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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4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24號

原告
臣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宗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告
潤泰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卜維禮
被告
羅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熊漢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何宗信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臣采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何宗信係於民國93年7月13日因買賣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何宗信購入系爭建物時即已含部分違建物,且與主建物附合,原告何宗信嗣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臣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臣采公司)供作營業使用。而被告潤泰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潤泰管委會)向本院提起101重訴字第1067號案件,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原告何宗信表明不妨害系爭建物之店面營業與日後出租使用,願配合拆除違建部分,嗣原告何宗信與被告潤泰管委會達成和解,原告何宗信願意自行拆除違建。

(二)按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份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建物依使用執照之完工圖說係位於社區轉角即俗稱三角窗處,系爭建物於圖說之側面確實有設二處鐵捲門之設計供營業上所使用,可知營建之初,建商已與社區購買者達成共識,系爭建物之購買者得利用側面之鐵捲門自由出入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與經營商業而不受限制。故原告何宗信本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潤泰管委會拆除系爭法定空地上之鐵欄杆圍建(下稱系爭圍籬)。

(三)被告潤泰管委會於系爭法定空地上設製腳踏車停放裝置係管理權限範圍,原告無權干涉,惟被告潤泰管委會竟將系爭法定空地以系爭圍籬圈圍,限制原告無法自由行經該處、營業及裝卸貨品,藉以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與營業權利,且造成有消防安全疑慮,被告因此所受利益極微,顯係以侵害原告之目的,已逾權利行使之限制。再於上開拆除違建案件中,原告臣采公司本欲遷移他處營業,然因被告潤泰管委會違法封限系爭建物側面出入,致使他人無意承租,原告臣采公司僅得繼續使用。再被告羅特、卜維禮則為被告潤泰管委會之前後任主任委員,渠等明知限制系爭建物側面出入為違法,竟仍於102年12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興建系爭圍籬,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何宗信之權利,致使原告何宗信難以出租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何宗信無法出租系爭建物之損失。又102年12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然係以侵害原告為目的,該決議應為無效。

(四)聲明:ꆼ被告潤泰管委會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鐵欄杆違建予以拆除。ꆼ被告潤泰管委會、卜維禮、羅特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宗信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確認潤泰花園廣場大廈(下稱潤泰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2年12月21日會議議題討論議案二「案由:請討論追認社區5號1樓旁空地圍籬維修案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追認後,交委員會執行」之決議為無效。(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圍籬係先徵得多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後而施作,且被告潤泰管委會於102年10月3日發函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科申請核備列管,而依據建築法規設置,嗣於102年12月21日提交潤泰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決議通過,被告潤泰管委會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二)原告主張依完工圖說之側面有設二處鐵捲門,故建商與承購戶間有分管約定乙節,惟建商既未於與各承購戶之買賣合約或管理規約載明系爭法定空地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專有使用,即與原告主張有默示分管契約之要件不符,被告否認有分管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法定空地設置系爭圍籬之目的係為保護全體戶安全,並非限制原告自由出入系爭法定空地,且經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原告何宗信亦有參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又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逕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顯屬無據。再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圍籬加裝鐵門,鑰匙交由原告保管,被告潤泰管委會已通知原告前來領取鑰匙。

(四)被告羅特、卜維禮分別為第24屆、第25屆主任委員,皆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五)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左側之空地屬法定空地之性質。

(二)被告潤泰管委會於102年12月21日召開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同意興建系爭圍籬,並交由被告潤泰管委會第26屆執行,有潤泰花園廣場大廈(下稱潤泰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司北調卷第21頁)。

(三)被告羅特、卜維禮係被告潤泰管委會第24屆、第25屆之主任委員。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一)原告何宗信與潤泰大廈全體住戶間有無分管協議?(二)被告潤泰管委會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興建系爭圍籬,而被告羅特、卜維禮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興建系爭圍籬,是否屬權力濫用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何宗信之權利?(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追認興建系爭圍籬之決議是否為無效?

(一)原告何宗信與潤泰大廈全體住戶間有無分管之協議?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係為分管契約。ꆼ經查,系爭建物於興建完工之初,於系爭建物之左側即面向系爭法定空地乙側設置有鐵捲門,業據本院調閱潤泰大廈之竣工圖及照片確認無誤。惟系爭建物左側設置有鐵捲門乙情,乃建築物設計之考量,實無得據此推認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就系爭法定空地有約定係提供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況系爭建物之前方緊鄰道路,亦設置有鐵捲門,甚且,系爭建物前方規劃有貨車停放格(見本院司北調卷第17頁),系爭建物欲供作營業使用、裝卸貨物皆不因有無使用系爭空地而受影響,益加無由認定系爭建物左側設置有鐵捲門即可認建商與承購戶間有分管協議。是原告何宗信既主張就系爭法定空地與潤泰大廈全體住戶間存有分管契約,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何宗信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何宗信自始至終均未有何舉證證明,僅空言因系爭建物之左側自設計之初迄至興建完工,可明初始即有二處鐵捲門設計,而主張有分管契約云云,要無足採。ꆼ況按分管協議行使其權利時,該等分管協議僅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始為有效,若顯然違反法令規定,則該等分管協議就違建物部分之約定固應認為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惟若全體所有人業已就法定空地締結分管契約,合意由一樓所有人管理使用,一樓所有人既經分管協議,仍得占有使用該法定空地,因此僅應拆除地上違建物,而無庸返還法定空地。是以,雖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原告何宗信購買系爭建物時所含括之違建部分,不得占領使用法定空地,惟若原告何宗信主張與潤泰大廈全體住戶間存有分管協議乙節可採,則原告何宗信於拆除違建後,仍無需將系爭法定空地返還予潤泰大廈全體住戶,惟被告潤泰管委會起訴請求原告何宗信拆屋還地之案件中,原告何宗信與被告潤泰管委會達成和解,原告何宗信非但同意將系爭法定空地上之違建物拆除,更將系爭法定空地返還予潤泰大廈全體住戶,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佐以原告何宗信對於被告潤泰管委會將系爭法定空地供作為社區停放腳踏車之用並不爭執,自承無置喙餘地(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系爭法定空地並未提供予原告何宗信管領、使用,是足認原告何宗信與潤泰大廈全體住戶並無分管協議存在,原告之主張自無可取。

(二)被告潤泰管委會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興建系爭圍籬,而被告羅特、卜維禮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興建系爭圍籬,是否屬權力濫用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何宗信之權利?ꆼ按民法第148條固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ꆼ經查,被告潤泰管委會係徵得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系爭法定空地以柵欄式圍籬圍起,以供住戶停放腳踏車,且依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4條規定,設置高度在2公尺以下、牆基在60公分以下、透空率在70%以上,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之欄柵式圍籬,並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備列管,有被告潤泰管委會102年10月3日102潤字第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顯見被告潤泰管委會在系爭法定空地上設置系爭圍籬之目的並非意在損害原告何宗信之權利。況被告潤泰管委會已發函通知原告業將系爭圍籬之大門鑰匙存放於管理中心,請原告前往領取,有被告潤泰管委會103年3月6日103潤字第103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而原告歷次陳述及書狀對此均不爭執,堪認興建系爭圍籬實不影響原告在系爭法定空地出入、營業,甚至利用裝卸貨物。況縱未興建系爭圍籬,系爭法定空地既已供作社區住戶停放腳踏車之用,原告本無可能利用系爭法定空地裝卸貨物,而系爭圍籬原告既可取得大門鑰匙,亦無可能阻礙原告自系爭法定空地自由出入,是足認興建系爭圍籬乃係為公共利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ꆼ況興建系爭圍籬係經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施作,並非被告恣意所為,更遑論原告何宗信與潤泰大廈全體住戶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通行系爭法定空地之權利並不受影響,均已論述如前,則原告何宗信本無得主張系爭空地之專有使用為其權利,故此,原告何宗信實無權利遭受侵害。是以,既無權利遭受損害,自無庸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有故意、過失之情。原告何宗信主張被告係共同侵害其權利云云自屬無稽。

(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追認興建系爭圍籬之決議是否為無效?ꆼ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潤泰管委會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興建系爭圍籬有無效之情形,則前揭決議是否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即有不明之處,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興建系爭圍籬有侵害其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種不安狀態,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ꆼ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觀之,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認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第56條規定。ꆼ查,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興建系爭圍籬,因係以侵害原告之目的,固該項決議無效云云,惟系爭區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興建系爭圍籬並非以侵害原告為目的業如前述,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項決議無效顯無理由。又原告復未指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項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是亦無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該項決議係屬無效云云,尚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潤泰管委會應將系爭圍籬予以拆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宗信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興建系爭圍籬之該項決議為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