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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5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56號

異議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郭振輝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199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1991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10月26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11月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力,且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受讓之債權為具通常債權效力之金錢債權,包括一切從屬該筆債權之全部所有權利、義務、責任或其他事項等,相對人簽發本票係為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物,如票據因一般債權轉讓而為連續背書,則該票據將因票據無因性而獨立成為一票據債權,即使為期後背書,亦具備通常債權之效力,將發生借款金額與實際不符,而債務人須清償債權本金高過實際借款金額之情形,對債務人顯屬不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郭振輝強制執行,雖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10月18日板院通民執明字第1139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債務人於86年6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受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或其指定之人之本票原本(下稱系爭本票)等,釋明該債權係由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第三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第三人鴻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異議人自第三人鴻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債務人之上開執行名義債權。惟查,上開債權憑證係因安泰銀行前以本院87年度票字第161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由該執行法院所核發;異議人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其輾轉自鴻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繼受取得上開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則異議人仍係主張行使該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債務人郭振輝)之追索權,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形式審查,如無法認為異議人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該追索權者,應認異議人未依強制執行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聲請即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82號、103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可資參照)。

㈡而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已記載為第三人安泰銀行或其指定人,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9910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12頁),係屬記名票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關於系爭本票之權利,應由原受款人安泰商業銀行以背書轉讓及交付之方式讓與,異議人始能取得票據之權利。然據異議人提出之本票原本所示,第三人安泰銀行並未再背書予異議人,其背書並不連續,異議人即無從行使本票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9月24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本票背書連續之證明,異議人於104年9月25日收受送達,逾期仍未補正(見執行卷第23至24頁),則司法事務官因異議人未能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逾期迄未補正,堪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欠缺必備之程式,經司法事務官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5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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