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祝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舒婷律師
- 上訴人
- 白健宏
- 訴訟代理人
- 黃碧芬律師
- 上訴人
- 謝炎偉原名謝炎委.
- 訴訟代理人
- 許明桐律師
- 上訴人
- 于晧瑋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坤鎮
- 被上訴人
- 楊享子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碧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玉凰
- 被上訴人
- 林德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明桐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秀軍
- 被上訴人
- 林曉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後開二至七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坤鎮、楊享子應與上訴人白健宏連帶給付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白健宏、被上訴人陳坤鎮、楊享子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玉凰、林德富應與上訴人謝炎偉連帶給付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謝炎偉、被上訴人黃玉凰、林德富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秀軍、林曉志應與上訴人于晧瑋連帶給付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于晧瑋、被上訴人王秀軍、林曉志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上訴人白健宏、謝炎偉及于晧瑋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白健宏、被上訴人陳坤鎮、楊享子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由上訴人謝炎偉、被上訴人黃玉凰、林德富連帶負擔五分之一;由上訴人于晧瑋、被上訴人王秀軍、林曉志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坤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華航公司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白健宏邀同被上訴人陳坤鎮、楊享子;上訴人謝炎偉邀同被上訴人黃玉凰、林德富;上訴人于晧瑋邀同被上訴人王秀軍、林曉志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伊簽訂聘僱契約,各自民國(下同)87年5月1日 、85年10月17日、85年12月9日起受僱為伊公司之機師,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算,白健宏為期20年,謝炎偉、于晧瑋為期15年,均承諾保證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外, 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另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依伊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楊享子、陳坤鎮;黃玉凰、林德富;王秀軍、林曉志(下稱楊享子等人)則分別保證白健宏、謝炎偉、于晧瑋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分別就白健宏、謝炎偉、于晧瑋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伊於86年間,派白健宏赴美國北塔客達州立大學航太科學中心,接受飛行訓練, 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4,161,269元;於87年間,施予白健宏AB4機型新進訓練,支出費用760,922元,合計4,922,191元。謝炎偉係軍中轉任機師, 經伊施予APQ機型訓練,支出費用725,219元, 施予AB6機型訓練支出費用589,654元,合計1,314,873元。于晧瑋亦係軍中轉任機師,經伊施予APQ機型訓練,支出費用725,219元,施予AB6機型訓練支出費用589,654元,合計1,314,873元。
㈢詎白健宏於96年5月6日;謝炎偉於同年7月21日; 于晧瑋於94年4月4日自行離職,爰依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以及依伊公司「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規定」(下稱系爭服務年限賠償規定)第7.2條規定:
⒈請求白健宏、陳坤鎮、楊享子連帶賠償80%之訓練費用及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290,225元,合計5,222,978元之本息。
⒉請求謝炎偉、黃玉凰及林德富連帶賠償40%之訓練費用,及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142,041元,合計1,667,990元之本息。
⒊請求于晧瑋、王秀軍及林曉志連帶賠償70%之訓練費用及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685,696元,合計1,606,107元之本息。
二、上訴人白健宏則以:華航公司短計伊之飛行時數,以致短付超時加給工資,伊於96年5月4日以華航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華航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及返還訓練費用;華航公司以定型化契約約定伊之最低服務年限20年,其期間太長顯已不當限制伊之轉職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華航公司修訂之系爭服務年限賠償規定及賠償辦法,於伊簽約當時不存在,不得溯及適用,又非本件聘僱契約之一部,華航公司不得據為請求;伊之受訓費用已由薪資差額負擔2,851,200元,伊領取之交通津貼、 超時加給等非經常性給付之工資,均應予扣除;華航公司請求賠償之訓練費用屬民法第250條所定之違約金, 應按伊實際履行契約期間比例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謝炎偉則以:伊服務約11年仍為副機師,因缺乏合理升遷管道,不得已請辭,並未違約;伊係軍中轉任機師,非華航公司自訓機師,僅受A300-600R 機種實際飛行訓練,訓練成本較低,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應以10年為當;伊任職10年9個多月,已履行71.69%之義務(即129月/180月), 華航公司受有相當之履行利益,華航公司請求伊賠償之訓練費用應酌減至28.4%,始符合公平原則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于晧瑋以: 伊於94年3月22日遭華航公司判定並通知不適任機師職務,不能再執行飛行工作,伊之身分即與地勤人員無異,是服務年限之約定自斯時起應已失效;伊雖於94年4月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此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認定不合法,華航公司嗣未合法通知伊終止勞動契約,伊復未收到華航公司解雇人事命令,自不能謂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縱認伊應給付違約金,華航公司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伊自85年12月9日任職華航公司,迄94年4月止任職8年4個月,以兩造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計算,已逾55%,華航公司要求70%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楊享子等人則以:伊等就系爭聘僱契約分別擔任白健宏、謝炎偉及于晧瑋之連帶保證人,核屬人事保證契約,因未約定期限,依民法第756條之3規定, 於屆滿3年後失效,華航公司不得再據以主張伊等負人事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不服之範圍:
㈠原審判決:
⒈白健宏應給付華航公司4,497,879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謝炎偉應給付華航公司982,765元及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于晧瑋應給付華航公司1,030,161元及自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中華航空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另就華航公司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華航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㈡華航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華航公司之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楊享子、陳坤鎮應與白健宏連帶給付華航公司4,497,879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廢棄部分,白健宏、楊享子及陳坤鎮應再連帶給付725,099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上廢棄部分,林德富、黃玉凰應與謝炎偉連帶給付華航公司982,765元及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上廢棄部分,謝炎偉、林德富及黃玉凰應再連帶給付華航公司685,225元及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上廢棄部分,王秀軍、林曉志應與于晧瑋連帶給付華航公司1,030,161元及自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上廢棄部分,于晧瑋、王秀軍及林曉志應再連帶給付華航公司575,946元及自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白健宏、楊享子、謝炎偉、黃玉凰、林德富、于晧瑋、王秀軍及林曉志則聲明:華航公司之上訴駁回。(華航公司提起上訴時聲明供擔保請求假執行部分,因其於101年10月26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已無該項記載, 應認華航公司已撤回該部分之聲請,併予敘明。)
㈢白健宏、謝炎偉、于晧瑋就其敗訴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均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白健宏、謝炎偉、于晧瑋部分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前開廢棄部分,華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華航公司則聲明:白健宏、謝炎偉、于晧瑋之上訴駁回。
七、不爭執事項:
㈠關於白健宏及楊享子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82頁):
⒈白健宏邀同陳坤鎮、楊享子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聘僱契約,自87年5月1日起受僱為華航公司之機師,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算,為期20年。並承諾保證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外,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另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依上訴人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楊享子則保證白健宏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白健宏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白健宏(華航公司第9期培訓機師) 於86年間由華航公司派赴美國北塔客達州立大學航太科學中心接受飛行訓練,於87年間返國後再接受AB4機型新進訓練。美國UND訓練費用為3,539,180元;AB4機型訓練費用為50萬元(此部分本見本院卷㈠第268頁、卷㈡第2頁)。
⒊白健宏於96年5月4日向上訴人提出離職書,並於同年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已於同年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 離職前六個月即95年11月至96年4月薪資總額為1,290,225元。
㈡關於謝炎偉、黃玉凰及林德富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83頁):
⒈謝炎偉邀同黃玉凰、林德富為保證人與華航公司簽訂聘僱契約,自85年10月17日起受僱為華航公司之機師,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算,為期15年。並承諾保證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外,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另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依上訴人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黃玉凰、林德富則保證謝炎偉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謝炎偉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謝炎偉係軍中轉任機師,接受上訴人施予之APQ及AB6機型訓練,APQ訓練費725,219元、AB6機型訓練費用為589,654元。
⒊謝炎偉於96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自同年7月21日止終止勞動契約;離職前六個月即96年1月21日至96年7月20日薪資總額為1,142,041元。
㈢關於于晧瑋、王秀軍、 林曉志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反面:
⒈于晧瑋邀同王秀軍、林曉志為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聘僱契約,自85年12月9日起受僱為華航公司之機師, 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算,為期15年。並承諾保證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外,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另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依華航公司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王秀軍、林曉志則保證于晧瑋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于晧瑋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于晧瑋接受上訴人施予之APQ及AB6機型訓練,APQ訓練費725,219元;AB6機型訓練費用為589,654元(見本院卷㈠第268頁)。
⒊于晧瑋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總額為685,696元( 見本院卷㈠第269頁反面)。
八、華航公司主張白健宏、謝炎偉、于晧瑋違反兩造間應服務最低年限20年、15年之約定,應依約賠償違約金,楊享子等人應依保證契約分別與白健宏、謝炎偉、于晧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白健宏等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白健宏、謝炎偉及于晧瑋是否因自請離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⒈按保證服務期間自本約生效日起算,為期20年(15年);乙方(即白健宏、謝炎偉及于晧瑋)承諾: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 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即華航公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聘僱契約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有明文(見原審調字卷第14、18、19頁)。
⒉關於白健宏部分:
⑴華航公司主張:白健宏自87年5月1日起受僱為伊公司之機師,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算,為期20年,並承諾保證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惟竟於96年5月4日向上訴人提出離職書,並於同年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表示其已於同年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僅服務9年之事實,白健宏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⒊),應可採信。
⑵白健宏雖抗辯:依華航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值勤時間是指組員自前次休息時間後所執行之飛航工作開始起算至完成所有飛航任務,並解除任何工作責任之時間,而飛機在地面滑行時,其飛航任務並未結束,機師仍在值勤,因此就飛機在地面滑行時間也應計入工時。 華航公司於97年1月前計算伊飛行時數之方式為以飛機機輪離地至著地為止,違反上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及被上訴人航務手冊第3.4.1條規定,其計算伊之飛行時數短缺, 給付伊超時加給時數亦有短缺,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本件聘僱契約,並未違約云云;華航公司則主張:上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係飛航時間非工作時間或計酬期間;伊與白健宏約定飛機機輪離地至著地之時間,不計入飛機在地面滑行時間,伊自無短付工資之情事等語。查:
①按航空公司之機師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之特殊工作者,航空公司與機師間自得以工作規則、航務手冊、飛航組員每小時超時額度表或團體協約等為工作條件之約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參照)。
②白健宏抗辯:依民用航空法第41條授權民航局訂立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8款第1目規定,「飛航時間」係指為計算飛航組員執行飛航任務及登錄飛航時間限度之時間,固定翼航空器指航空器為起飛目的,藉其本身動力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 華航公司航務手冊第3.4.1條亦同其規定,業據提出該等規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4頁),應可採信。
③白健宏抗辯:華航公司於97年以前以飛機機輪離地至著地時計算「飛行時數」,97年以後始將飛機在地面滑行之時間計入飛行時數等情,華航公司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5頁),亦可採信。 惟白健宏抗辯:華航公司於97年1月前, 未將該滑行時間計入伊每月之飛行時數,短付伊「超時加給」之薪資,伊自得於96年5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本件聘僱契約云云;華航公司則予否認。經查:按關於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性質特殊工作者,其雇主依上開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書面約定,關於工作時間等約定,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乙方(即華航產業工會)會員從事飛機駕駛空勤作業之每月計劃總飛行時數為70小時;乙方會員從事客艙服務空勤作業之每月計劃總飛行時數為60小時。實際飛行時數超過前述時數,甲方應給付超時給付;從事飛機駕駛空勤作業之乙方(即華航產業工會)會員之每月總飛行時數超過29條所定之計劃總飛行時數時,應給付「超時給付」,超時給付應包括職務超時加給及年資超時加給二部分,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協約第29條、第42條亦分別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31頁、第34頁)。本件白健宏係華航公司之機師,兩造又以團體協約約定白健宏當月飛行總時數逾70小時者,華航公司始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超時給付」之義務,則兩造均應受該團體協約之拘束,合先敘明。白健宏泛稱華航公司於96年5月前, 未將該滑行時間計入每月之飛行時數,短付「超時加給」之薪資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每月加計該月之滑行時數後之總飛行時數逾70小時,則其抗辯華航公司應給付依系爭團體協約第29條第2項規定給付「超時給付」云云,即難採信。況, 華航公司於96年5月前雖未將滑行時間計入機師之飛行總時數中,惟白健宏於另案主張其「執勤時間應自臺北本站報到時起,完成一趟或多趟飛行任務,再回到臺北本站報離後勤務始為完全解除…所包含之飛行勤務地面時間、飛航時間、法定休息時間、外站休息時間等各時段,均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正常工作時間, 白健宏於90年10月1日起至91年9月31日止超時工作121小時,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訴請華航公司應給付14萬元本息」之訴中,於該訴訟標的以外華航公司與白健宏對於「華航公司給付白健宏薪資結構」之重要爭點,原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業以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認定「…白健宏每月所領薪資包括基本薪、機種加給在內,此兩項給與依華航公司前艙組員薪資結構及相關作業規定,涵蓋以往航段加成、ACM時數、『飛機滑行』、機場等待時間、 教師加成及超過70小時加成時數…白健宏每月領得之基本薪、機種加給應已包含原告提供之各類勤務時間、外站時間、報到及報離時間等之勞務對價在內…」確定,有判決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0-反面),本院復查無該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就本件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於華航公司與白健宏同一當事人間,關於「華航公司給付白健宏薪資結構」之重要爭點,本院不得任再作相反之判斷,亦即華航公司每月支付白健宏之薪資應已包括「飛機滑行」時間,是白健宏抗辯華航公司未給付每月「飛機滑行」時間之薪資,無可採信,其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本件聘僱契約,於法不合。
④據上,白健宏抗辯其因華航公司短付薪資而終止本件契約,無可採信。
⑶另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至於解除之事由,雖為日後司法判斷解除是否合法之依據,但法律並無強制規定必須於行使解除權時告知相對人,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 亦無須於行使終止權時告知相對人終止之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為雇主單方行使契約之終止權,既僅臚列法定要件及須預告之期間,除此以外別無其他應為之終止方式或程序規定,則由雇主以單獨行為所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勞工時即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參照)。同理,勞動基準法第14、15條為勞工單方行使契約之終止權,其「意思表示」到達雇主時生效,僅其聘僱契約各依不經預告及需經預告之規定不同,異其「契約終止」之效力。查,白健宏雖表明其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本件聘僱契約(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存證信函),但依前述,本件終止契約之事由,法無明文,惟白健宏提出離職書、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又未到華航公司上班,應認其有終止本件契約之意思甚明,白健宏於華航公司服務9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於到達華航公司後30日視為經預告而終止。則華航公司主張其與白健宏間之聘僱契約仍因白健宏自請離職而終止,亦可採信。
⒊關於謝炎偉部分:
⑴華航公司主張:謝炎偉自85年10月17日起受僱為伊公司之機師,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算,為期15年,並承諾保證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惟竟於96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表示其自同年7月21日止終止勞動契約,僅服務近11年之事實,謝炎偉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⒊),應可採信。
⑵謝炎偉雖抗辯:伊服務約11年仍為副機師,因缺乏合理升遷管道,不得已請辭,並未違約云云,但謝炎偉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個人因素未能升遷係為本件約定之免責事由,則其此部分之抗辯非可採信。
⒋關於于晧瑋部分:
⑴華航公司主張: 于晧瑋自85年12月9日起受僱為伊公司之機師,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算,為期15年,並承諾保證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之事實,謝炎偉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⒈),應可採信。
⑵華航公司主張:于晧瑋於94年4月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嗣後即未至華航公司上班,謝炎偉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⒊),應可採信。
⑶華航公司主張:于晧瑋已於94年4月4日自請離職等語;于晧瑋則抗辯:伊於該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法院判決不合法,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仍屬存在云云。經查,于晧瑋另案以「華航公司未經同意,對伊減薪、調職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94年4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短付薪資」之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認定「華航公司未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決議將于晧瑋轉任地勤職務,亦無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6款之違反勞動契約之餘地。準此, 于晧瑋並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權限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及資遣費,顯無理由…」,有該判決書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60頁),惟于晧瑋為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即未到公司上班,應認其有終止本件契約之意思甚明,是于晧瑋以華航公司減薪為由為終止本件聘僱契約意思表示(見原審調字卷第55頁存證信函),雖不合法,但依前揭說明,于晧瑋於華航公司服務8年,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華航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後30日即94年5月4日仍得視為經預告而終止。是華航公司主張于晧瑋於94年5月4日自請離職之範圍內,應可採信。華航公司與于晧瑋間之聘僱契約已於94年5月4日終止,則華航公司另主張其於94年5月9日又以于晧瑋連續曠職3日終止本件聘僱契約等情,本院毋庸再予審究。
⑷于晧瑋雖另抗辯:伊自94年1 月份停飛時起,實際已喪失機師之任職資格,華航公司於94年3 月22日又已確定伊不適任空勤職務,即不能再執行飛行工作,上開聘僱期間之約定,自斯時起失其效力,伊無違約之情事。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認定「華航公司於第2次會議決議檢討原告轉調地勤職務, 並非確定之調職命令…按所謂TRB會議即技術審議委員會,依據于晧瑋起訴狀之說明,其目的乃在協調勞資雙方之權益事項,于晧瑋並主張該會議應有員工工會理事或其他幹部成員參與會議,以維護勞工之權益,據此足認該會議應非華航公司單方決定員工調動之決定機關。又依據上開第2次會議決議內容係載明:自即日起,FO于晧瑋已不適任空勤職務,由公司『檢討』轉任職務。如FO于晧瑋不接受此TRB決議,可在7日內提出『申訴』,核諸上開文義既曰『檢討』轉任地勤職務,而如于晧瑋不接受此決議,尚可在7日之內提出『申訴』, 甚且于晧瑋更當場於該會議記錄上記明『不接受4.1、4.2兩個討論』等語,堪認該決議應非最終決定。加以該項結論嗣經于晧瑋原任職之744機隊承辦人林孟輝以簽呈方式簽會華航公司人力資源管理處、聯合管制處…再佐以華航公司嗣後仍係以744機隊副機師之身分通知于晧瑋至原機隊上班…顯見于晧瑋…(於94年5月9日前)之職稱仍為744機隊副機師,而非地勤職務之簽派員, 上開會議決議並非確定之調職命令…」,有該判決書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62頁、第64頁判決書、 原審卷㈣第163頁)。于晧瑋於94年5月9日前既仍係華航公司之副機師,則于晧瑋於94年4月4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迄於94年5月4日生效時,自仍係華航公司之副機師,是于晧瑋抗辯其於斯時實際已「喪失」機師之任職資格,兩造間關於「機師」應保證服務15年期間之約定,失其效力,其無違約情形云云,非可採信。
⑸于晧瑋又抗辯: 伊於94年3月間經華航公司判定不適執行飛行任務,屬無法服行空勤任務不能續聘機師之情形,訓練費可免賠償云云。但:
①按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予賠償訓練等費用…因公受傷或經民航局航醫中心鑑定體能不合空勤體檢標準,無法取得體檢證而永久停飛,或因機隊汰除等因素無法繼續接受訓練或服行空勤任務者;因本公司業務緊縮,或其他情況不需續聘者,華航公司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7.5.2條、7.5.3條定有明文。其免於賠償者,限於「因公受傷」,或「經民航局航醫中心鑑定體能不合空勤體檢標準,無法取得體檢證而永久停飛」,或「因機隊汰除等因素無法繼續接受訓練或服行空勤任務」,或「因華航公司業務緊縮,或其他情況不需續聘」者,如可繼續接受訓練或服行空勤任務,或非因華航公司業務緊縮等情況不予續聘者,自應依約賠償。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認定「于晧瑋連續於93年12月24日、12月30日兩次未通過模擬機年度考驗,且亦無法於補救之民航進階班口試中取得合格之成績…顯已無法勝任飛行職務…」(見原審調字卷第64頁判決書),足認于晧瑋係因未通過年度考驗及民航進階班口試,致有華航公司於技術審議委員會「檢討」將于晧瑋轉調地勤職務之情事,參以,于晧瑋於94年4月4日寄予華航公司之存證信函亦載明請華航公司「立即安排于晧瑋先生訓練課程…」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55頁),益見于晧瑋於94年間被認定無法勝任飛行職務,應得另行安排訓練課程補正,此外,復查無華航公司有何業務緊縮等情況而不予續聘于晧瑋之情形,則于晧瑋抗辯其被認定無法勝任飛行職務、不能續聘為機師,毋庸賠償訓練費云云,亦無足取。
⑹據上,華航公司主張其與于晧瑋間之聘僱契約,因于晧瑋自請離職而終止,亦可採信
㈡本件關於保證服務期間20年、15年之約定,是否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雖定有明文。惟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判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次按航空公司之機師係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並非僅是普通從業人員,且培訓機師通過民航局檢定取得執照,續經在職訓練至可獨當一面執行飛航任務,培訓費用甚鉅,需時甚久,且各型飛機操作技術差異大,無法於短期內另行聘任擔任特定機種駕駛之飛航機師,為維持飛航安全及避免影響機隊調度,航空公司要求機師承諾最低服務年限,應屬企業營運所必要。而機師本於自由意志簽訂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為契約自由之範疇,若其約定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且未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認合法有效。
⒉系爭聘僱契約僅於第2條約定「 保證服務期間自本約生效日起算,為期20年(15年)」,亦即僅有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並未約定聘僱期間,且白健宏、謝炎偉、于晧瑋擔任機師,提供飛航機師之勞務性質或其目的,亦不能確定本件勞僱契約之期限為若干年,應認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為不定期之契約,並無勞基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先予敘明。又該約定係就白健宏、謝炎偉、于晧瑋違反服務年限時所為之賠償約定,並未限制白健宏、謝炎偉、于晧瑋等人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隨時得預告終止聘僱契約之權利,白健宏、謝炎偉、于晧瑋等人事實上亦係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自請離職,詳如前述,則其等再抗辯此約定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規定云云,無足採信。
⒊次查,機師從事飛航駕駛工作,必須接受訓練考取執照後,方可執行駕駛工作,且因各型航機之差異性,於取得駕駛某一機型航機資格之機師,非必當然得駕駛其他機型之航機,是白健宏先於86年間由華航公司派赴美國北塔客達州立大學航太科學中心接受飛行訓練,於87年間返國後再接受AB4機型新進訓練。謝炎偉、 于晧瑋於軍方退役後受僱為華航公司之機師,雖有軍用飛機之飛行經歷,但仍接受華航公司施予APQ及AB6機型訓練,足認白健宏、謝炎偉、于晧瑋之機師資格均係屬具有專門職業技術,而非僅是普通工作之從業人員,華航公司於招募白健宏、于晧瑋為新進人員後,自不能立即使其加入飛行營運行列。又,華航公司乃大型之國際航空公司,經營航線頗為綿密,各種機型之機隊甚多,各航機之起飛又須依法配置相當之合格人員,如正、副機師及巡航機師等,復基於飛行安全之考慮,上訴人對於航機上機組人員必須完成某一航程任務後,給與機師足夠之休息時間,始得再擔任下次航行任務,為使公司順利營運必須維持相當數量之機師,倘任令其所僱用之機師任意離職,華航公司將再招考、訓練新進人員,導致支出人力、物力、財力而增加營運成本,影響企業整體之有效經營外,亦將造成營運調度困難影響飛航安全,是華航公司為維持各種運送業務營運之順暢及飛航安全,自有要求白健宏、謝炎偉、于晧瑋承諾至少在一定期間內為提供勞務之必要;白健宏、謝炎偉、于晧瑋於簽約時明知其服務年限為20年、15年仍予簽約,亦可認白健宏、謝炎偉、于晧瑋認同該年限之要求,益可認上開最低服務期限20年、15年之限制,並未超逾必要限度,是白健宏、謝炎偉、于晧瑋依其自由意志簽立之系爭聘僱契約,應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且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未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情形,自屬合法有效。白健宏、謝炎偉、于晧瑋抗辯該約定欠缺合理性及必要性,均無可採。
㈢華航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元?
⒈華航公司制定之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及辦法,是否為兩造間聘僱契約之一部?可否適用於本件聘僱契約?華航公司主張:伊公司制定之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及辦法,係兩造間聘僱契約之一部,伊得依據各該規定請求白健宏、謝炎偉及于晧瑋賠償等語;白健宏則抗辯:伊於87年5月1日訂立本件聘僱契約時,華航公司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C版、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均未制定,不得溯及適用;該等規定均為華航公司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並未成為兩造聘僱契約之一部,伊亦不受拘束云云。查:
⑴按甲方(即華航公司)聘僱乙方(即白健宏、謝炎偉及于晧瑋)擔任機師職務,初敘試用副機師,依甲方薪資規定,按月支薪。嗣後服勤、考核、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職、退休等,乙方願恪守甲方所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有關法令;保證服務期間自本約生效日起算,為期20年(15年);乙方承諾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 乙方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聘僱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有明文(見原審調字卷第14、18、19頁)
⑵白健宏、謝炎偉及于晧瑋分別於87年5月1日、85年10月17日、85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聘僱契約生效時,華航公司當時有效存在即83年7月28日以中人力發第0573號函所檢發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機師未滿服務年限自請離職者,除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外,應按本辦法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除前述規定外,在職期間調訓機種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再依「機師及飛航工程師調訓機種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數額表」賠償訓練費用(見原審調字卷第41-48頁)。
⑶華航公司94年3月20日初版95年2月1日編修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C版)第7條「賠償責任及賠償費用計算」第7.2.條規定:機師經簽妥聘雇契約若因未滿服務年限而離職且可歸責於機師本身之原因者,除須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外(外籍機師之違約金依聘雇契約規定),另按下表依所簽訂合約年限,對照已服務年資相對應之比例賠償訓練費用, 以及其他損失。(見原審調字卷第27-28頁即合約年限20年培訓機師服務滿6年至10年之服務賠償比例80%; 合約年限15年軍方機師服務滿6至10年之服務賠償比例70%;合約年限15年軍方機師服務滿11至15年之服務賠償比例40%)
⑷據上,兩造於系爭聘僱契約第1條既已將白健宏、 謝炎偉及于晧瑋有關退職相關之規定納入適用範圍,則華航公司83年7月28日公布有效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及95年2月1日編修「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C版)」,自屬系爭聘僱契約之一部,白健宏、謝炎偉及于晧瑋自應受其拘束。白健宏抗辯「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不得溯及適用,尚有誤會。 華航公司95年2月1日編修「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C版)」僅係將原應「全額賠償」之約定,改按服務年限「比例賠償」,屬較有利於白健宏之約款,華航據此請求白健宏賠償較低之金額,自非法所不許,是白健宏抗辯此部分不得溯及適用,尚有誤會。
⒉華航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元?
⑴關於白健宏部分:
①經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白健宏美國UND訓練費用為3,539,180元,AB4機型訓練費用為50萬元;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1,290,225元(見不爭執事項㈠⒉、⒊)。
②白健宏雖抗辯:伊離職前6個月薪資中, 關於交通津貼10,800元、超時加給124,574元部分, 應予扣除云云。惟,然兩造於系爭聘僱契約係約定白健宏應給付之違約金以白健宏離職前正常工作前六個月薪資總額計算,並未排除交通津貼及超時加給,詳如前述,則白健宏抗辯該等部分不應列入違約金計算標準,應無可採。
③白健宏另抗辯:華航公司對本國機師與外國機師為差別待遇,依其自述肇因於訓練成本差異,以此換算,伊已由薪資差額負擔2,851,200 元之訓練成本,此部分金額應訓練費用中扣除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
④據上,華航公司主張白健宏應賠償80%訓練費用3,231,344元(〈0000000+500000〉×0.8=0000000 )及離職前6個月薪資1290,225元,合計4,521,56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屬有據,逾此不可採信。
⑵關於謝炎偉部分:
①經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謝炎偉APQ訓練費為725,219元 、AB6機型訓練費用為589,654元;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1,142,041元(見不爭執事項㈡⒉、⒊)。
②是華航公司主張謝炎偉應賠償40%訓練費用525,949元(〈725219+589654〉×0.4=525949,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離職前6個月薪資1,142,041元,合計1,667,990元,即屬有據。
⑶關於于晧瑋部分:
①經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于晧瑋APQ訓練費為725,219元 、AB6機型訓練費用為589,654元;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685,696元(見不爭執事項㈢⒉、⒊)。
②是華航公司主張謝炎偉應賠償70%訓練費920,411元(〈725219+589654〉×0.7=920411,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離職前6個月薪資685,696元,合計1,606,107元,即屬有據。
⒊本件賠償金額應否酌減?白健宏、謝炎偉、于晧瑋抗辯:華航公司請求伊等賠償之金額均屬違約金性質,且其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應按伊等實際履行契約期間比例予以酌減。華航公司則主張:伊已依白健宏、謝炎偉、于晧瑋實際履行契約期間,分別以80%、40%、70%計算賠償金額等語。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次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
⑵兩造除於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白健宏、謝炎偉、于晧瑋)承諾:保證服務期間20年(15年)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 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見原審調字卷第14、18、19頁)。兩造約定白健宏、謝炎偉、于晧瑋違反承諾,未服滿20年、15年服務年限,除依上述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 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上訴人,其於賠償損害外,另約定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核其關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合先敘明。
⑶白健宏、謝炎偉、于晧瑋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僅泛稱應依其履約年限予以酌減,但未舉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前揭說明,白健宏、謝炎偉、于晧瑋應受其拘束,其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不應准許。
㈣陳坤鎮、楊享子;黃玉凰、林德富;王秀軍、林曉志應否連帶賠償?
⒈按「乙方(即白健宏、謝炎偉、于晧瑋)保證人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聘僱契約第5條明文約定(見原審調字卷第14、18、19頁)。
⒉華航公司主張:陳坤鎮、楊享子;黃玉凰、林德富;王秀軍、林曉志(下稱楊享子等人)分係白健宏、謝炎偉、于晧瑋本件聘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楊享子、黃玉凰、林德富、 王秀軍及林曉志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183頁反面),陳坤鎮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均可採信。
⒊華航公司主張:白健宏應賠償4,521,569元、 謝炎偉應賠償1,667,990元及于晧瑋應賠償1,606,107元,詳如前述,則華航公司主張陳坤鎮及楊享子應連帶賠償4,521,569元之範圍內;黃玉凰及林德富應連帶賠償1,667,990元; 王秀軍及林曉志應連帶賠償1,606,107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楊享子等雖抗辯:本件為未約定期限之人事保證契約,已逾3年而失其效力,伊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
⑴按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756條之3第3項固有明文。 惟按「職務保證性質,與一般之金錢債務保證不同,其保證書所載『保證擔任職務期間操行廉潔,恪遵法令暨貴公司各種規章,倘有違背情事或侵蝕公款、財物及其他危害公司行為,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責指交被保人及照數賠償之責』字樣,如係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於被上訴人時,負賠償責任之意思,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3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756條之1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是人事保證人乃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參照);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時, 此即屬民法第739條所規定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其保證期間尚無民法第756條之3第3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之適用, 合先敘明。
⑵兩造於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白健宏、 謝炎偉、于晧瑋)承諾:保證服務期間20年(15年)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 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應可認定楊享子等人所保證者係保證白建宏、謝炎偉及于晧瑋遵守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履行」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之承諾,如白健宏等人未履行時,楊享子等人分別就白健宏、謝炎偉及于晧瑋所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即陳坤鎮等人係與華航公司約定,於華航公司之債務人白健宏、謝炎偉及于晧瑋「不履行」系爭聘僱契約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故屬一般保證且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此一保證與白健宏、謝炎偉及于晧瑋之職務無關,非屬「因職務上之行為」所應負損害賠償時之「人事保證」,自無民法第756條之3第3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之適用, 是陳坤鎮等人抗辯本件人事保證業已屆滿3年而失其效力云云, 不可採信。
九、綜上所述,華航公司依聘僱契約,請求白健宏、陳坤鎮及楊享子連帶給付4,521,569元, 及最後送達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白健宏翌日之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謝炎偉、黃玉凰及林德富應連帶給付1,667,990元, 及最後送達即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謝炎偉翌日之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于晧瑋、王秀軍及林曉志應連帶給付1,606,107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白健宏、謝炎偉、于晧瑋各給付4,497,879元、982,765元、1,030,161元,尚有未洽,華航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至於華航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華航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白健宏、謝炎偉及于晧瑋應為給付,原審為其等敗訴判決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華航公司、白健宏、謝炎偉及于晧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華航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白健宏、謝炎偉及于晧瑋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 工 法 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