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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原告
劉新山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複代理人
劉又禎律師
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錢威縉
訴訟代理人
林智勝
參加人
詹順斌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應指示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被告兆豐銀行)後,由被告兆豐銀行將原告與參加人詹順斌(下稱詹順斌)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出具之價金履約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所載之專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新臺幣(下同)27,883,0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一)被告兆豐銀行應將系爭履保專戶內27,883,0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正反面),對被告兆豐銀行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履約保證書第5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對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則為系爭履約保證書第5條及民法委任關係(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嗣於103年8月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被告兆豐銀行應將系爭履保專戶內27,883,042元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應指示被告兆豐銀行將系爭履保專戶內27,883,042元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請求權基礎則增加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39條及信託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查原告前後訴之聲明僅對調先備位順序,且請求權基礎之增加係基於同一筆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履保專戶衍生之糾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歷次訴之變更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於103年5月24日具狀陳稱:原告實際上係主張詹順斌並無解除與原告間買賣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如伊敗訴,詹順斌對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恐將因伊指示被告兆豐銀行撥付原告而造成損害,且詹順斌已另對伊提起訴訟請求伊指示被告兆豐銀行撥付24,600,000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詹順斌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相反,故本件訴訟於詹順斌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詹順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至75頁)。經本院依被告永慶房屋公司聲請對詹順斌告知訴訟後,詹順斌於103年7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參加訴訟狀,主張因原告違反買賣契約,伊已解除該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甲方(即原告)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詹順斌)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伊得沒收系爭履保專戶內之全部存款等情,有詹順斌之民事聲明參加訴訟狀1份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本院因而准許詹順斌為輔助被告永慶房屋公司而為訴訟參加,並駁回原告駁回詹順斌訴訟參加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74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2月11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是詹順斌為本件訴訟之參加人,應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99年間透過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居間仲介與詹順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82,000,000元向詹順斌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並由被告兆豐銀行為買賣雙方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作業事宜,約定買方付款應依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之指示為之(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關係),茲因買賣雙方對於履約方式有所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詹順斌解除,詹順斌前起訴請求伊給付違約金24,600,000元,及賠償土地增值稅損失30,989元,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判決伊應給付詹順斌4,9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賠償前述土地增值稅損失30,989元,嗣雙方上訴二審後,詹順斌就請求違約金部分,變更原請求為伊應同意詹順斌向兆豐銀行思源分行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24,600,000元及遲延利息,經高院於102年7月10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577號判決駁回伊關於前述土地增值稅損失之上訴及詹順斌前揭變更後之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7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至此詹順斌不得再就系爭履保專戶中之價金為任何主張,且伊已於102年11月12日終止與被告兆豐銀行間系爭履約保證關係,被告永慶房屋公司無權就系爭履保專戶價金歸屬或撥付為指示,惟被告兆豐銀行仍拒絕返還價金予伊,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2項後段、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兆豐銀行應將系爭履保專戶內27,883,042元及遲延利息返還伊,如認原告終止系爭履約保證關係不生效力,或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539條規定、信託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系爭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約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應指示被告兆豐銀行將系爭履保專戶內27,883,042元及遲延利息返還伊等語。

(二)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抗辯:

1、原告固主張依前案訴訟之結果,詹順斌既已於前案訴訟二審撤回關於系爭買賣契約違約金部分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詹順斌已不得提起同一訴訟,是詹順斌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已無再請求之餘地云云,然依前案訴訟歷審判決理由,均認定詹順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僅係認詹順斌訴之聲明有疑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非謂詹順斌無權沒收系爭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詹順斌固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不得再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惟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僅具訴訟法之效力,與實體法上權利無關,倘詹順斌就系爭買賣契約另行提起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其一不同之非同一訴訟,仍為法之所許,此觀詹順斌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另向被告永慶房屋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應同意原告向兆豐銀行思源分行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24,600,000元即明。況因前案訴訟已實質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及效力,本件是否有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效力所及,亦有由本院審酌認定之必要,易言之,如依前案訴訟認定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其似無請求返還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權利,則本件原告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是否可採,亦請審酌。

2、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5條第1項、系爭履約保證書第3條約定,履約保證銀行即被告兆豐銀行之保證責任自簽發系爭履約保證書起至買賣雙方已完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義務為止,但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效、撤銷或解除之情事發生,或買賣雙方之任何一方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被告兆豐銀行經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約定給付價金予應得之買方或賣方後,即免除保證責任,故原告既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買賣雙方對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支付尚有爭議,致被告兆豐銀行無法結清系爭履保專戶,將款項支付予應得之人,依前揭約定,被告兆豐銀行仍應負擔保證責任,原告並無終止系爭履約保證關係之權利。

3、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歸屬買賣雙方尚有爭議,伊及被告兆豐銀行實難自行判斷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支付對象及金額;而被告兆豐銀行與買賣雙方未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渠等是否成立委任或信託關係,已有可疑,且依伊與被告兆豐銀行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伊並未受被告兆豐銀行委託代為處理委任或信託事務,是原告以民法第539條及信託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為對伊之請求權基礎,顯有錯誤;原告另主張系爭履保證書第5條第1項、第2項為向伊請求之依據,然系爭履約保證關係為買賣雙方即原告、詹順斌共同簽署系爭履保申請書後,向被告兆豐銀行申請履約保證,嗣由被告兆豐銀行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書予買賣雙方,伊並非系爭履約保證關係之當事人,不受其內容之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退步言之,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3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應同意由伊指示被告兆豐銀行自系爭履保專戶內代買賣雙方支付應給付伊之仲介服務費,原告應支付之仲介服務費為820,000元,詹順斌應支付之仲介服務費則為成交價之4﹪即3,280,000元,故縱原告得請求返還款項,亦應扣除應支付伊之仲介服務費共4,100,000元,伊對此主張抵銷抗辯;且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2條第5項約定,系爭履保專戶之利息應依被告兆豐銀行牌告活期存款匯率計算,而非以週年利率5﹪計算等語。

5、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兆豐銀行抗辯:

1、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均約定以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之認定、指示返還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系爭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2項後段及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1項亦約定系爭履保專戶內金額之返還,悉依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之指示認定或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判斷結果作為撥款依據,然伊迄今未收到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之指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要求伊對原告給付價金,故原告主張伊對其應負給付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2、伊占有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合法權源係基於有效之消費寄託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前揭款項,似有誤解;況系爭履保專戶為詹順斌開立,存款如何給付係依詹順斌、原告、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三方約定依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指示付款,伊既係基於有效之消費寄託契約占有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原告復非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人,該消費寄託契約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難認原告有直接請求伊給付系爭履保專戶內存款之請求權等語。

3、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一)前案訴訟一審判決係認定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4,600,000元,但酌減至4,920,000元;前案確定判決同認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4,600,000元,惟因認伊無以給付之訴命原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權利,故駁回伊變更之訴,本件訴訟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伊是否得主張沒收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各節,業經伊與原告於前案訴訟充分攻防,理應有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二)伊縱不得持前案訴訟訴之聲明於訴訟程序中對原告更為主張,然並非表示實體上伊對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已無依約沒收之權利,或伊不得以其他訴之聲明於訴訟上向他人主張,蓋訴訟法上限制再行起訴,並非表示實體法上權利歸於消滅,況依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已認定伊得沒收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

(三)伊有權請求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同意或指示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將原告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4,600,000元撥予伊,故伊已以被告永慶房屋公司為被告另行起訴,請求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應同意伊向兆豐銀行思源分行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24,600,000元,現由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審理中,原告亦於該案對伊與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伊對被告永慶房屋公司請求同意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24,6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756號案件審理中。

(四)系爭履約保證關係具有委任、寄託、保證之性質,買賣雙方係委託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向被告兆豐銀行申請履約保證,並對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撥付進行事實認定及指示,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並非僅為系爭履約保證關係之見證人,買賣雙方應與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成立委任契約,委任事務範圍包括監督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代買賣雙方向銀行申請履約保證、控管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指示撥付等,故伊得依約請求被告永慶房屋公司為撥付之指示。

(五)原告主張其得合法終止系爭履約保證關係云云,然系爭履約保證關係係買賣雙方共同申請,縱欲終止契約,亦應由買賣雙方共同行使終止權;原告再主張終止系爭履約保證關係之依據包括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惟系爭履約保證關係並非信託之法律關係,且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5條第1項及系爭履約保證書第3條均明文履約保證之期限至買賣雙方完全履行買賣契約相關義務,但買賣契約有無效、撤銷或解除情事發生者,則至履約保證銀行履行交付買賣價金之責任為止,則在被告兆豐銀行結清帳戶並履行交付買賣契約價金之責任前,保證責任仍未消滅,不容原告單方終止,如此始足達成當事人簽訂系爭履約保證關係之目的,是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

(一)被告永慶房屋公司與被告兆豐銀行於99年5月3日簽訂價金履約保證合作協議書(本院卷一第96頁)。

(二)詹順斌於99年10月22日與被告永慶房屋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居間仲介詹順斌所有之系爭房地,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影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

(三)原告於99年11月21日透過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居間仲介,與詹順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82,000,000元向詹順斌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被告兆豐銀行為買賣雙方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作業事宜,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履保申請書、系爭履約保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至16頁、第146至150頁)。

(四)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已陸續匯款29,800,000元至系爭履保專戶,有兆豐銀行思源分行101年12月7日(101)兆銀思源字第141號函在卷(本院卷一第148頁)。

(五)詹順斌於100年6月間以原告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餘款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尾款,原告於100年6月13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詹順斌並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聲明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詹順斌24,600,000元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前案訴訟起訴狀送達日止依上述金額每日1/1000計算之違約金,聲明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詹順斌土地增值稅30,989元,並以前案訴訟起訴狀送達為對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詹順斌違約金4,920,000元、土地增值稅30,989元暨上述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雙方均提起上訴,詹順斌並於二審撤回前述以24,600,000元每日1/1000計算違約金部分之訴,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原告應同意詹順斌向兆豐銀行思源分行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24,600,000元及自10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高院於102年7月10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577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及變更之訴,並於同年8月12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歷審判決書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32頁)。

(六)原告已於102年11月間依前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給付詹順斌34,394元(含利息3,405元),有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號UE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

(七)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兆豐銀行及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原告與兆豐銀行間系爭履約保證關係,被告於同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286至287頁);原告復於同年12月2日發函催告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出具同意書或函知被告兆豐銀行准由原告領回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被告永慶房屋於同年12月3日收受前揭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八)系爭履約專戶內截至104年6月3日之存款餘額為27,924,771元。

(九)詹順斌以被告永慶房屋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應同意其向兆豐銀行思源分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24,600,000元,現由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71號事件審理中,而原告於該訴訟中對詹順斌及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提起主參加訴訟,由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756號事件審理中(以上兩訴訟合稱另案訴訟),有詹順斌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56號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56頁)。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

(一)原告終止系爭履約保證關係是否合法?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系爭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2項後段、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兆豐銀行將系爭履保專戶內27,883,042元及遲延利息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三)如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539條規定、信託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系爭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應指示被告兆豐銀行將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終止系爭履約保證關係是否合法?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602條第1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詹順斌於99年10月22日與被告永慶房屋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居間仲介詹順斌所有之系爭房地,嗣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經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居間仲介,與詹順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82,000,000元向詹順斌購買系爭房地,買賣雙方並委由被告兆豐銀行為渠等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作業事宜等情,為兩造及詹順斌所不爭執(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二)、(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履保申請書前言及第1條記載:「因甲乙雙方【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詹順斌】為求不動產買賣誠信履行〈買賣標的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00號〉一致合意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以下簡稱履保銀行)申請價金履約保證,謹訂立條款如后,以資遵守:第一條:保證責任範圍一、履保銀行之保證責任範圍及與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以履保銀行開立之『價金履約保證書』所載之內容為準。二、有關第二條以下所述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買賣契約之履行或買賣契約有無效、撤銷、解除爭議或其他爭議之認定,均由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慶房屋)依據甲乙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所認定之結果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再依被告兆豐銀行出具之系爭履約保證書前言、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茲為買方劉新山、賣方詹順斌於民國99年11月21日就座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00號之物件(以下稱買賣標的物)訂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案,如買賣雙方之一方如已依約履行,本行對他方應履行之義務,同意依下列條款予以保證:…」、「第二條有關本行交付買賣價金之對象及金額,悉依永慶房屋所認定之事實及書面通知為之。」、「有關履約保證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返還及買賣雙方違約解約之認定,均由永慶房屋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約定所認定之結果為準。若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款項撥付等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撥款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而系爭履保專戶係詹順斌在被告兆豐銀行設立,亦有系爭履保申請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另依被告2人簽訂之價金履約保證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明:「乙方得經買賣雙方之委託,指示甲方自履保專戶中代買賣雙方支付下列款項:(一)仲介報酬(支付時機:依乙方與買賣雙方之約定)。(二)土地增值稅及賣方欠繳之其他稅費。(三)清償原貸款所需之款項(含貸款本金、貸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96頁),堪認系爭履約保證關係係由買賣雙方即原告、詹順斌委任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依據雙方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及系爭履約保證書之約定為系爭履保專戶撥付之指示及監督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被告兆豐銀行則於買賣雙方一方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時,對已依約履行之他方以買方實際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內之價金為限負保證責任,買賣雙方與被告永慶房屋公司間應成立委任關係,買賣雙方與被告兆豐銀行間分別成立保證契約,賣方即詹順斌就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與被告兆豐銀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關係為伊與詹順斌、被告兆豐銀行簽訂之委任契約或類似信託關係云云,與事實有違,無從採信。

3、原告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履約保證關係云云,惟原告與被告兆豐銀行間關於系爭履約保證關係為保證契約,並非委任契約或類似信託契約,詳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履約保證關係,已屬無據;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不可撤銷且同意由永慶房屋指示履保銀行自履保專戶中,代甲乙雙方支付下列款項,履保銀行除依永慶房屋指示為形式審查外,不負實質認定之責:(一)甲方依第二條第四項匯入應給付永慶房屋之服務費…(二)乙方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各項稅捐或費用…(三)清償乙方原貸款所需之款項…(四)乙方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五)其他經永慶房屋審核為買賣過程中應支付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系爭履約保證書第3條亦約定:「本保證書有效期限為自簽發日起至買賣雙面(按應為「雙方」之誤)已完全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相關義務為止,但買賣契約有撤銷、無效或解除之情事發生,經本行依前述履行交付買賣價金之責任,本保證書亦當然失效。」(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是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第3條之反面解釋及系爭履保申請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關係在被告兆豐銀行履行交付買賣價金之責任前仍為有效,且不得由買賣雙方任意撤銷,況價金履約保證之目的在確保履約保證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如本件為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依約履行,如得由系爭買賣契約一方當事人任意終止,即失履約保證之約定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4、綜上,原告終止系爭履約保證關係不合法。

(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2項後段、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兆豐銀行將系爭履保專戶內27,883,042元及遲延利息返還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1、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終止系爭履約保證關係不合法,已如前認定,則原告係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及依系爭履約保證關係將將前揭買賣價金存入系爭履保專戶,被告兆豐銀行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約定及與詹順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持有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豐銀行返還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即屬無據。

2、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2項後段、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雖主張:詹順斌於前案訴訟二審中撤回原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之訴訟,已不得再起訴請求伊支付違約金,詹順斌對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已無權利可資行使,則被告兆豐銀行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2項後段、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1項約定應返還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云云,然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款項撥付等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撥款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1項約定:「若甲乙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對於永慶房屋所為款項撥付之指示(含不為指示)等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則履保銀行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履保銀行執行撥款之依據。」等語(本院卷一第146頁),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即詹順斌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與前案確定判決同一之訴訟,惟此僅為訴訟法上之限制,前案確定判決不影響詹順斌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於實體法所得主張之權利,且詹順斌並已提起另案訴訟(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九)),則依前揭約定,自應至另案訴訟確定後,被告兆豐銀行始有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款項予應得之人之義務,即系爭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2項後段、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兆豐銀行應自系爭履保專戶內撥付款項予伊,洵屬無據。

(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39條規定、信託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系爭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應指示被告兆豐銀行將系爭履保專戶內27,883,042元及遲延利息返還伊,是否有理由?

1、關於原告主張信託法第26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按「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前條但書情形,該第三人負與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同一之責任。」信託法第25條、第26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原告與被告兆豐銀行間係成立保證契約,而非信託契約,已如前認定,是原告自無從依信託法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有何代被告兆豐銀行處理信託事務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實乏所據。

2、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539條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按「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39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兆豐銀行間並無委任關係,而為保證契約,亦如前述,則被告兆豐銀行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複委任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代其處理委任事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3、關於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部分:按「第二條有關本行交付買賣價金之對象及金額,悉依永慶房屋所認定之事實及書面通知為之。」、「有關履約保證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退還及買賣雙方違約解約之認定,均由永慶房屋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約定所認定之結果為準。若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款項撥付等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做為撥款之依據。」系爭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惟系爭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約定實為買賣雙方均依約履行、或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款項撥付等無爭議、或進入司法程序前之履約保證模式,至買賣雙方如已有違約與否、解除買賣契約合法與否之爭議,甚或已提起民事訴訟之情事,即應適用系爭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做為撥款之依據,本件買賣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及款項撥付既有爭議,且尚於另案訴訟中,則關於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應如何撥付,仍應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即應待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之結果做為撥款依據,是原告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公司逕為認定,仍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2項後段、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兆豐銀行應將系爭履保專戶內27,883,042元及遲延利息返還伊,備位依民法第539條規定、信託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系爭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應指示被告兆豐銀行將系爭履保專戶內27,883,042元及遲延利息返還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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