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18號
- 原告
- 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雅如
- 訴訟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 被告
- DILIGENT .
- 法定代理人
- LIU, MING.
- 訴訟代理人
- 鄧雲奎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本院96執字第93137號及99年度執全字第788號假扣押事件所生之損害,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應在本院轄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曾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為據,向本院聲請假執行原告對訴外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1,111,010元5角,及自民國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109,768元及執行費用88,808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2月19日以96執字第93137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在案。被告另再向本院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在3,328,48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裁全字第2146號核發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執全字第78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在本院可領得之案款3,564,301元。惟本院96執字第931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雖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1,101,010元5角,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超過3,294,092元5角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重上更一字第47號判決原告僅需給付被告3,294,092元5角,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6號駁回上訴確定。可見原告僅需給付被告3,294,092元5角,因此被告原聲請假執行之11,101,010元5角中之7,806,918元(11,101,010.5-3,294,092.5=7,806,918),顯屬被告之不當請求,致原告於96年12月下旬,因無法使用該7,806,918元,而發生財務周轉困難,不得不分別於95年12月25日、98年2月24日及99年3月17日,向訴外人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借款6筆周轉,分別為1,050,000元、2,450,000元、800,000元、1,200,000元、1,000,000元及4,000,000元,利息各為3.9﹪、4.7﹪、4.14﹪,並需計付違約金。若以借款本金7,806,918元,按平均年息4.5﹪計算,則以3年10個月計付之利息達1,346,698元。另原告又因上開資金遭被告聲請假執行及假扣押,以致周轉款難,不得已再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借款5,000,000元,並開立面額各為284,000元之支票共24張分期清償,按借款利率年息20﹪計算,原告雖已兌現22紙支票,但仍因周轉不靈,亦遭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假扣押及本票裁定,此部分之利息損失亦超過1,816,000元。故原告因被告不當聲請假執行及假扣押,使原告無法領回資金使用於營運及償債,亦增加原告利息之支出,因此受有利息支出之損害,縱原告向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及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利息損失,可能有重複之處,但由該等利息支出,可見原告受害甚深,合計受害之利息損失超過4,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並按最低損害額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因被告不當聲請假執行及假扣押所受之損害4,000,000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本院96執字第931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有關被告勝訴之金額並非僅有3,294,092元5角。因本案訴訟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1,101,010元5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判決僅准被告之請求3,294,092元5角,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惟被告於99年10月間,再以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始有新完成之實際收使拆帳費3,328,482元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給付拆帳費之訴訟,在訴訟中兩造以3,200,000元達成和解,故此3,200,000元應列入被告勝訴之金額內。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執行之11,101,010元5角中,僅有4,606,918元(11,101,010.5-3,294,092.5-3,200,000=4,606,918)為超過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執行之7,806,918元,屬被告之不當請求,致其因周轉不靈,以此計算其因此借貸資金而受有之利息損害達4,000,000元,顯有錯誤。
㈡被告係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主文向本院聲請假執行,此為被告合法權利行使,自不可能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況原告亦可依上開判決之主文,提供反擔保金額後,即可免除假執行,原告竟捨此不為,其因此受到之利息損失,應歸咎於其自身,被告依法行使假執行之權利,並無不當。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聲請假執行或假扣押,與其財務發生周轉困難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實非有據。被告從未領到前開聲請假執行之11,101,010元5角現款,僅查扣亞太公司擬支付原告之面額共11,700,454元之本票4紙,但尚未獲得現金,惟原告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在4,995,454元及執行費用39,96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致被告上開本票案款,陷入凍結狀態,無法分配,被告亦因此受有損害且依本院99年度執字第93137號強制執行案件100年6月2日分配表所示,原告扣除遭假扣押金額6,000,000元及執行費48,000元之款項後,仍可領取剩餘剩餘之分配款808,956元,則原告既有小額款項可領回,不可能造成其受有4,000,000元之利息損害。且依原告主張,其在本院96年執字第93137號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核准日即96年12月19日前之借款,亦算入因被告聲請假執行所生之損害,顯有魚目混珠之嫌。又原告依據7,806,918元按平均年息4.5﹪及3年10個月期間,計算向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借款之利息損失達1,346,698元,及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利息損失超過1,816,000元,亦乏所據,且其自承向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及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利息損失,可能有重複之處,竟仍擅自起訴請求本件利息損害,不無濫訴之嫌。況原告向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及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均係原告個人行為,與原告是否領得7,806,918元,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提存款3,328,482元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執字第788號對原告之提存款為假扣押執行,與原告無法領回該資金供營運及償債,增加原告利息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損失,亦乏依據。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利息損害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拆帳費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1,101,010元5角,及自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告如以3,71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原告如以11,101,010元5角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原告給付超過3,294,092元5角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而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原告給付超過3,294,092元5角,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6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判決各1件附卷供參。
㈡被告前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並提供3,710,000元為擔保,聲請對被告之財產於11,101,010元5角及自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809,768元,與執行費88,808元,為假執行,本院因此就原告對於亞太公司之債權核發執行命令,予以假扣押,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執字第9313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在案。
㈢被告前向本院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就原告所有之財產,在3,328,48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146號裁定准許被告以1,11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在本轄區之財產,在3,328,48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因此提供1,110,000元為擔保,聲請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788號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93137號執行事件可領取之案款債權,在3,328,482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6,62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46號及99年度執全字第788號卷宗核閱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以96執字第93137號及99年度執字第788號對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及假扣押,係權利之不當行使,致其需向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及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受有借款利息之損害,因此涉有侵權行為,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9313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假執行之11,101,010元5角中之7,806,918元,屬被告之不當請求,是否有理?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96執字第93137號及99年度執字第788號對其財產為假執行及假扣押,因此支出之利息損害4,000,000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9313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假執行之11,101,010元5角中之7,806,918元,屬被告之不當請求,是否有理?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93137號事件之本案訴訟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1,101,010元5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判決僅准被告之請求3,294,092元5角,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於99年10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給付拆帳費之訴訟,嗣在該訴訟中兩造以3,200,000元達成和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79號和解筆錄1件附卷可稽,則此3,200,000元應列入被告本案判決勝訴金額內。故被告辯稱其聲請假執行之11,101,010元5角中,應僅有4,606,918元(11,101,010.5-3,294,092.5-3,200,000=4,606,918)為超過之金額,非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執行之11,101,010元5角中之7,806,918元,屬被告之不當請求,以此計算其借貸資金而受有利息損害達4,000,000元,恐有錯誤。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96執字第93137號及99年度執字第788號對其財產為假執行及假扣押,因此支出之利息損害4,000,000元,是否有理?原告主張因被告向本院聲請以96執字第93137號及99年度執字第788號對其財產為假執行及假扣押,使其資金周轉不靈,因此不得不分別於95年12月25日、98年2月24日及99年3月17日,向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借款6筆周轉,分別為1,050,000元、2,450,000元、800,000元、1,200,000元、1,000,000元及4,000,000元,利息各為3.9﹪、4.7﹪、4.14﹪,並需計付違約金,如以3年10個月計付之利息達1,346,698元,另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5,000,000元,並開立面額各為284,000元之支票共24張分期清償,並按年息20﹪計算利息,雖其已兌現其中22紙支票,但因後來其資金周轉不靈,亦遭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假扣押及本票裁定,此部分之利息損失亦超過1,816,000元,合計受有利息損失達4,000,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南投分行民事聲請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709號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執字第95072號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30號裁定各1件附卷供參。惟被告於本院96年執字第931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係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並提供3,710,000元為擔保,聲請對被告之財產於11,101,010.5元及自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809,768元,與執行費88,808元,為假執行。另被告於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7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係被告向本院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就原告所有之財產,在3,328,48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146號裁定准許被告以1,11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在本轄區之財產,在3,328,48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因此提供1,110,000元為擔保,聲請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788號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93137號執行事件可領取之案款債權,在3,328,482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6,62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及假扣押,分別係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46號裁定,並提供足額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在一定範圍內為假扣押,難認其依法聲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縱因被告聲請假執行或假扣押,致其財產在一定範圍內無法運用,但被告相對亦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並非任意為假扣押或假執行之聲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要件仍有未合。且原告對於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及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可能原因多端,不能僅因其遭被告聲請假執行或假扣押,即認其資金一定周轉不靈,而有借款之必要。又本院96年度執字第93137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於96年12月29日向原告核發執行命令,而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788號則於99年9月7日向原告核發扣押命令,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及扣押命令附於各該案卷內可稽。則以原告自承其於95年12月25日、98年2月24日及99年3月17日,向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借款,另於99年7月27日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其中95年12月25日之借款,係在假執行與假扣押命令核發之前,難認與本件假執行或假扣押具有關連性,另98年2月24日與99年3月17日之借款,與96年12月29日核發假執行命令,已相距2年之久,另99年7月27日之借款亦在99年9月7日核發假扣押命令之前,亦難認上開借款與假執行或假扣押命令間具有關連性。則原告就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或假扣押,與被告向第三人借款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仍有不足,尚難僅憑原告於假執行或假扣押命令核發前後,向第三人借款,即認借款利息之支出即為假執行或假扣押造成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96執字第93137號及99年度執字第788號對其財產為假執行及假扣押,因此支出之利息損害4,000,000元,尚非可採。至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其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4,000,000元是否合理,即不再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46號裁定,並提供足額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在一定範圍內聲請假執行或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核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且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受執行或假假扣押,與其向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及中租迪和公司借款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支付之利息,尚非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