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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告
毛齡樂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參加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被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璇律師
參加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

      王元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民國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三、本件原告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執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九八號債權憑證(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三四六五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於執行名義所示範圍內扣押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盛營造公司)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道新建工程局)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三六二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下稱C三六二標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四五0號執行命令禁止得盛營造公司於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國道新建工程局C三六二標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並禁止國道新建工程局對得盛營造公司清償,該執行命令於同年四月二日送達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新建工程局於同年月六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該債務於收受扣押命令前業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原告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以國道新建工程局及得盛營造公司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得盛營造公司對國道新建工程局就C三六二標工程有七百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惟得盛營造公司對於原告關於①其為得盛營造公司之債權人、②得盛營造公司對國道新建工程局就C三六二標工程有七百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業經扣押、國道新建工程局清償C三六二標工程保留款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③得盛營造公司對國道新建工程局就C三六二標工程有七百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等全部主張俱無爭執(見卷㈢第二三三頁筆錄),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庸以得盛營造公司為共同被告,原告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當庭撤回對得盛營造公司之訴,並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得盛營造公司對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就C三六二標工程之七百萬元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已經得盛營造公司、國道新建工程局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本件爰僅以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被告審理暨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確認得盛營造公司對被告就C三六二標工程之七百萬元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1參加人得盛營造公司與參加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寶營造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總價十一億四千八百萬元聯合承攬被告C三六二標工程(即「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三六二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得盛營造公司並與德寶營造公司簽立聯合承攬協議書,約定就C三六二標工程承攬人之權利義務,由得盛營造公司占百分之四十、德寶營造公司占百分之六十。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被告就C三六二標工程尚積欠承攬人得盛營造公司、德寶營造公司工程保留款六千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元,應於C三六二標工程驗收合格後發還,依前述承攬協議書之約定,得盛營造公司享有其中百分之四十即二千四百八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嗣C三六二標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竣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驗收合格,得盛營造公司、德寶營造公司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工程保留款,惟迄一0一年二月九日止,前開得盛營造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扣押而未清償(詳如附表所示)。2其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執鈞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九八號債權憑證(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三四六五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於執行名義所示範圍內就得盛營造公司對被告就C三六二標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取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四五0號執行命令禁止得盛營造公司於七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被告C三六二標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並禁止被告對得盛營造公司清償,該執行命令於同年四月二日送達被告。被告竟於同年月六日具狀聲明異議,載稱該工程保留款債務於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前業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顯違背該等執行命令。3被告所稱清償,係被告與德寶營造公司在鈞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二五0號事件中,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以五千四百一十萬一千六百一十二元達成和解,該金額包括C三六二標工程末期估驗款及保留款共七千一百一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二元,扣除逾期罰款一千三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七元、訴訟費用及利息三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被告於一0一年二月間給付;但對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之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故其雖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方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四五0號執行命令,附表所示扣押命令之效力於其聲請時亦及於其,該等給付既違反附表所示扣押命令,對包括其在內之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爰請求確認得盛營造公司對被告就C三六二標工程之七百萬元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

(三)參加人得盛營造公司補充陳述:1該公司確積欠原告七百萬元。2該公司就C三六二標工程對被告有二億五千零八十四萬零三百一十一元之第一至四十期工程估驗款債權及二千四百八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即六千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元之百分之四十)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其中工程估驗款部分已經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判決確定。工程保留款之付款條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成就,經該公司多次請求被告清償,均遭被告以該等債權經扣押為由拒絕清償,被告與德寶營造公司和解清償,違反扣押命令。3該公司並未與德寶營造公司共同在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設立帳號○○○○○○○○○○○○號、戶名德寶營造公司之帳戶,該公司與德寶營造公司就C三六二標工程設立之聯合承攬帳戶為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號之帳戶,但已經雙方共同廢止。4附表所示執行命令雖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撤銷,但部分執行命令經該公司抗告後已經鈞院廢棄,並未經撤銷確定;被告對該公司之工程款債務除鄭中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扣押之二千四百萬元外,訴外人楊舒雲、邱馨誼亦分別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扣押七千萬元、六千萬元,訴外人曾美珠再於一0一年十月五日扣押七千萬元,合計扣押數額達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其一0一年度三月二十九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四五0號執行命令並未經撤銷,仍然有效。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我國強制執行法對於參與分配採平等主義,執行債權人查封特定財產後,債務人就特定財產之處分行為不僅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對於嗣後查封該特定財產之債權人亦不生效力;附表編號四之扣押命令於二千四百萬元範圍內迄仍有效存在,其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扣押命令效力溯及自該扣押命令生效時發生效力,則被告一0一年二月間之清償違反該扣押命令,對其不生效力。至附表編號四之扣押命令一0一年十一月間經撤銷,僅係因該執行事件後併入鈞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五七八號執行事件,且於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就同一債權重複核發扣押命令,原執行命令效力不受影響。2C三六二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復經他債權人扣押,總扣押金額已達二億五千五百萬元,被告所稱清償保留款後尚餘足夠債權供扣押,顯屬不實。3鈞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0一號民事判決係確認參加人得盛營造公司與德寶營造公司間內部關係,與得盛營造公司與被告間應由外部關係觀察不同,對原告不生拘束力。4鈞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四五0號執行命令並未終結、現仍存在;附表編號九、十號執行命令雖經司法事務官處分撤銷,經執行債權人異議後,該等處分已經鈞院廢棄,並未確定。5其固為得盛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盛雄之姪,惟其父八十八年一月間曾貸款一千八百萬元予得盛營造公司,由得盛營造公司簽發同額支票以為清償,嗣支票並未兌現,後為其取得,得盛營造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加計利息簽發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予其以為清償,另於九十四年四至七月間向其借款五百二十萬元,得盛營造公司固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讓與「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以為清償,但該履約爭議補償款僅一千四百三十萬一千元,得盛營造公司再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向其貸款五百萬元,而簽發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以為清償,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調查明確,其確為得盛營造公司之債權人。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卷㈠第二七二至二七八頁、卷㈡第二0九至二一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原證二)聲明異議狀、(原證三)合約書主文、(原證四)聯合承攬協議書、(原證五)工程估驗單、(原證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證七)被告101.02.09 函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原證八、十)被告97.04.03、100.11.24 函、(原證九、十一、卷㈠第二五四至二六七頁)得盛營造公司函、(卷㈠第一0八至一一五頁)被告民事執行書狀、(卷㈠第一二0、一二一頁)被告101.02.09 函、(卷㈠第二四七至二五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事聲字第二四0號民事裁定、(原證十四、卷㈡第九十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卷㈡第一九五頁)投標單附錄甲、(原證十八、十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九七七號卷節錄、(原證二十至二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四五0號卷宗節錄、(原證二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三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七四號民事判決、(原證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事聲字第一0四號民事裁定,並聲請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二五0號、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九七七號卷宗。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依C三六二標工程合約文件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五點約定,該局支付之款項應存入聯合承攬各成員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是項約定對該局、得盛營造公司、德寶營造公司俱有拘束力,該局應將C三六二標工程之款項匯入聯合承攬帳戶方生清償效果,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得盛營造公司、德寶營造公司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重行指定設在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號、戶名德寶營造公司之帳戶為C三六二標工程銀行專戶,經該局同意,該局於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前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自生清償效力。至得盛營造公司有無收受該局同意指定銀行專戶之函文,無礙得盛營造公司業指定聯合承攬銀行專戶,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得盛營造公司所出具、指定聯合承攬銀行專戶之同意書上已記載得盛營造公司拋棄共同指定、廢止或變更付款帳戶之權利,得盛營造公司嗣後自不得廢止或變更所指定之銀行帳戶。2德寶營造公司曾提起確認得盛營造公司就C三六二標工程第一至四十期工程估驗款其中二億五千零八十四萬零三百一十七元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及就附表所示執行命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0一號認定依聯合承攬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該局應給付予得盛營造公司之工程款,應存入聯合承攬成員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中,得盛營造公司不得請求該局直接向其給付工程款,亦不得使德寶營造公司喪失工程款直接匯入共同指定之德寶營造公司帳戶之權利,而判決德寶營造公司勝訴,並撤銷附表編號二、六、七、八執行命令確定。鈞院既就德寶營造公司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德寶營造公司勝訴而撤銷附表編號二、六、七、八之扣押及支付轉給命令,已認定德寶營造公司就C三六二標工程所生之各類款項,無論實質歸屬或付款方式,具有所有權或類似所有權而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第三人異議之訴具有對世效力。3我國實務就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查封效力採「個別相對無效說」,即債務人對查封物之行為不得對抗債權人之範圍,僅限於處分前已經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原告於該局處分後方聲請強制執行,縱認其得與附表所示執行命令合併執行,仍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該局不得以清償行為對抗之。且附表所示執行命令,除編號五部分外,扣押標的為得盛營造公司對該局之工程款債權,並不包括C三六二標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保留款性質為保固金,非承攬報酬,縱認工程款債權含括C三六二標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該局既仍就C三六二標工程對聯合承攬人德寶營造公司、得盛營造公司負有二億五千零八十四萬零三百一十七元之工程款債務未清償,該局清償是筆工程保留款債務,仍未違反執行命令;況附表編號一至

三、五至十執行命令於一0一年三、四月間陸續經撤銷,其中附表編號二、六、七、八並係因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執行標的非債務人所有,後續執行債權人自然無權援用效力,編號四則於一0一年八月八日撤銷超過二千四百萬元範圍部分,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撤銷剩餘部分,而該局之清償縱原對於各該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但執行命令一經撤銷,原執行命令聲請人即喪失執行債權人身份,該局之清償自始有效。4鈞院一0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三八、二四0、二四一號民事裁定亦肯認附表編號一、三、九、十所示執行命令均已經民事執行處合法撤銷,係針對鈞院民事執行處將款項解還被告之處分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處理,僅餘編號四尚扣押二千四百萬元工程款債權,至嗣後所發之扣押命令既在該局清償之後,該局之清償自無違反扣押命令可言,原告所執扣押命令亦在該局清償之後,原告據以主張該局違反扣押命令,自無理由。5原告所聲請之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四五0號執行事件已經於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執行終結,原告已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德寶營造公司補充陳述:1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得盛營造公司簽立聯合承攬協議,約定該公司承攬比例百分之六十、得盛營造公司承攬比例百分之四十,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簽立合作協議,約定由該公司百分之百承攬,所有費用、工程進展、施作均由該公司負責並自負盈虧,並共同投標C三六二標工程、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嗣得盛營造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影響工程進行,該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與得盛營造公司協議,得盛營造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聲明退出聯合承攬、就C三六二標工程之權利義務由該公司繼受、指定該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一六六一000二七七七五號、戶名德寶營造公司之帳戶為C三六二標工程銀行專戶,並配合該公司向被告請款,詎得盛營造公司仍未依協議出具發票,致該公司無法向被告請領C三六二標工程第一至四十期之工程估驗款共二億五千零八十四萬零三百一十七元。2得盛營造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鄭中平曾扣押得盛營造公司就C三六二標第一至四十期工程估驗款對被告之債權,並代位得盛營造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經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二七號判決確定,該等工程款僅能匯入聯合承攬指定專戶,而駁回鄭中平給付之請求;該公司遂訴請確認得盛營造公司就前述第一至四十期工程估驗款無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存在,並撤銷附表所示執行命令,經鈞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0一號判決該公司勝訴確定。3C三六二標工程保留款依約需俟工程完工且保固期滿方可請領,是迄至九十五年底保固期滿方得請領,該公司曾就C三六二標工程保留款及末期估驗款向被告起訴請求,經鈞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二五0號審理,茲因前述判決均已確定,該公司乃於一0一年二月一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依和解內容給付末期估驗款及保留款,C三六二標工程保留款自已經被告清償完畢。4該公司與得盛營造公司間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和解協議書第七條即約定得盛營造公司基於該協議之所有權利義務及簽署之意思表示,未經該公司書面同意不得讓與第三人、不得撤回。5鈞院一0一年度事聲字第二四0號民事裁定係針對民事執行處「將被告解繳至法院之款項返還被告」此一處分,以附表編號四扣押命令於二千四百萬元範圍內當時形式上仍存在為由,認不得逕將款項解還被告;附表編號四執行命令後因債權人鄭中平於被告異議後未起訴,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撤銷,已經全部撤銷確定。又附表編號四執行命令係針對C三六二標工程第一至四十期之工程估驗款債權,亦非針對保留款債權而為扣押。6原告受僱於得盛營造公司,是否確對原告有債權非無疑義。

(四)證據:提出(參證三、被證三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二五0號和解筆錄、(被證一)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被證二、參證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五號民事判決、(被證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被證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民事裁定、(被證五)同意書、(被證六、參證十六、十八)德寶營造公司函、(被證七)被告89.09.29函、(參證二、被證八至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0一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證十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函、(被證十四、十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03.28、101.08.08執行命令、(被證十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04.28 通知、(參證一之一)聯合承攬協議書、(參證二之一)合作協議書、(參證三之一)工程合約、(參證四、五)和解協議書、收據、(參證六)被告101.02.15 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參證七)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參證九、被證二五)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參證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五號民事判決、(被證三一、參證十四、二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11.23 通知、(參證十二)被告90.02.23函、(參證十五)債權讓與通知書、(被證三三、三四、參證三十)鄭中平書狀、(被證三五、三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06.29、91.03.18執行命令、(被證三七、參證二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09.11通知、(被證三八)債權憑證、(被證三九)投標須知、(參證二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10.17 函、(被證四一、四

三、五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04.11、101.04.23函、(參證二三、二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07.03、91.03.21執行命令、(參證二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06.13 通知、(參證二八)鄭中平起訴狀、(參證二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07.12 執行命令、(被證四九至五四)鄭中平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書狀暨覆函、(被證五五、五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三八、二四一號民事裁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合約書主文、聯合承攬協議書、工程估驗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得盛營造公司函、被告另案書狀、本院一0一年度事聲字第二四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投標單附錄甲、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九七七號卷節錄、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四五0號卷宗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七四號民事判決、本院一0二年度事聲字第一0四號民事裁定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被告所辯亦據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二五0號和解筆錄、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德寶營造公司函、被告函、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0一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函、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聯合承攬協議書、合作協議書、工程合約、和解協議書、收據、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五號民事判決、債權讓與通知書、鄭中平書狀、債權憑證、投標須知、院民事執行處函、鄭中平與本院間書狀暨覆函、本院一0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三八、二四一號民事裁定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參加人得盛營造公司、德寶營造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原證四、參證一之一)聯合承攬協議書,約定雙方聯合承攬被告主辦之C三六二標工程,承攬比例及權利義務得盛營造公司占百分之四十、德寶營造公司占百分之六十;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簽立(被證一)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約定承攬工程之各項計價請款應由聯合承攬各成員按承攬比例各自開具發票,經彙整後一併送被告辦理,被告所支付之款項應存入聯合承攬各成員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得盛營造公司、德寶營造公司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立(參證二之一)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合作投標,押標金由德寶營造公司負責,德寶營造公司為主辦公司、百分之百承攬,各項保證書之保證費用、合約印花由德寶營造公司負責,工程施工計畫擬定、工程推展、一切施工機具、人工、材料均由德寶營造公司負責,由德寶營造公司全權施工並負擔盈虧,德寶營造公司給付得盛營造公司百分之一之管理費用,估驗時得盛營造公司開具承攬比例之發票交由德寶營造公司請領工程款。2得盛營造公司、德寶營造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參與被告C三六二標工程之招標,經決標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由得盛營造公司、德寶營造公司以總價十一億四千八百萬元聯合承攬C三六二標工程,預付款為決標總價百分之十,每期估驗款保留百分之十為保留款,但累積不超過決標總價百分之五,保留款保留期限至全部工程完工保固期滿工程司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日止(參見原證三、參證三之一工程合約主文、被證三九投標須知、卷㈡第一九五頁投標單附錄甲)。3得盛營造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簽立(參證七)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予被告,略載稱:「本公司與德寶營造公司聯合承攬貴局C三六二標工程,茲因本公司財務困難自始即未能進場施作‧‧‧聲明同意退出本件工程,本公司並聲明同意將本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德寶營造公司繼受及承擔‧‧‧」。得盛營造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簽立(被證五)同意書予被告,略載稱:「本公司與德寶營造公司聯合承攬貴局C三六二標工程‧‧‧茲以原聯合承攬帳戶業經廢止,茲同意前開款項存入德寶營造公司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一六六-一0-00二七七七-五(戶名:德寶營造公司)或其他德寶營造公司單獨指定之帳戶而由德寶營造公司單獨領取,並聲明拋棄共同指定、廢止或變更本工程付款帳戶之權利。本公司授權與德寶營造公司得單獨指定、廢止或變更本工程付款帳戶之權利,且前開授權不得變更、撤回或撤銷‧‧‧」。得盛營造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簽立(參證十五)債權讓與通知書予被告,略載稱:「本公司與德寶營造公司聯合承攬貴局C三六二標工程,茲將本公司就前開工程得向貴局主張之過去、現在及未來現已發生或可得或可能發生之所有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德寶營造公司,所有估驗計價款項由德寶營造公司單獨領取並擁有,特立此書通知‧‧‧」。4德寶營造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寄發(被證六、參證十六)函檢附得盛營造公司、德寶營造公司於同年七月五日出具之「共同指定帳戶函」予被告,共同指定帳戶函略載稱:「主旨:為共同指定付款帳戶事,請查照惠辦。說明:按聯合承攬各項計價請款應存入聯合承攬各成員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茲以貴局C三六二標工程原聯合承攬帳戶業經廢止,特依前開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規定,檢具得盛營造公司同意書,共同指定本工程之所有各項計價款或未結款應逕行存入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一六六-一0-00二七七七-五號(戶名:德寶營造公司)‧‧‧」。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寄發(被證七)函文予德寶營造公司,略載稱:「有關‧‧‧共同指定帳戶乙事,既經貴公司與得盛營造公司出具同意書,本局同意辦理‧‧‧」。5得盛營造公司、德寶營造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簽立和解協議,約定得盛營造公司退出C三六二標工程,將過去、現在及未來基於C三六二標工程之一切權利讓與德寶營造公司,獲德寶營造公司通知後,立即無條件開具工程全部預付款及第一至三十四期工程估驗款請款發票交付德寶營造公司向被告請款,並出具全數預付、工程款項由德寶營造公司單獨受領並擁有之同意書,授權德寶營造公司辦理所有關於本件工程及協議書所必要之行為,聲明拋棄對德寶營造公司、被告關於本工程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德寶營造公司同意賠償得盛營造公司四千八百萬元,簽立協議書時以支票給付二千四百萬元,餘款於被告支付所有工程款項且核准得盛營造公司退出本工程、同意由德寶營造公司單獨承攬後支付,德寶營造公司乃於同日交付得盛營造公司面額共二千四百萬元之支票十二紙(參見參證四、五和解協議書、收據)。6得盛營造公司之債權人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得盛營造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取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陸續核發如附表「案號及債權債務人」、「執行標的、種類、數額」欄所示內容之執行命令(參見原證七被告函暨本院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卷㈡第二0九至二一0頁、被證三五本院執行命令)。7得盛營造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鄭中平曾於九十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得盛營造公司對被告就C三六二標工程有一億零五百二十萬零三百四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請求代位得盛營造公司受領一億零七十萬零三百四十元之給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得盛營造公司就C三六二標工程對被告有第一至四十期工程估驗款百分之四十即二億五千零八十四萬零三百一十七元之債權存在,但得盛營造公司僅能請求被告將得盛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存入聯合承攬指定之銀行專戶中,不得請求直接給付予得盛營造公司,鄭中平無從代位得盛營造公司受領,而判決確認得盛營造公司就C三六二標工程對被告有一億零五百二十萬零三百四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駁回鄭中平其餘請求確定(參見被證二、參證十一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五號民事判決、被證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被證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民事裁定)。8C三六二標工程估驗計價至第四十期止,工程保留款合計六千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參見原證五工程估驗單),其中百分之四十為二千四百八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C三六二標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竣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經被告結算驗收合格(參見原證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德寶營造公司於九十五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得盛營造公司就C三六二標工程第一至四十期工程估驗款百分之四十即二億五千零八十四萬零三百一十七元對德寶營造公司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附表編號第二、四、六、七、八號等執行命令,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C三六二標工程之工程款實質上屬於德寶營造公司,得盛營造公司不得向德寶營造公司主張有C三六二標工程第一至四十期工程估驗款百分之四十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得盛營造公司不得請求被告直接給付C三六二標之工程款,應存入聯合承攬指定之銀行專戶,該等執行命令使得盛營造公司取得超過約定範圍之權利、使德寶營造公司喪失工程款直接存入德寶營造公司所有之聯合承攬指定銀行專戶之權利、侵害德寶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判決確認得盛營造公司就C三六二標工程第一至四十期工程估驗款百分之四十即二億五千零八十四萬零三百一十七元對德寶營造公司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並撤銷附表編號二、六、七、八號之執行命令確定(參見參證二、被證八至十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0一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德寶營造公司、被告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二五0號給付保留款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內容略為:就C三六二標工程之保留款(六千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元)、末期估驗款(八百九十萬零四百六十二元)合計七千一百一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二元,扣抵逾期罰款一千三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七元及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訟費用暨利息三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後,被告願給付德寶營造公司五千四百一十萬一千六百一十二元,其中五千三百一十萬一千六百一十二元於收受和解筆錄正本、德寶營造公司之發票、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0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十日內給付完畢,均存入聯合承攬指定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戶名德寶營造公司、帳號○○○○○○○○○○○○號帳戶,剩餘一百萬元用以擔保三年內被告因和解所生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參見參證三、被證三十本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二五0號和解筆錄、卷㈠第一二0、一二一頁函)。德寶營造公司於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繳付逾期罰款一千三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七元、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訴訟費用及利息三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律師費擔保金一百萬元予被告(參見參證六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寄發(參證六)函文予德寶營造公司,將C三六二標工程保留款六千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元、末期估驗款八百九十萬零四百六十二元撥入德寶營造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五號帳戶。1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撤銷附表編號五之執行命令(參見被證十三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撤銷附表編號十之執行命令(參見被證十四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撤銷附表編號一、三、九之執行命令(參見被證十五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一年八月八日撤銷附表編號四之執行命令逾「二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參見被證十六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撤銷附表編號四所餘「二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參見被證三一、參證十四、二二通知)。(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12原告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執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九八號債權憑證(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三四六五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於執行名義所示範圍內扣押得盛營造公司對被告就C三六二標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四五0號執行命令禁止得盛營造公司於「七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被告C三六二標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並禁止被告對得盛營造公司清償(參見原證一、卷㈠第二七二、二七三頁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同年四月二日送達被告,被告於同年月六日具狀聲明異議(參見原證二),主張該債務於收受扣押命令前業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1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亦有明定。2本件原告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執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九八號債權憑證(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三四六五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於執行名義所示範圍內扣押參加人得盛營造公司對被告就C三六二標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四五0號執行命令扣押得盛營造公司就C三六二標工程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該執行命令於同年四月二日送達被告,經被告於同年月六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該債務於收受扣押命令前業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四五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所示一致,並經被告肯認無訛,前已述及,又此一執行命令迄未經撤銷,此經本院審認屬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得盛營造公司對被告就C三六二標工程有七百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相符,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三)被告於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依與參加人德寶營造公司間本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二五0號給付保留款事件訴訟上和解內容,撥款七千一百一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二元(保留款六千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元、末期估驗款八百九十萬零四百六十二元)入德寶營造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號帳戶,是否生清償C三六二標工程保留款債務之效力部分1本件參加人得盛營造公司、德寶營造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聯合承攬被告C三六二標工程,得盛營造公司、德寶營造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立之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約定承攬工程之各項計價請款應由聯合承攬各成員按承攬比例各自開具發票彙整後一併送被告辦理,被告所支付之款項應存入聯合承攬各成員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而得盛營造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簽立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同意書、共同指定帳戶函,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送交被告,其中同意書載稱:「本公司與德寶營造公司聯合承攬貴局C三六二標工程‧‧‧茲以原聯合承攬帳戶業經廢止,茲同意前開款項存入德寶營造公司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一六六-一0-00二七七七-五(戶名:德寶營造公司)‧‧‧而由德寶營造公司單獨領取‧‧‧」,共同指定帳戶函載稱:「‧‧‧茲以貴局C三六二標工程原聯合承攬帳戶業經廢止,特依前開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規定,檢具得盛營造公司同意書,共同指定本工程之所有各項計價款或未結款應逕行存入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一六六-一0-00二七七七-五號(戶名:德寶營造公司)‧‧‧」,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函覆同意辦理,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被證一)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原證三、參證三之一)工程合約主文、(參證七)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被證五)同意書、(被證六、參證十六、被證七)函文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前業提及,是至遲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收悉得盛營造公司、德寶營造公司共同指定之聯合承攬銀行專戶時起,被告就C三六二標工程所應支付之款項,均應存入該共同指定之德寶營造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一六六一000二七七七五號帳戶,始生清償效力。2原告雖復主張該德寶營造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號帳戶,非得盛營造公司與德寶營造公司共同設立及指定,且得盛營造公司曾經解除、撤銷該指定銀行專戶,並提出(卷㈠第二六0至二六七頁)得盛營造公司函為憑,然(參證七)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被證五)同意書、(被證六、參證十六)函文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卷㈠第二六0至二六七頁)得盛營造公司函之主旨要為解除或撤銷前所指定之帳戶,揆諸前開證據之內容,德寶營造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號帳戶為得盛營造公司、德寶營造公司就C三六二標工程共同指定之付款銀行專戶,殆無疑義。至得盛營造公司所為解除或撤銷前述指定銀行專戶之意思表示,經查,得盛營造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簽立之同意書,業已明揭「拋棄共同指定、廢止或變更本工程付款帳戶之權利」及「授權與德寶營造公司得單獨指定、廢止或變更本工程付款帳戶之權利,且前開授權不得變更、撤回或撤銷‧‧‧」,有(被證五)同意書可考,是得盛營造公司已無權變更、撤回或撤銷與德寶營造公司就C三六二標工程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原告此節主張,難認有據。3德寶營造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活期存款一六○○○○○○○○○○號帳戶既為得盛營造公司、德寶營造公司就聯合承攬C三六二標工程共同指定之付款銀行專戶,被告於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撥款七千一百一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二元(保留款六千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元、末期估驗款八百九十萬零四百六十二元)入該帳戶,已生清償而消滅C三六二標工程保留款債務之效力,應堪認定。

(四)被告於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所為清償C三六二標工程保留款之行為,對於原告是否發生消滅C三六二標工程保留款債務之效力部分1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所為清償C三六二標工程保留款之行為對其不生消滅C三六二標工程保留款債務效力,無非以參加人得盛營造公司就C三六二標工程對被告之保留款債權於被告清償前經附表所示執行命令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之聲請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就得盛營造公司之C三六二標工程保留款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固在被告清償之後,但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附表所示執行命令效力自其聲請時起及於其,被告就經查封之債權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清償行為對其亦不生效力為論據。2惟債務人在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所謂債權人非僅指聲請執行查封之債權人而言,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債務人之有礙執行效果行為對其不生效力者,以債務人行為時具該查封標的之執行程序債權人身分者為限。本件原告固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聲請就「得盛營造公司就C三六二標工程對被告之保留款債權」於七百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四五0號執行命令於七百萬元範圍內扣押是筆保留款債權,斯時尚有效之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九、十號執行命令之效力自是日即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及於原告(附表編號二、六、七、八號執行命令於一00年間即經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0一號民事判決撤銷確定),然被告於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即清償C三六二標工程之全部保留款債務,前已敘明,故被告為該有礙執行效果之清償行為時,原告非唯不具是筆債權之執行程序債權人身份,且尚未為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九、十號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自不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之清償行為對其不生效力。3況附表編號一、三、五、九、十號執行命令分別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八日、三月十五日、四月二十八日、三月二十八日經撤銷,附表編號四之執行命令逾「二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於一0一年八月八日經撤銷,所餘「二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則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撤銷,有(被證十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函文、(被證十四、十六)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被證十五)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證三一、參證十四、二二)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佐,前業載明,而執行命令一經撤銷即溯及自始不生效力,原告自亦無從續行援用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九、十號執行命令就「得盛營造公司就C三六二標工程對被告之保留款債權」之查封效力,易言之,原告僅能自一0一年四月二日其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核發之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四五0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就「得盛營造公司就C三六二標工程對被告之保留款債權」於七百萬元範圍內主張扣押之效力,但斯時被告業已全數清償C三六二標工程之保留款債務,得盛營造公司就C三六二標工程對被告已無任何保留款債權存在,原告無從主張被告之清償行為對其不生效力。4原告雖復稱附表編號四(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九八號,後改分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九七七號)所餘「二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執行命令後併入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五七八號執行事件,且於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就同一債權重複核發扣押命令,原執行命令效力不受影響,然查,附表編號四執行命令及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併入之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五七八號執行事件之扣押標的,均為得盛營造公司就C三六二標工程對被告之「第一至四十期工程估驗款債權」,並非保留款債權,此由①訴外人鄭中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強制執行聲請狀請求扣押標的係記載「得盛營造公司對被告C三六二標工程第四一至四六期工程款債權」,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一年通知鄭中平關於被告之異議內容後,鄭中平所提本院一0一年度建字第一九三號事件係請求被告給付「C三六二標工程對得盛營造公司第一至四十期工程估驗款」二億五千零八十四萬零三百一十七元其中二千四百萬元部分,③鄭中平一0一年七月六日所提強制執行聲請,係請求扣押得盛營造公司對被告C三六二標工程第一至四十期工程估驗款,④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鄭中平關於被告之異議內容後,鄭中平表示業已提起本院一0一年度建字第一九三號事件,無庸另行提起本案請求等節即明,有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九八號、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九七七號、第六九五七八號執行事件卷宗、一0一年度建字第一九三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卷宗可資佐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㈡第二六六至二六八頁筆錄),是縱附表編號四所餘「二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執行命令並未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撤銷,該部分扣押標的既非得盛營造公司就C三六二標工程對被告之保留款債權,與原告聲請扣押之債權不同,執行效力仍非原告得援用。5原告另稱附表編號九、十號執行命令雖經司法事務官處分撤銷,經執行債權人異議後,該等處分已經鈞院廢棄,並未確定云云,但:

①本院一0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三八、二三九、二四0、二四一號民事裁定分別係訴外人楊舒雲、邱馨誼、得盛營造公司、原告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五二0號「將被告前依支付轉給命令解繳法院之二億五千零八十四萬零三百一十七元返還被告」裁定提出異議,經法院認斯時附表編號四就二千四百萬元部分之執行命令仍未經撤銷,尚不得逕將被告解繳法院之款項返還被告而撤銷司法事務官該等處分,並非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撤銷附表編號十之執行命令及一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撤銷附表編號一、

三、九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此觀(卷㈠第二四七至二五三頁)本院一0一年度事聲字第二四0號民事裁定、(被證五五、五六)本院一0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三八、二四一號民事裁定案由欄及理由欄第三點第㈢、㈣點所載即明。

②其中本院一0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三八、二四0、二四一號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三點第㈢點並均載明:「系爭工程款(即C三六二標第一至四十期工程款),已經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0一號判決,確認得盛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對德寶營造公司並無內部分配請求權存在,亦即得盛營造公司不得就被告匯入系爭工程帳戶內之系爭工程款向德寶營造公司請求分配,且德寶營造公司得以請求被告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工程帳戶內之方式,排除得盛營造公司之債權人對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是雖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民執助字第六七號扣押命令、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民執字第九五二0號扣押命令、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北院木九六執戊字第一四一五二號扣押命令等,均未經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0一號判決明確表示應予撤銷,然因得盛營造公司不得請求分配系爭工程款,致系爭工程款無法成為得盛營造公司之財產,又因德寶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依前開規定,執行法院將前開扣押命令併與撤銷,與法並無不合。另就得盛營造公司稱執行法院無權撤銷一00年四月一日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六四一號執行命令一事,則因被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得盛營造公司雖認為被告之異議不實,惟並未於收受本院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北院木一00司執戊字第二七六四一號通知後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而遭執行法院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北院木一00司執戊字第二七六四一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一00年四月一日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六四一號執行命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得盛營造公司前開所述,並無可採」,故附表編號九、十號執行命令已經撤銷,亦足認定。6綜上,被告於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所為清償C三六二標工程保留款之行為,對於原告發生消滅C三六二標工程保留款債務之效力,原告不得主張被告該清償行為對其不生效力。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參加人得盛營造公司對被告就C三六二標工程有七百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相符,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被告於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依與參加人德寶營造公司間本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二五0號給付保留款事件訴訟上和解內容,撥款七千一百一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二元(保留款六千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元、末期估驗款八百九十萬零四百六十二元)入德寶營造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號帳戶,已生清償C三六二標工程保留款債務之效力,此一清償行為並對原告發生消滅C三六二標工程保留款債務之效力,原告不得主張對其不生效力,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得盛營造公司對被告就C三六二標工程有七百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押命令詳目
┌─┬─────┬───────────────┬──────────┬─────────┐
│編│  日  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案號│   執行標的、種類   │     備    註     │
│號│          │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        │   數額(新臺幣)   │                  │
├─┼─────┼───────────────┼──────────┼─────────┤
│1│ 89.04.18 │八十九年度執助字第六七號      │扣押得盛營造公司對被│被告89.04.20收受;│
│  │          │債權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告之工程款債權      │101.04.28 經撤銷。│
│  │          │債務人得盛營造公司            │扣押命令            │                  │
│  │          │                              │26,714,280元及利息、│                  │
│  │          │                              │執行費              │                  │
├─┼─────┼───────────────┼──────────┼─────────┤
│2│ 89.12.16 │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六四九號  │扣押得盛營造公司就C│被告89.12.19收受;│
│  │          │債權人鄭中平                  │三六二標工程對被告之│100.09.15 經臺灣臺│
│  │          │債務人得盛營造公司            │工程款債權          │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  │          │                              │扣押命令            │度重訴字第四0一號│
│  │          │                              │100,000,000元及利息 │撤銷確定。        │
│  │          │                              │、執行費            │                  │
├─┼─────┼───────────────┼──────────┼─────────┤
│3│ 89.08.09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五二0號    │得盛營造公司就C三六│被告89.08.15收受;│
│  │ 90.04.25 │債權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二標工程對被告之工程│101.04.28 經撤銷。│
│  │          │債務人得盛營造公司            │款債權向法院支付    │                  │
│  │          │                              │支付轉給命令        │                  │
│  │          │                              │11,191,247元及利息、│                  │
│  │          │                              │執行費              │                  │
├─┼─────┼───────────────┼──────────┼─────────┤
│4│ 90.06.29 │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九八號(後│扣押得盛營造公司對被│被告90.07.03收受;│
│  │          │改分為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告之工程款債權      │101.08.08 經撤銷逾│
│  │          │九七七號,101.10.17 併入一0一│扣押命令            │24,000,000元及利息│
│  │          │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五七八號)    │100,000,000 元及利息│部分。            │
│  │          │債權人鄭中平                  │、執行費            │101.11.23 經撤銷剩│
│  │          │債務人得盛營造公司            │                    │餘部分。          │
├─┼─────┼───────────────┼──────────┼─────────┤
│5│ 92.07.08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扣押得盛營造公司對被│被告92.07.15收受;│
│  │          │九十一年度營稅執專字第一一九三│告之金錢債權        │101.03.15 經撤銷。│
│  │          │五八號                        │扣押命令            │                  │
│  │          │債務人得盛營造公司            │856,514元           │                  │
├─┼─────┼───────────────┼──────────┼─────────┤
│6│ 93.01.29 │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五四號  │扣押得盛營造公司就C│被告93.02.02收受;│
│  │          │債權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三六二標工程對被告之│100.09.15 經臺灣臺│
│  │          │債務人得盛營造公司            │工程款債權          │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  │          │                              │扣押命令            │度重訴字第四0一號│
│  │          │                              │158,000,000元       │撤銷確定。        │
├─┼─────┼───────────────┼──────────┼─────────┤
│7│ 94.10.28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五二0號    │得盛營造公司就C三六│100.09.15 經臺灣臺│
│  │          │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五四號  │二標工程對被告之工程│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  │          │債權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款債權向法院支付    │度重訴字第四0一號│
│  │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轉給命令        │撤銷確定。        │
│  │          │債務人得盛營造公司            │250,740,317元       │                  │
├─┼─────┼───────────────┼──────────┼─────────┤
│8│ 95.12.06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五二0號    │得盛營造公司就C三六│100.09.15 經臺灣臺│
│  │          │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五四號  │二標工程對被告之工程│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  │          │債權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款債權向法院支付    │度重訴字第四0一號│
│  │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轉給命令        │撤銷確定。        │
│  │          │債務人得盛營造公司            │250,840,317元       │                  │
├─┼─────┼───────────────┼──────────┼─────────┤
│9│ 99.06.29 │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五二號  │扣押得盛營造公司就C│被告99.07.02收受;│
│  │          │債權人楊舒雲                  │三六二標工程對被告之│101.04.28 經撤銷。│
│  │          │債務人得盛營造公司            │工程款債權          │                  │
│  │          │                              │扣押命令            │                  │
│  │          │                              │70,000,000元及利息、│                  │
│  │          │                              │執行費              │                  │
├─┼─────┼───────────────┼──────────┼─────────┤
││100.04.01 │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六四一號│扣押得盛營造公司對被│被告100.04.07收受 │
│  │          │債權人毛齡樂                  │告之工程款債權      │;101.03.28 經撤銷│
│  │          │債務人得盛營造公司            │扣押命令            │。                │
│  │          │                              │70,000,000元及利息、│                  │
│  │          │                              │執行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