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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告
鄭吉祥 住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七段1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告
吳林仁惠
被告
吳翊正
被告
吳翊成
被告
吳翊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零陸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零陸佰參拾陸元部分,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零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讚盛於民國87年6月15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嗣吳讚盛以受詐欺為由向原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67萬6,7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案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4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判決命「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為之給付(減縮起訴聲明部分除外),應於被上訴人(即吳讚盛)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返還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判決確定(下合稱前案判決),吳讚盛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吳讚盛並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後吳讚盛於93年9月15日死亡,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吳林仁惠、吳翊正、吳翊成、吳翊如(應有部分各40分之6,下合稱被告)及訴外人蔡明成(應有部分10分之4)共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就蔡明成部分已不能回復原狀,應另以金錢賠償、償還其價額,且被告已先返還系爭房屋,顯已拋棄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權既已拋棄,自不得嗣後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又原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11萬5,612元,經吳讚盛代為繳納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份,嗣系爭買賣契約經撤銷而無效,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現登記在蔡明成名下,已無從回復登記,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被告於95年2 月14日出售予訴外人韋麗華,後於98年3月25日再自韋麗華買回,亦已無從回復登記,致原告受有無法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損害,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故縱若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及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得抗辯之對待給付之金額為抵銷。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及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084萬2,17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4萬2,179元;㈢第二項聲明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吳讚盛施用詐術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經前案判決確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履行部分對待給付義務,然原告並未返還價金867萬6,734元及自88年5月29日起至88年7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被告自得行使同時抗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及所受利益予原告,又依前案判決,兩造係基於不當得利各負返還義務,然就已移轉登記予蔡明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部分,被告至多僅有返還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所受利益即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蔡明成所受之價金257萬636元予原告義務,且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再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惟吳讚盛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自不知有受詐欺得撤銷事由始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自非該當民法第113條、第114條應負擔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原告縱依前案判決申請系爭土地移轉,仍屬土地移轉,依內政部95年7月20日內授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即無法退回土地增值稅,且本件係因原告詐欺吳讚盛,始遭吳讚盛依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何來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補償土地增值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駁回;㈡原告第二項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5頁正反面):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讚盛於87年6月1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

㈡嗣吳讚盛於88年5月19日以受詐欺為由向原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867萬6,734元即自88年5月29日起至88年7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案經本院88年重訴字第17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判決命「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減縮起訴聲明部分除外),應於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返還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判決確定。依前案判決兩造係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各負返還系爭土地、房屋及買賣價金之義務。

㈢吳讚盛於93年9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先返還系爭房屋,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0分之6現分別登記為被告所有,然有應有部分10分之4登記為蔡明成所有。

㈣原告迄未返還系爭買賣價金與被告。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撤銷,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就不能回復原狀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部分連帶賠償、償還其價額等語,經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084萬2,179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原告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867萬6,734元即自88年5月29 日起至88年7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行使同時抗辯?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及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增值稅211萬5,612元,就被告所得抗辯之對待給付之金額為扣除,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084萬2,179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原告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867萬6,734元即自88年5月29日起至88年7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行使同時抗辯?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3條、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係吳讚盛於88年5月19日以受原告詐欺為由,向原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867萬6,734元即自88年5月29日起至88年7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前案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8頁)可參,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吳讚盛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自不知有受詐欺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084萬2,179元,實屬無稽,礙難准許。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繼承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本文、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吳讚盛向原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已如前述,而吳讚盛於93年9月15日死亡,被告為吳讚盛繼承人,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先返還系爭房屋,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0分之6現分別登記為被告所有,然有應有部分10分之4登記為蔡明成所有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而吳讚盛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明成取得257萬636元一節,有吳讚盛與蔡明成之書面繳款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可稽。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故40分之6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本屬有據。然就上開應有部分10分之4,因登記為蔡明成所有而不能返還部分,原告雖主張吳讚盛系爭買賣契約因所受之利益為系爭土地全部,就上開不能返還部分應償還之價額應為該等土地之價值1084萬2179元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所應償之價額為其移轉登記予蔡明成所受之利益即257萬636元,蓋上開應有部分10分之4既已登記為蔡明成所有,即難認吳讚盛及被告尚受有何該等土地現實價值利益可言。

⑵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257萬636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⒊被告得否以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867萬6,734元即自88年5月29日起至88年7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行使同時抗辯?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雖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債務,若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者,基於公平原則,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第806頁)。是雙務契約無效時,雙方當事人就其各自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對方當事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各負返還義務,即令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既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自係基於同一無效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⑵查本件原告基於吳讚盛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系爭買賣契約即自始無效,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257萬636元,則被告本諸系爭買賣契約為同時履行抗辯,在實質上自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原告雖以被告已自動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拋棄同時履行抗辯,否則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前案判決亦同認兩造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各負返還系爭土地、房屋及買賣價金之義務,且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而為對待給付判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且有前案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8頁)可考,而被告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先行返還系爭房屋(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顯見被告係基於踐履前案判決所命對待給付,而返還系爭房屋,自無拋棄同時履行抗辯之意,再衡諸原告迄未返還系爭買賣價金與被告乙情(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如認被告於本件反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要顯背反誠信原則,原告上開所陳,實屬無由,礙難採取,是被告以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867萬6,734元即自88年5月29日起至88年7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行使同時抗辯,自屬有據,本院自應為對待給付判決。

⑶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7萬636元部分,既經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從准予抵銷,原告主張與被告上開對待給付之金額抵銷,要屬無由,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及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增值稅211 萬5,612元,就被告所得抗辯之對待給付之金額為扣除,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就吳讚盛及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不法行為全未舉證,空言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屬無由,況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因吳讚盛於88年5受原告詐欺,始經吳讚盛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吳讚盛依法行使其權利,要難認有何故意侵權、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可言,原告所稱土地增值稅無法退還之損害,亦難認與吳讚盛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登記為蔡明成所有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出售予訴外人韋麗華再買回等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既未能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及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增值稅211萬5,612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257萬63 6元,及被告以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867萬6,734元即自88年5月29日起至88年7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行使同時抗辯,洵屬有據,本院自應為對待給付判決,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及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增值稅211萬5,612元,則屬無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867萬6,734元即自88 年5月29日起至88年7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257萬636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就原告上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4萬2,179元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