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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劉又菁林振芳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韓乃國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
法定代理人
陳國祥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蕭家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103年3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㈠命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韓乃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韓乃國應給付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韓乃國應給付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韓乃國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韓乃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下稱中央通訊社)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韓乃國(下稱韓乃國)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上訴後之民國103年8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韓乃國給付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35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韓乃國方面:

㈠本訴主張:韓乃國自65年起受僱於中央通訊社,從事新聞工作,並自94年7月起居住中央通訊社提供之員工宿舍(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宿舍),嗣於98年11月30日退休。韓乃國退休前半年,經中央通訊社前社長陳申青商請編撰「CNA Manual of Style-中央社英文新聞寫作與編輯指南」(下稱系爭書籍),因編撰過程艱鉅,退休後仍繼續編撰,中央通訊社則同意韓乃國繼續居住系爭宿舍至編撰工作結束為止,故韓乃國編撰系爭書籍期間,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系爭書籍已於99年4月下旬出版,中央通訊社應給付韓乃國98年12月至99年4月共5個月之薪資466,500元。縱認韓乃國退休後係基於承攬關係而編撰系爭書籍,因兩造未就報酬另為約定,且韓乃國退休前後之工作內容並無差異,應認兩造默示同意依退休前之條件給付報酬等情。依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條規定,聲明請求中央通訊社給付韓乃國4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答辯:系爭宿舍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央通訊社非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不得請求韓乃國返還不當得利。韓乃國因職務關係獲配系爭宿舍,退休前經中央通訊社社長同意繼續使用至完書結案後歸還,兩造因此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書籍於99年3月間完稿,99年4月下旬出版,其後中央通訊社邀請韓乃國前往各大學協助促銷系爭書籍,並以出版者名義邀請韓乃國參與行政院新聞局主辦之圖書類金鼎獎選拔,當時兩造仍持續合作,中央通訊社乃未請求韓乃國歸還系爭宿舍。且於中央通訊社給付韓乃國合理酬勞前,應未完書結案,系爭宿舍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韓乃國提前於100年12月31日遷離系爭宿舍,並無不當得利。縱認韓乃國應於系爭書籍編撰完成後返還系爭宿舍,亦須有一個月緩衝期,且應自中央通訊社催告後起算,中央通訊社請求自99年5月1日起算不當得利,顯屬無據。另系爭宿舍屋齡40餘年,年久失修,中央通訊社未修繕或提供任何設備,不得按市面租金行情請求不當得利,至少應減至每月11,400元等語。

中央通訊社方面

㈠本訴答辯:韓乃國於中央通訊社任職超過30年,98年11月30日退休前擔任國外新聞中心外文組主任編緝,負責例行發稿工作,98年初提出撰寫系爭書籍之構想,中央通訊社表示贊同,並於98年3月11日給與資深專業津貼5,000元,加計本俸88,300元後為93,300元。韓乃國因未能於退休前完成系爭書籍,遂與中央通訊社約定繼續於3至4個月間完成,中央通訊社則同意韓乃國繼續使用系爭宿舍至系爭書籍出版為止。當時兩造並未約定韓乃國須於99年3月間完成系爭書籍,兩造間僅有好意施惠關係,無僱傭或承攬關係;縱認兩造間非好意施惠關係,亦僅有承攬關係,並以使用系爭宿舍為報酬,韓乃國不得請求按退休前薪資標準計付報酬;又若認兩造非合意以使用系爭宿舍為報酬,依一般市場行情,以系爭書籍之「定價300元×銷售量489本×抽成10%」計算,韓乃國可得稿費為14,670元,且應按退休前後完成之比例扣除半數稿費,再扣除使用系爭宿舍之利益,中央通訊社並以韓乃國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之等語。

㈡反訴主張:中央通訊社經國有財產局同意,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宿舍。韓乃國因編撰系爭書籍而獲准使用系爭宿舍,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依借貸之目的,於系爭書籍出版後使用完畢。系爭書籍於99年3月15日已確定全部頁數並送印刷場估價,99年4月出版,故韓乃國至遲自99年5月1日起即無權使用系爭宿舍。系爭宿舍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62年5月7日建造完成,面積90.96平方公尺,使用基地面積45.48平方公尺,價值443,504元,基地於101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55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系爭宿舍及其基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每月租金為61,718元。考量系爭宿舍為獨棟住宅,鄰近士東巿場及諸多商家,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未偏離市中心,中央通訊社曾於韓乃國入住前出資改良環境,再參考附近類似坪數之電梯套房及華廈租金,系爭宿舍每月租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故韓乃國於99年5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所獲相當於20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萬元,中央通訊社就抵銷後之餘額,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韓乃國返還50萬元,其餘不再請求等情。聲明請求韓乃國給付中央通訊社50萬元(於原審請求38萬元,上訴後擴張為50萬元)及自反訴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就本訴部分命中央通訊社給付韓乃國86,500元及自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韓乃國其餘請求,反訴部分則駁回中央通訊社之反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關於本訴部分,韓乃國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韓乃國部分,並命中央通訊社再給付韓乃國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央通訊社則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中央通訊社部分,並駁回韓乃國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關於反訴部分,中央通訊社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韓乃國給付中央通訊社50萬元(含擴張部分)及自反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並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181頁之102年5月21日、10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韓乃國曾受僱於中央通訊社,於98年11月30日退休,最後1個月之報酬為93,300元(含資深專業津貼5,000元)。

㈡韓乃國自98年12月1日起繼續為中央通訊社編撰系爭書籍,並繼續使用系爭宿舍。系爭書籍於99年4月間出版,定價300元;韓乃國於100年12月31日將系爭宿舍返還中央通訊社。

㈢中央通訊社對系爭宿舍有使用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韓乃國請求中央通訊社給付98年12月至99年4月共5個月之報酬466,500元部分:

⒈兩造於98年12月至99年4月間並無僱傭關係:韓乃國主張其退休後於98年12月至99年4月為中央通訊社編撰系爭書籍期間,仍與中央通訊社有僱傭關係等語,無非以中央通訊社同意韓乃國於上開期間繼續居住系爭宿舍,並認系爭書籍為韓乃國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等情為據。然查:

⑴韓乃國既於98年11月3日提出退休報告表,向中央通訊社表示自請退休,請求給付退休金(見原審卷第36頁),復於98年11月27日提出離職手續檢查清理單,表示將於98年11月30日離職、自98年12月1日起停支薪津,並辦理離職手續檢查等情(見原審卷第40頁),可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韓乃國自請退休而消滅。

⑵至於韓乃國退休後雖繼續使用系爭宿舍,然依韓乃國在離職手續檢查清理單填載「經社長於11月26日約談後指示:由韓乃國主任編輯編寫之CNA style book,預定於2010年2、3月間出版,社長同意由韓乃國於此期間繼續使用中央社設備及目前所住之本社宿舍,至工作全部完成後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150頁),可見韓乃國係經中央通訊社社長於98年11月26日表示同意,而於退休後編撰系爭書籍期間繼續使用系爭宿舍,難認係因兩造間原僱傭關係於98年11月30日以後繼續存在而當然繼續使用系爭宿舍。

⑶又中央通訊社雖於100年11月7日具函向韓乃國表示系爭書籍為韓乃國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等語,惟通觀該函所載「台端於99年11月30日屆齡退休前6個月,並無任何新聞發稿工作紀錄,而專事此書編撰工作。且99年11月初將已完成之初稿交由社內多名同仁協助校訂。案經本社委請律師研究後,認定該書係屬台端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爰依台端與本社間之契約及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悉歸本社所享有。至於台端於退休後繼續協助校訂乙節,並不影響著作財產權歸屬本社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可見中央通訊社因認系爭書籍為韓乃國退休前完成之著作,乃於該函表示系爭書籍為韓乃國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等語,並非認為系爭書籍係韓乃國退休後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⑷綜上,韓乃國以中央通訊社同意韓乃國於98年12月至99年4月編撰系爭書籍期間繼續居住系爭宿舍,並認系爭書籍為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為由,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至99年4月間仍有僱傭關係,難認可採。何況,參酌韓乃國陳稱:其自98年6月間起專責編撰系爭書籍,退休前按月於勞務給付後領取薪資,退休後5個月期間,工作內容相同,且因須使用辦公室之桌上型電腦及數本大型英文字典與參考書籍,仍每日到辦公室編撰系爭書籍,雖毋須以電腦打卡,卻更加忙碌、日夜趕工,無法明確說明每日工作時數及地點,系爭書籍完成後,於99年4月底請求中央通訊社給付5個月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之補正狀),可見韓乃國於98年11月30日退休後編撰系爭書籍期間,毋須到辦公室工作或打卡,工作地點及時數均未受限制,對於中央通訊社已不具僱傭關係之從屬性,且未如退休前按月支領報酬,自難認韓乃國於98年12月至99年4月間仍繼續受僱於中央通訊社。故韓乃國請求中央通訊社按退休前每月薪資93,300元給付5個月之報酬466,500元,為無理由。

⒉兩造於98年12月至99年4月間有承攬關係,韓乃國得請求中央通訊社給付報酬45,500元: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

⑵兩造不爭執曾約定韓乃國於退休後繼續為中央通訊社編撰系爭書籍,縱然中央通訊社事前未明示給與報酬,惟韓乃國主張中央通訊社應給與報酬,且參酌中央通訊社之資訊事業中心人員於99年4月16日簽請按系爭書籍定價300元之5%及印製數量2,000本,發給韓乃國版稅3萬元(見原審卷第41頁)及出版組人員於100年2月25日簽請依社內同仁稿費標準即1字0.5元,發給韓乃國稿費45,500 元(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並於100年3月間匯款45,500元給韓乃國(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166頁)等情,可見韓乃國有非受報酬即不為中央通訊社完成系爭書籍之情形,中央通訊社事後亦同意給與報酬,從而應認兩造於98年12月至99年4月間有承攬關係。中央通訊社辯稱韓乃國純屬好意施惠等語,或辯稱韓乃國退休後編撰系爭書籍僅以使用系爭宿舍為對價等語,均與中央通訊社曾同意給付韓乃國上開版稅或稿費等情不符,不足採信。

⑶兩造於98年12月至99年4月間既有承攬關係,雖未明定報酬額,惟參酌中央通訊社之出版組曾於100年2月25日簽請依社內同仁稿費標準即1字0.5元,發給韓乃國稿費45,500元(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等情,堪認中央通訊社對於韓乃國編撰系爭書籍,同意按照社內同仁稿費標準給付報酬,無違民法第491條關於「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之規定。韓乃國雖主張:依社內同仁稿費標準給付之稿費屬於薪資以外之獎勵金,中央通訊社據以核算韓乃國編撰系爭書籍之報酬,甚不合理等語,然依社內同仁稿費標準第5點「若為上班時間完成之職務,已有薪資,不另給稿費;以上稿費標準適用同仁花下班時間完成出版品內容者。若占用部分上班時間,依比例給稿費」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所稱稿費並非獎勵金,而是社內同仁下班時間完成出版品之對價,故韓乃國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另韓乃國雖主張:兩造默示同意依退休前每月薪資93,300元之條件按月給付報酬等語,然未據舉證,亦不足採。從而,韓乃國請求中央通訊社給付98年12月至99年4月間編撰系爭書籍之報酬,在45,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關於中央通訊社主張韓乃國應返還於99年5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所獲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韓乃國在離職手續檢查清理單上填載:系爭書籍預定於2010年2、3月間出版,社長同意韓乃國於此期間繼續使用系爭宿舍,至工作全部完成後歸還等情(見原審卷第40頁),兩造均不爭執係就系爭宿舍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再依韓乃國主張:系爭書籍於99年3月間完稿,99年4月下旬出版等語,可知系爭書籍於99年4月下旬出版後,系爭宿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韓乃國應即歸還系爭宿舍;韓乃國辯稱須有一個月緩衝期等語,並無依據。又兩造不爭執韓乃國迄100年12月31日始歸還系爭宿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故中央通訊社主張韓乃國於99年5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宿舍等語,自非無據。

⒉至於韓乃國雖辯稱:中央通訊社社長同意韓乃國繼續使用系爭宿舍至完書結案後歸還,系爭書籍於99年4月下旬出版後,中央通訊社邀請韓乃國至各大學協助促銷系爭書籍,並以出版者名義邀請韓乃國參與行政院新聞局主辦之圖書類金鼎獎選拔,當時兩造仍持續合作,中央通訊社乃未請求韓乃國歸還系爭宿舍,且於中央通訊社給付韓乃國合理酬勞前,應未完書結案,系爭宿舍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等語,然依韓乃國在離職手續檢查清理單上之記載,可知系爭宿舍依借貸之目的,於系爭書籍出版後使用完畢,韓乃國應即歸還,已如前述,韓乃國主張中央通訊社社長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宿舍至「完書結案」即中央通訊社給付韓乃國合理酬勞後歸還等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韓乃國所稱協助促銷系爭書籍、參與圖書類金鼎獎選拔等情,既主張另受中央通訊社「邀請」,可見非屬韓乃國承攬編撰系爭書籍工作之一部分,且韓乃國別無舉證,亦難認其於上開活動期間得繼續使用系爭宿舍。

⒊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亦同。韓乃國於99年5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既無權占有系爭宿舍,中央通訊社主張韓乃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韓乃國雖辯稱中央通訊社非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不得請求韓乃國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然兩造不爭執中央通訊社對系爭宿舍有使用權(見本院卷第181頁),則中央通訊社因韓乃國無權占有致無法使用系爭宿舍,自得請求韓乃國返還不當得利。又韓乃國辯稱不當得利應自中央通訊社催告後起算等語,並無依據。

⒋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宿舍為62年5月7日建築完成之兩層加強磚造建物,總面積90.96平方公尺(約27.52坪),價額約443,797元,使用基地即臺北巿士林區三玉段二小段71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5.48平方公尺,按10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550元計算總價為3,481,494元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9、108頁、本院卷第146、216、215、191頁),則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系爭宿舍之租金不得逾系爭宿舍及其基地申報總價3,925,291元(443,797元+3,481,494元=3,925,291元)之年息10%約392,529元,亦即每月約32,710元(392,529元÷12≒32,710元)。再審酌系爭宿舍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鄰近士東巿場及諸多商家,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區段租金行情約每坪1,000元至1,4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82至94頁),可見中央通訊社主張韓乃國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堪認適中。從而,中央通訊社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韓乃國返還99年5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所獲不當得利共60萬元(3萬元×20個月=60萬元),為有理由。

㈢末查,韓乃國固得請求中央通訊社給付報酬45,500元,惟中央通訊社已於101年9月19日具狀表示以韓乃國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抵銷(見原審卷第33頁),則於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韓乃國時,兩造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45,500元而消滅(民法第335條參照),抵銷後,中央通訊社毋須再給付韓乃國報酬。另中央通訊社在抵銷後所餘不當得利債權額554,500元(60萬元-45,500元=554,500元)之範圍內,請求韓乃國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韓乃國依僱傭或承攬關係,請求中央通訊社給付4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中央通訊社給付韓乃國86,500元及自101年8月11日起算之利息,尚有未洽,中央通訊社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韓乃國其餘之訴部分,並無不合,韓乃國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關於反訴部分,中央通訊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韓乃國給付50萬元(於原審請求38萬元,上訴後擴張為50萬元)及其中38萬元自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0日起、其餘12萬元自反訴書狀(即為擴張聲明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㈡狀)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中央通訊社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中央通訊社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並連同擴張部分改判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韓乃國之上訴為無理由,中央通訊社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劉又菁

法官 林振芳

法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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