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64號
- 原告
- 劉家梅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美花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應在補件期限前,以掛號函件通知參賽者補件,以免損失參賽機會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參加國家發明創作獎之甄選,並於同年5月8日截止前寄出參賽資料與中華民國產業科技發展協會,詎該會於101年5月25日通知伊已逾補件期限。嗣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及中華民國產業科技發展協會儘速補救,未獲合理答覆,其後被告辦理國家發創作獎徵選時,應以掛號函件通知參賽人補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在補件期限前,以掛號函件通知參賽者補件,以免損失參賽機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係依專利法第131條授權訂定之發明創作獎助辦法第4條規定,將國家發明創作獎之徵選事項委託中華民國產業科技發展協進會辦理,屬公權力委託行為等語置辯。
四、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分別有明文。準此,如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揆諸上揭規定,應循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如當事人誤向普通法院起訴者,受訴法院應將之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又學理上之公、私法區別理論,約有以下三種:利益說、權力說及歸屬說。所謂「利益說」係指以法律所保障之利益為區分標準,保障公共或公眾利益之法律為公法,保障私人或個人利益之法律則為私法;「權力說」係以當事人之關係為區分標準,公法為上下之權力服從關係,私法為對等之權利義務關係;「歸屬說」則是以法律所規定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為區分標準,僅限於以國家或其他高權主體為歸屬主體之法律,則為公法,反之,對所有之人皆適用之法律,則為私法。經查:
㈠按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訂專利法,專利法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專利法所欲保護之利益及其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國家產業發展之公共利益,應無疑義。又專利主管機關本於專利法第131條規定之授權,為獎勵發明、創作,訂定發明創作獎助辦法,該辦法第4條復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得將發明創作獎助事項委任、委託或委辦法人、團體辦理。是以,被告為達成專利法第1條所揭櫫促進國家產業發展之公共利益,基於國家之地位,獎助人民之發明與創作,顯非處於對等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僅限於專利主管機關得依該法辦理發明與創作獎助事項,依首揭說明,國家依專利法第131條規定所為之獎助行為,應係給付與誘導行政行為,具公法性質至明。
㈡次按專利專責機關得將發明創作獎助事項委任、委託或委辦法人、團體辦理,依專利法第131條授權訂定之發明創作獎助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前揭規定,將101年國家發明創作獎之徵選事項,委託中華民國產業科技發展協進會為之,係被告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即中華民國產業科技發展協進會辦理,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委託行為,要無庸疑。本院審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專利法第131條及發明創作獎助辦法第4條之規定,將其獎助發明與創作之誘導行政行為,委託中華民國產業科技發展協進會辦理,且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權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與義務訴訟之規定,則其請求「被告應在補件期限前,已掛號函件通知參賽者補件,以免損失參賽機會」部分,自當係公法上之爭議,非普通法院所得管轄之民事案件,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部分,未依同法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不備訴訟要件,難認為合法,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