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 原告
- 陳兩全
- 原告
- 楊陳金年
- 原告
- 潘英穗
- 原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興律師
- 被告
- 蔡栢欽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該不動產坐落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原告原起訴訴外人蔡柏欽為被告,嗣追加本件被告蔡栢欽,並同時撤回蔡柏欽(詳本院卷第70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准許之,一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所共同投資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員潭子(原告誤載為圓潭子)小段140-6、141、142-1、177-5、177-10、178-1及178-2地號等土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於其名下。其中140-6地號土地,原告陳兩全所佔之持分比例為26.5%即1043.57平方公尺,原告楊陳金年(即由附件所示以其夫楊俊啟之名義為計算者)所佔之持分比例為18%即708.84平方公尺,原告潘英穗所佔持分比例8.5%即334.73平方公尺;同地段177-10、178-2地號,原告陳兩全所佔持分比例為26.5%即144.955平方公尺,原告楊陳金年所佔持分比例為18%即98.46平方公尺,原告潘英穗所佔持分比例為8.5%,即46.495平方公尺;同地段141、142-1、177-5、178-1地號土地,原告陳兩全所佔持比例為34%即502.86平方公尺,原告楊陳金年所佔持分比例24%即354.96平方公尺,原告潘英穗所佔持分比例為10%即147.9平方公尺。前經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以汐止建成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上開七筆土地中原告應有持分之所有權,應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等人,惟被告迄未辦理,為此,爰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990號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附表所示之記載內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坐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二六五予原告陳兩全、應有部分百分之十八予原告楊陳金年、應有部分千分之八五予原告潘英穗。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四予原告陳兩全、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四予原告楊陳金年、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予原告潘英穗。
二、被告則以:其否認與被告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未見過原告起訴狀所附附表依所示之計算表,更未與其等有彙算之事實,否認該附表之真正等語抗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首查,坐落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員潭子小段140-6、141、142-1、177-5、177-10、178-1及178-2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85年12月28日、86年4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葉廖阿玉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0-16頁、第85至91頁),被告並未否認,是前揭事實,堪認真實。惟原告主張前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係因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該借名登記契約經其等於100年11月2日以汐止建成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其等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㈡如有,該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應否負移轉登記之義務?如否,兩造間有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關於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類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此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即明。承上,借名登記之外觀,應係借名登記者徒僅存登記名義,但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均應由實際所有權者為之,始與一般人生活之經驗法則相符。
⒉經查,系爭土地固登記於被告之名下,然為兩造、陳春淵於共同投資系爭保護區土地及其他建地時,將系爭保護區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同為投資人等事實,有證人陳春淵於101年8月30日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原本是我、原告陳兩全、楊陳金年、潘英穗及追加被告蔡栢欽等要購買系爭坐落新店地區的土地等語(詳本院卷第118頁)及證人何新發於101年10月4日到庭證述:兩造間包含我在內,是隱名合夥,隱名的比例是在陳春淵的名下....被告是有出資的,當時也是因為被告他是有自耕農的身份所以才先過給他等語(詳本院卷第147頁反面)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並非單純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而係基於兩造及訴外人等合夥買賣土地關係,且因被告擁有自耕農身份而來;況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管領力,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並非單純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已堪認定。是原告既不能舉證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其遽以前揭存證信函終止該項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其等所有云云,難認有據。原告持以為請求權之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其他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論,合夥之經濟目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而非單純共同出資取得特定財產而期待該財產將來可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故如僅共同出資取得財產,而未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即非合夥,而為合資,此觀民法第671條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第676、677條關於事務年度之結算及損益分配,第681條關於合夥人對合夥債務之連帶責任等規定,均係著重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及盈虧之分配,而非單純期待利益之自然發生等情即明。
⒉本件原告嗣不否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股東所出資購得(詳本院卷第158頁),且兩造與其他出資之股東間並無積極共同經營事業之情,而係單純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依前揭說明,兩造與其他股東購買土地之法律關係,應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而該項無名契約之內容或權利義務之履行,端視當事人間之約定。惟原告持附件所示之附表,主張該附表經過兩造彙算,是其自得持以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依據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項事實,依法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附表並未經兩造同意其所記載之內容,此由證人何新發到庭結證:(提示附表一)系爭表格是我所製作的,內容不一定正確,當時我是義務幫忙,內容是根據他們個人出資的錢大概計算的,並沒有經過兩造確認。至於兩造是沒有對建地分配分配金額與保護區分配金額應該分開計算的約定,分配的金額應該是要按照個人的出資比例來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足堪認定,是原告持以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土地之附表,僅為何新發所初步製作,未經兩造確認,對於兩造本無拘束力一節,自堪認定。再參諸證人陳春淵之證詞:土地買來之後後來都集中登記給被告蔡栢欽,因為系爭土地有大多坐落在保護區內,必須要有自耕農的身分才可以取得所有權人的登記;另外其他未坐落在保護區的土地我們就登記給分別出資的其他買受人,原告也是其中買受人。未坐落在保護區的土地經移轉給其他出資的買受人後,他們就不參與土地出資額的找補會議,我們也找不到人,這就是為什麼被告蔡栢欽目前還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的原因。被告蔡栢欽的出資額比較他目前取得的土地還會有損失。後來就沒有人在出來追究被告蔡栢欽取得的土地,因為他們獲得的利益遠遠超過本來應該取得的土地持分。....原告楊陳金年、陳兩全就是其中一個把建地的土地出賣後不出面結算的人,但是結算程序因為沒有完成,所以是否有超越原來應取得利益的情事,要透過結算程序才能再次確定。前開取得土地的人不願出來結算的事實經過我有寫成一張書面請法院參酌(提出證人書面撰寫之證詞),原告楊陳金年的先生楊俊啟也是有取得過多的土地利益等語(詳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足見,兩造對於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約定將系爭坐落於保護區之土地登記於擁有自耕農身份之被告名下,而其他建地部分,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其他出資之人,並已分配完畢。是依據一般社會經驗,建地部分之價額通常高於保護區之土地,此時,當然必須經過彙算及找補程序,始能正確計算系爭土地之各出資人所應獲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然原告對於各項投資標的係如何依各出資人(含隱名出資人)比例分配各項土地之所有權持分、取得建地者與取得保護區土地者應如何結算或找補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以一紙未經兩造簽名之附表,即謂被告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責,顯屬遽斷;至於原告潘英穗以其所出資者僅為系爭土地,與其他原告不同,因認其即應按附表所載分配系爭土地云云。然觀原告提出之土地說明(詳本院卷第67頁),其上記載關於潘英穗及潘才俊部分,手寫註明159-4地號持分,下方並同時記載未出售等語,足見原告潘英穗所述其僅單純出資購買系爭保護區土地云云,不足採信,是其持未經兩造協議之附表,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亦屬無據。再者,系爭附表於94年間即已製作完成,為何原告等均未立即持以行使權利?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以明之,益徵證人所言兩造及各股東間對附表之記載內容尚有糾紛,附表記載之分配比例未經兩造合意之證言的可信度。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預定報告、匯款單等件(詳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92、93頁),在在顯示被告對於投資之土地均有出資,兩造間之投資金額複雜,且投資之標的即建地與保護區土地之投資與分配比例不同且羅列於同一張表格,兩者顯然息息相關,絕非原告所言,被告應對建地之糾紛另行起訴一語即可免除其應舉證原合資契約內容之履行情形的義務。是原告空言系爭保護區之土地應與建地分別視之,不應合併計算分配金額及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非成立單純借名契約,原告自不得以該契約業經其終止,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且系爭附表為何新發所製作,未經兩造及其他合資股東之確認,難以逕持以為請求權依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