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7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訴訟代理人
張芮瑀
訴訟代理人
蕭宇軒
被告
陳坤昇
被告
祝智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白健宏自民國87年5月1日起受僱為原告公司之機師,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約定保證服務期間20年,並承諾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依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詎訴外人白健宏竟於96年5月4日向原告提出離職書,並於同年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已於同年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前開約定,原告爰依聘僱契約提起訴訟請求訴外人白健宏給付違約金,獲確定勝訴判決,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可資證明,訴外人白健宏應賠償原告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3,231,344元、違約金1,290,225元。

㈡又訴外人白健宏於87年間參加原告公司之機師養成訓練時,曾邀同被告陳坤昇、祝智龍擔任保證人並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經正式任用為試用副機師日起,必須在原告公司服行機師職務至少20年,中途若自請離職,除給付違約金外,願賠償原告公司全部訓練費用(含在校及受訓期間之訓練費用),即同意願遵守原告公司頒定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而被告陳坤昇、祝智龍則保證訴外人白健宏遵守系爭承諾書之規定,並就訴外人白健宏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是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739條、第748條之規定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坤昇、祝智龍就訴外人白健宏應賠償原告訓練費用3,231,344元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指稱之禁反言原則,遍查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任何明文規定,猶未見任何違反此原則所生之效果,且未見被告針對禁反言原則論及具體之實質內容,尚無從知悉所稱之禁反言原則為何,是被告僅空言主張原告違反禁反言原則而不得再為主張云云,實屬無據。

⒉又依原告公司招募機師之作業流程,經錄取之人員僅係培訓機師,須先接受為期數個月至一年不等之養成訓練後,並通過相關考核,原告公司方會與培訓機師簽立聘雇契約,任用為試用副機師,於受訓期間即錄取後至正式聘雇期間內,概由原告公司負擔培訓機師所需之一切訓練費用,斯時培訓機師皆同意並向原告公司承諾:自正式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起,須在原告公司服務至少20年,中途若自請離職,願賠償原告公司全部訓練費用,因而培訓機師簽立如系爭承諾書之書面資料與原告公司,並邀同兩位保證人,共同承諾就培訓機師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訴外人白健宏經原告公司錄取為培訓機師,於86年間派赴至美國接受飛行訓練,於87年間返國與原告公司簽立聘僱契約,正式任用為訴外人白健宏為試用副機師,是系爭承諾書係訴外人白健宏與原告公司在訴外人白健宏錄取為培訓機師時所簽立,訴外人白健宏僅具培訓機師之身分,與原告公司間尚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公司當無可能要求被告須擔負訴外人白健宏因於職務上所生之賠償責任,故系爭承諾書之保證責任之性質自非人事保證或職務保證。

⒊另系爭承諾書第1條列明「言行絕不違反國家法令及原告公司利益或聲譽」之約定,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9號判決載明「…陳坤昇、祝智龍與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簽署之保證書,係就白健宏在任職期間如有違反政府法令或公司規章之行為所致上訴人遭受任何損害,約定由陳坤昇、祝智龍代負賠償責任,是白健宏若有非職務上行為而違反政府法令,例如在家虐待外勞致上訴人商譽受損,則陳坤昇及祝智龍似仍應負保證賠償責任,此與人事保證係就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代負賠償責任之特徵不符。」之理由,可知系爭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與人事保證約定因職務上之行為截然不同,更遑論被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原告與訴外人白健宏間尚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公司實無可能要求被告對訴外人白健宏因職務上行為擔負保證責任。蓋被告所保證者乃係訴外人白健宏遵守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履行於20年之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之承諾,如訴外人白健宏未履行前揭義務時,被告應就訴外人白健宏所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是系爭承諾書與訴外人白健宏之全然職務無關,系爭承諾書非屬人事保證或職務保證。

⒋再者,原告公司請求之訓練費用係屬可得確定之金額,並非無法確定之因職務行為所衍生之賠償責任,即被告須連帶負擔賠償之範圍限於訓練費用,此與人事保證不同。且由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4項「自正式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起,必須在華航服行機師職務至少二十年,中途若自請離職,除違約金外,願賠償華航全部(含在校及受訓期間)訓練等費用。」之約定及第3條「保證人茲承諾:願保證立承諾書人遵守本承諾書之規定,及願就立承諾書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並願拋棄先訴辯權。」之約定可知,原告公司乃係與訴外人白健宏約定須服務滿20年,期間如有離職之情事,須賠償原告公司全部訓練費用,被告則承諾願就訴外人白健宏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是系爭承諾書關於賠償責任乃限於訓練費用,是被告之保證責任屬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清償責任,自屬民法第739條規定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故保證期間尚無民法第756條之3第3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之適用。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31,3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本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案件之100年1月1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 (一)狀陳稱:「原告與被告陳坤鎮、楊享子間保證契約性質,乃一般保證。按被告白建宏有邀訴外人陳坤昇及祝智龍另行簽訂保證書(原證96),此才屬人事保證,」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白建宏之員工個人資料表為證。又原告於高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之101年7月1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陳稱:「另被上訴白建宏進入上訴人公司工作,除簽訂以被上訴人陳坤鎮、楊享子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聘僱契約外,另有簽訂以訴外人陳坤昇及祝智龍為保證人之人事保證契約。」等語、於101年10月2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陳稱:「另白建宏進入中華航空工作,除簽訂以被上訴人陳坤鎮、楊享子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聘僱契約外,另有簽訂以訴外人陳坤昇及祝智龍為保證人之人事保證契約。」等語,復於高院102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9號之102年12月19日民事準備二狀中陳稱「:惟後者。即前開保證書之保證人(訴外人陳坤昇等二人)之保證範圍,僅針對白建宏任職期間之行為,即屬人事保證範圍。」、「綜上,由被保證人白建宏受僱於上訴人後,除簽訂以被上訴人陳坤鎮(白建宏前妻之兄)、楊享子(白建宏之母)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聘僱契約外,另簽訂以『陳坤昇、祝智龍』為保證人之人事保證契約等節觀之。」,並提出聘僱契約與保證書對照為證。而原告於本案所提出承諾書之內容其實與原告與訴外人陳坤鎮、楊享子間之訴訟所提出保證書相同,均係為訴外人白建宏不得違背任職20年之保證責任,且原告於上開案件既已多次主張被告陳坤昇、祝智龍二人所負保證責任是人事保證責任,即不得於本訴翻異前詞主張是被告陳坤昇、祝智龍係一般保證責任,其主張前後矛盾並違反禁反言原則而不得再為主張,且本於當事人真意原則,原告本來就認定被告陳坤昇、祝智龍二人係為訴外人白建宏做人事保證契約,原告本件之主張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高院102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9號判決,就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坤鎮、楊享子對訴外人白建宏所負保證責任是否為人事保證責任,雖以「且陳坤昇、祝智龍與上訴人所簽署之保證書,係就白健宏在任職期間如有違反政府法令或公司規章之行為所致上訴人遭受任何損害,約定由陳坤昇、祝智龍代負賠償責任,是白健宏若有非職務上行為而違反政府法令,例如在家虐待外勞致上訴人商譽受損,則陳坤昇及祝智龍似仍應負保證賠償責任,此與人事保證係就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代負賠償責任之特徵不符。」為由而認定被告陳坤昇、祝智龍對訴外人白建宏所負並非人事保證責任,但這是因為原告在上開案件僅提出訴外人白建宏之員工個人資料表,並未提出本件原證三所示之承諾書,致高院誤以為該員工個人資料表之第20項保證責任欄內容為被告陳坤昇、祝智龍之保證內容,對本件被告陳坤昇、祝智龍所負保證責任作錯誤之論斷,實則該第20項之保證責任欄係空白內容,暨未填上被保證人及訴外人白建宏名義,亦無本件被告陳坤昇、祝智龍之簽名,由原告於本件所提原證三承諾書內容觀之,被告陳坤昇、祝智龍二人所書立之承諾保證內容也無前項訴外人白建宏之員工個人資料表第20欄之文字。

㈢再者,高院102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9號判決略謂:「所謂『受僱人』與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同其意義,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不僅執行職務之行為屬之,舉凡客觀上足以認定該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即是,諸如受僱人有違反職務上之行為,或有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為不誠實行為致僱用人遭受損害,受僱人並因而對僱用人負擔損害賠償債務者,如與職務有關,即均為人事保證之擔保範圍所及,且解釋上,受僱人違反職務上之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為限,即受僱人僅為債務不履行,而非同時成立侵權行為者,亦有適用(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冊」92年7月版第626頁參照),由此可見,人事保證係就受僱人於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依系爭承諾書所示,訴外人白健宏承諾於保證服務期間20年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應賠償違約金及原告全部(含在校及受訓期間)訓練等費用等關於「保證白健宏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之約定,縱認為被告陳坤昇、祝智龍係就訴外人白健宏「於保證服務期間20年內絕不自請離職」之承諾所作保證,屬於承諾書後段「就承諾書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一部分,訴外人白健宏應踐行最低服務年資條款乃原告授與訴外人白健宏機師職務之故,因此訴外人白建宏違反任職20年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自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因此被告陳坤昇、祝智龍就訴外人白健宏違背任職20年承諾所生損害負連帶清償之責,核其性質仍為人事保證,而非一般保證。

㈣另依系爭承諾書列明「自正式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起,必須在華航服刑機師職務至少二十年,中途若自請離職,除違約金外,願賠償華航全部(含在校及受訓期間)訓練等費用。」、「同意並遵守華航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及其他有關之規定。」,由此觀之,被告陳坤昇、祝智龍依系爭承諾書所負保證責任範圍為訴外人白健宏對原告應負擔之一切賠償責任,包括原告所定相關工作規則及承諾任職20年所生賠償責任,即白健宏對原告職務上所造成全部損害被告陳坤昇、祝智龍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陳坤昇、祝智龍保證責任範圍為訴外人白健宏將來因職務行為可能發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而且保證之賠償事項於被告陳坤昇、祝智龍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就是否發生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多寡均不確定,可知被告陳坤昇、祝智龍所負保證責任性質屬不確定之賠償責任。況訴外人白健宏在原告公司之薪資通常將隨其年資而調漲,而被告陳坤昇、祝智龍簽訂系爭承諾書時無法確定訴外人白健宏將接受何種訓練項目、費用,無從事前估算違約金及訓練費用總額,因此系爭承諾書才會泛稱賠償違約金及賠償訓練費用,而未明定賠償違約金及訓練費用之金額,即係因兩造簽定系爭承諾書時無從估算違約金及訓練費用之數額,可知被告陳坤昇、祝智龍就訴外人白健宏違反任職20年之賠償責任屬不確定之賠償責任,被告陳坤昇、祝智龍就訴外人白健宏任職20年所負保證責任屬民法第756條之1所規定之人事保證。

㈤綜上,被告陳坤昇、祝智龍係就訴外人白建宏違反承諾任職20年債務不履行之所負不確定賠償責任,顯屬人事保證責任,因此被告陳坤昇、祝智龍所負人事保證責任自87年5月1日訴外人白健宏經原告核定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始生效,依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及民法債偏施行法第33條規定,被告陳坤昇、祝智龍就系爭承諾書所負人事保證責任至90年4月30日止因時效經過而失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白健宏自87年5月1日起受僱為原告公司之機師,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約定保證服務期間20年,並承諾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依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詎訴外人白健宏竟於96年5月4日向原告提出離職書,並於同年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已於同年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前開約定,原告爰依聘僱契約提起訴訟請求訴外人白健宏給付違約金,獲確定勝訴判決,業據聘僱契約、提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為證(見臺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69號卷第7至14頁),訴外人白健宏應賠償原告訓練費用3,231,344元、違約金1,290,225元,被告對上開判決內容及訓練費用3,231,344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

㈡訴外人白健宏於87年間參加原告公司之機師養成訓練時,邀同被告陳坤昇、祝智龍擔任保證人並簽訂承諾書,有承諾書在卷可參(見臺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69號卷第15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

㈠被告就系爭承諾書所負之保證責任,係人事保證或一般金錢債務保證?

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又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包括因僱傭契約終止,而受僱人應對僱用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係為填補雇主因受僱人依契約所賦予職務有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及受僱人於履行職務之際之不法行為,致生雇主之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人事保證係以受僱人對於僱用人於僱傭契約成立後履行僱傭契約之權利義務時,可能發生之基於僱傭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義務為其保證之特定範圍,亦即人事保證之擔保目的乃在擔保受僱人對僱用人基於勞務給付而可能發生之契約責任。

⒉經查,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自正式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起,必須在華航服行機師職務至少二十年,中途若自請離職,除違約金外,願賠償華航全部(含在校及受訓期間)訓練等費用。」、同條第3項約定「同意並願遵守華航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及其他有關之規定」、第3條約定「保證人□茲承諾:願保證立承諾書人遵守本承諾書之規定,及願就立承諾書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並願拋棄先訴辯權。」等語,可知訴外人白健宏承諾須於正式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起,必須在原告公司服行機師職務至少20年,中途若自請離職,除賠償違約金外,尚需賠償原告公司全部訓練等費用(含在校及受訓期間之費用),而被告陳坤昇、祝智龍就訴外人白健宏違反系爭承諾書而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同意拋棄先訴辯權。依前開說明可知,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就訴外人白健宏將來受僱原告擔任副機師職務之日起,就訴外人白健宏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事項而生之損害賠償義務負保證責任,自屬民法第756條之1所定之人事保證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簽訂時,與訴外人白健宏間不具勞動契約或聘僱關係,非屬人事保證云云,並不足取。

㈡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39條、第748條及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二人就訴外人白健宏應賠償原告公司訓練費用3,231,344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以適當之保障;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應解為定有期間而於修正施行後殘餘期間未逾三年者,依其約定,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至未定期間者,則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三年,始符信賴保護原則,並維法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訴外人白健宏自87年5月1日起受僱為原告公司之機師,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並邀同被告陳坤昇、祝智龍擔任保證人簽訂承諾書(見臺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69號卷第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而被告就系爭承諾書所負擔之保證性質為人事保證,已如前述。又查,系爭承諾書並未定有期間,有系爭承諾書可稽(見臺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69號卷第15頁),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承諾書約定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則自修正施行之日即89年5月5日起,其有效期間為3年,原告復未對兩造間就系爭承諾書有另約定更新人事保證期間乙節盡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訴外人白健宏違反承諾書約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其發生日係於96年5月間,已逾3年保證期間,被告之保證責任即屬消滅。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39條、第748條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就訴外人白健宏之賠償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㈢綜上,系爭承諾書之保證責任性質屬人事責任,且屬未定期間之人事保證契約,承諾書之保證期間為3年,算至92年5月5日後保證責任即屬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39條、第748條及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31,3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