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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86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986號

異議人
即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鄭珊妮
異議人
林大鈞(即林炎火之繼承人)
即相對人
林思宏(即林炎火之繼承人)
即相對人
視同異議人
即相對人
賴英美(即陳澤生之繼承人)

      陳枝昌(即陳澤生之繼承人)

      陳清福(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陳健德(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陳健松(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陳建利(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蘇陳月裡(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鄭陳月慧(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石陳月華(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陳月卿(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李超倫  住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陳澄晴

      林全祥(即林炎火之繼承人)

      林靜芳(即林炎火之繼承人)

      林威志(即林炎火之繼承人)

      林映秀(即林炎火之繼承人)

      林純羽(即林炎火之繼承人)

      周曉光(即林炎火之繼承人)

      周曉梅(即林炎火之繼承人)

      詹景堯(即林炎火之繼承人)

      詹博舜(即林炎火之繼承人)

      詹雅婷(即林炎火之繼承人)

      余堅豪(即余壯勇之遺產管理人)

      羅陳寶(即陳文良、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陳阿美(即陳文良、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鄭喜美(即陳文良、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陳文進

      陳佳恩(即陳文良、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陳文進

      許正宏

      章永和

      林肇俊  住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1

      吳永春

      江啓宏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賴石完(即賴成淵之繼承人)

      賴柏青(即賴成淵之繼承人)

      許竹夫

      林謝美碧(即謝查某之繼承人)

      謝毓真(即謝查某之繼承人)

      謝美女(即謝查某之繼承人)

      謝正宗(即謝查某之繼承人)

      許美麗(即謝查某、謝坤展之繼承人)

      謝明機(即謝查某、謝坤展之繼承人)

      林忠甫

      周威權

      簡權榮

      何恭鈞

      吳麗珠

      趙揚聖

      趙邱清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19號、98年度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及林大鈞、林思宏二人分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合作金庫銀行既係主張原裁定之當事人欄記載及主文、理由內容有諸多違誤之處應予更正;而林大鈞、林思宏二人則主張原裁定命彼等與賴英美等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有所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聲明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賴英美等人,爰併列賴英美等人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性質雖屬非訟事件,而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規定之明文,然核其性質,因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係得繼承之債務,倘當事人嗣後發生死亡情事,其繼承人原則上本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擔訴訟費用,是即使為非訟事件,解釋上亦應令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準用民事訴訟法中有關承受訴訟之相關規定,以利法律程序之進行,及維護該等繼承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76年度重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重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㈠第22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3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4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㈢字第190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㈣字第240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㈤第302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原裁定漏未就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之陳健德(即陳居萬之繼承人(見本院司聲卷第384頁)、林威志(即林炎火之繼承人)(見本院司聲卷第295頁)為公示送達。

(三)上開確定事件當事人之一雷幸夫已於民國99年8月26日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8號卷(下稱102事聲38卷)內有其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事聲38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而雷幸夫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雷戴秀美、子女雷勝德、雷貞德、雷志謙、雷芝芸、雷承宏、及(外)孫(女)雷薇婷、雷陽隆、雷華蓮、雷育琳、林祐民及林祐安等12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案號:本院99年度繼字第1427號,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54號卷一第234頁),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雷來發、雷簡玉亦已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並經核對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無誤(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54號卷一第233頁、第156頁至第161頁)。故雷幸夫並無第一、第二順位繼承人可繼承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債務,堪予認定。因之,原裁定原以本件提出聲請時(即101年7月3日),雷幸夫尚存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雷良吉、雷碧珠及雷鶴子等3人(其他兄弟姊妹雷初生、雷碧霞、雷去均已歿,有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54號卷一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3頁)為當事人,固無違誤。然自雷良吉於101年10月26日死亡時起(參雷良吉之除戶謄本,見本院102事聲38卷第84頁),程序即應當然停止,乃原審漏未查及此情,仍於101年11月27日對已歿之雷良吉為確定訴訟費用之更正裁定,其程序即有瑕疵。

四、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是本件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發回由原審為承受訴訟裁定後,重為適當之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廢棄原裁定。

五、另雷碧珠、雷鶴子已於原裁定作成前之101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案號: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763號),本院並已於102年1月9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繼字第1763號卷查核屬實,又雷良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雷翁幸、子女雷玉璽、雷玉瑞、雷美齡、及(外)孫(女)雷簣全、雷智捷、雷佳龍、雷雅涵、洪子軒及洪雨萱等10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案號:桃園地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818號),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雷來發、雷簡玉亦已死亡,雷良吉尚存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雷碧珠及雷鶴子等2人亦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桃園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案號:桃園地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818號),此有桃園地院102年8月19日桃院晴家豪101年度司繼(行政)字第1818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102事聲38卷第106頁),故異議人合作金庫銀行已於102年9月向桃園地院聲請選任雷良吉之遺產管理人,目前由該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辦理中,原審於重為適當之處分時,應併予參酌,附此指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8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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