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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3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33號

異議人
鄞義賓
異議人
鄞芳薰
相對人
陳秀玲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秀玲與債務人鄞芳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3日所為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分別於104年9月8日、1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鄞義賓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鄞芳薰之被繼承人鄞成業之債權即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登記在債務人鄞芳薰名下之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6800分之580)及其上建號247號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號14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房地屬債務人鄞芳薰所有,並非被繼承人鄞成業之遺產,此乃違法執行,違反形式審理原則。又本應由債權人提起塗銷回復登記之實體訴訟,卻命債務人提起無用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舉證債務責任分配倒置,債務人鄞芳薰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經確定,該判決理由所述意見僅能確認債務人鄞芳薰為被繼承人鄞成業遺產之共有人之一,依法無既判力,不得依判決理由即認定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為鄞成業,執行法院據此拍賣,違反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且又未追加其餘限定繼承之共有人,將其列為債務人,也不為通知,漠視其餘共有人依法得主張享有之優先購買及分配剩餘價金之權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違法執行之異議聲明,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異議人鄞芳薰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系爭房地違反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8條、759條之規定,縱認系爭房地之真正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鄞成業,屬鄞成業之遺產,亦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由全體繼承人取得有權登記,始得拍賣處分,本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理之規定辦理,亦屬違法執行。又本件拍賣底價,建物每坪僅新台幣(下同)50,966元,而拉高土地拍賣底價為公告現值1倍之每平方公尺1,808,353元,拍賣結果將增加土地增值稅而損害債務人,而圖利債權人及拍定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聲明,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蓋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外觀真實性甚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已登記之不動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權利歸屬及他項權利設定情形,均依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

四、經查:

㈠第三人黃沛呈(原名黃淑英)前於95年2月6日檢附發票人欄蓋有「南港醫院」「鄞成業」印章、發票日83年2月28日、面額45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95年4月24日對鄞芳麗、鄞芳惠、鄞芳薰、鄞義俊、鄞義賓等人核發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關於鄞芳薰部分,已於95年6月1日確定,嗣黃沛呈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聲請對鄞芳麗、鄞芳惠、鄞芳薰、鄞義俊、鄞義煌為強制執行(案列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經獲償531,455元,本院並於95年8月15日就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部分,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黃沛呈。黃沛呈復於97年11月12日持補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鄞芳薰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黃沛呈於102年8月9日將其對鄞成業之繼承人鄞義賓、鄞芳惠、鄞芳麗、鄞義俊、鄞芳薰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與對鄞義賓、鄞義煌所取得之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5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讓與陳秀玲,並經通知鄞義賓、鄞芳惠、鄞芳麗、鄞義俊、鄞芳薰、鄞義俊、鄞義煌等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稱相對人並非以鄞成業之遺產聲請執行,不得就登記異議人鄞芳薰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執行,縱認屬鄞成業之遺產,亦應移轉登記為鄞成業全體繼承所有後,始得拍賣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黃沛呈於95年2月6日檢附發票人欄蓋有鄞成業印章、面額450萬元之系爭本票,聲請士林地院對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95年4月24日對異議人鄞芳薰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5年6月1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間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已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生既判力,異議人鄞芳薰依系爭支付命令對黃沛呈即負有連帶給付450萬元之義務,則黃沛呈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系爭支付命令所列債務人即異議人鄞芳薰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執行,執行法院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所有權人為鄞芳薰之權利登記形式進行認定,以系爭房地既登記於異議人鄞芳薰名下,判斷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為異議人鄞芳薰,而將系爭房地查封拍賣,程序上並無違誤。雖異議人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59號審理後,以鄞成業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僅係借用異議人鄞芳薰名字登記而已,系爭房地並非異議人鄞芳薰出資購買或受贈之固有財產,異議人鄞芳薰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駁回其訴,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上訴確定,此僅係裁判個案上宣示異議人不得以系爭房地屬其固有財產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無礙黃沛呈依系爭債權憑證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支付命令所列債務人為異議人鄞芳薰,並非被繼承人鄞成業,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鄞芳薰,並非登記為被繼承人鄞成業所有,本院依法執行債務人即異議人鄞芳薰之財產就系爭房地為查封拍賣,尚與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8條、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1條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理之規定無違。

㈢再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不動產如確因地區日趨繁榮、商業日趨興盛,或存有其他無形之價值,而鑑定人未將之估定在內者,執行法官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得酌量提高。必要時並宜赴現場勘驗,瞭解不動產內部裝璜設備及環境四周,以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避免不當提高或壓低拍賣最低價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5項、第7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查系爭房地原訂於98年11月20日進行第三次拍賣,因異議人鄞芳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擔保後停止執行,嗣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27日始經駁回確定,始繼續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相對人則於104年6月9日具狀主張就系爭房地重新鑑價,經本院函請尚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由該所以104年7月3日尚字第JD1040701號函出具鑑定報告書,依鑑定報告書記載,估價方法參考依據係採比較法、收益法為估價依據,並就調查之實例做交易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修正,以合理估算估標的之價格;價格推定結果係採聯合貢獻原則、分配法為評鑑之依據,並參考土地市場價格與建物重建價格,經樓層效用與個別條件分析,以合理分算土地及建物之加權平均單價,最終評估總價為1,157萬元(平均建坪單價為1,016,696元/坪),有鑑定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並酌情提高核定最低底價,業已兼衡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自難認本院就系爭房地核定之底價有異議人指摘過低之情事。又系爭房地登記為異議人鄞芳薰單獨所有,被繼承人鄞成業之其餘繼承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非系爭房地登記之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並無主張優先購買或分配剩餘價金之權利。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3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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