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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17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匡偉蘇嘉豐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17號

原告
吳弘成
原告
吳淑芬
原告
吳敏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告
翁蓮美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林讌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建物內之浴廁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建物之臥室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101年7月17日起訴時主張(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建物(下稱2樓建物)內增設廁所之冷、熱水管、排水管、排糞管等管線拆除封閉,回復原狀,並將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建物(下稱1樓建物)內臥室天花板之滲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芬與吳敏惠二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29日變更追加為(一)被告應將2樓建物內增設廁所之冷、熱水管、排水管、排糞管等管線拆除封閉,回復原狀。(二)被告應將2樓建物內之浴廁及1樓建物之臥室依附表及檢修範圍示意圖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128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芬與吳敏惠二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原訴與前揭變更、追加之訴,其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於2樓建物內增建衛浴設備,致使原告健康權、所有權等權利遭受侵害,而欲排除前揭侵害,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而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原告吳弘成為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吳淑芬與吳敏惠為共同生活之家屬;被告翁蓮美為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前開建物係於72年間興建完成,被告於100年7、8月間,擅將其所有之2樓建物內增設一套衛浴設備設置管線用孔洞,並將浴缸、洗臉盆及馬桶等冷、熱水管、排水管、排糞管等管線埋在臥室之樓地板與天花板間。嗣被告及其家人於101年2月間遷入2樓建物居住,每天清晨約五點多起床開始使用衛浴盥洗設備,冷、熱水管及排水管、糞管沖水馬桶不時發出水流聲響,甚至連被告及其家屬上廁所尿尿之水滴聲音均可清晰入耳,上述情況於深夜與清晨更加劇烈,其聲響猶如使用自家房間之衛浴一般,2樓建物內衛浴間之冷、熱水管、排水管及沖水馬桶等不定時發出沖瀉排泄物之水流聲響等噪音,致原告吳淑芬、吳敏惠精神受有痛苦,甚而有精神焦慮症之健康損害。原告吳淑芬、吳敏惠自得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2樓建物增建之衛浴設備拆除,回復原狀。

(二)又經被告使用前揭衛浴設備後,1樓建物臥室天花板出現尿黃色滲漏水與發霉現象受有損害,顯係因被告變更管線位置所致,再此亦經鑑定原告1樓建物之臥房內漏水,亦係因被告2樓建物之浴廁防水工程不佳所致,被告除應為前述之回復原狀外,原告吳弘成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2樓建物浴廁及1樓建物之臥室修復至不漏水。

(三)再為鑑定漏水原因而拆除原告浴廁塑膠天花板,回復所需花費為4128元,應由被告給付此費用,而1樓建物臥室內因被告2樓建物漏水致受有損害,修繕費用為10萬元,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費用。

(四)再因被告使用增設之衛浴設備造成噪音及漏水,妨礙原告吳淑芬、吳敏惠之居住安寧,致使原告吳淑芬、吳敏惠精神受有痛苦,且產生焦慮症及上呼吸道感染,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淑芬、吳敏惠非財產上損害各20萬元。

(五)綜此,爰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2樓建物內增設廁所之冷、熱水管、排水管、排糞管等管線拆除封閉,回復原狀。(二)被告應將2樓建物內之浴廁及1樓建物之臥室依附表及檢修範圍示意圖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128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芬與吳敏惠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固於100年7月至10月間曾裝修2樓建物,然僅就既有之衛浴設備翻修,並未增設衛浴設備或增設、變更管線,原告要求拆除、封閉2樓建物之衛浴管線,顯無理由。又兩造居住之公寓於72年間建造完成,以斯時之建造技術程度即無法設置較佳隔音設計,則現今樓層住戶間起居時聲息相聞實在所難免。原告居家生活安寧之權利固應受保護,惟被告於自家領域內從事一般正常合理起居活動之自由,亦應受同等之保障,況被告使用衛浴設備之音量,客觀上並未超過噪音管制法及噪音管制區劃定標準規定之標準值,亦足見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等權利,

(二)又1樓建物內臥室之天花板滲水並非被告增設浴廁所造成,依鑑定報告之結論及各層樓住戶家中均有滲水情形所示,原告家中牆壁滲水實肇因於系爭公寓全棟之公共管線滲水,與被告使用衛浴設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修復漏水,應為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回復拆除之塑膠天花板,惟拆除浴廁塑膠天花板係鑑定人進行鑑定必需之行為,而客觀上被告並非於鑑定時拆除塑膠天花板之行為人,而主觀上即難認被告對拆除天花板之情形有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應屬無理由。

(四)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支付1樓建物臥室內毀損之修繕費用10萬元,然漏水與被告使用衛浴設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縱被告使用衛浴設備與原告家中牆壁滲水有因果關係,惟公共管線之問題實為牆壁滲水之主要原因,亦應由全棟住戶依比例共同分擔10萬元之修繕費用,故原告請求10萬元之修繕費用,洵無理由。

(五)原告吳淑芬、吳敏惠以噪音及漏水致有焦慮症及上呼吸道感染,請求給付原告吳淑芬、吳敏惠各20萬元,惟被告日常使用衛浴設備,並非噪音一節,業如前述,再因無法入睡及焦慮症之因素眾多,難認與所謂噪音及漏水相關,。而上呼吸道感染即為通稱之感冒,亦難認與漏水相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兩造為鄰居,原告吳弘成為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吳淑芬與吳敏惠為共同生活之家屬;被告為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前開建物係於72年間興建完成,屬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委由瓦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裝修2樓建物(下稱瓦舍公司)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2樓建物謄本、被告與瓦舍公司承攬契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北簡字第12208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2樓建物臥室內增設衛浴設備,並變更增設管線,其噪音及漏水致使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及所有權受有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一)原告主張被告增設衛浴設備並變更增設管線致使用衛浴設備產生噪音,應拆除及封閉2樓建物之衛浴設備以回復原狀,是否有據?(二)原告吳弘成主張被告應依照附表所示方式修繕2樓建物衛浴及1樓建物臥房至不漏水狀態,是否有據?(三)原告吳弘成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天花板及1樓建物臥室之修繕費用,是否有據?(四)原告吳淑芬、吳敏惠主張因噪音、漏水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增設衛浴設備並變更增設管線致使使用衛浴設備產生噪音,應拆除及封閉2樓建物之衛浴設備以回復原狀,是否有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明顯揭諸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甚明。又行政機關所制定之噪音管制標準固係針對行政管理,對於超過標準之聲響,科以行政罰鍰,而非得民事案件中逕予適用,惟前開標準尚非不得作為衡酌原告主張之使用衛浴設備聲響是否已踰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核先敘明。

(二)經查,1樓及2樓建物屬噪音管制標準所定之第二類管制區,業如前述,而依據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第二類管制區之標準為日間60分貝、晚間55分貝、夜間50分貝,經本院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至1樓建物內臥室測量音量,於2樓建物內使用衛浴設備沖水情形下,測得之最大音量為46.7分貝,均能音量為21.4分貝至24分貝,有前開測量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是依據SGS公司測量之結果,前揭音量均未超過各時段管制標準,顯見被告如使用2樓建物內之衛浴設備,並未發出超過前揭標準所定噪音管制標準值之聲音,尚難認被告使用衛浴設備時,已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復兩造所居住1樓、2樓建物,係於72年間興建,距今已有30餘年,再或因建物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1、2樓建物內部聲音隔音之效果,而衡之社會常情,上下左右鄰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是原告吳淑芬、吳敏惠居家安寧之權利固應受保護,但被告於其住家得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亦應同受保障,原告應忍受當地環境相當之氣響震動,不能逾越合理程度而要求拆除、封閉他人建物內之衛浴設備以符合自己需求。

(三)再原告主張其請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檢測,於102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22日前往1樓建物為噪音測試,配合陳情人員,檢測馬桶沖水聲,測得音量為45分貝至59.9分貝一情,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8月12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惟前揭噪音測量之位置、方式及音響來源並未經確認,而難認得逕以此函認定被告所發出聲響已踰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範圍。此外,原告亦提出現場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頁)以證被告發出之聲響,已屬侵害原告吳淑芬、吳敏惠居住安寧權,惟前開錄音之錄音位置、方式及音響來源亦不能確認,亦難以逕以該錄音證明原告前揭主張,綜此,原告吳淑芬、吳敏惠主張被告使用衛浴設備已侵害其居住安寧權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可採。

(四)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2樓建物之原竣工圖有臥室兩間,其中間並有衛浴一套一情,有2樓建物原始竣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嗣被告委由瓦舍公司裝修2樓建物,並經盧淑芬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其所檢附之竣工平面簡圖,變更為臥房3間,有修合格證明及其申請書、前揭竣工簡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至45頁),而核對前揭原始竣工圖,2樓建物之臥房1及3之間,有兩套衛浴設備,而靠近陽台違建之臥房1於興建後已增加一套衛浴設備,足堪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間增設衛浴設備,變更、增設管線以致被告使用衛浴設備之音響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等語,惟被告使用衛浴設備之行為,尚非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利之侵權行為,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100年7月間裝修整建2樓建物之衛浴設備,亦難謂其因此需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況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2樓建物自100年7月起有無變更或增設衛浴設備管線,其僅回復2樓建物之格局變更已經核發室內裝修合證明文件,建議維持原狀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頁),而未能鑑定2樓建物是否於前述期間增設衛浴設備及管線。再證人即裝修2樓建物之呂建宏到庭證述:伊與被告簽署簽署承攬契約後一個月內施工,約是農曆過年前結束裝修,裝修前有至現場看過並拍照,施工前房屋即已拆除現場之裝潢但無其餘施工,被告有告知因2樓建物裝修原承包商跑路,因此僅拆除未繼續裝修。其依照拆除痕跡看得出來原有兩套衛浴設備,靠近陽台之臥房看出牆上有排水孔,地板有接到隔壁浴室之地排孔,水管均已拆除,惟主幹管即埋在水泥壁裡面之水管沒有拆除,伊施工過程中,埋設牆壁及地面水管均無更動過,其餘水管係配管之後接大樓主幹管,再以鋪水泥墊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是證人呂建宏已證述2樓建物應有兩套衛浴設備,則被告辯稱其並未於2樓建物增設衛浴設備,係就原早已增設部分為整修,並非無據,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增設衛浴設備以致被告使用衛浴之聲響增加,亦屬無據。

(六)至證人呂建宏固證述其因部分水管拆除而自行就現存之牆內、地板上孔洞及水管配接新水管,再墊高地板,惟其亦已證述並未更動牆內之水管配置,均為原有共用大樓主幹管,顯見兩造共用之1、2樓建物樓板內水管配置並無更動,係依照被告100年7月前既有之主幹管水管排水、給水,並於2樓建物內墊高地板舖設水管,而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而被告使用衛浴設備行為,尚不屬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利,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新配衛浴設備之管線以致侵害原告吳淑芬、吳敏惠居住安寧權,亦非有據。

六、原告吳弘成主張被告應依照附表所示方式修繕2樓建物衛浴及1樓建物臥房至不漏水狀態,是否有據?

(一)經查,原告主張1樓建物臥房漏水一情,業據其提出臥房內照片為證(見北簡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本院卷二第頁),觀之前揭照片,1樓建物內之臥房天花板油漆部分脫落且有黃色水漬,足認原告臥房內確有漏水,次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前開漏水原因,經其檢視1樓建物之滲漏水情形,一樓主浴廁洗臉台上方天花板內,於2樓排水管彎頭處滲水及公共管道間側牆、排水立管上方有滲水現象。一樓臥室1(前臥室)門外上方牆角有滲水印及門內牆面有白華現象。1樓臥室2(後臥室)平頂及牆面滲漏,有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為證(見鑑定報告第2、20至21頁),而一樓臥室1(前臥室)側牆漏水,研判大部分由共同管道間內二樓以上樓層公共排水管接頭瑕疵滴滲水,少部分由二樓前浴廁地坪牆角防水施工不良所共同造成。一樓臥室2(後臥室)天花板及牆面滲水,研判係由二樓兩間浴廁排水管匯集於主浴室洗臉台下方接頭處滲漏水所造成。足見1樓建物臥室之漏水,係因2樓建物之浴室地板防水不良及排水管匯集處滲漏水所致,被告抗辯其所在公寓各樓層均有漏水,應與被告無關云云,並非有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1樓建物所有權人,其因2樓建物前揭原因而受有漏水之損害,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除去漏水之妨害。又就前開漏水之修復方法,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需將2樓建物浴廁聯外排水管路含接頭更新或改道(不經過一樓天花板);二樓浴廁地坪及上彎牆面約1公尺高重做防水工程;共同管道間三樓以上樓層排水管接頭瑕疵所造成之滴滲水問題,此公共部分建議由各樓層共同出資,雇用水電專業一起檢查並修復。因二樓漏水造成一樓平頂及牆面滲水油漆脫落之修復方式,已產生白華部分建議先打除粉刷層至紅磚面,再以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復原,俟牆面完全方乾後,一底二度水性水泥漆粉飾整片牆面,有鑑定報告及鑑定報告附件五一樓修復範圍示意圖、附件六之二樓建議檢修範圍示意圖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4、35、37頁)。是漏水修復方法,除公共管道空間之修繕外,均因2樓建物前揭防水工程、排水管問題所致,原告吳弘成主張其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依照附表及附圖所示之方式修復漏水已排除漏水情形,應屬有據。

七、原告吳弘成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天花板及1樓建物臥室之修繕費用,是否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鑑定拆除1樓建物臥室內之天花板,回復費用為4128元,固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見鑑定報告第36頁),惟此部份金額已為前揭附表及檢修圖所示內容所包含,難認此部份原告得另為請求。又原告主張一樓建物內修繕費用為10萬元,並提出炬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頁),惟觀之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包含原有牆面粉刷層及磁磚打除、浴廁天花板更換、牆面防水粉刷油漆、管道間新貼磁磚、浴廁門側木板封面復原等工項,惟1樓建物漏水之漏水情形及修復方法業經鑑定如前,1樓牆面、天花板原先因漏水而毀損部分,已可由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復原,原告復未能舉證1樓建物內有為前開工項所列其他修繕之必要,而難認原告吳弘成前揭主張可採。

八、原告吳淑芬、吳敏惠主張因噪音、漏水至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2樓建物內使用衛浴設備之行為尚非屬侵害原告吳淑芬、吳敏惠居住安寧權利一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吳淑芬、吳敏惠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非有據。再原告另主張因漏水致使原告吳淑芬上呼吸道感染、慢性咳嗽,疑似呼吸道過敏反應,雖據原告提出池振坤耳鼻喉科、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為證(見北簡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19頁),惟前開證明書僅能證明於原告吳淑芬確有前開症狀,原告復未能提出前開症狀係因2樓建物漏水所致,其主張被告應為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封閉2樓建物之浴廁、修繕漏水及給付漏水、噪音之損害賠償,僅其中原告吳弘成依照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修復漏水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1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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