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98號
- 異議人
- 鄞義煌
- 相對人
- 陳秀玲(受讓自黃沛呈)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秀玲與債務人鄞芳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所為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04年9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黃沛呈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執行事件執行後,核發債權憑證,原裁定未列聲請執行之債權人黃沛呈為相對人,違反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相對人聲請執行時,債務人僅列鄞芳薰一人,且以對被繼承人鄞成業之債權查封執行鄞芳薰之固有財產,並非對鄞成業之遺產聲請執行。異議人並非系爭支付命令及本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異議人既為鄞成業之繼承人之一,即不應就異議人繼承鄞成業遺產部分一併執行拍賣。原裁定認執行法院無權干預繼承登記,即應駁回本件執行,由債權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始得依法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違法執行之異議聲明,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蓋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外觀真實性甚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已登記之不動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權利歸屬及他項權利設定情形,均依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
四、經查:
㈠第三人黃沛呈(原名黃淑英)前於95年2月6日檢附發票人欄蓋有「南港醫院」「鄞成業」印章、發票日83年2月28日、面額45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95年4月24日對鄞芳麗、鄞芳惠、鄞芳薰、鄞義俊、鄞義賓等人核發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關於鄞芳薰部分,已於95年6月1日確定,嗣黃沛呈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聲請對鄞芳麗、鄞芳惠、鄞芳薰、鄞義俊、鄞義煌為強制執行(案列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經獲償531,455元,本院並於95年8月15日就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部分,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黃沛呈。黃沛呈復於97年11月12日持補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鄞芳薰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黃沛呈於102年8月9日將其對鄞成業之繼承人鄞義賓、鄞芳惠、鄞芳麗、鄞義俊、鄞芳薰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與對鄞義賓、鄞義煌所取得之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5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讓與相對人陳秀玲,並經通知鄞義賓、鄞芳惠、鄞芳麗、鄞義俊、鄞芳薰、鄞義俊、鄞義煌等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陳秀玲已因受讓債權而成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裁定當事人欄僅列債權人陳秀玲為相對人,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稱相對人並非以鄞成業之遺產聲請執行,不得就登記債務人鄞芳薰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執行,縱認屬鄞成業之遺產,亦應移轉登記為鄞成業全體繼承人所有後,始得拍賣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黃沛呈於95年2月6日檢附發票人欄蓋有鄞成業印章、面額450萬元之系爭本票,聲請士林地院對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95年4月24日對債務人鄞芳薰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5年6月1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間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已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生既判力,債務人鄞芳薰依系爭支付命令對黃沛呈即負有連帶給付450萬元之義務,則黃沛呈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系爭支付命令所列債務人鄞芳薰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執行,執行法院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所有權人為鄞芳薰之權利登記形式進行認定,以系爭房地既登記於債務人鄞芳薰名下,判斷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為鄞芳薰,而將系爭房地查封拍賣,程序上並無違誤。雖債務人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59號審理後,以鄞成業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僅係借用債務人鄞芳薰名字登記而已,系爭房地並非債務人鄞芳薰出資購買或受贈之固有財產,債務人鄞芳薰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駁回其訴,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僅係裁判個案上宣示債務人鄞芳薰不得以系爭房地屬其固有財產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無礙黃沛呈依系爭債權憑證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支付命令所列債務人為鄞芳薰,並非被繼承人鄞成業,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鄞芳薰,並非登記為被繼承人鄞成業所有,本院依法執行債務人鄞芳薰之財產就系爭房地為查封拍賣,尚與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8條、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1條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理之規定無違。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