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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97號

宣告董事行為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柄縉林欣苑黃媚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97號

原告
馬超彥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告
馬顯光 住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
被告
白偉民 住臺北市中正區晉江街
被告
楊大錡
被告
丁樂生
被告
包嘉源
被告
馬永漢
被告
袁大蓉 住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
被告
柴偉光
被告
馬大成
被告
馮同瑜 住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被告
馬凱達
被告
黃季寬 住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
被告
李國辰
被告
馬玉鳳
被告
共 同 張旭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告
丁廼忻

      保經榮  住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宣告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所召開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一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所為選聘金玉泉、張定波、馬明、胡亞飛、龔載潤、馬國昌、黑玉貞為第二屆董事及選聘蔡海光、馬仁偉為第二屆候補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廼忻、保經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下稱台北清真寺基金會)、馬顯光、白偉民、楊大錡、丁樂生、包嘉源、馬永漢、袁大蓉、柴偉光、馬大成、馮同瑜、馬凱達、馬良棣、黃季寬、戴重實、金玉泉、張定波、馬明、胡亞飛、馬國昌、蔡海光、馬仁偉為被告,經其等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狀撤回對「台北清真寺基金會、馬良棣、戴重實、金玉泉、張定波、馬明、胡亞飛、馬國昌、蔡海光、馬仁偉」之請求,其中台北清真寺基金會、馬良棣、戴重實、金玉泉、張定波、馬明、胡亞飛、蔡海光對於原告之撤回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79頁),且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另馬國昌、馬仁偉自本院10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之日起,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提起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者,應以為該違反捐助章程行為之董事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以台北清真寺基金會98年7月31日第1屆常務董事臨時常務董事會議(下稱系爭常務董事臨時會)決議及99年2月7日第1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臨時會,與前開系爭常務董事臨時會下合稱為系爭2會議)決議,因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並聲明:「請求確認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2屆全體董事與台北清真寺基金會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4頁),惟因原告聲明意旨尚欠明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原告敘明訴之聲明,原告於101年11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馬顯光、白偉民、楊大錡、丁樂生、包嘉源、馬永漢、袁大蓉、柴偉光、馬大成、馮同瑜、馬凱達、馬良棣、黃季寬、戴重實,金玉泉、張定波、馬明、胡亞飛、馬國昌、蔡海光、馬仁偉與台北清真寺基金會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17頁),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後,原告再於10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聲請宣告楊大錡、包嘉源、丁廼忻與李國辰於98年7月31日所為之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1屆常務董事臨時會決議行為無效。⒉聲請宣告被告於99年2月7日所為之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1屆第3次董事臨時會決議行為無效。」,並追加共同為系爭董事臨時會決議行為之董事即丁廼忻、李國辰、保經榮、馬玉鳳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79、81至84頁)。上開變更及追加雖均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2會議之召集程序與進行及第2屆董事之提名、選聘行為,因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而應由本院宣告為無效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且系爭董事臨時會決議係由丁廼忻、李國辰、保經榮、馬玉鳳與其餘被告共同為之,應以作成該決議行為之全部董事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之第1屆董事、常務董事兼董事長,且為原捐助人之代表人,被告均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之第1屆董事,其中楊大錡、包嘉源、李國辰及丁廼忻兼為常務董事。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於98年7月31日召開系爭常務董事臨時會時,未通知時任董事長之原告及全體常務董事,且該次會議非由董事長主持,有悖於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之規定。再系爭章程並無得召開常務董事臨時會之規定,常務董事亦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常務董事臨時會因出席常務董事不足系爭章程第15條所定人數,本不得作成決議,楊大錡、包嘉源、李國辰及丁廼忻竟仍為提名第2屆董事候選人之決議,該決議行為因違背系爭章程第6、12、13、15條之規定而應由本院宣告為無效。其後,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於99年2月7日召開系爭董事臨時會時亦未通知原告,且未由原告主持會議,被告依據前開無效之第2屆董事候選人提名決議所為選聘馬顯光、白偉民、楊大錡、丁樂生、包嘉源、馬永漢、袁大蓉、柴偉光、馬大成、馮同瑜、馬凱達、馬良棣、黃季寬、戴重實、金玉泉、張定波、馬明、胡亞飛、戴載潤、馬國昌、黑玉貞(下稱馬顯光等21人)為第2屆董事,及票選蔡海光、馬仁偉等7人為候補董事之決議行為,亦屬無效。又被告於系爭董事臨時會所為之選聘決議,其中當選人金玉泉、張定波、馬明、胡亞飛、龔載潤、馬國昌、黑玉貞及蔡海光、馬仁偉,其等獲得票數均不足系爭章程第17條所定之當選門檻,然被告卻仍作成選聘金玉泉、張定波、馬明、胡亞飛、龔載潤、馬國昌、黑玉貞為第2屆董事及選聘蔡海光、馬仁偉為第2屆候補董事之決議。爰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聲請宣告楊大錡、包嘉源、丁廼忻與李國辰於98年7月31日所為之系爭常務董事臨時會決議行為無效;㈡聲請宣告被告於99年2月7日所為之系爭董事臨時會決議行為無效。

二、被告馬顯光、白偉民、楊大錡、丁樂生、包嘉源、馬永漢、袁大蓉、柴偉光、馬大成、馮同瑜、馬凱達、黃季寬、李國辰、馬玉鳳(下稱馬顯光等14人)則以:原告擔任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1屆董事長之任期已於97年3月9日屆滿,原告與台北清真寺基金會已無任何關連,非屬民法第64條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再系爭2會議之召集程序及進行均合於系爭章程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開會通知未送達原告及全體常務董事、常務董事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常務董事臨時會出席人數不足等情事。又被告於系爭董事臨時會所為選聘第2屆董事及候補董事之決議,係依據得票數高低選出前21名董事與7名候補董事,且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完成變更登記,均與系爭章程之規定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廼忻、保經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馬顯光等14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有利抗辯,效力及於丁廼忻、保經榮。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42、14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原捐助人之代表人。

㈡、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1屆董事任期3年,原應於97年3月9日屆滿。

㈢、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第2屆以下之董事於該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半年,由常務董事會組成提名委員會,辦理提名,推薦應選人數1倍之候選人,並於該屆任期屆滿前2個月召開董事會,以無記名方式票選下屆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申請變更登記。

㈣、系爭章程第13條前段規定,董事無法出席董事會時,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㈤、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之成會與決議,以董事、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為有效。

㈥、馬顯光、楊大錡、包嘉源、柴偉光、馬大成、黃季寬及李國辰均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1屆董事,其等於98年7月間連署召集第1屆常務董事臨時會、第1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

㈦、98年7月31日召開系爭常務董事臨時會,該次會議由第1屆常務董事即楊大錡、包嘉源及李國辰實際出席,並由李國辰代理丁廼忻出席。另推選楊大錡擔任主席,主持系爭常務董事臨時會。系爭常務董事臨時會決議提名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2屆董事候選人42人。

㈧、99年2月7日召開系爭董事臨時會,該次會議計有保經榮、丁廼忻、李國辰、楊大錡、丁樂生、包嘉源、白偉民、馬永漢、袁大蓉、柴偉光、馬大成、馬顯光、馬玉鳳、馮同瑜、馬達凱與黃季寬出席,其中保經榮、馬玉鳳、丁廼忻、李國辰、馬大成係由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合計有效出席16名董事。另推選由楊大錡擔任主席,主持系爭董事臨時會。系爭董事臨時會決議票選馬顯光等21人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2屆董事,及票選蔡海光、馬仁偉等7人為第2屆候補董事。其中董事當選人龔載潤、黑玉貞分別由蔡海光、馬仁偉遞補為第2屆董事。另第2屆董事及候補董事之當選人金玉泉、張定波、馬明、胡亞飛、龔載潤、馬國昌、黑玉貞及蔡海光、馬仁偉,其等獲得票數均不足11票。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2會議之召集程序及進行與第2屆董事之提名、選聘行為,因董事有違反系爭章程第6、12、13、15、17條規定之行為而應由本院宣告為無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民法第64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㈡系爭2會議之召集程序及進行,有無董事違反系爭章程第6、12、13、15、17條規定之行為;㈢被告於系爭董事臨時會所為選聘金玉泉、張定波、馬明、胡亞飛、龔載潤、馬國昌、黑玉貞為第2屆董事,及選舉蔡海光、馬仁偉為第2屆候補董事之決議行為,有無違反系爭章程第6、12、13、15、17條之規定而應由本院宣告該行為無效。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為民法第64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部分: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應係指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受有利益或致其權益受損害者而言。又財團法人之章程就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未有明定,民法總則編對此亦無明文。而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1屆董事、常務董事兼董事長,有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9頁),且系爭章程關於台北清真寺基金會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一事未有明定,此亦有系爭章程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而原告所任第1屆董事之任期固於97年3月9日屆滿,惟未及時改選,揆依前揭說明,應認第1屆董事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一屆董事改選就任時為止。況依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之成立宗旨,若該基金會董事如因任期屆滿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在未選出下屆董事之前,其事務顯將無法運作而停頓,此誠非民法規定財團法人制度之本意。因此,系爭2會議所為提名、選聘第2屆董事之決議,如有董事違反系爭章程之行為而應由本院宣告為無效,勢將影響原告擔任第1屆董事職務之解任與否,對於原告之權益即難謂無損害,是原告自屬利害關係人。被告辯稱原告非民法第64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有誤會。

㈡、關於系爭2會議之召集程序與進行,其董事之行為有無違反系爭章程第6、12、13、15、17條之規定部分,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違反章程情事逐一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2會議之開會通知未送達原告,並以證人龔繼志之書面證述為其證據方法。惟查:

⑴證人龔繼志固於陳述書狀具結證稱其不記得有無將系爭常務董事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交付原告等語,然此可能係因龔繼志年事已高,以致其對於曾否交付開會通知一事不復記憶,自難僅憑龔繼志上開證詞率認原告未曾收受系爭常務董事臨時會之開會通知。

⑵馬良棣即台北清真寺基金會前總幹事具結陳稱:我有看到楊大錡向龔繼志詢問應如何將常務董事臨時會之開會通知送給原告,龔繼志答稱由其送交即可。之後,龔繼志將裝有開會通知之信封送到台北清真寺基金會內原告之辦公室,但因原告不在,故我將該信封放在原告桌上。嗣原告進入辦公室後,曾要求我代為拆看信封,我因不願介入糾紛而拒絕。原告有要求我於常務董事臨時會開會時前往現場,瞭解會議情形並向原告回報。另我及楊大錡曾一同前往原告辦公室,欲送交系爭董事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予原告,然因原告拒收,楊大錡乃將開會通知放在桌上並請原告於開會時攜帶基金會大小章到場,原告則回稱其不會去開會,亦不會帶印章前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證人即台北清真寺基金會工作人員李莉娜亦證稱其曾見過馬良棣及楊大錡拿著信封進入原告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足認龔繼志及楊大錡、馬良棣有分別將系爭常務董事臨時會及系爭董事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交予原告,且該開會通知已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置於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況。故不論原告是否有拆閱開會通知之信函,均不影響開會通知已送達原告之事實。況依原告曾指示馬良棣參與系爭常務董事臨時會並向原告回報會議結果之情形以觀,益證原告已知悉將召開系爭常務董事臨時會。是原告主張其未收到系爭2會議之開會通知云云,顯難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第1屆常務董事至少有3位人在國外,故系爭常務董事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未送達全部常務董事云云。然查,馬良棣及證人李莉娜均陳稱,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常務董事,均係以郵寄書面開會通知再加上電話通知之方式通知開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故縱然有部分常務董事因其不在國內而未能及時送達書面開會通知,其等亦能藉由電話通知而得知開會訊息。是自不得因常務董事未在國內,即推論系爭常務董事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未送達全體常務董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原告復以系爭章程無常務董事會得召開臨時會之明文,主張系爭常務董事臨時會之召集有違反系爭章程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章程第12條明載:「董事會每6個月召開1次,常務董事會每2個月召開1次,均由董事長主持之。董事長因故缺席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或由常務董事中互推1人代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由董事長召集或由董事1/3以上連署召集之。」,有系爭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頁背面)。而系爭章程第12條係關於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召開之規定,該條後段「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係承接前段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之召開規定而來,是通觀該規定全文意旨並依文義解釋之解釋原則,系爭章程第12條後段所稱之「臨時會」,自係包含董事臨時會及常務董事臨時會而言。況常務董事會係董事會休會時所為之設置,其設置目的係在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若認常務董事會僅限於2個月定期召開1次而不得於必要時召開臨時會,恐將對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之會務運作造成窒礙難行之不便,實非系爭章程第12條制定之原意。故於解釋系爭章程第12條之意旨時,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是原告主張系爭章程並未規範常務董事會得召開臨時會云云,洵無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常務董事臨時會所為提名第2屆董事候選人之決議,因常務董事丁廼忻未親自出席,出席常務董事人數僅有3人,不足系爭章程第15條所定門檻,故該決議應宣告為無效云云。然查:

⑴系爭章程第13條前段規定:「董事無法出席董事會時,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系爭章程第7條前段則明定:「董事會互選常務董事7人,組成常務董事會。」,此有系爭章程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常務董事係由董事互選產生,常務董事必具有董事之身分,常務董事與董事在本質上並無甚差異。且依前揭⒊之說明,常務董事會係董事會休會時所為之設置,系爭章程第13條前段既明定董事無法出席董事會時,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則常務董事如亦有無法出席常務董事會之情形時,自得比照代理之。是原告主張系爭章程第13條關於董事代理出席之規定,僅於董事會始有適用云云,顯不足採。

⑵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置常務董事7人,常務董事會之成會與決議,以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為有效,此觀系爭章程第7條、第15條之規定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故常務董事會(含臨時會)所為決議應有常務董事4人以上出席(計算式:72=3.5),並經出席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而系爭常務董事臨時會計有常務董事楊大錡、包嘉源及李國辰實際親自出席,並由李國辰代理丁廼忻出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常務董事如無法出席,得委託其他常務董事代理出席,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常務董事臨時會共有4名常務董事出席,已達系爭章程第15條所定之出席人數門檻。又系爭常務董事臨時會所為提名第2屆董事候選人之決議,業經出席常務董事全體同意,此復有系爭常務董事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及提名第2屆董事候選人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是被告辯稱楊大錡、包嘉源、李國辰及丁廼忻於系爭常務董事臨時會所為提名第2屆董事候選人之決議行為,符合系爭章程第15條之規定等語,堪可採信。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2會議均未由時任董事長之原告主持,有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均由董事長主持之。董事長因故缺席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或由常務董事中互推1人代理之。所謂「董事長『因故』缺席」,係指董事長因任何原因以致未出席者均包括在內,不以有無正當理由為限。是以,董事長不論因何原因以致未出席主持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包含臨時會),得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或由常務董事互推1名常務董事代理主持會議。而系爭2會議之開會通知均已於會前通知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不論原告係因何原因以致未出席會議,系爭2會議均係由常務董事互推其中1人即楊大錡代理主持會議,有系爭2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2、16頁),核與系爭章程第12條中段之規定無違。故原告主張系爭2會議未由董事長即原告主持,其會議程序之進行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之規定云云,亦難認有據。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2會議之召集程序與進行,因董事之行為有悖為系爭章程第6、12、13、15、17條之規定,應由本院宣告為無效云云,均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於系爭董事臨時會所為選聘金玉泉、張定波、馬明、胡亞飛、龔載潤、馬國昌、黑玉貞為第2屆董事,及選舉蔡海光、馬仁偉為第2屆候補董事之決議行為,有無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部分:

⒈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17條規定,第2屆以後各屆董事選聘之決議,須經全體董事2/3以上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置董事21人,系爭章程第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第2屆董事及候補董事選聘之決議,須有14名以上董事出席,並經11名以上董事之同意(計算式:212/3=14;212=10.5),始與系爭章程第6條、第17條之規定相符。

⒉查,系爭董事臨時會所為選聘第2屆董事及候補董事之決議,因該次會議合計有效出席16名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決議之出席董事人數固已逾前揭章程第17條所定席次,惟其中票選金玉泉、張定波、馬明、胡亞飛、龔載潤、馬國昌、黑玉貞為第2屆董事,及選舉蔡海光、馬仁偉為第2屆候補董事之決議,其等所獲得出席董事同意之票數均不足11票,未達系爭章程第17條所規定之同意門檻,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選聘金玉泉、張定波、馬明、胡亞飛、龔載潤、馬國昌、黑玉貞為第2屆董事,及選舉蔡海光、馬仁偉為第2屆候補董事之決議行為,因違反系爭章程第17條之規定,應由本院宣告為無效等語,核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其所為選聘第2屆董事及候補董事之決議,係根據各候選人得票數高低及應選出之董事及候補董事員額,依序取其中得票數前21名為第2屆董事及賸餘前7名為候補董事,合於系爭章程第17條之規定云云。然查,系爭章程第17條已明載關於董事之選聘,須得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亦即必須取得11名以上董事之同意,始得選聘為下屆董事及候補董事。此外,系爭章程並無得按候選人得票數高低,取前21名為董事及7名候補董事而排除須得過半數董事總額同意之明文。況系爭章程第17條針對董事選聘等重要事項之決議,明定應有較高之同意門檻,實係因此等重要事項之決議與基金會之權益極具攸關,故應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⒋至本院登記處所為法人變更之登記,僅依非訟程序進行形式審查,自難以辦理登記完成而逕認被告所為選聘第2屆董事及候補董事之決議合於系爭章程之規定。又民法第64條明定法院得宣告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無效,其立法目的即在矯正主管機關之監督不周,尚難以主管機關疏未注意即認董事所為違背捐助章程之行為已經主管機關備查而補正。是被告抗辯其等於系爭董事臨時會所為選聘第2屆董事及候補董事之決議,已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而報備完成,並經本院登記處依法登記,故無違背系爭章程規定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董事臨時會所為之選聘金玉泉、張定波、馬明、胡亞飛、龔載潤、馬國昌、黑玉貞為第2屆董事,及選舉蔡海光、馬仁偉為第2屆候補董事之決議行為,因違反系爭章程第17條之規定,未得台北清真寺基金會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原告請求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宣告該決議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2會議之召集程序及進行,並無原告所指違背系爭章程規定之情事,從而,原告聲請本院宣告楊大錡、包嘉源、丁廼忻與李國辰於系爭常務董事臨時會所為之決議行為無效,及聲請本院宣告被告於系爭董事臨時會所為逾前開應准許範圍之決議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媚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9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董事行為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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