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35號
- 原告
- 吳金松
- 訴訟代理人
- 吳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政延律師
- 被告
- 陳煌兒
- 被告
- 邱郁儒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一第8頁起訴狀),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80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已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是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10000及其上125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3房地),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妻黃金嬛向訴外人蘇祐晟所購買,嗣於民國95年因黃金嬛與訴外人蘇祐晟、郭雅慧間因買賣房地糾紛而涉訟,訴訟期間,黃金嬛因身心俱疲遂將系爭6樓之3房地移轉予原告,後又因訴外人吳祖望告知只要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8/10000及其上125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號6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4房地)及系爭6樓之3房地(與系爭6樓之4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善意第三人,即符合民法上善意取得之規定,所有與系爭房地相關之訴訟均可終結,吳祖望並表示可提供同父異母之弟弟即訴外人梁興邦之名義為借名登記之對象,故原告於97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興邦所有,詎梁興邦卻在98年6月29日在原告及原告之妻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6樓之4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梁興邦之母即訴外人武培茹名下,後經原告對梁興邦、武培茹提起移轉所有權等事件訴訟(下稱前案),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8號判決認定雙方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且借名關係已經原告以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原告方為真實之所有權人,前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吳祖望於借名登記期間,未得原告同意,透過梁興邦就系爭6樓之3房地,於101年3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梁興邦違法取得系爭6樓之3房地之所有權,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是其將系爭6樓之3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行為,核屬無權處分,是否有效端賴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為梁興邦與被告通謀虛偽所設定,及被告是否善意而得主張信賴登記為斷。而吳祖望已向被告表明系爭6樓之3房地為其所有,只不過借用梁興邦名義登記,實際借用款項也由其收取用於餐廳,被告已明知系爭6樓之3房地非登記名義人梁興邦所有,自無從主張因信賴登記名義人為梁興邦,據以主張善意而受信賴登記之保護。另被告主張之借款關係僅存在於其等與吳祖望之間,與梁興邦無關,則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基於從屬性原則,抵押權自應予塗銷。本件系爭6樓之3房地既屬原告所有,原告拒絕承認先前其等所為之無權處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處分自不生效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38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6樓之3房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3月7日與債務人即梁興邦及吳祖望簽訂借貸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700萬元(被告陳煌兒債權7分之5、邱郁儒債權7分之2),借款期限為102年3月6日,按月息2.5%給付利息,同日並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陳煌兒於101年3月8日自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萬元,被告邱郁儒於同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萬元,合計700萬元經吳祖望收受。因梁興邦及吳祖望屆期未清償債務,被告乃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6樓之3房地,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3840號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6樓之3房地。系爭抵押權設定乃為擔保被告與梁興邦及吳祖望間之700萬元債務,並無不實,而吳祖望有收到700萬元借貸款項,且被告與吳祖望等之資金來源均來自於自己或配偶之存款帳戶,並無來自債務人,亦無回流至被告之情形,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而為有效。吳祖望固稱其為系爭6樓之3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欲設定抵押權借款,然系爭6樓之3房地既登記梁興邦名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6樓之3房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為梁興邦,依法並非當然無效,自應由梁興邦出面為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嗣經梁興邦出面與吳祖望共同與被告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被告始同意貸與吳祖望、梁興邦共700萬元,前揭法律行為均因被告信任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所致,故被告為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主張信賴登記,顯屬無稽。吳祖望等人經法院認定涉及背信,應將系爭6樓之3房地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知,被告為善意第三人足堪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梁興邦、吳祖望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行為,難謂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又梁興邦、吳祖望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以借款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吳祖望間,與梁興邦無關,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基於從屬性原則抵押權應予塗銷,自無可採。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樓之3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該借名契約業經原告終止等節縱使為真實,然該借名契約性質上亦僅具債權效力,不具物權排除之效力,原告僅得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享有請求梁興邦移轉系爭6樓之3房地所有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權而已,尚難認系爭6樓之3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逕謂原告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效力。前案確定判決僅命梁興邦履行移轉系爭6樓之3房地所有權,仍須經原告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後,始能取得所有權,前案確定判決並不當然即發生系爭6樓之3房地所有權之取得、喪失變動效力,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仍非所有權人,自無從據此排除強制執行,而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7年4月11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債務人梁興邦所有,訴外人梁興邦又於98年8月25日將系爭6樓之4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武培茹所有,嗣原告對梁興邦、武培茹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8號判決認原告與梁興邦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且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原告終止,武培茹應將系爭6樓之4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梁興邦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武培茹、梁興邦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8號判決等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又查被告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系爭6樓之3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38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然此借名契約性質上仍屬債權效力,不似信託法有登記之公示性,具有物權排除之效力;若為執行標的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仍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承前所述,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且該借名契約業經原告終止等節雖為真實,然揆諸前開說明,該借名契約性質上亦僅具債權效力,不具物權排除之效力,原告亦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享有請求訴外人武培茹、梁興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權而已,尚難遽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逕謂原告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效力。又查系爭6樓之3房地仍登記為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梁興邦所有,有系爭6樓之3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以,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係就登記為執行債務人梁興邦所有之系爭6樓之3房地為強制執行。雖原告與梁興邦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梁興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前案確定判決亦僅係命梁興邦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仍須經原告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登記完畢後,始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即前案確定判決並不當然即發生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取得、喪失變動效力,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仍非系爭房地所有人,自無從據此排除強制執行,而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38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6樓之3房地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