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1號
- 原告
-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武憲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 被告
-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賀鳴珩
- 訴訟代理人
- 高惠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費世蘭、羅延守分別向被告之前手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辦理證券集保普通戶開戶,約定由復華證券公司受託辦理股票買賣,復華證券公司並分別介紹費世蘭、羅延守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復華證金公司因接獲復華證券公司「費世蘭進行『宏福建設』股票融資交易」之訊息通知,遂分於民國87年9月22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5日撥付融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28萬5,000元、363萬9,000元、222萬6,000元及26萬1,000元(合計尚欠741萬1,000元,以下稱系爭融資借款1)及「費世蘭進行『宏福建設』股票融資交易」之訊息通知,而分別於87年7月10日、同年8月17日撥付718萬5,000元、139萬9,000元(合計尚欠562萬5,000元,以下稱系爭融資借款2),然因宏福建設股票(下稱宏福股票)嗣遭證券交易所於87年11月20日暫停交易,致系爭股票未能及時處分,費世蘭、羅延守亦未清償系爭融資借款1、2。上開融資交易,實係由復華證券公司為承接宏福股票之交易,指示其業務員費世蕙蒐集信用交易帳戶後,未得費世蘭、羅延守之授權,自行以投資人之代理人地位通知復華證金公司,復華證金公司因而將融資款項撥付完成股票交易,故復華證券公司之行為構成無權代理,且其無權代理行為使復華證金公司將系爭融資借款1、2之款項撥付貸予費世蘭、羅延守,因而受有741萬1,000元及562萬5,000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向無權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又,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大證金公司)後,於97年12月間讓與系爭融資借款1、2之債權予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並於97年12月26日以登報方式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元大資管公司復於99年4月將系爭融資借款1、2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管公司),再由桃德資管公司於99年5月間將系爭融資借款1、2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費世蘭、羅延守債權移轉。原告因輾轉受讓系爭融資借款1、2之債權,而一併受讓對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行一部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60萬元,共計12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因無權代理而生之損害均發生於民國87年間,然原告遲至103年12月始行起訴,已逾15年,縱使復華證金公司對被告存有民法第110條之損害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已罹消滅時效。又被告為證券經紀商,係基於行紀之法律關係,以自己之名義為投資人於集中交易市場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行為,若投資人選擇以融資融券之信用交易方式進行交易,亦係由證券經紀商依受託契約為客戶下單並計算交割款項,於撮合成交後通知復華證金公司,並由復華證金公司支付交割款項之六成以為融資,與無權代理關係中須以他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不同,故證券經紀商與客戶間之關係並非代理,不可能構成無權代理,且復華證金公司於宏福建設案係配合復華證券公司而為炒作,並非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自無從對被告主張無權代理人責任;縱認復華證金公司對被告確有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存在,原告自該公司輾轉受讓者,亦僅及於系爭融資債權1、2,而不包括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費世蘭前向被告前身即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立證券普通戶,並於87年6月2日向訴外人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此有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至27頁)。
2.訴外人羅延守前向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立證券普通戶,並分別於87年6月4日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此有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至31頁)。
3.復華證金公司因費世蘭之信用交易帳戶就宏福股票進行融資交易,分別於87年9月22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7 日及同年11月5日撥付融資金額128 萬5,000元、363萬9,000元、222萬6,000元及261,000元進行交割,費世蘭現仍積欠741萬1000元之融資款迄未清償,此有客戶歷史帳查詢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頁)。
4.復華證金公司因羅延守之信用交易帳戶就宏福股票進行融資交易,分別於87年7月10日、同年8月17日撥付融資金額718萬5000元、139萬9,000元進行交割,羅延守現仍積欠5,62萬5,000元之融資款迄未清償,此有客戶歷史帳查詢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頁)。
5.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嗣於97年11月7 日與元大資管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費世蘭、羅延守之上開融資款債權讓與元大資管公司,並於同年12月26 日登報公告;元大資管公司復於99年4月30日將上開融資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桃德資管公司,桃德資管公司復於同年5 月30日將上開融資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分別以99年10月21 日台中五權路郵局第787號、99年10月22日台中五權路郵局第813 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費世蘭、羅延守,此有經濟部96年8月2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養生文化報及99年10月21日台中五權路郵局第787號、99年10月22日台中五權路郵局第81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至23頁)。
6.復華證券公司於96年9月23日與訴外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復華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嗣於 101年4月1日與訴外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元大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復華證券公司與被告之法人格應屬同一。
7.原告於102年間訴請羅延守返還融資借款,並向被告為告知訴訟,案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金字第184號判決認定羅延守與復華證金公司間就本件融資交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融資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
8.原告於103年間訴請費世蘭返還融資借款,並向被告為告知訴訟,案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金字第27號判決認定費世蘭與復華證金公司間就本件融資交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融資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㈠第36至39頁)。
(二)本件之爭點:
1.原告對被告主張民法第110條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2.復華證金公司對被告是否成立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
3.原告是否已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復華證券公司即被告之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
4.原告主張被告前身即復華證券公司未經訴外人費世蘭、羅延守之授權,指示其業務員以費世蘭、羅延守之名義進行股票融資交易,並通知復華證金公司撥付融資款項,已構成無權代理,致復華證金公司受有741萬1,000元、562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10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各賠償60萬元、60 萬元合計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復華證金公司對被告不成立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即應就民法第110條之權利要件事實(包括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及無權代理行為之相對人為善意等)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投資人費世蘭、羅延守同意而代理投資人向復華證金公司進行融資要約,係屬無權代理,且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於宏福股票交易案中並非惡意相對人,否則復華證金公司何以未受追訴處罰,並舉當時之報導、大信證券研究部週報及復華證金公司及訴外人宏福建設集團負責人陳政憲之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至第120頁)為證。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均係針對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北金簡字第28號判決與102年度北金簡字第8號判決內容而為論述,並藉以主張上開判決認定有誤,然復華證金公司何以未受追訴處罰,並不足據以認定伊是否即為善意相對人,且姑不論其所云復華證金公司未配合炒作宏福股票乙節是否屬實,前開書證亦不足據以認定復華證金公司於復華證券公司通知撥款時,不知其無代理權而屬善意之事實,是原告藉此主張復華證金公司對被告成立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乏據,並無可取。
(二)縱認復華證金公司對被告成立民法第11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未受讓該請求權:
1.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債權讓與,係債權人將特定之債權移轉於受讓人,對債務人通知後即發生債權人更換之效力,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15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參照)。此因無權代理之相對人,因無權代理而受損害,乃全由於代理人無代理權而為代理行為所致,為維持代理制度之信用及保護善意相對人之利益,如代理人不能證明其有代理權,即應對不知其無代理權之善意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2.原告主張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於復華證券公司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登報資料、掛號回執、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歷史帳查詢、民事告知訴訟狀等件(見本院卷⑴第12頁至第35頁)為證。然查,依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復華證金公司係於97年11月7日與元大資管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將借款人費世蘭、羅延守之系爭融資借款1、2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即元大資管公司(見本院卷⑴第12、13頁);又元大資管公司於99年4月30日將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加計利息後,將該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轉讓予桃德資管公司(見本院卷⑴第16、17頁);桃德資管公司復於99年5月30日將上開債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轉讓予原告(見本院卷⑴第18、19頁),足見本件原告輾轉取得之債權,係復華證金公司對費世蘭及羅延守關於系爭融資借款1、2之債權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
3.第查,原告主張取得復華證金公司對於復華證券公司之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所受讓之上開債權間,不僅當事人並非同一、請求權依據相異,請求給付之性質亦有不同。雖原告主張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之擔保或替代權利,已隨同移轉予原告,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本為獨立之請求權,並無民法第295條之適用,是縱使復華證金公司對被告確有民法第11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亦未曾受讓該請求權,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縱認復華證金公司對被告有民法第11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亦已受讓該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按民法第110條對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15年為時效期間(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參照)。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依法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復華證金公司與其後之系爭融資借款債權受讓人,均得催告費世蘭、羅延守確答是否承認被告之無權代理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復華證金公司與其後之系爭融資借款債權受讓人對於被告行使請求權有何法律障礙。雖原告主張其對費世蘭、羅延守起訴請求返還融資借款前,無從確認其等無庸負擔授權人責任等云云,惟其所言縱係屬實,依前開說明,此亦屬事實上之障礙,並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是不論原告有無受讓對被告之之民法第11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原應自復華證金公司分別於87年7月10日、同年8月17日,及87年9月22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5日各撥付系爭融資借款之翌日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則本件原告對被告縱有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02年11月6日即逾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迄103年12月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其主張之請求權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四)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10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各賠償60萬元、60萬元合計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承前所述,復華證金公司對被告並未成立民法第11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該權利存在,原告亦未曾受讓該權利,即令原告有受讓該權利,該權利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復華證金公司對被告成立民法第11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復未證明其已受讓該權利,暨該權利縱使成立並經讓與予原告,迄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0條規定,以一部請求被告各賠償60萬元、60萬元合計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