因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均蓋有原告之印鑑章,原告既承認A、B支付命令所示之請求權存在,且自願拋棄A、B支付命令所示請求權之時效利益,則時效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是原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持A、B支付命令係分別於86年11月20日及86年10月21日確定, 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及B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系爭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A、B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00年7月8日及同年月27日查封及扣押系爭財產, A、B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又原告曾於A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主張A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於原告故A支付命令不生效力, 惟經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1號及最高法院101年臺抗字第444號裁定理由認定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並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確定;原告另於B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主張B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於原告故B支付命令不生效力,業經本院100年度事聲第275號、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4 號裁定理由認定未經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原司法事務官復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被告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307號廢棄原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480號抗告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職權調閱A、B執行事件卷宗及前揭裁定全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即A支付命令、B支付命令所示之票據請求權, 自被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起算3年,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A、B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原告,故A、B支付命令尚未有效成立,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另被告以詐術使法院誤判認定A、B支付命令已確定,而致被告獲有不當得利,故主張抵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或原告授權用印? (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一)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或原告授權用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有明文。印章由自己蓋用, 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亦即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88年度臺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81年3月6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請領之印鑑證明(下稱81年3月6日印鑑證明)上所留存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業於83年12月1日遺失, 故曾於83年12月16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證明,又由原告於84年3月2日將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出售於陳惠如時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上所蓋用之原告印鑑章,即為變更後之印鑑章,足證系爭印鑑章確實已遺失。另被告所提原告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係於90年及96年所簽立,時斯原告系爭印鑑章早已遺失,顯然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上所留存之印鑑章非原告所有,而係他人所偽刻盜蓋等語,雖據其提出印鑑變更註銷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見本院卷㈠第68至70頁)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與訴外人朱燕銀因合夥經營「般若佛教文物進出口流通中心」,為向被告週轉資金,故於原告請領81年3月6日印鑑證明後, 於81年3月15日由原告出具蓋有系爭印鑑章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交於朱燕銀,授權朱燕銀處理前揭合夥事業所需之簽發票據、訂立契約、協議書等相關事宜,被告於收受系爭授權書後,多次週轉資金於原告及朱燕銀,豈料原告及朱燕銀遲未還款,故其等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以擔保還款等語,並據其提出系爭授權書、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支票及收據等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0頁、第57頁、第118至119頁;卷㈡第48至53頁、第55頁)在卷可稽。
3、經查,由系爭授權書上所載授權事項已明確載明「授權人朱燕珍(甲方)與被授權人朱德銀即朱燕銀(乙方)為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2樓『 般若佛教文物進出口流通中心』合夥人。甲方茲交付乙方印章兩顆,式如本授權書所蓋用一圓一方印章及甲乙方合夥之『流通中心』印章乙顆及甲方印鑑證明乙件;甲方茲特別授權乙方有以甲方交付之印章兩顆,以甲方名義為簽發本票、支票、借據、各類契約書、協議書及現金收付等一切法律行為之權,並有民法特別代理權之授權 」,亦附有授權書所示之81年3月6日印鑑證明及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且授權書上所載之簽立日期為81年3月15日, 當時原告尚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原告亦不否認81年3月6日印鑑證明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62頁),是觀諸81年3月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留存之「朱燕珍」方形印文(下稱甲印文)、系爭授權書上所留存之「朱燕珍」方形印文(下稱乙印文)、系爭切結書上所留存之「朱燕珍」方形印文(下稱丙印文)、系爭本票上所留存之「朱燕珍」方形印文(下稱丁印文),經肉眼比對,甲、乙、丙、丁印文中之款式文字粗細、勾點之方向、位置、筆法、大小、 字體或每1筆畫之長短或曲度,大致相符,再觀諸該等印文之「朱」字上半部與下半部均呈現類似「下箭頭」與「上箭頭」、中間呈現類似「圓型」;「珍」字之右半部3撇部分,則以2點1長方式呈現,其文字款式均甚特殊, 且該等印文下方之邊線亦均呈現粗邊之情形,經比對後尚未有何未接續或不相符之處,堪認係出於同一印鑑。另參以證人黃宏裕到庭證稱:伊認識原告, 因為當時原告與朱燕銀2人和被告借錢,有好幾筆都是伊經手借貸的,當時有個代書告訴伊原告他們生意做的很大,所以伊問被告要不要將錢借給他們,後來被告才陸陸續續借錢給原告他們;授權書是朱燕銀提出的,他提出時就已蓋好原告的印文,那是原告的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背面、第188頁),以及證人方淑款於另案本院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到庭證稱:被告借錢給原告及朱德銀姊妹,有時是伊介紹的,伊有拿介紹費;被告借錢給原告或朱德銀時,伊沒有經手,有一些用匯款,原告姊妹店很大,賣很大的佛像、天珠、西藏的掛畫等,很多都是用現金借款;原告向被告借款有支票或本票,她們之間會有一些債權憑證。是黃宏裕跟她們接觸比較多,雙方如果說要拿支票、本票或現金,伊或事務所的小姐會去拿等語(見本院㈡第322頁)。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與朱燕銀因經營前揭合夥事業,確曾多次向被告週轉資金,且原告為處理前揭資金週轉問題,曾透過朱燕銀出具蓋有系爭印鑑章之系爭授權書給被告,系爭切結書或系爭本票上留存之「朱燕珍」方形印文,應為原告或原告依系爭授權書授權他人所蓋用。
4、另被告辯稱84年間,原告原預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於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惟設定當時原告突然表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未辦理, 故原告先行簽立1份切結書保證於2個月內補發權狀, 然因原告遲未辦理,因此才會於90年及96年間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以為A、B支付命令所示請求權之擔保,又前揭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上即有留存81年3月6日印鑑證明,足見原告所稱系爭印鑑章業於83年12月份已遺失,顯屬不實等語,業據其提出84年3月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書、授權書及切結書等( 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4頁)在卷可參;惟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觀諸84年3月1日切結書上所留存之「朱燕珍」方形印文(下稱戊印文)、84年3 月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留存之「 朱燕珍」方形印文(下稱己印文)、84年3月1日委託書上所留存之「朱燕珍」方形印文(下稱庚印文),與前揭原告所不否認之81年3 月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留存之甲印文, 經肉眼比對
甲、戊、己、庚印文中之款式文字粗細、勾點之方向、位置、筆法、大小、字體或每1筆畫之長短或曲度, 大致相符,再觀諸該等印文之「朱」字上半部與下半部均呈現類似「下箭頭」與「上箭頭」、中間呈現類似「圓型」;「珍」字之右半部3撇部分,則以2點1長方式呈現, 其文字款式均甚特殊,且該等印文下方之邊線亦均呈現粗邊之情形,經比對後尚未有何未接續或不相符之處,堪認係出於同一印鑑。另參以證人黃宏裕到庭證稱: 原告有提出1個自己的房子要設定給被告,代書有將很多設定的資料給原告並叫原告蓋章,但原告都是用普通章,後來代書要他們帶印鑑章來,後來原告他們有到代書處去蓋印鑑章,這大約是在83、84年初的事;84年間原告他們要設定給被告1500萬元抵押權,但原告說權狀放在公車上故當日無法設定,但當日有票子到期,所以才要被告寫1份切結書,切結2個月內補發權狀,辦好設定,如果沒有視同詐欺,當時伊有親眼看到原告所蓋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伊親眼所見原告蓋的,至於會蓋3個章, 是因為原來的章是普通章不能設定,所以才會再蓋印鑑章,但印鑑章又沒有蓋好,所以代書又叫原告他們補蓋1次; 委託書上之印文與設定抵押權時,原告同時所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㈠187頁背面至第188頁 ),以及證人方淑款於另案事件到庭證稱:姊妹2個跟原告到我辦公室,在另外1張大桌子談,我印象中視檢查她們印章有沒有蓋好,因為蓋重疊了,當場請她們重蓋,不知是誰重蓋,蓋好我再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7頁) 。再佐以前揭切結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簽立日期之隔日即84年3月2日,原告即將系爭房屋出售於陳惠如之情,足認被告所辯前詞應屬可採,系爭印鑑章於84年3月間確實仍於原告或朱燕銀持有中, 原告主張系爭印鑑章於83年12月間業已遺失等語,並無依據。
5、綜上, 原告既未就系爭印鑑章於其主張83年12月1日遺失後即未由其或朱燕銀持有,且就系爭授權書或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係為他人所偽造盜蓋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定系爭切結書或系爭本票係其本人或本人授權用印。
(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2、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承認或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第132條、 第137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旨參照)。
3、查被告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A、B支付命令,是被告所請求者乃係對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被告就A、B支付命令所示之票款請求權3年之時效期間, 業因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 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A支付命令確定之86年11月20日及B支付命令確定之86年10月21 日重新起算,其消滅時效之時間原延長為5年, 即分別自91年11月19日及91年10月20日止。惟因原告或原告曾授權他人於系爭切結書用印,業如前述,觀諸蓋有原告系爭印鑑章之系爭切結書第2點載明有關A、B支付命令,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立書人自願拋棄時效利益,承認其債權存在,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字句,及其簽立日期為90年3月1日,時斯A、B支付命令尚未罹於時效,然原告既於系爭切結書表示承認A、B支付命令所示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系爭切結書簽立之90年3月1日重新起算5年,即A、B支付命令時效期間均自95年2月28日止。另被告雖於100年5月18日復以A支付命令,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0年6月27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終結強制執行程序,惟因A支付命令業於95年2月28日時效完成,依前揭說明,縱經法院予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4、另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為原告或原告依前揭授權書授權用印,已如前述,觀諸蓋有原告系爭印鑑章之系爭本票第3 點載明發票人承認A、B支付命令之債務,並於此票到期前償債,否則即作為違約金賠償等字句, 及其簽立日期為96年12月1日,時斯A、B支付命令之時效業於95年2月28日完成, 是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以系爭本票承認A、B支付命令所示之請求權,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 B支付命令所示之票據請求權業經時效完成, 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委無可採。
5、至原告主張A、B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於原告故尚未確定乙情,係屬執行名義成立與否之問題,按倘執行名義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 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3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自無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6、另原告主張A、B支付命令係被告行使詐術使法院誤判合法送達而確定,故獲有不當得利,而主張抵銷云云。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4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A、B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詳如前述,且A、B支付命令未有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是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及B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依前揭說明,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因A、B支付命令而獲有不當得利,其得行使抵銷權,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 B支付命令所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且原告主張A、B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係屬執行名義成立與否, 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問題,又A、B支付命令在未有其後之確定判決廢棄前,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及B 支付命令正本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原告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A、B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金額(新臺幣) │票號 │ │ │ │ │ │ │ ├──┼──────┼──────┼────────┼────┤ │1 │81年8月4日 │81年11月15日│70萬元 │0000000 │ ├──┼──────┼──────┼────────┼────┤ │2 │81年7月20日 │81年11月19日│86萬7,000元 │0000000 │ ├──┼──────┼──────┼────────┼────┤ │3 │81年12月23日│82年2月20日 │45萬元 │0000000 │ ├──┼──────┼──────┼────────┼────┤ │4 │81年12月23日│82年3月10日 │45萬元 │0000000 │ ├──┼──────┼──────┼────────┼────┤ │5 │82年1月14日 │82年7月1日 │100萬元 │0000000 │ ──┼──────┼──────┼────────┼────┤ │6 │82年1月14日 │82年7月1日 │100萬元 │0000000 │ ├──┼──────┼──────┼────────┼────┤ │7 │82年1月14日 │82年7月1日 │100萬元 │0000000 │ ├──┼──────┼──────┼────────┼────┤ │8 │82年1月14日 │82年7月1日 │100萬元 │0000000 │ ├──┼──────┼──────┼────────┼────┤ │9 │82年1月14日 │82年7月1日 │100萬元 │0000000 │ ├──┼──────┼──────┼────────┼────┤ │10 │82年1月14日 │82年7月1日 │100萬元 │0000000 │ ├──┼──────┼──────┼────────┼────┤ │11 │82年4月29日 │82年7月30日 │365萬元 │0000000 │ ├──┼──────┼──────┼────────┼────┤ │12 │82年1月14日 │82年8月30日 │100萬元 │0000000 │ ├──┼──────┼──────┼────────┼────┤ │13 │82年1月14日 │82年8月30日 │101萬6,000元 │0000000 │ └──┴──────┴──────┴────────┴────┘ 附表二: ┌──────┬──────┐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 │ │ │ ├──────┼──────┤ │81年11月1日 │ 20萬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