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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8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89號

原告
蔡正元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被告
段宜康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臉書網站(網址:http ://www .facebook .com)個人網頁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刪除。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刊登陸拾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或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9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2 月26日當庭減縮利息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就聲明有所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被告均為立法院現職立法委員,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參加電視台現場談話性節目時,與當場撥打電話進入節目現場、佔領議場之學生,就「太陽花學運」議題進行辯論,該節目內容並經播放及刊登於大眾媒體。詎被告觀覽上開節目內容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 年4 月9 日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其在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申設之個人網頁,在該網頁之動態時報頁面,以「段宜康」之名義,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公然以「不要臉的髒東西」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損失重大。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原告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臉書網頁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刪除。㈢被告應按其在臉書網頁上刊登附表所示之言論期限,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臉書上之言論並未指明原告是「不要臉的髒東西」,且被告所為之言論,係就原告參加電視台節目時與他人辯論內容所為之評論,並非在未指摘具體事實下,抽象對原告為謾罵或嘲弄,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明示「合理評論原則」,即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評論之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受憲法保障,因言論自由足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顯較個人名譽有較高之價值,原告身為立法委員,其就參加電視節目時針對「太陽花學運」議題所為之言論,當屬可受公評之事;況被告縱於臉書上表示「同學,打了不要臉的髒東西,記得要洗手啊!」等語,亦僅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以幽默、詼諧之方式和與原告辯論之學生對話,並給予獎勵與讚賞,並替該篇文章結尾,該等語句縱令原告主觀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及被告均為立法院現職立法委員;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參加電視台現場談話性節目時,與當場撥打電話進入節目現場之民眾,就「太陽花學運」議題進行辯論,該節目內容並經播放及刊登於大眾媒體。被告觀覽該節目內容後,於103 年4 月9 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其在臉書申設之個人網頁,在該網頁之「塗鴉牆」內,以被告本人名義,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33頁),並有節錄自被告臉書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 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偵審卷查明屬實,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臉書社群網站由個人所開設個人網頁之張貼文章內容,除經帳號使用者同意之人(即經使用者列為「好友」功能範圍內者)得以觀看外,亦得透過社群回應及連結之相關功能,使其他人輾轉列入「好友」功能範圍之人得為觀覽;且被告自承:其臉書並未設定限制閱覽資格,只要連結上其臉書就可以看到如附表所示之文章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55號刑事卷第37頁背面),足見被告之臉書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網頁,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並以「不要臉的髒東西」指述原告,而上開文字寓含不知羞恥及不潔之意,客觀上已足以對原告之人格、名譽造成相當貶抑,有損害原告之社會上形象,自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程度。

五、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並未指明原告是「不要臉的髒東西」云云。惟查,被告在其臉書個人網頁「塗鴉牆」內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除連結標題為「蔡正元辯輸吳崢,網友:神打臉」之網路即時新聞外,並於該文章中指明:「原告最難看是強詞奪理,強詞奪理還講不過年輕人」等語;再於該文章末段以「同學,打了不要臉的髒東西的臉,記得要洗手啊!」等內容為結語,依一般人綜觀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全文內容後,由該詞句前後脈絡結構之理解,該文章除原告外,別無其他可能之指涉對象,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中所載「不要臉的髒東西」所特定描述之對象即為原告,應屬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憑。

六、被告又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係就原告參加電視台節目時與他人辯論內容所為之評論,並非在未指摘具體事實下,抽象對原告為謾罵或嘲弄,且被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該文章內容縱令原告主觀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云云。然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的全部的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亦稱: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件被告在臉書個人網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固係於觀覽原告參加電視台現場談話性節目後,認定原告所闡述之理由略遜於與原告辯論之人所發表之言詞,而關於辯論之勝負,乃見仁見智,本無從要求每個人對於何人論述之觀點有理乙節均有一定標準,是於言論自由之範圍內,基於善意針對該事提出個人主觀意見,固非法所不許。但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除表示原告強詞奪理、講不過他人外,尚描述原告為「不要臉的髒東西」,依被告為上開言論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足以使其為「意見評論」之基礎,而係單純之攻擊性言詞,且辯論之勝負,與一個人是否為「不要臉的髒東西」,毫無關聯性可言。易言之,辯論失利,雖讓處於劣勢之人名譽受有相當損害,但並非該人因而成為「不要臉的髒東西」,是被告於該文章中以「不要臉的髒東西」描述原告,尚非與其陳述之事實為有關係之評論,而屬於抽象之指摘,該等評論僅係被告以一個無關的事實,遂行其毀害原告名譽之目的,被告所為尚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尤以,被告以與辯論勝負與否等事實無關之「不要臉的髒東西」語詞指述原告,屬宣洩情緒、謾罵之言詞,並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促進民主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之優越性。故被告此節所辯,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個人網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已侵害其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應屬可採。

七、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不要臉的髒東西」語詞辱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立法院現職立法委員,原告為碩士畢業,曾任國民大會代表、財團法人領航基金會董事長,101 、102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80 萬9,982 元、323 萬302 元,財產總額達155 萬1,090 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曾任臺北市市議員,101 、102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37 萬9,491 元、328 萬3,839 元,財產總額達93萬5,870 元等情,有立法院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 件附卷可查,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本件行為動機,且被告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對於原告之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 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情球,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八、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此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關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臉書個人網頁上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刪除,及在該網頁上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以為回復原告名譽部分,參以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之文章,現仍刊登在被告臉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刪除其臉書網頁上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及登載道歉啟事,核屬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當屬有據。惟本院認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用字遣詞尚不明確(如使用「穢語」之不明確概念),難認係回復名譽之必要,不應准許,本院認以登載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即得回復原告之名譽,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本院權衡被告侵害原告之情節、兩造身分及原告受損害之程度等情形,認應由被告在其臉書網頁刪除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並刊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60日,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至原告固請求被告按其在臉書網頁上刊登如附表所示文章之言論期限,刊登道歉啟事,惟參酌臉書網頁內容隨時更新,資訊流通迅速,尚無長期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且若長期刊登,反致其餘原本不知情之人因而獲悉兩造之糾紛,則亦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故認被告以在其臉書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60日,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逾60日範圍之請求則無必要,不能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將被告臉書網頁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刪除,暨在該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60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內                容                 │
├───────────────────────────┤
│蔡正元最難看是強詞奪理。                              │
│強詞奪理還講不過年輕人;星期五重開院會,一頭撞死在主席│
│台前算了!                                            │
│影片我看了五次,太好笑了。                            │
│同學,打了不要臉的髒東西的臉,記得要洗手啊!          │
└───────────────────────────┘
附件一:(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之道歉啟事)
茲本人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在臉書發表標題為「蔡正元最難看
的是強詞奪理」之文章,內文以穢語公然辱罵蔡正元委員,本人
對此不當行為造成蔡委員名譽受損,謹此向蔡委員鄭重道歉。道
歉人:段宜康。
附件二:(本院認被告應刊登之道歉啟事)
本人段宜康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在臉書個人網頁張貼不雅言
語辱罵蔡正元,使其名譽受損,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
確定,本人特此向蔡正元委員道歉,道歉人:段宜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8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