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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61號

返還預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61號

原告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華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告
蔡式輝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複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戴子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本件原告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推選許華、侯清敏、張俊宏、樊嘉傑、林後山、林文雄、沈有學等7人為清算人,上開清算人並於94年7月14日召開第1 次清算人會議,推選林文雄為清算人代表,並向本院聲報;嗣張俊宏於98年1 月10日經本院裁定解任,樊嘉傑為訴外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已於94年12月23日死亡,由該公司改派張廖秋鄉接任,林後山於97年11月1日辭任,侯清敏於99年2月26日辭任,清算人代表林文雄則於99年2 月19日死亡,嗣原告公司於99年3月4日召開臨時清算人會議選任許華為清算人代表,並陳報本院等情,有上開94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99年3月4日臨時清算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司字第544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故原告以許華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出具委任狀委任李殷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

二、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本件原告分別於100年6 月21日第56次、100年7月6日第57次清算人會議中,決議訴請被告返還本件預付款,有上開2 次清算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65 頁)。被告抗辯原告未經清算人會議決議,即由許華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有誤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清算中公司,被告向原告佯稱其具有司法人員等背景,司法界關係良好,有辦法清查原告先前不明資金流向,並可協助催討債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由原告之前任清算人代表林文雄與被告分別於96年9月25日、96年10月29日簽訂2份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由被告前往香港查證原告子公司REACTION ENTERPRISES LIMITED之註冊登記及繳稅資料,並追查原告先後於90年4 月14日、15日匯至該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帳戶之美金共500萬元之去向。原告乃陷於錯誤,依約支付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之旅運及各項公關費用。其後被告屢提議以討債公司之作法,擬將原告之債權委由討債公司追討,並支付討債公司取得債權之4 成,經原告察覺有異,即開始要求被告說明預支款項之去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以處理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5條規定預付上開150萬元之必要費用,而系爭委任契約均為定期委任契約,委任期間均為1 個月,現已屆滿,被告均未報告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情況,顯已違反受任人之忠實義務與報告義務。因本件委任期間早已屆滿,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受領上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又原告係以詐欺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150萬元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原告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為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96年9 月25日簽約後,在隔日領取其中35萬元時,領款簽收單上即載明:「依實際支用、單據核銷,多退少補」等語,被告當時也在上面簽名,顯見被告收取本件150 萬元預付款,確實要實報實銷,否則應該是寫「委任報酬」,而非預付款。原告97年間曾對被告起訴(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64號請求返還預付費用事件,嗣經原告於一審判決前撤回起訴,下稱前案),被告在前案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原告所提出之領款條(即領款簽收單)真正,本件當事人相同,被告在本案爭執上開領款簽收單之真正,顯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並曾於前案審理中當庭告訴被告只要提出支出單據,原告將減縮求償金額,甚至撤回起訴,但經過法院1 年多來之開庭審理,法官並命被告提出支出憑證,但被告完全提不出支出憑證。迄今歷經3 年多,被告仍無法提出支出單據,該150 萬元如未用於執行委任事務,即應歸還原告。

⒉兩造曾另行簽署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對陳令燕、林慧珍、葉健一等人提告,並因此給付被告300 萬元之預付款費用,嗣經原告另以97年度訴字第5463號事件請求被告返還該300萬元預付款,經一審判決被告應返還270萬元(下稱另案),與本件無關。原告與沈有學等人之民事訴訟,亦未委任被告處理。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提出另案之委任契約書,顯欲造成混淆。

⒊關於證人證述部分,監察人林堂雖證稱:「被告確有去香港查證」、「本件還沒有結算,必須等到錢追討回來,才要返還。」等語,惟到香港查證之差旅等費用,被告都是另外申請,且至香港查證無須花到150 萬元,被告亦未提出單據;又監察人林堂證稱尚未結算等內容,係針對另案,與本件無關。至清算人許華證稱:「…據我所知,被告已將上開費用花在出國調查、公關、人事費用,被告都是以口頭報告,沒有提出收據…」,則係指被告口頭表示將150 萬元全部花完,並無任何證據,被告斷章取義,以此證明錢已全部花完,顯不足採。況證人許華、林堂在另案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提到必須要實報實銷,亦即所有支出都必須提出單據,如有剩餘應還給原告,本件情形亦同,故被告應提出單據實報實銷。證人吳涅八動並非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與被告顯為共犯,而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不足採信。況證人吳涅八動在另案亦證稱曾收受被告所給之20萬元,益徵其證詞不足採信。

⒋就被告詐取上開150 萬元等情,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該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之證據取捨不同,況檢察官在偵查中要求被告提出支出憑證,被告完全提不出來,最後竟拿出購買香水及其他一些顯與催討債務無關之憑證,檢察官曾質疑被告催討債務為何要買香水?被告也無法回答。嗣後被告竟然帶著當時已經是癌症末期之原告清算人代表林文雄到庭作證,並由被告推著林文雄進偵查庭,作證內容竟然是林文雄之前提告內容都不實在,一切都是出於誤會,檢察官才因此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作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之理由,顯不足採。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方式不法侵害其權利,被告否認之,被告從未曾稱司法界關係良好,亦未曾違反忠實義務及報告義務。原告多次委任被告追查贓款流向及侵占贓款之人,被告已依委任契約,忠實執行委任事務,根本沒有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原告於97年11月12日對被告提出詐欺、背信、侵占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被告未施以詐術。原告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空言指摘,實不足採信。

㈡被告受領150萬元為委任報酬,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被告依約赴香港,於96年10月5 日起程,至10月14日回台,透過香港警司與友人之協助後查知REACTION公司並非原告之境外子公司,而是張俊宏之個人公司,且在香港並未登記,也無繳稅紀錄,只是在香港匯豐銀行設立帳戶,作為張俊宏等人洗原告之資金到海外之帳戶。被告於96年10月18日向原告之清算人會議報告此項成果,原告即依約於96年10月23日給付尾款65萬元予被告。被告赴香港查證,亦有照片足以為證。原告監察人林堂於前案97年11月24日期日具結證稱:被告確有去香港查證,發現上開帳戶係張俊宏私人所有,並非原告之帳戶,且有在清算人會議上報告,當時有要求張俊宏將錢取回,但他不高興,被告當時也有獲得授權查帳向香港警方報案。證人許華證稱:「(問:當時決議委任被告代為追討債務而支付的款項用途為何?)請他追索公司被掏空資產、債權時之花費,包含調查、訴訟及人力等費用」、「(問:上開費用是否需要實報實銷?)如果能夠把公司的錢追回來,只是要依合約另外給付報酬,並扣除已給付之上開款項,錢如果沒有追回來,上開費用即須實報實銷,如果有剩餘應該還公司,但是本件的錢已經花用殆盡。據我所知,被告已將上開費用花在出國調查、公關、人事費用,被告都是以口頭報告,沒有提出收據,被告在清算人會議中均有就其花費為報告。」。96年10月18日原告第40次清算人會議記錄「七、臨時動議」記載:「⒈蔡式輝先生報告『赴香港追查3 億定存資金流向』之執行狀況。決議:依已擬之告訴狀向香港提出告訴案,因恐打草驚蛇,委託吳涅八動先生說服:『張清算人俊宏出具委託書委任蔡式輝先生赴香港調查香港匯豐銀行之資金流向。』」。證人林文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在司法方面相當熟悉,對於所受委託之系爭工作事項,皆有進行,且於清算人會議中有自行或委託許華報告其進度,目前被告正在追討系爭告訴人遭侵占之款項,被告已向法院聲請查扣住部分遭侵占之款項」,足證被告確實至香港執行受任事項,依約履行委任事務完畢,並將執行之結果向原告報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系爭150 萬元為委任報酬: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告分4 次給付之系爭150萬元,乃工作報酬,96年9月25日委任契約書明確記載:「所需旅運及各項公關費用總計新台幣1百萬元」、「先支付蔡式輝先生新台幣35萬元整之工作費用,尾款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支付,若屆期違約不交付尾款,則應賠償蔡式輝先生新台幣80萬元整之損失」。被告已履行96年9月25日第1份委任契約,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之原委,原告始於96年10月19日支付尾款。而原告必定認定被告已執行前開委任事務完畢,且對被告執行96年9 月25日之委任事務非常滿意,方有可能於原委任契約屆滿1 個月後,在96年10月29日簽訂第2 份委任契約書,繼續委任被告執行委任事務。依系爭2紙委任契約,原告先後支付予被告100萬元、50萬元,於委任契約內已明確記載係旅運及各項公關費用及工作費用,故已無所謂實報實銷之事。又系爭二紙委任契約書均明確記載「所需旅運及各項公關費用總計」等字樣,可見無論被告支出旅運費及公關費之多寡,兩造業已確認金額為「總計」,雙方已無爭議,並無實報實銷之可能。若屬實報實銷,在無單據可供核銷之前,根本無需支付尾款。原告即無必要訂立尾款交付時間,苟係「實報實銷」則請款必需依憑單據,在委任契約書中又何需記載逾期「賠償損失」?故依系爭委任契約之規範精神,本件原告先後支付之100 萬元、50萬元,實係給予被告之「工作報酬」,而該報酬已包含旅運及公關費用,無需實報實銷。且觀原告所提96年9 月26日轉帳傳票,以及96年10月24日轉帳傳票、請款單、領款簽收單之記載,足證原告所支付之款項係被告率人前往香港查證工作之報酬,而該報酬已包括機票及住宿費,並非實報實銷。原告所提原證2 領款簽收單有關最上方手寫之「暫付款」及最下方「依實際支用,單據核銷,多退少補」等字,均係原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林文雄臨訟變造所為,並未經被告同意,且該文義亦與系爭委任契約內容相互矛盾,不足作為本件「實報實銷」之認定;前案業經原告撤回起訴,依法視同未起訴,並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原告不得援引被告於前案所為陳述認被告對該領款簽收單無爭執。依證人吳涅八動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證述,系爭150 萬元確係原告給予被告之報酬,縱使未追回款項,亦應全數支付予被告。故原告給付被告金錢係依據委任關係而為之給付,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被告受原告委任對陳令燕、林慧珍、葉健一等人提起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勝訴之金額為1000萬元,可供340 萬元擔保後為假執行,該案雖尚未確定,惟原告已得假執行。被告受原告之委任,已將錢追討回來,兩造約定被告酬勞為追回贓款之4成,亦即400萬元,如認被告應返還系爭預付款予原告,則被告就對於原告之酬勞金債權400 萬元,在法院認定被告應返還預付款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清算人代表林文雄分別於96年9 月25日、96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其中96年10月29日之委任契約書特別載明「上述預支費用於實際追回款項並撥放獎金時扣回」(如原證1)。

㈡被告已於96年間依系爭委任契約分別自原告受領35萬元、65萬元、30萬元、20萬元,共計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㈢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期間均為1個月,業已期滿。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0 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系爭款項係被告依約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或必要費用?如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是否應實報實銷並將結算後之餘款返還原告?如應實報實銷並將結算後之餘款返還原告,被告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為何?㈢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400 萬元之委任報酬債權,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佯稱其具有司法人員等背景,司法界關係良好,有辦法清查原告先前不明資金流向,並可協助催討債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給付150 萬元,惟被告未執行委任事務,亦未向原告報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曾佯稱具司法人員背景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曾於96年底至97年初數度赴香港,並於清算人會議中報告至香港查證結果,有被告提出之照片、授權書、帳戶簽名資料,以及第40次清算人會議紀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119至126頁),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偵字第273 號偵查卷,核閱卷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電子機票行程及收據、住宿收據等(見97年度他字第10732號卷第189至196 頁)確認無誤。原告之監察人林堂、清算人許華於前案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均到庭證稱:就本件委任事務,被告曾在清算人會議報告他做了什麼事情等語;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確認無誤(見前案卷㈠第136頁反面、第139頁)。堪認被告抗辯其已依系爭委任契約赴香港查證、處理相關事務,並於原告之清算人會議中報告處理情況,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尚非無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5條、第5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任人得於事前或事後向委任人請求支付必要費用,倘非必要費用,縱於事前支付,亦得請求返還。而所謂必要費用,係指因處理該委任事務而必需支出之費用,因該必要費用之支出,乃受任人對委任人之請求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受任人自應對支出之費用若干,以及是否為必要費用,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2份委任契約所定委任期間均為1個月,委任期間業已屆滿,原告已依系爭委任契約預付被告150 萬元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轉帳傳票、銀行存款調撥單、請款單、匯款申請書、領款簽收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為報酬,非處理委任事務預付之必要費用,無須實報實銷,亦無庸返還云云。惟查:

⑴系爭99年9 月25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明載:「所需旅運及各項公關費用總計新台幣1 百萬元,由林文雄先生於簽約時代表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先支付蔡式輝先生新台幣35萬元整之工作費用,尾款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支付」,96年10月29日簽訂之委任契約亦載明:「所需旅運及各項公關費用總計新台幣50萬元,由林文雄先生於簽約時代表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先支付蔡式輝先生新台幣30萬元整之工作費用,尾款於民國96年11月29日支付」,並以手寫加註「上述預支費用於實際追回款項並撥放獎金時扣回」(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載明上開款項之用途為「旅運、公關」等工作費用,而非委任之報酬甚明。

⑵又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前任清算人代表林文雄曾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們的原則是(委任)報酬為要回款項的4 成,還沒有要回來之前款項要實報實銷。」、「我們事先給他(指被告)錢讓他運作。我們根據他要的錢的金額設定一個比例,例如先給他2成或是3成當成運作基金,等他款項要回來我們會按照他要回來的金額給4 成,並扣除之前給的錢。」、「如果(款項)沒有要回來那樣就要實報實銷。我們只會支付實際運作的費用。」等語,至其雖曾提及原告所支付之款項也可以說是部分報酬預付,惟依其當日證述前後內容觀之,其所稱「報酬預付」,應係指被告有代原告追討到錢部分,原告即依約定支付4 成報酬,扣除預付費用,在該等情況下,原告預付之款項即轉為報酬之一部分,惟如未追回款項,該等預付之款項仍須實報實銷甚明(見99年度偵字第273 號卷附99年2月1日訊問筆錄)。核與許華於前案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們當初委任被告去查帳關於費用與報酬的部分我們是先提供百分之六作為預支執行的費用,如果追討的回來,6 成交給公司,4成給被告當作報酬,但是4成裡面包括預支的費用。百分之六的部分已經支用完畢,但錢實際上不是我支配的,百分之六是用來預支交通費、住宿、蒐集資料及公關費用,這個百分之六的數額是我們當初在清算人會議裡面討論的,當初是林文雄跟我提出的,百分之六是要實報實銷沒錯,最高限額在150萬元以內…」等語(見前案卷㈠第136頁反面)相符。堪認兩造係約定系爭150 萬元為原告委任被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預付之必要費用,而非報酬,惟如被告能代原告追回款項,被告可取得追回之款項其中4 成作為報酬,但須扣除已預支之必要費用,此時該等預支之必要費用始會依約轉為報酬之一部份;但若被告未追討回款項,該預付之必要費用即需實報實銷,並將支用之餘款返還予原告。至證人吳涅八動雖證稱系爭150 萬元是要給被告的報酬,沒有一定要追回款項才能拿到這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惟其亦證稱兩造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時,伊不確定是否在場,對於約定之細節不瞭解(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136頁);則其稱系爭款項係屬委任報酬、無庸返還云云,顯係個人意見,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系爭2 份委任契約就所載工作費用100萬元、50萬元,固均約定分2期給付,並分別約定若屆期不交付尾款,應賠償被告80萬元、50萬元之損失(見本院卷第9 頁);惟被告如已依約執行受任事務,而支出相關費用,原告復未給付系爭委任契約所定工作費用尾款,被告即可能因此遭受自行墊付相關費用之損失,故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約定原告屆期如不交付工作費用尾款,應負賠償責任,藉以保障受任人即被告之權益,尚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遽認系爭款項屬委任報酬、被告無庸返還。

⑶被告雖抗辯其曾偕同第三人赴香港追查資金流向,因而支出機票、住宿等費用,並曾於依系爭委任契約取得第一筆65萬元後,分給林文雄、許華、吳涅八動等人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赴香港支出之機票、住宿等費用,係另行向原告請款支付,並未自系爭150 萬元中支用,有上開刑事卷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電子機票行程及收據、住宿收據等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10732 號卷第189至196頁),堪認屬實。又證人吳涅八動雖於本院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曾給伊2 次錢,伊分兩次領,各10萬元,其中1次扣1萬的稅金,所以實拿19萬元,並簽署原證8 之領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惟觀原證8之領據,係記載證人吳涅八動所領取之勞務費為「專案㈡」(見本院卷第140 頁),對照另案96年12月15日委任契約載明委任範圍為「追償被侵占款專案㈡」(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證人吳涅八動所領取之上開20萬元,係與另案即300 萬元預付款相關之費用,與本件無涉,自不得作為被告為執行本件委任事務已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至被告雖稱其領得系爭款項後,曾分給林文雄、許華,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付給許華之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個人先前向許華之借款,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曾將系爭款項之一部分轉付予林文雄及許華,其所述自無足採;另觀系爭委任契約所載委任事務,係委由被告前往香港查證REACTION ENTERPRISES LIMITED之註冊登記與繳稅資料,以及原告匯出美金500萬元之流向,用以追回該2筆款項(見本院卷第9 頁),而處理上開委任事務,何以需支付款項予林文雄、許華,亦未經被告舉證並加以說明,故縱如被告所辯,其曾付款予林文雄、許華,亦難認係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費用。

⑷綜上所述,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收受150 萬元之預付費用已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400 萬元之委任報酬債權,並以之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查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400 萬元之委任報酬債權,係以其受原告委任對陳令燕、林慧珍、葉健一等人提起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勝訴之金額為1000萬元,依兩造之約定,伊可得追回贓款之4 成,亦即400 萬元為據。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張其受任處理上開追回贓款事務,係依據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63號事件兩造簽署之96年9 月27日、96年12月15日等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而該等委任契約業經原告以上開案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是被告主張其繼續受任處理上開事務而追回贓款1000萬元,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業經該案當事人葉健一、陳令燕、林慧珍等人提起上訴,有渠等之聲明上訴狀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堪認該案件尚未經判決確定,則被告主張已追回贓款1000萬元,可分得400 萬元之報酬云云,亦難認有理。被告對原告既無該400 萬元之報酬債權存在,則其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尚屬無據。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被告受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6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預付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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