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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3號

履行和解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楊德源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複代理人
莊毓宸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林聖群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潘麗安通姦,自民國97年12月14日起至98年4月26日止分別於臺北市○○區○○街0號「懷寧旅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米奇汽車旅館」及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悅榕汽車旅館」等處發生姦淫行為共約7次,嗣於100年3月22日原告之配偶潘麗安向原告自白上情,原告始知悉圓滿家庭生活因為被告之介入而支離破碎,憤而依法提出告訴,嗣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家庭案件受理,定於101年4月30日上午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面對法官詢問:「是否願意先行調解?」,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形下回答:「願意。」,之後法官諭知本件於同日9時45分移該院調解庭調解,原告與被告在調解委員之調解下,合意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⒈被告林聖群願給付告訴人楊德源新臺幣(下同)202萬元正,並願於101年10月30日前給付。⒉告訴人楊德源願於收到前項金額後願撤回林聖群之刑事告訴,其餘請求拋棄」,兩造並於鈞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上簽名,之後兩造再度步入法庭,法官問被告調解有無成立,被告答:「剛才在調解委員那裡雖然有達成和解,但是我想要反悔」云云。法官其後諭知:「關於林聖群與楊德源在調解委員面前,既然有達成202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此部分應屬和解成立,惟林聖群在製作調解筆錄前,當庭表示反悔,所以本院無法製作調解筆錄,此部分請雙方就上開和解部分,再自行主張權利」,依據該和解契約之內容,被告應於101年10月30日給付原告202萬元,豈料被告於101年8月9日逕自發出存證信函,單方面以意思表示有錯誤及被脅迫為由,欲撤銷101年4月30日在鈞院院調解庭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1年8月16隨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遵期履行和解契約,然雙方約定之清償期101年10月30日屆至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

(二)兩造間之契約應定性為「和解契約」,訂有清償期而期限屆至債務人故不清償,給付陷於遲延,依法得請求原定給付及遲延利息: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鄉鎮調解委員會所作成之民事調解書送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者,其中命對方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兩造間於調解委員之見證下,合意簽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其後雖未經法院作成調解筆錄,然和解之意甚明,且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要式為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準此,兩造告間應係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於101年8月9日逕自發存證信函,單方面以意思表示有錯誤及被脅迫為由欲撤銷101年4月30日在鈞院刑事調解庭所為之意思表示,惟其所主張之事由,並不符合民法第738條所規定之「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故此抗辯應不足採,被告從締約前於刑事庭法官面前乃至調解委員面前,均依其自由意志而為意思表示,此點可由法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證,且若有威脅情事,在場之調解委員怎能置身事外,任由雙方訂定此協議,故被告飾卸之詞應不足採。當事人間將履行期訂為101年10月30日,期限屆至,被告陷於給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除主張原定給付外,並依法主張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調解始終不成立:

⒈原告曾於100年3月3日15時04分撥打電話給被告恐嚇:「我也要讓你家破人亡,我絕對做的出來,我也活不下去,你要怎麼說,錢付一付給我,你太太也準備一些錢付一付」等語,經臺北地檢署於101年4月9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358號起訴,在101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

前科紀錄,並節省大家時間,且同時對兩造夫妻共4 人說明調解之事,並問:「雙方家庭是否還存在?」、「不管調幾次,只要大家有意和解他都願意再為大家開庭」,法官並沒有說只要有一方簽名下就算調解成立,在此共識下方至3樓調解,故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51號當庭裁示:「⒈准被告配偶林婷靜擔任被告之輔佐人;⒉移送臺北簡易庭調解;⒊因被告拒絕,故無法製作調解筆錄;⒋本案改定101年6月7日下午2時50分在本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再行調解等」,並經記明筆錄當庭給閱朗讀受訊問人認為無誤簽名。

⒉調解委員於調解過程中,雙方爭執不下時,請被告輔佐人林婷靜出去,然若調解成立,鈞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上,應於調解成立前面的框框打勾,以示調解成立,惟鈞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上調解成立前的框框欄位並未打勾,下面僅寫調解委員建議之損害賠償方法,故應認調解未成立,調解委員要求兩造於鈞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上之「調解委員建議之損害賠償數額及方法」欄位上簽名,且於簽名時未告知被告在簽名同時調解(或和解)已成立,況且,調解應兩造4人全數達成調解方成立,而調解委員當時亦向被告表示「還要到樓下(只到法官那裡)做完筆錄才能算是確定」,換言之,調解筆錄未作成,調解即不成立,故被告簽完字回到法庭即向法官表示不願意,且未製作調解筆錄,因此,法官當庭表示:「惟林聖群在製作調解筆錄前,當庭表示反悔,所以本院無法製作調解筆錄,此部分請雙方就上開和解部分,再自行主張權利」,故調解並未成立。

⒊此外,上開101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2行,被告當場表示不同意製作調解筆錄理由為:「楊德源有對我恐嚇取財,現在在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再者,我們在調解委員那裡,他有說如果我們沒有調解成立,他會到我診所說自殺給我看」,因此,倘若調解是以恐嚇威脅方式使之成立於法不符,故調解不成立;且被告向法官說明原告恐嚇一事,原告並未否認,亦未反駁被告所言不實,僅一味向法官表示調解已成立,不可反悔,可見原告確有威脅恐嚇之事存在。

⒋原告雖主張調解成立,然鈞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51號於10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官仍問雙方當事人:「是否願意調解?」,並續行調解,故法官亦認為調解未成立,加上原告於101年7月17日寫信給法官提及:「7月12日當天有講,7月26日要看能否調解」,可見調解始終未成立,又依10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原告向法官表示:「我同意林聖群的條件」,即被告先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原告當庭表示同意此條件,其餘請求再主張之合意,然原告並未依照調解約定,並於101年7月19日以書狀向刑事庭表示:「本人不同意那天(指101年7月12日)條件」,推翻其於101年7月12日當庭之承諾,並使被告受刑事審判,原告雖口中說和解成立,事實卻做和解不成立的事,被告於101年8月10日寄發台中向上郵局第546號存證信函,以原告以死相脅及若知同屬被害人林婷靜未獲得潘麗安之同額賠償,亦不致答應202萬元賠償為由,向原告表示撤銷其於101年4月30日之意思表示;101年12月27日鈞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82號以原告與被告配偶告訴逾期為由,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刑事判決,嗣102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與其配偶潘麗安通姦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20萬元,且案經鈞院臺北簡易庭以102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28號定期調解中,足證原告自己都認調解不成立,還向法官表示:「我在102訴字第333號有另外提起履行和解契約之訴,如果履行和解契約判我勝訴的話,我本案就不請求」,綜上,兩造既未製作調解筆錄即表示本案和解未成立,縱認和解已成立,被告亦係因原告恐嚇威脅言語所為,並於法庭上撤銷意思表示。

(二)原告執101年度審易字第751號鈞院刑事審查庭調解記錄表為據,主張兩造已有和解契約,故請求被告給付202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⒈被告與原告配偶潘麗安所為妨害家庭事件,固然造成原告及被告配偶林婷靜的傷害,被告已深感悔悟,並期此事件能將對家庭及配偶之傷害降到最低;被告與配偶林婷靜於8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2人,被告婚後即全心準備中醫師考試,奈努力逾8年後,始於93年取得中醫師執照,考取後再歷經長達兩年以上之訓練,於96年1 月始正式受僱從事中醫師工作,故結婚多年來,家中生活開支及被告學費、生活費等全賴被告配偶林婷靜以受僱及加班等薪資支付,故被告在未答謝配偶支持之恩助下目前並無足夠之資力以支付原告202萬元,惟因,原告配偶潘麗安任職中醫師,並於宜蘭自行開設中醫診所執業迄今已逾10年,故其資力自較被告豐厚,被告自忖兩家賠償金額相同,方屬正辦,孰料,原告配偶潘麗安拒絕對被告配偶賠償同樣之數額。

⒉被告固於「調解委員建議之損害賠償數額及方法」欄位上簽名,然被告簽名斯時,調解委員並未告知於該欄位上簽名即等同和解契約已成立,反而稱尚需作和解筆錄,故被告簽名之真意僅止於獲悉上開調解委員之建議,然未有該契約業已成立、或已就原告202萬元之要約為承諾之真意存在。蓋被告自獲悉原告配偶潘麗安拒絕賠償後即於承審法官面前表示拒絕作調解筆錄可稽!況當日(即101年4月30日)庭訊後承審法官尚諭知本案需訂「101年6月7日」續行調解,故益證該調解尚未經兩造合致成立,且若謂調解或和解業經兩造於101年4月30日意思表示合致,則承審法官又何需於同年7月12日再行調解;尤有甚者,兩造於同年7月12日於刑事法庭承審法官面前達成「達成被告先給付30萬元,原告撤回告訴,其餘請求再主張之合意」,退千萬步而言,101 年4月30日縱已達成和解,惟該日庭訊亦已合意變更該和解內容,故原告自不得依請求被告給付202萬元。

⒊雖原告於101年7月19日具狀向法官表示,不同意庭訊之條件,惟若謂原告於法官面前與被告所達成之意思表示合致,皆可以於事後翻異,則以本件被告僅於調解委員面前之表示,同理,亦得任意推翻,則原告即於當日庭訊時表示拒絕製作調解筆錄,益證兩造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之請求可言;抑且,原告嗣更於102年1月間再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從而,益證兩造並無和解契約意思合致之情可言,故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兩造不曾因101年4月30日調解而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蓋原告嗣更於102年1月間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且兩造迄今仍因該妨害家庭案件爭訟中,再證兩造顯無和解之存在。綜上所述,兩造要無任何和解契約之存在,從而原告所為被告應給付202萬元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鄉鎮市調解條例於94年5月18日業已修正公布全文35 條,參以第25條、26條規定:「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從而,原告錯誤援引該法條修法前,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及87年度臺上字第2342號判決,主張鈞院刑事庭調解紀錄表為調解書,進而主張未經法院認可之調解書為和解契約,核該二判決係就當事人已於鄉鎮市公所達成調解並製作調解書之情形所為之解釋,與本件兩造連調解筆錄及調解書皆未製作之情有別,其主張既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況本件俱未製作調解書,遑論將調解書移請法院核定,故自難謂兩造業已達成和解。

⒌兩造雖有意調解但並不代表和解契約已成立,此所以刑事庭承審法官才會從101年4月30日,接二連三到101年6月7日、101年7月12日一直持續開庭,直至101年7月26日決定取消庭期,進入審判庭,核其數月數次的開庭其目的無非是要促成兩造調解成立;另原告楊德源在101年7月17日親筆寫給顧正德法官書狀,上載:「被告林勝群和解條件,本人不同意那天條件」,詎原告卻故意曲解為係:不願進行調解程序,核與其所陳書狀內容所載不符,自難憑信。況且,原告亦於101年7月17日具狀載明「7月12日當天有講,7月26日要看能否調解」,益證若謂101年4月30日已達成和解契約,又豈有再調解之必要。此外,刑事庭承審法官亦認為兩家的賠償金額相差150萬元,金額過於懸殊,所以才沒有製作調解筆錄,且斯時調解時間甚於急迫,在調解室中僅被告1人獨自面對原告,被告又無談判經驗,且原告又透露出以死相向的言語,更使被告心情感到低落與畏恐,加上調解委員聲稱:這個到時還可反悔,要求被告先簽名,所以被告才簽下自己的名字,然本件被告於斯時確無達成和解之意,且退千萬步言,縱有和解之意,難謂非係因一時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為。

(三)對於被告於刑事庭聲請輔佐人一事說明如下:

⒈因被告有「暴盲史」,且斯時,除妨害家庭案件外,並無任何法庭訟爭之經驗,故在被告甫收受鈞院刑事庭定期於101年4月30日開庭時,面臨司法壓力,連續數日睡眠品質不佳,眼壓上升,出現眼脹痛、頭暈、頭痛等症狀,不僅影響到視力,連思考能力都受影響,故在此重要時刻更需要有人輔佐。茲因,應訊當日,被告未委請律師到場協助,故承審法官法官始當庭裁示同意准予林婷靜為被告之輔佐人,故被告並未臨訟矯飾。

⒉同案被告潘麗安身心健全尚全程委請律師輔佐,被告在視力不健康,且因而影響思考能力下,更需要有人輔佐,且同案被告潘麗安的律師是全程跟著潘麗安一起與被告配偶調解,而被告則是在沒有輔佐人在場的情況下與原告單獨調解,在此情況下顯有失公平合理。原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函文稱被告係臨訟矯飾之辭云云,惟被告到法庭應訊,核與被告進行醫療行為,二者在行徑及面對之壓力上迥然不同,蓋被告已習於執業上之慣行,要無任何緊張、侷促不安、或因壓力所造成之眼脹痛或頭暈、痛致影響思考能力之情,故殊難以該衛生局函件遽認被告係為脫免民事應負責任。

(四)被告係錯誤或受原告脅迫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

⒈觀諸原告之前案紀錄,可知原告曾因竊盜罪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且曾入宜蘭監獄服刑,嗣88年間再因竊盜罪嫌再次到法院進行偵查,只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益證原告在本案妨害家庭案件審理之前,已具豐富之出庭應訊經驗,加以,其曾有犯行,調解庭進行時,口氣不佳,且大聲咆哮,足使被告心生畏怖,益證斯時調解程序之進行,其客觀環境,在在不利於被告而足使被告輕率作出決定。

⒉於101年4月30日進行調解前,原告於100年3月3日曾以電話恐嚇被告:「我也要讓你家破人亡,我絕對做的出來,我也活不下」等語,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9788號提起公訴,已如前述,姑不論此案最終判決結果為何,卻足以使反訴原告心生畏怖。除原告於100年3月3日曾來電對被告恐嚇外,在100年3月12日有名頭銜為中華統一促進檔中正黨部之訴外人劉憶發亦來電要找被告,並向林婷靜表示:「我告訴你,就你先生這件事看要不要處理,我要出來處理,你如果不要處理,如果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台語)!」、「他(指原告)是我的黨員」,該黨總裁張安樂具竹聯幫背景,該黨成員曾發生多起暴力傷害事件,在此雙重恐嚇下要被告如何不害怕,故於101年4月30日調解程序中,原告仍帶有恐嚇意味之言詞,原本被告還不想簽,但聽到原告說「簽下後才不會有後遺症」、「以後就不會再找被告麻煩」、「要不然要到診所自殺給我看」等語使被告心中害怕,加上調解委員告知要到樓下做完筆錄才算確定,故被告才簽名,此乃錯誤意思表示,下樓即向法官表示不願意,法官方未作成調解筆錄。

⒋參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條第1項及同法第24條之規定:「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訴究」,換言之,調解委員縱使在嚴格審查後,仍有可能為達成調解之目的而行強暴、脅迫或行使詐術之事,故法院直接明文規定賦予當事人得依前開規定依法訴追之權,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係利用法院合法設置疏減訟源的機制下所行之調解,自無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之陳,殊屬率斷。

⒌本件有關被告與原告配偶潘麗安妨害家庭乙案,依法應由被告與原告配偶潘麗安共同賠償原告及被告配偶林婷靜,惟就同一侵權事件,原告配偶潘麗安僅願賠償60萬元,換言之,其認為損害以202萬元計過高而拒絕承諾在案,被告誤認共同侵權人潘麗安亦認損害以202萬元計,進而於調解紀錄表上簽字,依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自得以該規定撤銷和解,況被告先於101年4月30日當庭以遭脅迫為由當場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拒絕製作和解筆錄,且嗣於101年8月10日再以臺中向上郵局第546號存證信函以遭脅迫及重要爭點錯誤為由撤銷該意思表示,並於101年8月11日送達原告,從而,此和解契約亦因被告之撤銷意思表示而失效。

(五)被告拒絕製作調解筆錄,有民法第166條所訂因未完成一定之方式故契約不成立之適用:所有在法院進行的調(和)解,所達成之調(和)解,皆會製作調(和)解筆錄,且在製作調(和)解筆錄前,咸經承辦法官(或事務官)再次確認調解內容是否係當事人出於自由意願及真意下所為,進而於調(和)解筆錄上記載:兩造達成和解等語,以示爭議之雙方係在自由意願及真意下所為之讓步合意,並使其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最後法院再於調(和)解筆錄上蓋上法院的官箴並將文書寄達當事人以示慎重;故在法院所進行之調(和)解從未有不製作調(和)解筆錄,而視為爭議雙方已就爭議事件相互讓步之意者!蓋若草率為之,除損及當事人之權益外,並嚴重戕害司法威信之故使然!且在完成調(和)解筆錄製作前,法院不會應允當事人調(和)解程序已完成,而任由當事人在完成調(和)解筆錄前離去。故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解釋,自難謂於法院所進行之調(和) 解之當事人無於完成調(和)解筆錄,此調(和)解始成立之約定。兩造於法院所安排之調解下,迄未製作調/和解筆錄,故依民法第166條之規定,自應視為契約不成立。

(六)綜上,被告否認有以202萬元賠償原告之真意,且兩造於法院所安排之調解下,未製作調解筆錄,在在足證被告無以202萬元賠償原告之真意,且參諸前開司法院解釋及民法第166條之規定,自應視為契約不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潘麗安於81年間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與訴外人林婷靜於86年間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原告於100年3月3日曾以電話向被告表示:「我也要讓你家破人亡,我絕對做的出來,我也回活不下去」等語,案經臺灣臺中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978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63判決原告無罪,嗣被告配偶上訴中,尚未確定。

(三)原告與被告配偶林婷靜於100年間就通姦事件對被告及原告配偶潘麗安提出通姦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併案處理,於10 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358號將被告與原告配偶潘麗安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782號以原告及被告配偶林婷靜皆逾期告訴為由,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原告及被告配偶林婷靜皆不

解委員那裡雖然有達成調解,但是我想要反悔」,原告配偶潘麗安之辯護人答:「剛才調解委員是先調解告訴人楊德源與告訴人林聖群的部分,調解出來他們同意這個金額。但是之後,告訴人林婷靜與被告潘麗安才進去,女方這邊因為金額差距太大沒有達成調解」,嗣經法官諭知:「林聖群與楊德源在調解委員面前,既然有達成202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此部分應屬和解成立,惟林聖群在製作調解筆錄前,當庭表示反悔,所以本院無法製作調解筆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及101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參以上開刑事案件於101年6月7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原告配偶潘麗安與被告配偶林婷靜經法官移付調解庭調解後,法官詢問:「調解有無成立?」,原告配偶潘麗安之辯護人答:「潘麗安願意提高和解金額為65萬元,但是告訴人林婷靜不願意。他們要求的金額是200多萬元」,被告之辯護人答:「我們以上次林聖群與楊德源的調解基礎談和解,而且潘麗安也是中醫師她願意賠償的金額較少,告訴人認為潘麗安顯然沒有誠意」,有101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6、187頁),且被告配偶林婷靜另案訴請原告配偶潘麗安損害賠償訴訟中,林婷靜之訴訟代理人紀冠伶律師(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4號事件審理中,上訴理由稱:「被上訴人(即潘麗安)的配偶(即本件原告)也因同一個通姦犯行對上訴人的配偶(即本件被告)求償202萬元。當初刑案開庭時法官有諭知試行調解,....因上訴人丈夫認為雙方都有和解的意願,上訴人的配偶認為承諾賠償被上訴人配偶202萬元後,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202萬元的和解,雙方可以互抵,後來被上訴人只同意賠償60萬元,我們認為既然就同一個事實,上訴人的配偶要賠償被上訴人的配偶202萬元,顯見原審判決認定的金額過低了」等語,亦有10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頁),足見兩造於101年4月30日已就調解委員酌定之上開調解條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於調解紀錄表上簽名,所載調解條款之內容屬兩造互相讓步成立,其性質核屬民法和解契約,自生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被告僅因事後知悉原告配偶潘麗安與其配偶林婷靜之同日調解程序,並未就相同金額達成合意,致雙方未能主張互抵,始於法官到場後突然反悔,然此尚不能推翻兩造之前於調解委員勸說下所為相互放棄請求權之讓步合意,至兩造於調解程序達成協議後,因被告事後反悔,致未能作成調解筆錄,僅該項協議不具有與訴訟上和解同一之效力,然仍不失其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被告現以兩造未作成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為由,拒絕依該和解內容履行,並非有理。

⒊被告又抗辯:所有在法院成立之調解,皆會製作調解筆錄,並經承辦法官再次確認調解內容是否係當事人出於自由意願及真意下所為,以示爭議之雙方係在自由意願及真意下所為之讓步合意,並使其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最後法院再於調解筆錄上蓋上法院之官箴,並將文書寄達當事人以示慎重,兩造於法院所安排之調解下,迄未製作調解筆錄,依民法第166條之規定,自應視為契約不成立云云,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惟書面之要式行為,為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須契約雙方當事人就該特別生效要件有特別意思表示之合意始可,亦即當事人除有意思決定外尚須有特別表示,以書面為契約生效之特別成立要件之合意,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於調解程序有特別約定以書面為特別要件,而和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簽立書面為要件,僅須兩造就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和解契約即屬成立,兩造既已就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成立202萬元和解,尚不因被告事後反悔拒絕製作調解筆錄而影響原已成立之和解效力,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縱認兩造於101年4月30日已達成和解,惟兩造復於10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達成由被告先給付30 萬元予原告,原告再撤回刑事告訴之合意,該合意已變更兩造間和解契約內容,原告自不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2萬元云云,並提出本院刑事庭101年度審易字第751號案件10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8、5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當天兩造僅係討論是否由原告先收取部分款項,撤回刑事告訴,並無變更和解契約之意思等語。查本院刑事庭101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妨害家庭案件於101年7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承辦法官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撤回本案的告訴,民事的部分再另行請求?」,原告稱:「如果對方先支付30萬,我才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被告則表示:「同意先支付30萬元給楊德源(即本件原告),請他先撤回對我的告訴,其餘款項部分請他再對我主張」等情,有10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可見兩造僅就撤回刑事告訴之條件達成合意,原告並無拋棄其餘和解款項之意,難認兩造已達成變更賠償金額為30萬元和解之意思合致,是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變更和解金額為30萬元云云,不足採取。

⒌綜上,本件兩造於另案調解程序中既就損害賠償金額202萬元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此係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應認已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受拘束,尚不因被告事後反悔拒絕製作調解筆錄而影響原已成立之和解效力,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二)被告是否有錯誤或受原告脅迫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撤銷有無理由?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即明。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⒉被告雖抗辯:刑事庭法院於調解程序中係勸諭兩造及兩造配偶一同前往調解室洽談和解,當時原告配偶潘麗安之辯護人建議調解委員讓兩造先行調解,待調解後潘麗安再與被告配偶林婷靜調解,被告因誤認原告配偶潘麗安與被告配偶林婷靜亦得以202萬元達成和解,故簽立以202萬元賠償原告之意思,但嗣後潘麗安只願賠償60萬元,被告係對此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爰以101年8月10日臺中向上郵局第000546號存證信函主張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紀冠伶律師於兩造之配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自承:「被上訴人的配偶(即本件原告)也因同一個通姦犯行對上訴人的配偶(即本件被告)求償202萬元。當初刑案開庭時法官有諭知試行和解,本來雙方夫妻一起談,後來被上訴人(即潘麗安)提出要分開談,先進行上訴人丈夫賠償被上訴人丈夫的部分,再進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調解,因上訴人丈夫認為雙方都有和解的意願,上訴人的配偶認為承諾賠償被上訴人配偶202萬元後,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202萬元的和解,雙方可以互抵,後來被上訴人只同意賠償60萬元,我們認為既然就同一個事實,上訴人的配偶要賠償被上訴人配偶202萬元,顯見原審判決認定的金額過低了」等語,有10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足見被告係基於兩造配偶亦會以202萬元達成調解之認知,始同意以賠償原告202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內容或表示均無錯誤,至多屬於動機錯誤,自非前開民法規定之錯誤意思表示。再者,觀以兩造和解之內容記載:「⒈被告林聖群願給付告訴人楊德源202萬元正,並願於101年10月30日前給付。⒉告訴人楊德源願於收到前項金額後願撤回林聖群之刑事告訴,其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兩造於磋商和解契約時,僅就被告賠償原告一定金額後,原告願撤回刑事告訴為重點,並未約定以原告配偶潘麗安亦同意賠償被告配偶林婷靜相同金額為重要爭點,況兩造與其配偶分係獨立之個體、權利義務各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尚無從以被告配偶林婷靜對原告配偶潘麗安之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是縱被告之抗辯為真實,亦屬於其願與原告達成和解之動機有誤,尚非意思表示錯誤,而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得撤銷兩造間之和解契約。

⒊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01年4月30日進行調解前之100年3月3日以電話恐嚇被告:「....我也要讓你家破人亡,我絕對做的出來,我也活不下..」等語,足以使被告心生畏怖,原告復於101年4月30日進行調解時,向被告表示若兩造未調解成立,他會到被告診所自殺給被告看,被告係因遭脅迫始於101年4月30日與原告成立和解云云,惟按表意人因被脅迫而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因他人之故意不當的預告將來加以禍害之行為,致被脅迫人心生畏懼,而為之意思表示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至於利用相對人對於自己之情感,因自殺而使相對人發生精神上之痛苦,或使其自殺結果將使相對人遭受社會的非難,雖不失為脅迫行為之一種,然被告就兩造於101年4月30日進行調解時,原告曾以自殺脅迫被告簽立和解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況原告係因其配偶與被告通姦,而與被告對簿公堂,兩造間必然心生怨懟,則關於原告是否自殺,被告並非在意,尚難以此認為足以使被告心生畏懼,是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表示若調解不成立,會至伊診所自殺之脅迫,而心生畏懼云云,實難採信。此外,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100年3月3日以電話向伊稱:「....我也要讓你家破人亡,我絕對做的出來,我也活不下..」等語,致伊心生恐懼而簽立和解契約云云,然自100年3月3日起至101年4月30日兩造成立和解時,已時隔近1年又2個月,是否持續令被告心生畏怖,已非無疑,且原告於該段期間亦無對被告為何種不理性之危害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受脅迫之情,是被告抗辯其係遭原告脅迫始和解云云,難認可採。

⒋綜上,被告抗辯其係因錯誤或受原告脅迫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乙節,均非可採,則被告於101年8月10日以臺中向上郵局第00054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行使撤銷權,自非適法,又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既未因被告撤銷而歸於無效,則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101年4月30日在本院刑事調解庭已就和解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於調解紀錄表上簽名,所載調解條款之內容屬兩造互相讓步成立,其性質核屬民法和解契約,自生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被告事後雖因反悔拒絕製作調解筆錄,僅該調解內容不具有與訴訟上和解同一之效力,然此尚不能推翻兩造之前所為相互放棄請求權之讓步合意。又被告以其係因錯誤或受原告脅迫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為由行使撤銷權於法不合,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並未因被告撤銷而歸於無效,是以,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於101年4月30日成立之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本訴部分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為:「反訴原告於101年4月30日所為於101年10月30日給付反訴被告202萬元之法律行為於超過3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反訴原告於101年4月30日所為於101年10月30日給付反訴被告202萬元之法律行為應減為30萬元」,經核其所為之更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是重度視障患者,於101年4月30日就妨害家庭案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因而裁示准予被告配偶林婷靜為被告之輔佐人,又反訴原告並無前科,故除本件妨害家庭案外,要無任何在法院爭訟之經驗,反訴原告於101年4月30日係收受鈞院刑事庭開庭通知書前來法院應訊,誤以為當日係就妨害家庭乙事進行審理調查,茲因反訴原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下,故並未委請律師陪同到場,亦未事先徵詢專業人士,孰料,庭訊開始後始悉係為進行損害賠償調解事,茲因,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所造成之傷害深感悔悟,故乃當庭同意願意進行調解,詎調解委員竟於兩造協商時,將反訴原告之輔佐人請出去,留下反訴原告單獨面對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竟於調解時多次大聲對反訴原告斥責、咆哮,且聲稱:「如果沒有調解成立,他會到我的診所自殺給我看」等語,反訴原告憶起反訴被告曾於電話中揚言恐嚇將致反訴原告一家家破人亡之話語,足使反訴原告心生畏懼,只希望早點離開這足以令人窒息之場所,加以,對於反訴被告所為202萬元之請求,調解現場並無其他專業人士可供反訴原告諮詢、輔佐人亦未在場陪伴以共同討論後決之,反訴原告在毫無經驗下,誤以為兩家之賠償金額應會一致,暨反訴被告在現場不斷壓迫下,乃率予決之,孰料,反訴被告配偶潘麗安以其自營中醫師診所達10餘年,卻拒絕賠償202萬元予反訴原告配偶林婷靜,且參諸鈞院就妨害家庭所為賠償精神損害之判決可知,有關妨害家庭精神賠償金額大部分未高於30萬元以上,故反訴原告所為202萬元之金額,於此情形顯失公平,退千萬步而言,若 鈞院認為兩造確曾於101年4月30日達成調解契約,茲因反訴被告業已具狀以同一事實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其精神損害20萬元,且反訴原告本就有意賠償反訴被告所受之損害,惟斯時反訴原告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為之決定,故反訴原告請求鈞院就超過30萬元部分之法律行為予以撤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於101年4月30日所為於101年10月30日給付反訴被告202萬元之法律行為應減為30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係利用法院合法設置疏減訟源的機制,進行調解,並無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再者刑事簡易庭所聘請之調解委員除了具備專業知識外,行調解情事時,也須遵守相關的調解委員倫理規範,據此應已足擔保調解雙方主觀上的自由意志,而反訴原告之片面宣稱被脅迫之詞應不可採。又反訴原告並非為「重度視障患者」,其係為脫免民事上應負之責任,所為之臨訟矯飾之詞,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公函可稽(原證6,發文字號: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除了可證明反原證1的證件所證明的待證事實是虛偽不實之外,亦可見當初簽訂和解契約時並無任何顯失公平的情事。

(二)反訴原告一再以自己無經驗為由,試問何人有與他人配偶通姦通常要負擔多少損害賠償的生活經驗呢?賠償金額,這應該是反訴原告自己簽立和解契約時需要去評估的事項,復反訴原告單方面以意思表示被脅迫為由欲撤銷101年4月30日在鈞院調解庭所為之意思表示,惟其所主張之事由,並不符合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據此故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無理由。

(三)證諸於民事法院實務,面對通姦後簽立和解契約而主張自己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一方,咸衡量當事人的職業、教育背景、社經地位、居住環境、人際關係等,及當時其所處客觀狀態等等,做為衡量是否處於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之情況下,所做出的法律行為。反訴原告為42歲,現於臺中開立中醫診所,依其年齡、擔任之工作性質而言,應有一定之社會經歷,並非毫無智識之人,自應經相當正反利害考量後,始立具系爭和解書,則兩造為終止紛爭有所讓步,基於協商締立之和解契約,即難遽認反訴原告當時係處於「急迫」、「輕率」之情狀。反訴原告所提之證明書,鑑定日期為92年,有效日期過了有無再續行鑑定?這十年來有無再持續看診?均有疑義,今在簽屬對自己不利的契約後又主張自己有暴盲症,卻不提其他相關證明文件,除了可證明反原證1的證件所證明的待證事實是虛偽不實之外,亦可顯現當初簽訂和解契約時並無任何顯失公平的情事。

(四)反訴原告之所以反悔是因為原告的配偶未答應相同的賠償金額,設若反訴被告的配偶也答應賠償反訴原告的配偶202萬元,此時反訴原告會否主張:雙方合意不是和解契約、他是遭受脅迫並基於錯誤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或是該契約須具備一定的方式及其係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等情。綜合反訴原告於歷次書狀及審判程序中所陳,本案的事實已極為明顯,可以想見,若反訴被告的配偶潘麗安也答應賠反訴原告的配偶林婷靜,反訴原告就不會作上開主張了,據此應該可以證明當初就是有合意了,只是因為反訴原告後悔了,才會導致今天的訟爭,此情也可由兩造於101年4月30日簽完和解契約後,約莫1個半月經過(於101年6月7日)於同案針對反訴被告之配偶潘麗安及反訴原告配偶林婷靜的調解程序中,反訴原告的辯護人陳稱:「我們是以上次林聖群與楊德源的調解基礎談和解,而且潘麗安也是中醫師她願意賠償的金額較少,告訴人認為潘麗安顯然沒有誠意」可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反訴部分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反訴原告於101年4月30日簽立和解契約時,衡諸當時客觀情況,是否係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就和解金額超過30萬元部分予以撤銷,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係重度視障患者,於101年4月30日就妨害家庭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承辦法官裁示准予被告配偶林婷靜擔任被告之輔佐人,反訴原告並無前科,並無任何在法院訴訟之經驗,反訴原告於101年4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時,並未委請律師陪同到場,亦未事先徵詢專業人士,詎調解委員於兩造協商時,將反訴原告之輔佐人林婷靜請出去,留下兩造單獨面對洽談,反訴被告於調解時多次大聲對反訴原告斥責、咆哮,且調解現場並無專業人士可供反訴原告諮詢、輔佐人亦未在場陪伴共同討論後決定之,反訴原告在毫無經驗下,誤認兩造與其配偶洽談之賠償金額應會一致,暨反訴被告在現場不斷壓迫下,乃率爾決之,參諸法院就妨害家庭案件所為賠償精神損害之判決,可知精神慰撫金大部分未超過30萬元,故反訴原告所為之202萬元金額,於此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鈞院將和解金額減為30萬元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反訴被告係利用法院合法設置疏減訟源的機制,進行調解,並無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且反訴原告亦非「重度視障患者」,依其年齡、擔任之工作性質而言,應有一定之社會經歷,並非毫無智識之人,自應經相當正反利害考量後,始簽立和解契約,難認當時係處於急迫、輕率之情況等語置辯。

(三)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配偶潘麗安間妨害家庭案件,經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配偶林婷靜提出通姦告訴,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51號案件受理後,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並於調解委員面前達成賠償金額為202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並非於抓姦時當場簽立和解契約,而係於調解程序達成協議,難認反訴原告有何出於急迫之情形,況反訴原告為成年人,並開設中醫診所擔任專業中醫師,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判斷事理之能力,其對於和解後將賠償反訴被告之金額,應有清楚認識,倘就和解重要內容之賠償金額不同意或須附條件,應立即表明並拒絕簽名,自不得事後藉詞其配偶林婷靜與反訴被告配偶潘麗安間未能以相同金額達成和解,致兩造金額無法互抵為由,主張其係因輕率、無經驗而推諉其應負之責任。再者,反訴原告亦已自述其對於反訴被告所造成之傷害深感悔悟,乃當庭同意進行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顯見反訴原告同意賠償金額為202萬元,係出於自身利害權衡考量而為之行為,且維持夫妻忠實義務本屬無價,尚無法量化,而違背夫妻忠實義務之通姦案件之善後處理,其賠償金額即精神慰撫金並無一致標準,應視具體個案而論,反訴原告主張法院就妨害家庭案件判決之精神慰撫金大部分未超過30萬元云云,核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而反訴原告簽立和解契約,係其與潘麗安因相姦行為對反訴被告所應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潘麗安因相姦行為對林婷靜所應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本屬二事,亦無扣除問題,是以,依當時情形兩造約定精神慰撫金202萬元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反訴原告於101年4月30日簽立和解契約時,衡諸當時客觀情況,難認係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就和解金額超過30萬元部分予以撤銷云云,尚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和解金額超過30萬元部分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反訴部分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服該判決結果,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本院刑事庭101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妨害家庭案件於101年4月30日召開準備程序,同日選任被告配偶林婷靜為輔佐人,並將被告與原告配偶潘麗安移付調解,調解委員應原告配偶潘麗安之要求單獨就兩造先進行調解,兩造並於本院刑事庭調解紀錄表第3項「調解委員建議之損害賠償數額及方法」欄位上簽名,惟原告配偶潘麗安與被告配偶林婷靜嗣未達成調解,被告當庭拒絕製作調解筆錄,原告乃當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交予被告,法官當庭諭知改期於101年7月12日:「再行調解」。(五)被告於101年8月10日以意思表示錯誤及遭脅迫為由主張撤銷其於101年4月30日在調解程序所為之意思表示,並寄發臺中向上郵局存證第00054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經原告於101年8月11日收受,原告於收受該函後之101年8月16日以宜蘭渭水路存證第000232號函覆被告。(六)原告於102年1月11日以被告與原告配偶潘麗安通姦致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權益至鉅為由,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賠償共20萬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2年度北簡字第524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四、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是否於101年4月30日在本院刑事調解庭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拒絕製作調解筆錄,是否有民法第166條規定之適用?(二)被告是否有錯誤或受原告脅迫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撤銷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一)兩造是否於101年4月30日在本院刑事調解庭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拒絕製作調解筆錄,是否有民法第166條規定之適用?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倘就其等間所發生之爭執成立和解契約,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次按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4項及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當事人於調解委員面前合意成立之調解條款若未經法院核定,雖不生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⒉被告抗辯:鈞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上調解成立前的框框欄位並未打勾,下面僅寫調解委員建議之損害賠償方法,應認調解未成立,調解委員要求兩造於鈞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上之「調解委員建議之損害賠償數額及方法」欄位上簽名,並未告知被告在簽名同時調解(或和解)已成立,況且,調解應兩造及配偶共4人全數達成調解方成立,調解筆錄未作成,調解即不成立,故調解並未成立等語。查兩造於本院刑事審查庭101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妨害家庭案件審理中,於101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承辦法官詢問:「是否願意先行調解?」,兩造均答:「願意」,法官即諭知本件於同日9時45分移付調解庭調解,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就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所載:「⒈被告林聖群願給付告訴人楊德源202萬元正,並願於101年10月30日前給付。⒉告訴人楊德源願於收到前項金額後願撤回林聖群之刑事告訴,其餘請求拋棄」簽名於其上後再度進入法庭,承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妨害

法官指出希望雙方直接走民事可以免除刑事訴訟以免有

法官詢問:「調解有無成立?」,被告答:「剛才在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和解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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