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04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胡峻源
- 相對人
- 鄒福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3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9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財團設立時,應登記董事之姓名及住所;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民法第61條第1 項第6、7款定有明文。末按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95條第2 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且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 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系爭本票記載,系爭本票係於10年9 月3 日由抗告人代理董事長胡力生代抗告人簽發,惟胡力出生於31年3 月29日,即系爭本票簽發時胡力生尚未出生,如何代理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且抗告人於61年11月23日始辦理登記,則系爭本票簽發時,抗告人亦尚未設立登記,亦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足見系爭本票係偽造,本件債權並不存在。
㈡胡峻源於96年12月9 日經抗告人第10屆董事長牟靈慧女士及過半數董事連署同意授權為第10屆代理董事長,牟靈慧並於97年2 月18日至民間公證人公證授權、推薦胡峻源為代理董事長及董事長身分,故於97年3月13日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次董事會議中,產生胡峻源為抗告人第11屆董事長。後胡力生分別對97年2月1日第10屆臨時董事會議及第11屆會議紀錄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足以證明該次董事會議記錄內容全部為真正。
㈢依據抗告人第10屆臨時董事會決議,胡力生於第10屆第13次會議中所衍生代理董事長身分並非合法,足以證明胡力生違反章程規定行為無效,其代理董事長身分也屬無效。又胡力生於97年1 月13日違法召集、召開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選任第11屆董事長部分,因會議違反組織章程規定,經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不予備查,由此可知胡力生無論代理董事長身分或董事長身分均違反抗告人章程及民法64條規定其行為及會議無效,因此胡力生自始自終非抗告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審法院裁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列胡力生為法定代理人部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正法定代理人等語。
經查,抗告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於95年5月4日就任之第10屆董事長為牟靈慧,常務董事為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四人,董事任期為三年,有法人登記簿謄本、捐助章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69頁)。惟牟靈慧已於民國97年3 月24日死亡,有該死亡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真光教養院迄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變更登記第10屆新任董事長及變更登記第11屆董事、常務董事、董事長,有台北縣政府97年5月14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355227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姑不論依胡峻源自任抗告人法定代理而陳述之內容,其中提及胡力生所召開之抗告人第十屆第十三次、第十四次董事會議而重新選任第一十屆董事,並推派董事長之名單,胡峻源均非新任董事或董事長,且縱如其所稱前開會議係無效,在第十屆董事任期屆滿而未經改選之情況下,依前開說明,即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2 項規定,真光教養院於董事長死亡後、常務董事互選董事長之前,應由全體常務董事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代表真光教養院,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逕列董事胡峻源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顯非合法。嗣本院於100 年12月22日,命抗告人補正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通知函文、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卷第51、52頁),抗告人執意以胡峻源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其抗告自非合法,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至胡峻源主張牟靈慧於96年12月9 日與第10屆過半數董事連署同意授權伊為真光教養院第10屆代理董事長,牟靈慧復於97年2 月18日授權伊為真光教養院第10屆代理董事長,經公證人公證云云,並提出董事授權書、公證書、牟靈慧之授權書及推薦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2、9 至12頁)。惟查,財團法人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然依胡峻源提出董事授權書、牟靈慧出具授權書及推薦書,記載牟靈慧因身體微恙、行動不順,推薦、授權胡峻源行使真光教養院之董事長職務等語,其中以書面連署令胡峻源任常務董事之方式,與得類推適用之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選舉方式不符,則胡峻源得否行使董事長職務,即有疑問,所執事由亦與規定有間,依前開說明,牟靈慧及其他董事之授權,自不合法,不足據為胡峻源為真光教養院董事長之依據。
另胡峻源主張真光教養院於97年3 月13日召開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議中,選任伊為真光教養院第11屆董事長云云。然查,依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第6 、10條規定:董事會董事互推五人為常務董事,常務董事會推一人為董事長;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有捐助章程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而依胡峻源提出真光教養院97年3 月13日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3、14頁),記載會議主席為胡繼軒,然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長牟靈慧於97年3 月24日死亡,已如前述,有該死亡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此外,並無牟靈慧辭任第10屆董事長或第10屆常務董事推選胡繼軒為新任董事長之證據資料,則胡峻源持97年3月13日之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亦不足據以認定胡峻源為真光教養院第11屆董事長。
又胡峻源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續字第404、225號、98年度偵字第26479、10972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003、543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54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核與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誰屬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