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43號
- 原告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金德
- 訴訟代理人
- 羅開文
- 被告
- 林緞即蕭太郎之繼.
- 被告
- 鄭淑萍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鄭昭男
鄭皆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太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淑萍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緞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太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淑萍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蕭太郎、被告鄭淑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富邦銀行係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5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原告受讓富邦銀行依上開約定書對被告之債權,即為上開約定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就違約金部分請求被告就本金新台幣(下同)106萬4,748元部分,應自民國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就本金216萬7,549元部分,應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於101年4月12日當庭變更違約金之計算為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上開利息之年利率(即8%及5%)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係就訴之聲明為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太郎於89年2月3日邀同被告鄭淑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二筆各為220萬元、2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2月3日起至109年2月3日止,利息分別為按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計,每月計付一次,嗣後並隨國民住宅貸款優惠率機動調整,及自借款日起2年內按富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利率1.37%機動計付,自第三年起則按富邦銀行基本戶放款利率減碼年利率0.36%機動計付,如富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或調整日起改按新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還款方式自89年3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蕭太郎僅繳息至89年9月3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富邦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1年7月12日讓與訴外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立富公司復於94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7347號強制執行事件實行抵押權,依確定之分配表扣除部分受償金額,蕭太郎尚欠原告323萬2,2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鄭淑萍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蕭太郎於89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林緞為其法定繼承人,並聲請限定繼承,自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限定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太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淑萍連帶給付原告323萬2,2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0年11月2日具狀辯稱:被告林緞已辦理限定繼承,是僅就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蕭太郎除已遭原告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外,並無遺留其他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淑萍則以:債務人蕭太郎負債累累,富邦銀行未盡其對蕭太郎信用調查及貸款審核之責任,即核准其貸款申請,被告係在蕭太郎及富邦銀行誤導下,相信蕭太郎之銀行信用及財務狀況良好,被告才簽約當保證人,被告乃係被害人,原告無權向被告追討債務。再富邦銀行於91年7月12日將對蕭太郎之債權轉讓予立富公司,而立富公司於94年9月30日再轉讓予原告,惟上開債權轉讓,債權人均未告知被告,迄今逾11年才通知被告來追討。蕭太郎於89年12月20日死亡,法院於90年3月29日函准其母限定繼承,是富邦銀行應於90年3月29日後即立刻對蕭太郎之不動產進行拍賣,然因上述債權轉讓,致蕭太郎之不動產於96年8月18日始由原告向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富邦銀行未盡其債權人之責任而延誤強制執行拍賣6年8個多月,故債權人於法無權要求在此期間之違約金。又原告強制拍賣蕭太郎之不動產所得為428萬100元,扣除手續費後淨得417萬7,107元,而蕭太郎之債務為456萬9,117元,應僅剩39萬2,010元未償還,被告鄭淑萍僅需就39萬2,010元之範圍內為清償。另依市價及法拍價之一般統計資料,如蕭太郎之不動產由被告全權出售,其售價理應遠高於強制拍賣之價格,而足夠清償蕭太郎之欠款,原告未盡債權人責任,在進行強制拍賣其不動產時未告知被告,且未給被告優先承購該不動產以自行拍賣之權利,是原告於法無權向被告追討蕭太郎所欠餘額及任何利息、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蕭太郎於89年2月3日邀同被告鄭淑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二筆各為220萬元、2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2月3日起至109年2月3日止。還款方式自89年3月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
(二)蕭太郎於89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林緞為其法定繼承人,並聲請限定繼承。
(三)原告於96年6月21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0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緞(蕭太郎之繼承人)所有之台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段172號地號及其上1729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272之23號)(下稱系爭抵押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7347號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依該分配表所示本件債務不足額為323萬2,29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347號分配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林緞對於蕭太郎向富邦銀行借款未清償之事實不爭執,僅主張應限於其限定繼承之範圍內清償其債務。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查被告林緞已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53號裁定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被告林緞於本件僅就繼承被繼人蕭太郎遺產範圍內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被告鄭淑萍並不爭執其應蕭太郎之邀擔任蕭太郎向富邦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抗辯稱:富邦銀行未盡其對蕭太郎信用調查及貸款審核之責任,誤導其簽約當保證人,故原告無權向被告追討債務等語。然被告鄭淑萍係應蕭太郎擔任其之連帶保證人,富邦銀行並無誘使被告鄭淑萍擔任蕭太郎連帶保證人之情,再被告鄭淑萍亦未舉證證明富邦銀行審核貸款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上述主張自難憑採,仍應依約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被告鄭淑萍復主張上開債權轉讓均未通知被告鄭淑萍,債權轉讓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富邦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1年7月12日讓與立富公司,立富公司復於94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眾日報、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借款人/保證人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再原告當庭提出回執原本,經核與影本相符,其文書之真正已可認定。被告鄭淑萍徒以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係影本,其上收件印章模糊不清,該通知並未送達於被告鄭淑萍,債權轉讓對其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無依據,為不可採。
(三)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之契約,不因主債務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55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蕭太郎於89年12月20日死亡,其未清償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應由其繼承人及保證人連帶清償,於未清償前,其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應計算之。惟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742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債務人雖未主張時效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被告鄭淑萍自得為時效抗辯,經查,原告於96年6月21日聲請對系爭抵押物為強制執行,有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34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則就91年6月20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鄭淑萍就該部分之利息債權抗辯時效消滅,即有理由,就逾5年期間之利息(即自89年8月3日至91年6月20日期間),自應予以扣除,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是主債務人即被告林緞於96年間因系爭抵押物拍賣清償借款債務後剩餘之債權本金金額應分別為73萬9,615元、196萬3,562元(計算式:106萬4,748元-32萬5,133元=73萬9,615元,216萬7,549元-20萬3,987元=196萬3,562元)。至被告鄭淑萍抗辯違約金部分亦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系爭債權係自89年9月4日起計算違約金,迄原告起訴請求時未逾15年時效期間,是被告鄭淑萍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再依蕭太郎與富邦銀行之借款契約之約定,凡逾期攤還本息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有借據第4條約定可參,因此只要逾期返還本息,主債務人即須按上述約定給付違約金,則被告鄭淑萍以富邦銀行延誤強制執行拍賣6年8個月之時間,故債權人無權請求在此期間之違約金,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應扣除此期間之違約金,蕭太郎所剩餘之債務應為39萬2,010元等語置辯,並無依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限定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太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淑萍連帶給付原告270萬3,17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33,076元,應由被告林緞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太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淑萍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 ├──────┬─────┼──────────┤ │ │ │計息期間 │年利率 │期間及年利率 │ ├──┼───────┼──────┼─────┼──────────┤ │1 │106萬4,748元 │自97年8月19 │8% │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 │ │ │ │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按年息20%計 │ │ │ │止 │ │算 │ ├──┼───────┼──────┼─────┼──────────┤ │2 │216萬7,549元 │自97年8月19 │5% │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 │ │ │ │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按年息20%計 │ │ │ │止 │ │算 │ └──┴───────┴──────┴─────┴──────────┘ 附表二: ┌──┬───────┬────────────┬──────────┐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 ├──────┬─────┼──────────┤ │ │ │計息期間 │年利率 │期間及年利率 │ ├──┼───────┼──────┼─────┼──────────┤ │1 │73萬9,615元 │自97年8月19 │8% │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 │ │ │ │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 │ │止 │ │即年利率8%)20%計算 │ ├──┼───────┼──────┼─────┼──────────┤ │2 │196萬3,562元 │自97年8月19 │5% │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 │ │ │ │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 │ │止 │ │即年利率5%)20%計算 │ └──┴───────┴──────┴─────┴──────────┘ 附表三 ┌──┬───────┬───────────────────────┬──────┐ │編號│原借款之債權本│扣除逾5年利息計算式 │合計 │ │ │金 │ │ │ ├──┼───────┼───────────────────────┼──────┤ │1 │240萬1,568元 │89年8月3日至91年2月2日:25萬2,494元 │32萬5,133元 │ │ │ │91年2月3日至91年6月20日(共138天):2,401,568 │ │ │ │ │×138/365×8%=72,639 │ │ ├──┼───────┼───────────────────────┼──────┤ │2 │216萬7,549元 │89年8月3日至91年6月20日(共687天):2,167,549 │20萬3,987元 │ │ │ │×687/365×5%=203,98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