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2號
- 原告
- 許金郎
- 被告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王添盛
- 被告
- 顏大和
廖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守煌,復變更為郭文東,再變更為王添盛,已據郭文東於民國103年2月11日、王添盛於103年5月29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3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並聲明:確認被告高檢署對原告鈞院99年度訴字第361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中之新臺幣(下同 )52萬0,040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3年2月11日具狀追加顏大和、廖國維為被告,並追加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0,040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顏大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任職被告高檢署, 於64年4月27日獲配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房屋( 樓層面積61.15平方公尺、陽台4.14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65.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面積15.28平方公尺 )作為眷屬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原告雖於77年3月商調司法院, 但經院檢雙方首長同意原告續住系爭宿舍, 嗣於83年2月歸建返回被告高檢署任職時,復經當時被告高檢署檢察長劉景義同意續住系爭宿舍,因此,被告高檢署持續收取原告每月700元之房屋津貼, 原告於85年3月1日退休後,亦仍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又被告高檢署曾分別於96年10月11日以檢總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1公函)、97年7月21日以檢總巳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2公函 )通知原告仍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 且於98年10月9日被告高檢署對原告提起民事遷讓房屋訴訟前,被告高檢署亦從未催告原告返還系爭宿舍,顯見原告無論係被商調至司法院,抑或自司法院歸建後,均仍屬合法配住系爭宿舍之人,依據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之系爭宿舍住居權應受保護。
(二)豈料,其後被告高檢署卻於鈞院向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 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13號、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依另案確定判決計算,原告共應給付被告高檢署不當得利及利息如下: 1、自98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每月給付7,397元,計27個月又3天,共計20萬0,459元;2、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1月25日,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7萬4,220元; 自98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3月1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共計3年又3個月之利息為4萬5,361元,上述1、2合計為52萬0,022元(計算式:20萬0,459元+27萬4,220元+4萬5,361元=52萬0,040元)。 因被告廖國維誤將原告列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製作系爭1、2公函發函原告,致原告因信賴系爭1、2公函誤認原告仍享有系爭宿舍合法居住之權利,而未及早搬遷致產生上開不當得利及利息之損失,且被告顏大和為被告高檢署之首長,就系爭1、2公函本負有監督之義務,卻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而准予發函,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52萬0,040元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0,04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高檢署、顏大和、廖國維則以: 原告雖稱被告之系爭1、2公函將原告列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然系爭1公函僅係告知原告華光社區合法現住人擬比照占用戶與管理機關和解日期放寬至98年5月底搬遷,系爭2公函係告知原告華光社區現住戶之安置處理方式,並無系爭宿舍現住人之安置問題,是系爭1、2公函不因原告為合法與否之現住人而有不同,因合法現住人亦同樣須於98年5月底搬遷, 故縱系爭1、2函文不慎將原告列為合法現住人,亦不影響原告搬遷之義務。又被告高檢署已於99年4月6日以檢總巳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已非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因此,被告才未在98年5月前未函催原告搬遷,且因其後原告未依限搬遷, 被告始於98年10月聲請調解未果而向鈞院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另原告與被告高檢署於67年4月27日簽訂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第4款亦約定,原告奉准離職時(不論辭職或調職), 當於3個月內遷還系爭宿舍,是原告於85年3月1日退休時,自應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再者,原告退修後暫時准許續住系爭宿舍,僅係行政裁量恩惠措施,被告之系爭1、2函文縱有誤植,亦不代表原告與被告高檢署就系爭宿舍另成立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此外,另案確定判決係依據無權占有、 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為判決之基礎,足證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損害與系爭1、2公函之誤植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高檢署係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屬依法令之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行為「不法」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原告於67年4月27日向被告高檢署借用系爭宿舍,並與被告高檢署簽立系爭保證書。 被告高檢署曾將系爭1、2公函發函原告。被告高檢署前向本院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13號、 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確定, 此有系爭保證書、系爭1、2公函、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13號及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06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2頁、第4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廖國維於系爭1、2公函誤將原告列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造成原告誤認伊仍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而未即時遷讓返還系爭宿舍,致另案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共計52萬0,040元, 被告廖國維就其過失行為、被告顏大和就其對被告廖國維之行為未盡監督之責部分,自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所造成之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高檢署為被告廖國維、顏大和之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就被告廖國維、 顏大和之行為負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為被告高檢署、廖國維及顏大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檢署就其所屬公務員被告廖國維於系爭1、2公函誤載原告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之行為,負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廖國維就其誤載系爭1、2公函之行為及被告顏大和就系爭1、2公函之製作未盡監督之責之部分,負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檢署就其所屬公務員被告廖國維於系爭1、2公函誤載原告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之行為,負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基於國家賠償法關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國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規定,屬於國家賠償責任之類型之一,則國家賠償法關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亦即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有過失而侵害人民權利者,受害人即得逕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賠償,協議未果時再為賠償之請求, 不能逕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 在民法第186條並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且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 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 71年台上字第476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高檢署所屬之公務員被告廖國維於製作系爭1、2公函誤將原告列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致原告因信賴系爭1、2公函而認原告有系爭宿舍合法居住之權利,而未及早搬遷,致原告受有另案確定判決不當得利之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檢署就其所屬公務員被告廖國維之前揭過失行為所造成原告前揭不當得利之損害,負起連帶賠償之責,固據提出另案確定判決及系爭1、2公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惟查,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被告高檢署所屬公務員被告廖國維於製作系爭1、2公函時誤將原告列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造成原告因信賴該公函而受有前述不當得利損害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因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本件被告高檢署為行政機關,而非自然人,其一切事務需依靠其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並無事實上侵權行為之能力,縱其所屬公務員被告廖國維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祇能依據國家賠償之規定向被告高檢署請求賠償, 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高檢署求償。 又民法第186條並無被告高檢署應與被告廖國維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且被告高檢署與被告廖國維間與一般僱傭關係有別,並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檢署就其所屬公務員被告廖國維於製作系爭1、2公函時誤將原告列為合法現住人,導致原告誤信所造成前揭不當得利之損害,負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廖國維就其誤載系爭1、2公函之行為及被告顏大和就系爭1、2公函之製作未盡監督之責之行為,負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1、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是以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 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自無同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28號判決參照)。 且公務員之違背職務如係出於過失者,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亦有規定。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維國於製作系爭1、2公函時,誤將原告列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且被告顏大和就被告廖國維所製作之系爭1、2公函未盡監督之責,導致其因信賴該公函而受有另案確定判決不當得利之損害等情,原告本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而無民法第18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又因原告主張被告廖國維、顏大和之行為係屬過失行為,依前揭說明,亦僅得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廖國維、顏大和所屬之機關求償,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8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廖國維、顏大和求償,應屬無據。因此,原告聲請傳喚被告顏大和以證人身分到庭說明原告獲配系爭宿舍之經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2、又原告所主張被告廖國維於系爭1、2公函誤將原告列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乙節,觀以系爭1公函記載「 …主旨:有關華光社區眷舍合法現住人擬比照占用戶與管理機關和解日期,放寬至98年5月底搬遷乙案, 業經行政院函復如說明,...說明:二、本案行政院函復略以: (一)公教人員退休後所住公產房屋准予暫時繼續居住原係一時之權宜措施,並非權利。本案土地業經行政院於93年6 月核定採整體規劃開發,為顧及並爭取本案現住人最大利益,復經法務部依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於95年12月31日以前,以『騰空標售』方式報行政院核定, 並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按上述方案所定第1階段方式處理在案。 (二)上開騰空標售第1階段處理方式,…。按該點規定以:『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三、旨揭眷舍合法現住人請配合辦理。正本:…許金郎君」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系爭2公函記載「 主旨:有關華光社區現住戶之安置處理方式,並無所謂眷舍現住人之安置問題,…說明:二、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前揭函復意旨略以:為妥適處理華光社區現住戶課題,有關現住戶之安置處理方式一案,業經行政院95年10月19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結論略以:『有關眷舍合法現住人或不合續住規定之現住人,因非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依據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均無權參與分配…並無所謂眷舍現住人之安置問題。…避免現住人因相關資訊之不足產生不當之期待。』…正本:…許金郎君」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 堪認系爭1公函之主要內容係告知原告華光社區之合法現住人, 擬比照占用戶與管理機關和解日期放寬至98年5月底搬遷,且告知公務員退休後所住公產房屋准予暫時居住,乃係一時之權宜措施; 而系爭2公函之主要內容係告知原告華光社區現住戶,依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規定,並無系爭宿舍現住人之安置問題,因此系爭1、2公函縱將原告列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是否即有使原告誤認其有繼續使用系爭宿舍之權利,已非無疑?況且, 被告高檢署前已於98年10月9日對原告以遷讓房屋為由向本院聲請調解,且被告高檢署亦於99年4月6日以書函通知原告略以:「 說明:…二、台端於67年4月27日經本署配住台北市○○○路0段00巷0○00號3 樓眷屬宿舍,惟於77年3月1日因職務異動調至司法院服務,依規定即應於調職後3個月內遷出,惟台端並未遷出;嗣於83年9月1日奉派本署薦任書記官, 並於85年3月1日辦理自願退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在3個月內遷出,台端退休迄今未依規定遷出,…台端非為國有眷舍合法現住人。三、台端陳情....惟台端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為合法配住眷屬宿舍,於77年3月1日調至司法院服務後,已不再適用該號函解釋意旨, 應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9號規定於調職後,在3個月內遷出。 四、台端以本署96年10月11日檢總巳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系爭1公函)及97年7月21日檢總巳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系爭2公函), 認係華光社區眷舍合法現住人乙事,顯有誤解, 經查上開2件書函係告知華光社區現住人擬比照占用戶與管理機關和解日期,放寬至98年5 月底搬遷乙案及華光社區合法或不合續住之現住人,並無安置問題; 故上開2件書函純係轉達行政院之最新資訊,台端依此認係華光社區眷舍合法現住人,實屬誤解…」等語,此有99年4月6日檢總巳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原告於收受前揭通知其已非合法現住人後,遲至101年2月29日始遷讓返還系爭宿舍,致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賠付被告高檢署自98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2月29日返還系爭宿舍止,按月以7,39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核與被告廖國維於製作系爭1、2公函誤將原告列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之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廖國維於系爭1、2公函誤將原告列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導致另案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高檢署不當得利共計52萬0,040元, 被告廖國維應就其過失行為、被告顏大和應就其對被告廖國維之行為未盡監督之責、被告高檢署因為被告廖國維、顏大和之僱用人,分別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86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0,040元及自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行政機關與公務員並非一般之僱傭關係,且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廖國維有何過失導致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應負給付責任,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