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5號
異 議 人即
再審聲請人 楊維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5號事件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4年2月12日103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教示部分,僅由書記官事後以處分書將教示規定予以更改,剝奪異議人對系爭裁定之抗告權。又異議人即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明顯不符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提出異議,聲請本院裁定廢棄教示規定,並予異議人聲請再審。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法第五編規定,聲請再審;又除本法第五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5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亦即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訴法第239條準用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裁定得抗告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惟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此項記載,並不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異議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簡易庭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北補字第510號裁定限期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異議人逾期未繳,本院簡易庭於103年1月14日以103年度北簡字第82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異議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限期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異議人再次逾期未補繳費,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堪認聲明人聲請再審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程序必備程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審聲請,為有理由。再者,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債權不存在事件,其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1項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異議人對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因上揭事由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民事訴訴法第484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自不得抗告。而系爭裁定正本之教示規定,書記官雖誤載為得抗告,然裁定得否抗告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不因書記官之教示條款誤載而變更法律之規定,故本件異議人對系爭裁定依法本無任何抗告權,並非因書記官之處分而剝奪異議人之抗告權,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並主張其就系爭裁定得提起抗告云云,要屬無據,礙難准許。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