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 上訴人
- 陳李淑華
- 兼訴訟代理人
- 陳青
- 被上訴人
- 張立業
- 訴訟代理人
-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委任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印文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嗣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主張如系爭印章已滅失,則備位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核上訴人所追加備位之訴,係關於系爭印章返還不能之賠償請求,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於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前與訴外人鄭淑珍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涉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9年度北簡字第11723號(起訴狀誤載為第1172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授權被上訴人代刻系爭印章;因鄭淑珍對系爭事件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乃繼續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並繼續使用系爭印章於系爭事件二審之委任狀及答辯狀上。嗣因兩造不和,上訴人即於系爭事件訴訟繫屬中之100年11月22日具狀解除兩造之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迄今未返還系爭印章。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如系爭印章已滅失,則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印章應已於100年6月20日返還予上訴人,其並未占有系爭印章,自無從返還,且依民法第127條第6款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返還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
㈠上訴人與鄭淑珍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一、二審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陳青並授權被上訴人代刻系爭印章,上訴人陳李淑華之系爭印章則沿用98年度婚字第444號所授權代刻之印章。
㈡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具狀解除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之代理權(見本院卷第14頁)。
㈢系爭印章於系爭事件二審程序,僅蓋用於100年2月15日之答辯狀上。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印章,迄未返還,爰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如返還不能,則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1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6款、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渠二人曾於99年間,委任具律師資格之被上訴人擔任系爭事件一、二審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陳青並授權被上訴人代刻系爭印章,上訴人陳李淑華之系爭印章則係沿用98年度婚字第444號所授權代刻,又渠二人業於100年11月21日具狀解除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之代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自100年11月21日兩造終止委任關係之日起,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然上訴人卻遲至103年10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可考(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831號卷),顯已逾上揭法律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上訴人欲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必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印章」此一事實之存在。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08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自承曾代刻及保管系爭印爭,自應就其已返還系爭印章一事負舉證之責,然經本院徵詢上訴人願否至被上訴人辦公室尋找印章時,其陳稱:「現在當然找不到啦,他早就丟了」(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上訴人顯就被上訴人目前已未占有系爭印章之事實為自認,其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顯屬無稽。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陳李淑華與前夫陳鴻基之離婚事件,亦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陳李淑華於該事件曾商請被上訴人代墊假扣押擔保金100萬元,提存時所使用之印章即為系爭印章,被上訴人無可能將印章返還,讓上訴人可獨自領取擔保金;且系爭事件二審程序仍在進行,被上訴人有繼續使用系爭印章之必要,亦不可能返還,故上訴人陳李淑華於100年6月20日領取提存物時,係使用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云云。然上訴人陳青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與上訴人陳李淑華於100年6月20日前往取回擔保金時,僅帶上訴人陳李淑華之身分證及戶政事務所所留印鑑證明之印鑑章,提存所之書記官表示無提存書正本不能領取擔保金,故由伊以上訴人陳李淑華及父親陳鴻基之名義,簽立700多萬元之本票,擔保律師酬金加上這100萬元之擔保金後,被上訴人始交付提存書正本及蓋有上訴人陳李淑華系爭印章之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擔保金已於100年6月20日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58頁背面),足徵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後,已同意上訴人取回擔保金,顯無再占有系爭印章以防免上訴人擅自取回擔保金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其交付提存單正本時已一併返還系爭印章等語,尚屬可採。又系爭事件二審程序中,被上訴人除蓋用系爭印章於100年2月15日之答辯狀外,其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印章,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實無證據足佐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後仍占有系爭印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留存系爭印章以備訴訟所需云云,亦無可採。至上訴人陳李淑華於100年6月20日至本院提存所取回100萬元擔保金時,何以不使用系爭印章,而係使用印鑑章,尚非他人所能得知,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印章仍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云云,亦屬無稽。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被上訴人事務所法務林家弘到庭,佐證系爭印章現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云云,惟林家弘於原審已證稱:不清楚是否有代刻系爭印章、系爭印章是否仍保留於事務所內,均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是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抗辯未占有系爭印章等語,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1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元,是否有據?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1項、第215條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印章,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元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其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占有系爭印章等語,堪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印章,應予返還,則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及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元,均為無理由。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