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67號
- 原告
- 林錦銘
- 訴訟代理人
- 陳若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洋律師
- 被告
-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
定可參。本件被告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6日以97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解散,惟未申請解散登記,而由經濟部於97年10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2520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經濟部經商字第09701252070號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反面)。而被告經本院裁定解散後,固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選任詹振寧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惟復於100年3月31日予以解任,有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474號民事裁定、100年司字第60號民事裁定可憑,是被告仍未清算完結,且現無清算人可為代表人,而被告既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本件復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孫乃青、郭廷彥、黃鴻光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孫乃青、郭廷彥、黃鴻光任被告監察人之身分,業因被告未依經濟部商業司96年7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601164540號函限令應於96年10月8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事宜,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後段規定,已當然解任,而於96年10月8日起喪失被告監察人資格等情,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臺扴卷20至22頁),準此,堪認被告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原告本此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結果,經本院於101年2月15日裁定選任黃子素律師任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是以,本件訴訟,應由黃子素律師代表被告應訴,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曾任被告之董事,其曾口頭向被告董事長葉宏清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惟迄今被告尚未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變更登記乙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亦不得以其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之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其曾擔任被告之董事,任期至95年6月2日止,惟其於任期屆滿前,即曾口頭向被告公司董事長葉宏清辭任董事職務,詎被告公司除遲未辦理變更登記外,復未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依法改選,嗣經濟部令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8日前完成改選,被告公司猶未辦理,故被告公司之原任董事、監察人依法業於96年10月8日起當然解任,兩造自96年10月8日起即無任何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又被告公司業經鈞院97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解散,復經經濟部於97年10月6日以被告公司迄未辦理解散登記為由,以經商字第09701252070號函廢止其登記,嗣鈞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審司字第474號裁定選任詹振寧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惟復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予以解任,是被告仍未清算完畢,且迄無法定代理人,因被告公司未註銷原告之董事登記,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亦不得以其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之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為此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又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為此,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向經濟部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向經濟部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最後一任董事,原任期至95年6月26日屆滿,然被告並未於該屆董事任期屆滿前或後進行董事改選。嗣經濟部乃於96年7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61540號函,限期命被告於96年10月8日前完成董事改選,如被告仍未辦理改還,則該屆董事應為限期屆至日起解除董事職務。被告公司確實未曾於96年10月8日前改選董事及為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自92年6月27日起擔任被告第4屆董事一職,其任期應於95年6月26日屆滿,惟被告於第4屆董事、監事人任期屆滿後仍未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而經濟部商業司據此於96年7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61540號函,限期命被告於96年10月8日前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規定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逾期者,原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而上開期日屆至前,被告並未就董事、監察人進行改選事宜乙節,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
五、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此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任被告董事之任期,已於95年6月26日屆滿,惟被告於上開任期屆滿後仍未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而經濟部據此於96年7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61540號函,限期命被告於96年10月8日前完成董事改選,逾期者,原任被告之董事當然解任,而上開期日屆至前,被告並未就董事進行改選事宜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原任被告董事之資格,自96年10月8日起即為喪失,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該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上罰鍰,至改正為止,亦為同條第4項、第7項所規定。是公司法規定之變更登記僅為公法上主管機關對公司行政管理之規定,並未同時具有私法上之效果,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在法律上即無負有協同解任之董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義務,況原告之董事資格已經經濟部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劃線註銷,此有上揭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其有請求被告向經濟部辦理註銷其董事資格之變更登記之私法上請求權云云,則非可取。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因被告於董事任期屆滿後,未依主管機關限期改選之命令進行改選事宜,原告任董事之資格自限期屆滿時喪失,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