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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1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葉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41號

原告
楊仲萍
原告
林麗水
原告
桂子敏
原告
郭月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
訴訟代理人
李長遠
訴訟代理人
蘇以姍
被告
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陳泓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則僅須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而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等判決見解可參。查本件原告郭月娥、桂子敏主張其為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18519號及101年度執字第 989號之執行債權人,並聲請於其對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債權範圍內,禁止創意世家公司對被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對創意世家公司為清償,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原告郭月娥並聲請本院查封創意世家公司出資興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96建字第1571號建造執照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於101年7月10日核發查封命令查封系爭建物,惟創意世家公司早於100年9月22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予被告,被告尚未給付第四期款(下稱系爭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而被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向本院陳報系爭價金尾款尚應扣除創意世家公司所應負擔之稅金及工程保留款共計400萬元,故原告僅就系爭價金尾款中之2,600萬元訴請確認債權存在。又原告楊仲萍、林麗水於101年8月23日具狀聲請併案執行,詎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即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創意世家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債權存在,則上開權利是否存在,於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不安,且此種不安得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且原告僅以聲明異議之第三人即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且已依法告知執行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郭月娥、桂子敏為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18519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 989號之執行債權人,創意世家公司及訴外人李祥剛則為執行債務人,經原告郭月娥、桂子敏向本院聲請就創意世家公司及李祥剛對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3,000萬元中之2,600萬元,禁止創意世家公司及李祥剛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其中 2,000萬元部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告亦不得對創意世家公司及李祥剛清償。原告楊仲萍、林麗水復於101年8月23日具狀聲請本院併案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木字第88773號受理併入北院木字第989號併案執行。惟被告於 102年6月1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債權 3,000萬元不存在,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創意世家公司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創意世家公司對被告系爭價金尾款債權2,600萬元存在。

㈡退步言之,被告雖抗辯創意世家公司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而應給付自101年7月10日系爭建物查封起迄102年6月9日,按日以被告已給付價金千分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億5,914萬元云云,惟該違約金債權係於101年7月10日後所生之債權,而上開扣押命令分別為101年1月9日及12日所為,依民法第340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扣押後取得之違約金債權,主張行使抵銷權。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關於系爭建物部分,係創意世家公司獨資興建,於99年8月6日完成頂樓11樓之屋頂板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創意世家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創意世家公司已於100年9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配合於100年10月3日將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於同年月15日另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告,被告就尚未竣工部分發包訴外人隆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豪公司)承攬續建,待隆豪公司竣工即可取得使用執照,並由被告逕以起造人身分辦理所有權登記,無須再由創意世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亦堪認定,故創意世家公司已履約完畢,並無違約情事,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系爭價金尾款之義務。

㈣本件係因被告將系爭建物由原先住宅用途改為飯店經營,以致需變更設計,延至102年6月17日始以被告名義聲請使用執照獲准,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創意世家公司並無違約,被告抗辯就此得請求創意世家公司支付違約金,顯無理由。又本件縱認有違約情事,被告亦僅得就系爭建物部分之價金9,100萬元,扣除系爭價金尾款3,000萬元,以被告已實際支付系爭建物之價金 6,100萬計算,堪認被告對於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顯然有誤且過高,依法應予酌減。

㈤聲明:確認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案之原告為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債務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2,600萬元存在。被告則以:

㈠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係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於1 02年7月2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物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因原告郭月娥前向本院聲請對創意世家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10日查封系爭建物,故建成地政事務所據此函請被告補正,嗣因經被告多次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仍拒絕塗銷查封登記,致被告之申請登記遭建成地政事務所駁回,是本件顯有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所稱「被限制登記」之瑕疵,創意世家公司有給付不能之違約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334條之規定,創意世家公司對被告即負有自 101年7月10日起至102年6月9日止共計365日,按日給付被告已繳買賣價金4億3,600萬元之千分之1即43萬6,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億5,914萬元【計算式:436000×356=000000000】之義務,顯逾系爭價金尾款數額,被告自得據以主張抵銷。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民法第 340條之適用云云,惟被告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係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時之契約條款,其係以創意世家公司有違約情狀時即可對其主張,故應認該債權實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即已存在。又系爭執行程序所作成「附條件扣押令」,其條件為「於工程款結算完畢,債務人得領取時」等語,自非後於原告郭月娥等之扣押命令成立,而無民法第340條之適用。再者,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516號判決意旨認為,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亦不問其為一般債權或繼續性之給付債權而有不同,且與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第1項就繼續給付性債權所為「執行效力範圍」之規範無涉,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系爭價金尾款之功能本即用以作為買賣雙方找補扣抵之用,亦即有創意世家公司同意用以抵銷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對其所生債權之意旨,故被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主張與創意世家公司尾款請求權抵銷,縱請求時點係於系爭不動產遭扣押後,依其性質仍應優先於民法第 340條之適用。況本件被告因系爭建物遭原告查封在案而無法取得建物所有權,亦無法利用系爭建物,難認被告因受讓系爭土地而有任何利益,原告主張違約金得以酌減等情,洵屬無據。

㈢被告自向創意世家公司購入系爭建物後,被告於101年5月23日與訴外人賴青櫪簽訂租委託經營契約書,約定賴青櫪應按月支付租金240萬8,750元予被告,然被告因系爭建物遭原告查封迄今仍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致無法向賴青櫪收取租金,被告依約自得向創意世家公司請求自 102年8月1日起至少至103年6月28日止共計11個月之租金利益2,649萬6,250元之賠償。又被告因前開事由無法取得賴青櫪每月租金外,更受有對賴青櫪負返還保證金1,445萬2,500元之潛在債務,自得請求創意世家公司賠償。另被告購入系爭建物後,即委由訴外人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興發公司)與隆豪公司繼續施工,被告為此負有1億6,000萬元之抵押債務,若被告始終未能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此部份即係被告因創意世家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害。綜上,被告得請求創意世家公司賠償因違約所生之債務共計 3億6,008萬8,750元,自得以此與本件系爭價金尾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郭月娥、桂子敏為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18519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 989號之執行債權人,創意世家公司為執行債務人。原告郭月娥、桂子敏聲請本院逾期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範圍內,扣押創意世家公司對被告之房地買賣價金尾款3,000萬元中之 2,600萬元,有本院100司執木字第118519號執行命令、本院 101年1月9日及101年6月1日北院木字第989號執行命令。

㈡原告楊仲萍、林麗水於101年8月23日具狀聲請本院併案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木字第88773號受理併入北院木字第989號併案執行。

㈢第三債務人即被告於102年6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價金尾款30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創意世家公司訴請確認創意世家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價金尾款 3,0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可向創意世家公司請求之違約金為1億5,914萬元,足以抵銷系爭價金尾款 3,000萬元之債權,嗣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該事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與創意世家公司於100年9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4億6,600萬元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於契約約款中記載系爭土地價款為3億7,500萬元,系爭建物價款為 9,100萬元,於簽約時系爭建物尚未竣工及取得使用執照。

㈤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⒈第3條第4項:「第四期款:於甲方(即原告)發包工程繼續興建期間,乙方(即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應協助甲方工程發包及取得使用執照。俟甲方取得使用執照五日內,甲方應將尾款參仟萬元整交付與乙方,乙方保證本案最遲應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前得以取得使用執照,否則每逾一日乙方應按本約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賠償甲方,且於本期款給付時一併計算找補。但如甲方變更建築執照,致延宕使用執照取得時日者,不在此限。」。

⒉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擔保本契約標的之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或被限制登記或與他人爭訟及被占用等瑕疵。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產權發生糾紛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於尾款付清前排除,否則乙方同意甲方就未付款中優先代為清償或保留相當金額,於該情事解決時才交付乙方,因此造成甲方權益上損失或致使本契約無法履行者,以乙方違約論。因此致甲方權益受損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⒊第8條第1項:「乙方若未依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乙方應按已繳買賣價款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於房地點交時乙次給付;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且乙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

㈥系爭建物由創意世家公司獨資興建,於99年8月6日已完成頂樓11樓屋頂板。

㈦被告於100年10月15日將系爭建物裝修工程發包給隆豪公司,並簽訂工程合約書。

㈧96建字第0571號建照執造於98年6月9日起造人由創意世家公司變更為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嗣又變更為創意世家公司;創意世家公司於100年8月29日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板信銀行於100年10月3日再變更起造人為被告。

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6月17日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102使字第0156號)。

㈩創意世家公司已於100年9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已給付創意世家公司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第1至3期價款,尚餘第4期價款3,000萬元未支付。被告對創意世家公司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重上字第96號案件審理中。創意世家公司對被告另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創意世家公司敗訴。經創意世家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重上字第 8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創意世家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定其上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業已履約完畢,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應給付創意世家公司價金尾款,惟被告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系爭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創意世家公司對被告價金尾款 2,6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創意世家公司對被告是否有系爭價金尾款債權存在?被告抗辯對創意世家公司另有懲罰性違約金、租金收益損失、遭訴請返還保證金之潛在債務及抵押債務之債權存在,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原計畫蓋建二樓,而建築之程度,二樓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 758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著有判例)。次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 79條第4款亦有明文。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

⑴觀諸系爭買賣契約開宗明義即謂「茲就後開不動產所有權記其權利移轉相關事項,協議訂立契約條款如後」,堪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由被告給付創意世家公司價金,並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施工進度明細、 96建字第0571號申報勘驗程序表及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8、25、218、219頁)所示,系爭建物於99年8月6日申報完成屋頂版,並經建管處派員勘驗無訛,且被告於 100年10月15日就系爭建物裝修工程,與隆豪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堪認系爭建物主體結構於99年8月6日已完成,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而由出資興建人即創意世家公司取得所有權;又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於100年9月22日被告與創意世家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因尚未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因而未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無法逕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合法移轉之法律行為,創意世家公司遂配合被告於101年10月3日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依約並有協力使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及發包工程之義務,預計於系爭建物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無須經由創意世家公司即可逕以使用執照起造人身分,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直接取得所有權,以符合上開買賣契約之本旨,至於系爭建物之點交,僅係因裝修工程進行所必要所為之事實上處分,然依民法第 758條之規定,均非屬系爭建物合法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創意世家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已履約完畢,容有誤會。

⑵又系爭買賣合約3條第4項雖約定,被告於取使用執照 5日內,被告即有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而該約款並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而係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堪認應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惟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已如前述,佐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創意世家公司尚負有擔保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產權清楚,且無「被限制登記」等瑕疵,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產權發生糾紛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創意世家公司應於尾款付清前排除,否則同意被告就未付款中優先代為清償或保留相當金額,於該情事解決時始行交付創意世家公司,依卷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存根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所示),系爭建物於102年3月22日已竣工,北市都發局於同年6月17日核發102使字第0156號使用執照,然被告於同年 7月2日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卻經該地政事務所以被告並非執行債務人且系爭未登記建物未塗銷查封登記為由,命被告於15日內補正,嗣因被告未能補正,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 7月24日駁回被告之申請,此有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3、94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因系爭建物遭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致迄今未能取得所有權,是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本件系爭建物既係因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主張債權而查封系爭建物,創意世家公司依約於被告尾款付清前本即有排除之義務,而創意世家公司迄今並未處裡與原告間之債務問題,而衡諸系爭價金尾款之保留與原告主張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及被告依約可得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之違約金債權,尚非顯不相當,堪認被告抗辯尚無給付價金尾款義務,為有理由。

⑶承上,創意世家公司對於被告既無給付系爭價金尾款之債權存在,被告抗辯對於創意世家公司有違約金等債權存在並主張抵銷,自無再行論究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創意世家公司有 2,600萬元之價金尾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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