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
- 上訴人
- 張助成
- 被上訴人
- 李忠寶
陳虞錦
巫奉豳
侯友宜
戴晉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核其立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訟累。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即求為回復名譽,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當事人進行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審判長即有表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之必要,以維護原告之審級利益,惟原審未踐行,已違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二)依憲法第24條規定,公務員侵害人民自由及權利時,人民除依民事亦可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未限制人民僅可向國家求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及90年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審判長亦應向當事人闡明另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而為併案審理。原審復未踐行調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證,應無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之適用,原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原審復有未依憲法第80條依法審判,及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依法上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忠寶、陳虞錦、巫奉豳於執行警察職務偵訊時有對上訴人態度不佳、限制行動自由、非法逮捕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戴晉綱有官官相護之瀆職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及國家公權力情事,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所陳情節,應認本件乃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自屬國家賠償事件,賠償義務機關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登報道歉云云,容有未洽。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受害人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蓋憲法第24條雖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就其所受侵害,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並未涉及國家賠償問題,自不得據為請求賠償之依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乃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並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至明,若有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迄今從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訴外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聲請國家賠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於本件起訴之初縱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之意,而未為法院所適時闡明,亦不符訴請國家賠償之法定程式要件,仍不應准許。
(三)次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訴訟上辯論、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係在解決當事人之訴訟上之紛爭,而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綜觀原審全案審理過程,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何加害行為,且對其所受如何之損害,亦未具體陳述及提出證據可據,原審如對上訴人行使闡明權,以本件上訴人之上開起訴所述之事實既顯為不足,有如前述,亦難期待上訴人能再為明確完足之聲明及陳述。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闡明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及追加訴訟標的云云,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且有形成訴訟資源浪費之虞,於兩造當事人之權益保護,亦屬無益。姑不論上訴人起訴之不當,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程序,縱經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訴訟標的,法院仍應以其起訴欠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駁回其訴。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時行使闡明權,曉喻上訴人為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追加云云,亦有未洽。
(四)上訴人復對原審已斟酌之事項漫謂原審未予調查、完全不附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憲法第80條公正審判及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云云,均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逕以判決駁回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