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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7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劉又菁趙雪瑛張志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長張有惠
抗告人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吳澤春
抗告人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蘇世清
抗告人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羅基聰
抗告人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張簡丙鎮
共同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彥希律師

      張德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法人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1條第2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附具董事資格之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其資格之證明文件。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所謂「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依其立法理由,乃指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例如民法第48條第 1項、第61條第 1項所列事項;同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董事證明資格之文件」,係指董事之產生及其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即產生現任或新任董事之會議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董事願任董事同意書及主管機關「准許」該董事備案之文件。此亦有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7條第 1款、第22條及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可資佐參。末按法人登記之聲請,有違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登記處應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後登記之,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已登記之事項,變更登記之內容及決定變更登記之程序與日期,附具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 2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法院登記處於登記前,應審查有無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完備者。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於收案後 3日內酌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於補正後 3日內登記完畢。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92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4條第3款、第 5條第1項、第22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聲請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下稱武智基金會)第 7屆董事變更登記,經本院登記處以武智基金會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已明定聘任董監事應報請經濟部核備,認未送經濟部核可備查即屬文件欠缺,及以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監督要點)第8點第4款規定,認經濟部審查法人設立許可事項內容包括董監事成員,董監事之變動屬法人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而抗告人逾期未提出業經主管機關核備或許可改選第 7屆董監事之證明文件,而駁回其變更登記之聲請。

三、抗告人原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等已於董監事會議後將董監事改選結果送經濟部備查,經濟部雖於 103年1月3日函覆「不予備查」,但非「不予許可」或「不予核准」,而上開捐助章程所謂應報請經濟部「核備」之真意係核予備查,對於董監事已經變更之效力並無影響,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外,基於保障交易安全之公示效力,登記處應即依聲請就已發生登記事項變動之事實准予變更,本院登記處及原裁定竟解為核可備查,然備查為觀念通知,核可則為生效要件,顯然混淆兩個相互矛盾之概念,且使私法人章程賦予主管機關依法固無之權責。

㈡又非訟事件法第84條僅規定「法人設立登記」及「法人辦理分事務所登記」時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並未針對聲請「變更登記」為強制規定,且設立登記為創設法人之重要行為,應有主管機關之許可,變更登記僅就現有法人代表變更,其重要性與影響力自難與前者相比,原裁定未辨明二者差異,憑空課予抗告人法律所無之義務,已侵害抗告人之權利。另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 2項後段所謂「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之文義應為「如需主管機關之核准」,而非「應有主管機關之核准」,原裁定認董監事變更登記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有違法條文文義。

㈢且依民法第31條規定,法人董監事之變更登記為事實之公示,僅具對抗效力,並非董監事之生效要件,自無所謂逾期限而不准登記之可能,再依民法第32條及非訟事件法均未見私法人董監事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規定,監督要點第 4點亦無關乎財團法人之組織及成員等內部人事自主權須經主管機關審查之規定,業務主管機關對法人董監事依法自無許可之權責,法人董事變更登記依法亦無庸提附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本院登記處對於已發生登記事項變動之事實,於形式上事項之審查相符後即應准予辦理變更登記。

民法第59條係規定財團法人於登記前,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僅限於設立與否,而不包括董事、監察人人選在內;同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第 7款固規定董事、監察人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亦未規定其人選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至於同法第62條至第65條規定,顯然均屬外部、事後之監督性質,而無任一規定直接賦予主管機關透過許可或不許可之手段,事前或事後介入決定財團法人內部董事、監察人人選之權限,原裁定忽視財團法人法理上私法自治與獨立人格之本質。

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及本院登記處103年2月19日103法登他字第110號處分;抗告人103年1月27日聲請法人變更登記應予准許。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向本院登記處聲請武智基金會第 7屆董監事變更登記,並提出本院於94年3月1日以94年度法字第33號裁定准予武智基金會修正之捐助章程等文件,本院登記處形式上審查後,認為抗告人所附之文件有欠缺,依非訟事件法第92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4條、第5條之規定,於 103年 1月28日以103法登他字第110號函命抗告人應於10日內補正武智基金會改選第 7屆董監事之結果報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備之公函及其他應補正文件,抗告人於103年2月12日以智行發字第103004號函補正部分文件,並提出主管機關經濟部103年1月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不予備查」函,因上開經濟部函說明三表示:「…武智基金會第 6屆第16次董監聯席會議討論改選、監察人一節,請暫緩改組,俟法院審理最終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據捐助章程辦理改組相關事宜。貴會函送第7屆第1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併同暫不予備查。」,嗣本院登記處因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備武智基金會改選第7屆董監事之證明文件,於103年2月19日以103法登他字第 110號函駁回抗告人之法人變更登記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抗告人於103年1月27日提出之法人登記聲請書案卷查核無誤。

㈡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財團設立時,應登記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民法第59條、第61條第1項第6、7 款定有明文,足見財團之董事、監察人為財團設立登記時,應得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法定事項,嗣後董事、監察人及代表法人之董事變更,係屬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自應得主管機關之准許,此由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立法理由明文法人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係指民法第48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所列事項之變更登記,體系解釋上兩者應為相同處理即明。蓋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不同,財團法人為以財產為基礎之公益法人,為維護其公益性,對於影響財團法人存續或變更組織等重大事項,法律均設有特別規制,而董事及監察人係屬財團法人之重要組織,何人出任及適任與否,悠關該財團法人及捐助章程之設立目的能否達成,故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自應得主管機關准許始得為之,不能僅交由董事會以決議方法變更,此觀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同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等語,就財團法人之組織乃至財團法人之董事賦予主管機關相當之監督權限可知。是抗告人謂財團法人董監事之變動非屬法人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主管機關僅能核予備查,依法並無許可或核准之權限云云,要非可採。

㈢又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亦應得主管機關准許始得為之,不能交由董事會以決議方法變更,方能貫徹財團法人之他律性及公益性,已如前述。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既規定財團法人設立之登記,應附具董監事資格之證明文件,則財團法人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為民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之董監事變更登記,亦應附具董監事資格之證明文件,始符立法意旨。而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7條第1 款、第22條及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法人董監事變更登記聲請,應附具董事之產生及其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包含產生現任或新任董事之會議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董事願任董事同意書及主管機關「准許」該董事備案之文件。準此,抗告人向本院登記處聲請武智基金會第 7屆董監事變更登記,依法即應提出主管機關「准許」該董事備案之文件,抗告人既未檢附主管機關「准許」該董事備案之文件,經本院登記處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武智基金會改選第 7屆董監事之結果報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備之公函,抗告人於103年2月12日以智行發字第103004號函表示,依照非訟事件法第84條規定聲請法人變更登記無庸附具「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已明示拒絕補正。再依經濟部103年1月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主管機關於法院審理武智基金會捐助章程變更案件確定前,對於武智基金會改選第 7屆董監事之結果將不予備查,可知抗告人亦無從於期限內補正主管機關同意核備之公函,是本院登記處依非訟事件法第92條及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主管機關同意核備之公函為由,駁回本件變更登記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㈣至於司法院92年8月第3期登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 3則,固謂法人登記處僅能形式上審查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故法人董監事變更登記之聲請,無庸提出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云云。惟係於非訟事件法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作成,且該業務研究會所涉案例情形,係就依當時著作權仲介條例規定董監事變更登記不需要主管機關核准,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不予核備,但法院登記處應否准其變更登記之法律問題為釋示,與本件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規定,董事及監察人變更,係屬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得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經濟部函復武智基金會董監事產生方式之捐助章程第4條及第5條條文變更案尚在爭訟中,故請暫緩改組不予備查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抗告人謂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僅規定法人設立登記及辦理分事務所登記,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其他如法人董監事變更登記,無庸附具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文件云云,洵無足採。

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7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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