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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張瑜鳳梁夢迪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指定代表人 余煉業
訴訟代理人
蘇錦明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即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明陽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被上訴人負擔(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崇公司)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陽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伊公司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10月2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6095號裁定(下稱第1次假扣押裁定)准許明陽公司供擔保後,得對伊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688,10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明陽公司於98年10月16日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案列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79號執行事件【下稱第1次假扣押執行】),並於98年10月19日扣押伊公司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185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共5,734,611元(含執行費45,505元、程序費用1,000元)。伊公司對第1次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181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明陽公司之聲請,第1次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明陽公司又於98年12月16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對伊公司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審全字第75號裁定(下稱第2次假扣押裁定)准許明陽公司供擔保後,得對伊公司之財產於5,695,58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明陽公司於98年12月29日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案列98年度司執全字第2337號執行事件【下稱第2次假扣押執行】,併入第1次假扣押執行)。伊公司對第2次假扣押裁定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明陽公司之聲請,第2次假扣押裁定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伊公司因第1次假扣押裁定自98年10月19日起遭扣押5,734,611元之債權,計至併案執行之日即98年12月31日止,共74日,受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58,132元;又伊公司因第2次假扣押裁定,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4月23日取得該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確定證明書之日止,共113日,受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88,769元。再者,伊公司因第1次、第2次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各支出律師費用4萬元,合計受有226,901元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明陽公司給付226,9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明陽公司則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是該條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如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確有假扣押之必要,僅因債權人無法釋明而遭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時,即與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假扣押裁定有異,如債權人事後得以證明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確有命假扣押之必要時,債權人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太崇公司自97年間起積欠逾16億元之債務,負債高於資產,無法償還債務本息,已成為無資力狀態,並於99年12月4日聲請宣告破產,於同年月30經本院宣告破產在案,故伊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客觀上確存在有命假扣押之必要,僅當時伊公司無法釋明,太崇公司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再我國非採律師訴訟主義,太崇公司支出之律師費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且太崇公司明知伊公司為假扣押聲請時,自身確有命假扣押之客觀情形存在,仍對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其請求損害賠償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明陽公司給付太崇公司138,256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明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明陽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太崇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太崇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太崇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明陽公司應再給付太崇公司8,645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提起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明陽公司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㈠訴外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公司)於97年12月1日提出債權債務確認書,主張對太崇公司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宣告太崇公司破產,太崇公司於98年7月9日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股權投資淨額明細、債權人清冊,並於98年9月3日召開董事會,會中說明至97年12月31日止,太崇公司已虧損1,602,949,650元,負債高於資產而無力償還債務本息,決議通過同意崇光百貨公司之破產聲請。

㈡明陽公司於98年10月1日以太崇公司曾向其購買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尚餘45,469,965元未付,所簽發交付之發票日均為95年6月30日,均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為付款人,均以明陽公司為受款人,面額分別為1,419,965元、4,405萬元,票據號碼各為ON0000000號、ON0000000號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其拍賣太崇公司設質之股票取償票款本金,但未就票款利息取償,計至98年7月21日止,尚積欠票款利息5,688,106元為由,向本院對太崇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月2日以第1次假扣押裁定准許明陽公司以235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太崇公司供擔保後,得對太崇公司之財產於5,688,10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737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頁)。

㈢明陽公司於98年10月16日提存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面額共235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聲請假扣押太崇公司之財產,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以第1次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太崇公司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185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5,734,611元(含執行費45,505元、程序費用1,0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0、11頁)。

㈣太崇公司對第1次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181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明陽公司之假扣押聲請,該裁定因明陽公司撤回再抗告而確定(見支付命令卷第12、13頁)。

㈤明陽公司復於98年12月16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以第2次假扣押裁定准許明陽公司以19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太崇公司供擔保後,得對太崇公司之財產於5,695,5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

㈥明陽公司於98年12月29日提存190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太崇公司之財產,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以第2次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第1次假扣押執行程序(見支付命令卷第20、21頁)。

㈦太崇公司就第2次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明陽公司之假扣押聲請,該裁定於同年4月12日確定(見支付命令卷第15、16、22頁)。

㈧太崇公司於99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度破更一字第7號裁定宣告破產(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505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67至69頁)。

五、太崇公司主張明陽公司之第1次、第2次假扣押裁定均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明陽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明陽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為:㈠太崇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1、第1次假扣押裁定及第2次假扣押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2、太崇公司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為權利濫用?㈡太崇公司所受損害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太崇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第1次假扣押裁定及第2次假扣押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⑴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明陽公司於98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太崇公司之財產,經本院於同年月2日以第1次假扣押裁定准許明陽公司供擔保後,對太崇公司之財產於5,688,10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太崇公司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181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明陽公司之假扣押聲請,該裁定因明陽公司撤回再抗告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10號裁定理由略以:「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以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法院不得准為假扣押裁定。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太崇公司)曾就系爭支票票款6,248萬元……提供其所持有之股票……,設定質權予相對人(即明陽公司),作為系爭票款之擔保……相對人(即明陽公司)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股票,並獲足額清償系爭票款……準此,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難認已提出釋明證據,其空言主張恐抗告人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屬明確。……㈡……本件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假扣押之要件……。㈢……但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未提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顯與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要件有間,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足見第1次假扣押裁定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依當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與假扣押要件不符,不應為假扣押裁定而撤銷,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堪予認定。

⑶明陽公司復於98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太崇公司之財產,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以第2次假扣押裁定准許明陽公司供擔保後,對太崇公司之財產於5,695,5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太崇公司就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明陽公司之假扣押聲請,該裁定於同年4月12日確定,亦為兩造所是認業如前述。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理由觀之:「四、……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五、相對人(即明陽公司)僅泛稱:依抗告人(即太崇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載,抗告人對外有高達6億餘元之負債且累計虧損亦高達16億餘元,而擬聲請破產,已成為無資力狀態云云,並提出抗告人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為釋明。惟查,該議事手冊係用以提交抗告人股東常會,其內容為抗告人公司之96年度營業、財務、決算之報告……無法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抗告人即將破產,將成為無資力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情形,且該議事手冊於97年6月30日作成,與本件假扣押聲請時點相距甚遠……無從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相對人雖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惟揆諸上開說明,須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倘法院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未提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顯與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要件有間,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及背面),抗告法院係依明陽公司聲請第2次假扣押裁定之客觀情形,認為明陽公司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甚明。

⑷明陽公司雖辯稱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如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確有假扣押之必要,僅因債權人無法釋明而遭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時,如債權人事後得以證明「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確有假扣押之必要」時,債權人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太崇公司自97年間起已積欠逾16億元之債務,負債高於資產,已成為無資力狀態,並於同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故其98年間聲請為假扣押裁定時,客觀上確存在有命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第1次、第2次假扣押裁定,業於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足認上開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寓有限制債權人濫行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意,債權人如無法釋明當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與假扣押之要件相符,確有命假扣押之必要,本不得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豈能不論所執有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逕為假扣押之聲請,於無法釋明而經抗告法院駁回後,再以嗣後取得之證據資料主張當時之聲請為有理由。又太崇公司就明陽公司據以聲請第1次假扣押裁定之系爭支票,曾提供所持有之股票設定質權以為擔保,明陽公司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後,已經就部分股票行使質權取償,並歸還剩餘部分設質之股票,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4185號拍賣質物,拍定數額抵償執行費後,明陽公司及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崇光百貨公司之債權於98年9月17日均獲全額分配,並有餘額15,308,734元得發還太崇公司,此觀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95號卷附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即明,而明陽公司主張未獲償之票款利息債權為5,688,106元或5,695,580元,均低於應發還予太崇公司之數額,且太崇公司尚取回部分曾設質而未經拍賣之股票,非無相當之資產,自難認就是筆票款利息債權,太崇公司於98年10月2日本院為第1次假扣押裁定及同年12月23日本院為第2次假扣押裁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明陽公司所辯尚無可採。

2、太崇公司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為權利濫用?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明陽公司另辯以太崇公司明知自身確有命假扣押之客觀情形存在,其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太崇公司就系爭第1次、第2次假扣押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原裁定均經抗告法院廢棄,明陽公司並均未續行爭執而告確定前已敘明,足見第1次、第2次假扣押裁定顯有不當,太崇公司提起抗告以保障自身權益,並非權利濫用,要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賠償之訴,係法律賦予太崇公司之權利,旨在填補太崇公司因自始不當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無涉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明陽公司為主要目的,要難指為權利濫用,明陽公司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3、承前所述,系爭第1次、第2次假扣押裁定均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太崇公司就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執行所受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明陽公司賠償。

㈡太崇公司所受損害為何?

1、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03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關於利息部分:查明陽公司持第1次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第1次假扣押執行,於98年10月19日扣押太崇公司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185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5,734,611元(含執行費4萬5,505元、程序費用1,000元),明陽公司復以第2次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第2次假扣押執行,於98年12月30日併入第1次假扣押執行程序等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19日北院隆98司執全亥字第1979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28日北院隆97執亥字第1418 5號函(見支付命令卷第10、11頁)、98年12月30日北院隆98司執全亥字第2337號函(見支付命令卷第20、21頁)可稽。又第1次假扣押裁定於98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10號裁定駁回,第2次假扣押裁定於99年3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於99年4月12日確定俱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上開案款債權遭扣押,致受有利息損害,應為可信。則自98年10月19日上開案款被扣押起,至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月23日送達99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予太崇公司止,共計186日,為原告無法領取使用該案款之期間,故其所受按法定利率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146,115元(5,734,6115%186/365=146,114.75,元以下四捨五入)。

3、關於律師報酬部分:太崇公司另主張受有律師報酬8萬元之損害,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太崇公司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茲不再論述。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太崇公司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系爭第1次、第2次假扣押裁定,受有146,115元之損害前已敘明,太崇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99年11月23日送達明陽公司為明陽公司所自承(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則明陽公司應自收受支付命令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太崇公司就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4日起算。

七、綜上所述,太崇公司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明陽公司給付146,115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太崇公司敗訴判決部分(即請求明陽公司再給付7,859元【計算式:146,115-138,256=7,859】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太崇公司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明陽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太崇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明陽公司之上訴意旨及太崇公司之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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