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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姜悌文藍家偉李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告
桂子敏
原告
郭月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告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桂子敏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郭月娥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郭月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萬933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69萬166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屬聲明之擴張,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出資興建,已領得97年建字第200號建造執照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案名稱為「南海故事I」(暫編為2547建號);已領得97年建字第588號之坐落807地號土地上,建案名稱為「南海故事Π」(暫編為2548建號),均地上七層、地下三層含地下停車位之建物二棟(下合稱為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被告明知其雖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竟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又以性質上與所有權相異之事實上處分權主張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自屬權利濫用。且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執行債權延後受償所受損害,提供擔保金以備供原告取償,則在系爭異議之訴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時,被告顯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應就民國101年8月9日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時起,至原告聲請繼續執行之103年12月9日之2年4月間,原告桂子敏、郭月娥因延後受償各受利息損失297萬5000元、169萬1667元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桂子敏297萬5000元、郭月娥169萬1667元,及均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11月9日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向創意世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祥剛購買806、807地號土地,均已付清價金、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占有系爭建物並變更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尚出資繼續興建系爭建物至全部完工,達可實際入住之程度,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被告對系爭建物亦因買受且實際占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具備擬制所有權,則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自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因系爭異議之訴而延後受償受有何等損害及其數額,當無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以創意世家公司及訴外人李祥剛為債務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就創意世家公司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予以強制執行。被告於101年7月20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查封程序。嗣因被告於101年8月8日依系爭裁定提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因而停止。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並有系爭裁定、系爭異議之訴歷審裁判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復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事件案卷核閱,堪信為真。

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除有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原則上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除本於加害執行債權人之意圖,欲藉第三人異議之訴,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始符侵權行為要件外,實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欠缺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查:

㈠被告於100年11月9日各向創意世家公司及李祥剛購買系爭建物及坐落之806、807地號土地,並已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價金之支票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於系爭異議事件案卷可憑(見該案一審卷㈠第15至1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系爭異議事件一審卷㈠第179頁反面),堪信上開買賣為真,並非為圖阻止系爭執行程序而虛偽做成,依上說明,難認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時有加害原告之意圖。

㈡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建物經其向創意世家公司買受後,仍出資續為興建,乃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縱未因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亦因買受系爭建物而取得具備所有權權能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得排除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65號判決調查審理後認定:新建房屋無論已否完工,如已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則受讓房屋之人即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於100年11月9日向創意世家公司買受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外牆及屋頂頂版均已完成,自足以遮風雨而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定不動產。被告雖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至完工之程度,然無從因之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不得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查封程序。被告向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創意世家公司買受系爭建物,既未依同法第758條規定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當無從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又被告所爰引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權能相同之實務上見解,其所指個案事實,與系爭異議之訴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無論被告有無藉由向創意世家公司買受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與所有權同視,非得作為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復據本院核閱系爭異議事件案卷無誤。

㈢依被告在系爭異議之訴就其具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地位,所舉其就系爭建物有續為出資興建,乃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此與所有權具同等權能之二主要論點,兩造在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就關涉此二主要論點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所生爭執,各為攻防及提出證據後,經法院調查證據,確認被告買受系爭建物之際,系爭建物之狀態及被告出資續為建築之情狀,均詳為審理後,經兩造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就事實上處分權之性質,針對被告提出之論述而為法律上闡釋,始形成判決,堪認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客觀上一望即知顯無理由,仍須調查審認而為法律適用。

㈣綜上,被告並非虛構系爭建物之買賣而圖阻止系爭執行程序,且係藉系爭異議之訴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於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前即明知其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其他足資排除執行程序之權利一節屬實。依上說明,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得以被告在系爭異議之訴遭受敗訴確定之結果,遽認被告乃惡意阻止原告債權得獲清償而濫行起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乃侵害其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尚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桂子敏、郭月娥因系爭異議之訴之審理而延後受償,所受各297萬5000元、169萬1667元本息之利息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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