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39號
- 原告
- 戴智明
- 被告
- 賴琇清
- 訴訟代理人
-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賴琇清及江成春列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法院表示撤回對被告江成春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1、104頁),並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北院木民義103年度重訴字第1039號函通知被告江成春,其未於收受撤回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法條規定,視為其同意撤回,核無不合。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賴琇清及江成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繕本送達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9,930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江成春與被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竟共同謀議由江成春向原告聲稱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建國路(面積為687.9坪)、廣興路與新興路(面積為881.2坪)之農地2筆(下合稱系爭農地),願以每坪1萬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雙方並於99年12月8日達成農地買賣合意,約定原告以匯款及交付茶壺等財物以代價金之給付,江成春則應於103年1月31日將農地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應江成春之要求分次匯款至江成春所開設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下稱江成春帳戶)共計409萬5,200元,及被告所開設渣打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92萬9,930元,江成春並將原告之匯款金額與其交付之茶壺等財物併計,開立一張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與原告,作為原告給付農地買賣價金之憑證。嗣江成春屆期並未依約辦理系爭農地過戶手續,經原告多次請求後,江成春仍拒不履行,原告驚覺受騙,遂持江成春開立與原告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並據此本票裁定及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匯款證明單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江成春及被告清償債務1,500萬元,惟被告向本院提出異議,拒不返還原告匯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前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9,930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被告與江成春原為男女朋友,早於98年1月間即已分居,鮮少往來,其與江成春交往期間,因江成春經商失敗,因而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對於系爭帳戶使用情況並未過問,亦未實際管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且其未參與江成與原告間之所有交易,亦不知原告與江成春間有共同經營茶葉生意及土地買賣之事,自無與江成春共同謀議詐騙原告之可能;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主張匯款時間所示,業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另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自承與江成春共同經營茶葉生意,其中匯入系爭帳戶之92萬9,930元係給付江成春茶葉之貨款,並非系爭農地買賣價金,則原告匯款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記係因與江成春間之買賣價金,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亦屬無據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戶哪支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後於下列時間,經江成春指示,匯款共計92萬9,930元至被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
⒈100年5月4日匯款30萬0,800元
⒉100年5月13日匯款15萬元
⒊100年7月18日匯款6萬4,130元
⒋100年7月22日匯款21萬5,000元
⒌100年9月6日匯款20萬元
㈡被告與江成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㈢原告與江成春間曾有茶葉相關生意之往來。
㈣原告另曾於下列時間,匯款至江成春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
⒈100年1月10日匯款26萬元
⒉100年6月29曰匯款300萬元
⒊100年12月30日匯款22萬6,400元
⒋101年5月17日匯款2萬元
⒌101年5月29日匯款7萬2,800元
⒍101年7月19日匯款6,000元
⒎101年8月9日匯款6萬元
㈤本院102年度票字第15263號裁定原告對江成春所簽發之本票(102年2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1500萬元)強制執行。
㈥江成春另涉刑事詐欺案件遭通緝中。因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江成春為男女朋友,與江成春共同謀議詐騙原告,原告依江成春指示,將系爭農地價款中之92萬9,930元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內,餘款則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江成春,詎江成春卻未依約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江成春共同侵權行為,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2萬9,93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江成春共同侵權行為,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31日與江成春約定系爭農地辦理所有權移轉期限屆至,江成春未依約履行始悉受騙,故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並未罹於時效等情,業據其提出承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匯款時間據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然民法第197條第1項係以請求權人知其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觀諸卷附承諾書、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所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原告與江成春間陸續就系爭農地買賣事宜互有聯繫並交付款項,江成春並出具系爭承諾書允諾將於103年1月31日前系爭爭農地辦理過戶手續,屆期江成春並未履行,堪認原告主張其係103年1月31日江成春未依約履行始悉受有損害,並非無據。況原告若於匯款當時即已知悉江成春有詐騙之行為,豈有陸續匯款之可能。佐以依卷附票裁定(見103年度司促第18829號卷,下稱系爭之支付命令卷)江成春於102年2月14日簽發用以擔保之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原告於同年9月27日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而原告於103年8月19日對江成春及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⒉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本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江成春之前同居女友,且將系爭帳戶借予江成春使用,江成春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價款後,並未依約履行將系爭農地過戶予原告,因認被告與江成春共同謀議詐騙原告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提出匯款單據、購地資料、手機簡訊、茶葉、茶壺及古董交易資料、電子郵件、本票、本院民事裁定及江成春之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9至12頁、本院卷17至51頁)。惟查:原告並不爭執被告系爭帳戶係交由江成春使用,且被告自始至終於系爭農地交易過程中並未出面參與之事實,而原告提出之系爭農地資料、手機簡訊及電子郵件,均係由江成春具名而為,且原告主張其交付之價款共計1,500萬元,僅其中92萬9,33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江成春就系爭農地買賣共同謀議詐騙原告,尚乏實據。又原告指稱江成春於收售價款後未依約履行乃故意侵害其權利,然原告對於江成春及被告有何施用詐述之行為,並未舉證證明,尚難僅因江成春未能履約,逕認其係出於故意詐欺原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況原告亦自承與江成春間除系爭農地交易外,雙方尚有茶葉及玉器銷售之相關業務往來,且其中100年5月13日及7月8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款項,為其向江成春購買茶葉之價金,堪認此部分與原告主張遭詐騙之款項為系爭農地款有間,不足為採;另3筆匯款部分,匯款時間分別為100年5月4日、7月22日及9月6日,匯款金額分別為30萬0,800元、21萬5,000元及20萬元,其匯款時間及金額均非固定,亦無相關系爭農地交易之資料可供對照,是否即為系爭農地價款,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亦難認定即為土地價款。況且,依原告所述,其係指江成春於收受土地價款後未依約履行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契約義務,依前揭說明,至多僅為江成春有無債務不履行之爭議,尚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2萬9,93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系爭帳戶交由江成春使用,已如前述,是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是否不具法律上之原因,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所述,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目的,係為支付江成春茶葉生意之貨款及系爭農地買賣之價金,顯係本於與江成春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之給付行為,僅借用被告系爭帳戶而為交付,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江成春間系爭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堪認原告所為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前揭匯款或有實際支配系爭帳戶款項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係遭被告以詐騙方式而為匯款,且原告所為之給付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9,930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