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字第23號
- 原告
- 陳傳星 住桃園縣中壢市成章二街
- 原告
- 江春香
- 原告
- 徐瑋呈
- 原告
- 徐子麒
- 原告
- 邱徐菊英 住桃園縣楊梅鎮楊湖路
- 原告
- 張月雲
- 原告
- 葉佳愷
- 原告
- 葉怡庭
- 原告
- 葉佳翔
- 兼上列三人
- 法定代理人
- 葉日榮
- 原告
- 徐子煌 住桃園縣八德市忠勇街4
- 原告
- 徐美蘭 住桃園縣中壢市忠孝路
- 原告
- 邱年春 住桃園縣中壢市吉林二路
- 原告
- 許幸桂 住桃園縣中壢市內壢文化路
- 原告
- 曾寶蓮
- 原告
- 李秋蘭 住桃園縣中壢市後寮里1
- 原告
- 徐桂香
- 原告
- 張貴香 住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
- 原告
- 謝鳳蓮
- 原告
- 管吳秋香 住桃園縣中壢市和平里1
- 上列二十人訴訟代理人
- 黃振銘律師
- 上列二十人複代理人
- 陳依伶
- 上列二十人複代理人
- 陳培音
- 原告
- 何美說 住桃園縣蘆竹鄉忠孝西路1
- 原告
- 郭佩禎
- 原告
- 楊志誠
-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 劉純增律師
- 上列三人複代理人
- 劉育志律師
- 上列三人複代理人
- 陳文福
- 被告
- 李乾輝
- 被告
- 葉雅玲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黃柏彰律師
- 被告
-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柯富元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朱子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鋕豪律師
- 被告
-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柯富元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蔡鈞傑律師
- 被告
- 柯陳幸佳 住臺北市仁愛路二段
- 訴訟代理人
- 羅翠慧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9年度重附民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柯陳幸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柯富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00 年度金字第23號卷㈡第62頁至第6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品君、賴生死、賴以偉、孔令珍、溫勇宏、溫玉萍等6 人起訴後,於100年6月13日具狀撤回訴訟(本院100 年度金字第23號卷㈠第130頁至第135頁),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訴訟,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李乾輝、葉雅玲、柯富元共同以詐欺、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致受有損害,另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柯富元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具有原因關連共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柯陳幸佳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於該刑事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㈡惟依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內容(本院100 年度金字第23 號卷㈠第6頁至第96頁),經該刑事判決認定構成犯罪之事實,乃被告李乾輝、柯富元、葉雅玲(但葉雅玲未據起訴)於民國93年2 月間起至97年8月13日止(即97年8月13 日遭調查局查獲以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部分(本院100 年度金字第23號卷㈠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26頁),被告李乾輝、柯富元被訴詐欺之部分,則不構成詐欺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100年度金字第23號卷㈠第30 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至原告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招財金店面契約書、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並經公證之時間點,則各為98 年10月30日(原告陳傳星)、98年3月20日(原告江春香)、98年7月16日(原告徐瑋呈)、98年2月21 日(原告徐子麒)、98年3月30日(原告邱徐菊英)、98年8 月27日(原告張月雲)、98年10月17日(原告葉佳愷)、98年6月30日(原告葉怡庭)、98年5月22日(原告葉佳翔)、98年4月22日(原告葉日榮)、98年9月19日(原告徐子煌)、98 年3月30日(原告徐美蘭)、98年7月1日(原告邱年春)、98年6月15日(原告許幸桂)、98年2月24日(原告曾寶蓮)、98 年8月12日(原告李秋蘭)、98年5月8日(原告徐桂香)、98年5月16日(原告張貴香)、98年3月6日(原告謝鳳蓮)、98 年10月24日(原告管吳秋香)、97年8月25 日(原告何美說)、97年12月9日(原告郭佩禎)、98年1月7日(原告楊志誠,原名楊兆宸),有公證書、原告匯款證明文件、原告簽發本票、招財金店面契約書、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86號卷㈠第37 頁至第248頁、第282頁至第288頁),均在前述犯罪事實期間之後,且就原告提出告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2691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29659 號聲請併案審理部分,經該刑事判決認定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時間,係在調查局查獲之後,並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另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本院100 年度金字第23號卷㈠第32頁)。是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主張被告李乾輝、葉雅玲、柯富元之行為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致受有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掬水軒食品公司、柯陳幸佳則各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經認定構成犯罪,在該刑事訴訟程序原告自非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但刑事庭卻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本院仍應以該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