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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原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告
郭輝坪
被告
林明華
被告
何建華
被告
曾文雄
被告
吳建裕
被告
方順良
被告
王治華
被告
許丞儀
被告
魏家瑜
被告
蔡潘復
被告
張志勛
被告
李明義
被告
池順滄
被告
王湘龍
被告
陳柏如
被告
黃寶虎
被告
高永德
被告
莊來成
被告
邱金耀
被告
崔源文
被告
黃淑華
被告
林俊豪
被告
苟令新
被告
高建雄
被告
吳森鴻
被告
李銘章
被告
王友仁
被告
張中俊
被告
何國銓
被告
林永章
被告
陳永華
被告
駱盛隆
被告
賴真珠
被告
施玉麟
被告
黃國雄
被告
沈金龍
被告
閻少俊
被告
潘肇景
被告
張木川
被告
前列三十九
被告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蘇廖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明華、吳建裕、方順良、王治華、張志勛、池順滄、陳伯如、黃寶虎、崔源文、林俊豪、苟令新、吳森鴻、王友仁、何國銓、林永章、陳永華、駱盛隆、施玉麟、沈金龍、潘肇景、蘇廖陽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原告係本於被告具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職員工或已離職員工之身分,而對於被告有所請求,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蘇廖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人為伊轄下單位之清潔隊員,於民國86年至88年間借調至局內負責內勤工作,並於借調內勤服務期間仍按月支領「清潔獎金」,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依實際考核、請假狀況而有扣減,分別領有如附表所示之清潔獎金數額。嗣臺北市審計處審核伊87年度及88年度單位決算時,認為依當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下稱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規定,清潔獎金之核發,應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員工為限,對於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者,則不得發給清潔獎金,被告等人借調至局內服務,既未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依法自不得支領清潔獎金,該處並要求伊應向被告等追繳已核發之清潔獎金。經伊多次向臺北市審計處提出書面聲復,均未獲該處同意,則被告等人受領清潔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已嗣後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渠等所溢領之獎金。

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倘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又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是審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是否為不利之變更,應係指工時等狹義勞動條件而言,並不包括職務、職位等內容之變動,亦不應僅以工資總額是否減少為認定之依據。若勞工擔任之工作內容不同而領取不同薪資之結果,並非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本件被告等於86至88年間調職至原告機關局內辦理內勤行政工作,已不再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當時」若原告機關「停止」繼續發給渠等清潔獎金,尚不構成「勞動條件或薪資之不利變更」。而依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規定,係以列舉三款職務人員之方式界定「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之範圍。被告等調任局內係辦理行政業務,已非符合上開三款規定職稱之人;再依被告訂定之「環境清潔勤務須知」所定廢棄物清理工作實際內容,包括清掃街道、清疏溝渠、清運廢棄物、公廁打掃、棄犬捕捉、資源廢棄物回收等,相關勤務繁重、各執行步驟繁瑣,甚至諸多具人身安全之危險性,可見核發清潔獎金之目的,係對實際從事上開繁重、危險之廢棄物清理工作的清潔隊員予以激勵而設,被告等調任內勤工作,顯均與上開規定之廢棄物清理工作內容有間,自不符上開清潔獎金之核發目的。

㈢再按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審計法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人之薪資、獎金支給,均涉及原告機關預算之合法編列,仍屬政府機關財務審計之範圍,為貫徹「公款應依法動支」之基本要求,上開審計法規定之「事後剔除追繳」效力,當然應及於被告等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否則不啻使上開審計法規定成為具文。而本件被告等之身分相當於「準公務人員」,兩造間勞動契約第3條亦明訂:「甲乙雙方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所列條款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故被告等之薪資、獎金支給,本應受到上開審計法所定「事後剔除追繳」機制之拘束。今被告等於86至88年間支領之清潔獎金既遭審計機關行使「審計權」,依審計法第21條規定認定構成「違背法令之不當支出」,並予以「事後剔除追繳」之決定,則原告向被告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溢領之金額,自無不合。

㈣本件被告等應否支領清潔獎金,乃公款是否合法動支之判斷,非僅私法勞動契約解釋問題。而依審計法第74條規定:「經審計機關決定應剔除或繳還之款項,其未能依限悉數追還時,如查明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簽證該項支出有故意或過失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可知動支是否合法之判斷,尚不能以當時機關長官、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於簽具公文當時的主觀認知意見逕行推認判斷。再者,「各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各項支出,對於審計有關法令,遇有疑義或爭執時,得以書面向該管審計機關諮詢,審計機關應解釋之。前項解釋,得公告之。」,審計法第32條更有明文。可見各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政府預算動支涉及之法令,仍必須遵循審計機關之解釋,受審計機關解釋之拘束。故被告提出原告內部簽呈中機關長官、各科室簽具之意見,於審計制度下,究非「終局」、「確定有效」之判斷,無法據以改變、排除「審計機關認定系爭清潔獎金之核發,乃違背法令支出」之判斷。

㈤又本件原告機關長官、各科室承辦人員對「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之解釋,固事後遭審計機關之終局解釋否定之,惟原告機關基於法令錯誤解釋所為之給付,至多僅屬「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之誤認,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之情形有間,自非「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又關於「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之解釋,既存有文義爭議,尚由內部進行討論、意見形成,則原告機關根據「從寬解釋」結果所為之給付,自非「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且本件原告行使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求償金額之組成,固為被告等人自86年7月起至88年6月止各月分期支領之獎金,然並未變更原告行使者仍係一次性、單筆請求之權利性質,應無民法第126條關於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依據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溢領之清潔獎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依附表所示「合計應返還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及按各該金額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支給辦法為原告內部之行政規則,無對外效力,自不應對人民之權利發生影響,亦無拘束人民之效力,被告等依勞動契約所享有之權利,亦不應因系爭支給辦法內容而受影響。如認系爭支給辦法屬原告所訂工作規則之一部分,其效力應等同勞動契約,應依契約之法理判斷,即契約條件係經雙方同意而成立,亦得因雙方同意而變更。被告等係由原告聘僱之清潔隊隊員,工作項目為環保局業務之各項清潔工作。勞動契約上對薪資數額未具體約定,而由原告按被告之資歷及職務發給。自被告任職開始,兩造對於工作內容及薪資即已確定,非經兩造同意,不得變動。在被告等任職時,其薪資已包含本薪及系爭清潔獎金,故被告等受領清潔獎金為薪資之一部分,應為兩造共同認知之勞動條件。

㈡又被告之工作內容是由原告所指派,而雇主固得於合理範圍內調動勞工之工作,但不能因此對薪資為不利益之變更,被告是因原告指派而於86年至88年被調派至內勤部門工作,被告等依原勞動條件享有清潔獎金之給付,自不能因原告之工作調整而減少。原告並於87年9月4日之簽呈中,對於借調人員是否繼續發給清潔獎金為討論,並經當時之市長簽准核發,應認為兩造當時已合意不論被告等是否借調,清潔獎金仍應繼續發給,故被告受領該等清潔獎金當有法律上理由。

㈢且對於勞動契約之解釋,應以勞雇雙方共同之認知為依據。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所稱之「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意涵,依據原告87年9月4日之簽呈,應認為包括實際或間接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人員,兩造並已就借調人員均得受領清潔獎金乙事有明確之意思表示合致,尚不得以審計單位對於原告事後之監察,影響被告之契約權利。

㈣況依原告於87年9月4日之簽呈中的討論,可認原告在給付清潔獎金予被告等時,對此爭議已明知,詎仍不顧支給辦法文義爭議,仍經承辦人員建議,及首長批示同意發給,縱認成立不當得利,亦應符合「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之要件,為不當得利之例外,不得再向被告等請求返還。又以本件清潔獎金為被告薪資之一部分,給付方式為每月給付一次,應符合民法第126條定期給付之要件。雖依原告之主張,係因溢發而要求返還,並非被告等向原告請求發給,但其性質仍應屬按月發給之薪資而有5年時效之適用,且因原告是按月定額發給,如有返還必要,亦應按月返還,仍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務。故縱使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時效而消滅,被告等自得拒絕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等均為原告僱用之員工,於原告轄下單位擔任清潔隊隊員,並於86年至88年間遭原告借調至局內負責內勤工作,原告分別於86至88年間發放各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清潔獎金,嗣因原告遭臺北市審計處糾正,遂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清潔獎金,被告均未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86至88年間並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詎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清潔獎金,經審計部以違反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事後剔除後,被告受領系爭清潔獎金之法律上之原因已嗣後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受領系爭清潔獎金,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茲分述如下:

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於86年9月1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等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而被告於86至88年間既為原告聘僱之清潔隊隊員,渠等間僱傭關係非屬訂定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私法契約,也未直接對外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應認兩造間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是兩造間因僱傭關係所生獎金返還與否之爭執,亦應為私法關係上之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⒉按工資乃勞工在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勞動期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自明。又關於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故工資之調整自須由勞雇雙方互為合意調整,始為合法,雇主若欲就工資給付內容、數額、方式及給付期限等為變更,即須徵得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

⒊查原告制訂系爭支給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獎勵員工服務辛勞,激發工作情緒,以增進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辦法。」(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系爭支給辦法並非基於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所制訂之規定,而為原告本於私法上僱傭契約關係所制訂之工作規則。而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前段固規定「本辦法所稱員工,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為限。」等語,然因原告發給被告等87、88年度清潔獎金期間之87年6月24日、87年11月5日分別遭審計部先後以函文通知稱原告就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各區清潔隊借調隊員亦發給清潔獎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收回等等語,有原告自行提出上開審計部函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原告乃於87年9月4日就借調外勤人力是否宜認定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而支領清潔獎金案乙節,以簽文表示被告等借調外勤人力仍屬從事有關廢棄物清潔工作相關業務人員,就業務功能取向而言,應可認定適用系爭支給辦法之具有實際或間接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人員,而呈請相關主管核示是否繼續發放清潔獎金予借調之外勤人力,經各處室長建請同意後呈市長同意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內部簽呈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6頁),原告並依此簽呈內容繼續發放清潔獎金予被告等至88年6月,顯見原告將被告等調任內勤人員,並無調整被告等可以領取工資總額之意,並認為相當於系爭清潔獎金之金額係屬借調支援內勤人員之被告等從事借調工作之對價,乃繼續發給被告等此等清潔獎金。而被告自調職至內勤人員後,均與調職前相同繼續支領此部分清潔獎金,堪認兩造已合意雖被告等調任內勤工作,仍繼續發給被告等系爭清潔獎金,即系爭清潔獎金仍屬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被告等既依原告指示調動新職並提供勞務,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自得領取工資報酬,故被告等領取系爭清潔獎金,即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⒋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規定:「甲乙雙方雇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所列條款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已將應符合審計法之規範意旨納入本件勞動契約內容云云,但以本件兩造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雇關係,已如前述,是系爭勞動契約所指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固係與工作時間、工資、獎懲、解僱、資遣等勞動條件有關之約定,其所指政府有關法令規定亦應指與勞動條件有關之強制規定,方符合兩造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之真意。至於政府為監督其所屬機關預算執行、財務收支、財務效能等目的而制訂之審計法,僅政府與所屬機關間關於財務審核之規定,此由該法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各機關得對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提出聲復、覆議等聲明不服程序,及同法第78條規定,如經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如有延誤追繳,致公款遭受損失者,應由負責機關之長官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由主管機關依法訴追等語可以得知,是原告發給被告等系爭清潔獎金,固經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違反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為由,發函指正,然此為原告應否依法聲明不服,或悉數追還,或查明相關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有無因簽證該項支出有故意或過失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無涉,亦難憑此認為原告原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為給付,事後將因遭審計機關剔除即失其法律上依據。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清潔獎金之發給及受領,有何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發給被告等系爭清潔獎金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清潔獎金云云,即無依據。

⒌況原告發給被告等清潔獎金係經過原告機關之審核後發給,並歷時長達2年期間,被告因信賴之事實而受領並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客觀上已經有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且要求其返還將影響被告等既定生活之安定,被告等自應受信賴原則之保障。故原告迄今始對被告等就其受領系爭清潔獎金,主張不合於系爭支給辦法規定,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當屬違背被告之善意信賴,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準此,原告既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按月於86年至88年間發給被告等系爭清潔獎金,而兩造間勞動契約又無何因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是被告受領之上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合計應返還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及按各該金額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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